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詠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4/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15.

1. 本案是一宗因感情事而導致受傷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傷人19 和第三項控罪–非法禁錮,至於第一項控罪–刑事恐嚇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2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詠詩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Mr. Alex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2] 傷人(Wounding)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因感情事而導致受傷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傷人19 和第三項控罪–非法禁錮,至於第一項控罪–刑事恐嚇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案情透露自2014年8月開始,被告人與案中受害女子一起在旺角租房子居住,幾個月之後,到12月的時候,受害女子發現被告人行為有點異常,於是便搬離居所。但每當受害女子返回去收拾物品時,被告人總是表現得非常激動嘗試阻止對方這樣做。

3.案發當日(2015年5月28日)下午時分,被告人到觀塘受害女子工作的地方找她,在其工作的樓下一處後巷遇見對方。被告人情緒開始變得不穩定,並不停地叫對方返回家中,但遭對方拒絕。被告人更出言恐嚇若對方不跟她走,可會對其家人不利。

4.受害女子此時拿出手提電話嘗試致電友人求助,被告人出手搶電話,緊握著對方左手並從其背囊取出一把刀(11吋長),對方受驚在嘗試擊退被告人時,其左手的虎口被上述的刀子割傷。被告人隨即把刀放回其袋內。其後兩人進入了大廈的保安室,被告人強迫受害人留在她身邊。

5.當救護員到場後,被告人再次失控,取出上述刀子指著自己的頸項,並說若警方走近,她便會自殺。被告人讓救護員在保安室內替受害女子包紮傷口。在警察談判組提供協助談判後,被告人同意讓受害女子乘坐救護車到醫院接受治療,將把刀放回其手袋內並同意一起前往醫院接受治理。受害女子的傷勢是左手虎口位置有一道裂傷。

6.其後,被告人給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她表示她攜帶刀子是想傷害自己的,本想找處地方自殺,當與受害女子爭論時,她拿出刀子是打算傷害自己,但在糾纏期間,不小心弄傷對方。

7.被告人現年32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求情時,辯方律師強調事件的起因是由於被告人有精神和情緒方面的問題,因而未能適當地處理她與受害女子之間的感情關係。年初被告人一次給人強姦導致宮外孕,這事對其打擊很大,更加令其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

8.辯方律師指案發當日被告人攜帶刀子在身是作自殺之用,並沒有意圖傷害對方,不過在混亂中不幸傷及對方。受害女子的傷勢現時已沒有大礙,只是手上留有一道疤痕。律師續說被告人目前已找到新的伴侶,可以說是有了新的投射對象,重犯的機會很微。至於非法禁錮方面,律師表示被禁錮的時間不算長,事件擾攘兩個多小時左右。

9.在判刑方面,控方律師呈遞多宗判例給法庭參閱。本席認為除了姚文俊CAAR 14/2010之外,其他判例沒有什麼參考價值,因為所涉及的案情 (例如非法禁錮債仔要求其交出款項),與本案情況差異甚遠。

10.在姚案,該被告人挾持其前度女友在家中幾小時,與警方對峙期間,更將一把刀壓向女友的頸項,因而傷了她的頸部。他承認非法禁錮及傷人19控罪,每項控罪分別判監12個月,由於部分刑期作分期執行,最終被判監18個月。

11.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上訴庭認為案情嚴重,另外該案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這次已經是該被告人針對同一受害人的第二次同類罪行,而且是上次罪行服刑後,離開監獄不久,又再重犯同類罪行。在這情況下,上訴庭認為非法禁錮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若剔除這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則量刑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由於這是刑期覆核,上訴庭最終採納2年9個月的監禁(4年半認罪後應為3年)。至於傷人19,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點上訴庭沒有干預。由於考慮非法禁錮時已考慮了傷人的情況,因此上訴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該被告人最終被判處總刑期2年9個月的監禁。

12.至於本案,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問題,基於Chiu Yu To CACC 104/2000案,本席曾把判刑押後以探討判處感化令或入院令的可行性。

13.在Chiu案,該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承認持刀行劫一間醫務所的醫生,原審時被判監4年,上訴改判感化令。上訴庭在其判詞第25段這樣說:

「The general tenor of the courts’ approach to this aspect of sentencing has been summarized in an article, entitled Sentencing the Mentally Disturbed Offender, (1965) Crim. L.R. 685 which, at p.698, reads:

“A survey of decisions of the Court since the passing of the Mental Health Act 1959, suggests that the powers given by the Act are being used whenever possible. The Court is quite prepared to abandon concepts of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when dealing with a mentally-disturbed offender who has committed even a serious offence of violence which would in the normal way attract a deterrent sentence, and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are used only where a hospital order or probation order with a condition for treatment are unsuitable; in such cases an indeterminate sentence is used wherever possible, although there is some reluctance to do so where the offence concerned is not in the most serious category. ”」

14.其實從Chiu案可見,當法庭處理有精神問題的犯事者時,一般判刑關於阻嚇或懲罰方面的考慮都可以暫且放開,從而集中處理其精神方面的問題。從判詞的內容來看,當時法庭所談及的入院令似乎是沒有限期的,或許條例已經作出修改,而目前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所賦予的權力是有所不同。

15.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1)(c) :

『……………………….在此,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明顯地,法庭根據此條例頒下的入院令不得超越該罪行的最高監禁刑期。無論如何,在Chiu案,法院對於患有精神問題的被告人所談及的判刑精神,仍然是適用的。

16.基於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曾將案件押後3星期以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感化官報告,並讓她保釋外出等候有關報告。目的是探討感化的可行性,但感化官報告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有打算離開香港到台灣發展其事業,因此感化官認為不能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監管。另外,在三星期的押後期間,有關方面亦未能安排被告人見精神科醫生,這顯示若被告人真的需要接受精神治療(作為感化令其中一個條件),在外接受這服務情況會是相當不理想。於是本席將判刑押後兩星期,把被告人還押於小欖精神中心,等候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目的是探討入院令的可行性。

17.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人目前不需要入院接受精神治療,可在外接收開放式的精神服務。在法庭前至少有4份關於被告人精神方面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大多數意見都認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adjustment disorder)。

18.在今天被告人呈遞自己撰寫的信中,她表示由於事件經報刋及網上傳媒廣泛報道,她感在港無立足之地,才一心想到外地發展,因而魯莽地向感化官提出彈性返港與感化官會面。對此無理要求,她向法庭致歉,望法庭輕判。

19.其母親的信中表示他倆母女相依為命,現與女兒分開,令其心情極為低落,流露出母親極其渴望女兒能盡快返回自己身邊的心情。

20.本席已探討過感化令及入院令的可行性,兩者都不適合。本案受害人給被告人帶來的刀子割傷,情況雖未算很嚴重,但也不輕,餘下的判刑選擇看來判監是適合的。

21.本案的情況與姚案相比,姚案情較為嚴重得多:

(1) – 案底

本案–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姚案– 姚有35次刑事紀錄(早於1984年);

(2) – 非法禁錮時間

本案– 兩個多小時;

姚案– 差不多9小時;

(3) – 刀的使用

本案– 被告人拿刀的動作並非攻擊性,沒有壓著傷者的頸項,傷者在搶奪刀子的混亂過程中被割傷;

姚案– 姚拿刀壓著傷者的頸項,動作危險,最終傷者擺動而被割傷頸部;

(4) – 受驚程度

本案– 被告人拿刀壓著自己頸項,顯示無意傷害他人,傷者受驚程度相對較低;

姚案– 姚拿刀壓著傷者的頸項,傷者受驚程度相對較大;

(5) – 重犯機會

本案– 被告人初犯,現已找到新伴侶,重犯機會相對低;

姚案– 姚是第二次對同一傷者作出同類非法行為,有必要判處阻嚇刑罰以防再犯。

22.除了以上所述的分別情况,獨立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雖然攜帶了刀子,但其行為表現並非好攻擊性。再考慮到被告人本身患有精神問題,本席打算以一個較為寬容的方法來處理本案。

23.考慮過後,就每項控罪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