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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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因感情事而導致受傷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傷人19 和第三項控罪–非法禁錮,至於第一項控罪–刑事恐嚇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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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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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因感情事而導致受傷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傷人19 和第三項控罪–非法禁錮,至於第一項控罪–刑事恐嚇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案情透露自2014年8月開始,被告人與案中受害女子一起在旺角租房子居住,幾個月之後,到12月的時候,受害女子發現被告人行為有點異常,於是便搬離居所。但每當受害女子返回去收拾物品時,被告人總是表現得非常激動嘗試阻止對方這樣做。 3.案發當日(2015年5月28日)下午時分,被告人到觀塘受害女子工作的地方找她,在其工作的樓下一處後巷遇見對方。被告人情緒開始變得不穩定,並不停地叫對方返回家中,但遭對方拒絕。被告人更出言恐嚇若對方不跟她走,可會對其家人不利。 4.受害女子此時拿出手提電話嘗試致電友人求助,被告人出手搶電話,緊握著對方左手並從其背囊取出一把刀(11吋長),對方受驚在嘗試擊退被告人時,其左手的虎口被上述的刀子割傷。被告人隨即把刀放回其袋內。其後兩人進入了大廈的保安室,被告人強迫受害人留在她身邊。 5.當救護員到場後,被告人再次失控,取出上述刀子指著自己的頸項,並說若警方走近,她便會自殺。被告人讓救護員在保安室內替受害女子包紮傷口。在警察談判組提供協助談判後,被告人同意讓受害女子乘坐救護車到醫院接受治療,將把刀放回其手袋內並同意一起前往醫院接受治理。受害女子的傷勢是左手虎口位置有一道裂傷。 6.其後,被告人給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她表示她攜帶刀子是想傷害自己的,本想找處地方自殺,當與受害女子爭論時,她拿出刀子是打算傷害自己,但在糾纏期間,不小心弄傷對方。 7.被告人現年32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求情時,辯方律師強調事件的起因是由於被告人有精神和情緒方面的問題,因而未能適當地處理她與受害女子之間的感情關係。年初被告人一次給人強姦導致宮外孕,這事對其打擊很大,更加令其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 8.辯方律師指案發當日被告人攜帶刀子在身是作自殺之用,並沒有意圖傷害對方,不過在混亂中不幸傷及對方。受害女子的傷勢現時已沒有大礙,只是手上留有一道疤痕。律師續說被告人目前已找到新的伴侶,可以說是有了新的投射對象,重犯的機會很微。至於非法禁錮方面,律師表示被禁錮的時間不算長,事件擾攘兩個多小時左右。 9.在判刑方面,控方律師呈遞多宗判例給法庭參閱。本席認為除了姚文俊CAAR 14/2010之外,其他判例沒有什麼參考價值,因為所涉及的案情 (例如非法禁錮債仔要求其交出款項),與本案情況差異甚遠。 10.在姚案,該被告人挾持其前度女友在家中幾小時,與警方對峙期間,更將一把刀壓向女友的頸項,因而傷了她的頸部。他承認非法禁錮及傷人19控罪,每項控罪分別判監12個月,由於部分刑期作分期執行,最終被判監18個月。 11.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上訴庭認為案情嚴重,另外該案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這次已經是該被告人針對同一受害人的第二次同類罪行,而且是上次罪行服刑後,離開監獄不久,又再重犯同類罪行。在這情況下,上訴庭認為非法禁錮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若剔除這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則量刑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由於這是刑期覆核,上訴庭最終採納2年9個月的監禁(4年半認罪後應為3年)。至於傷人19,原審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這點上訴庭沒有干預。由於考慮非法禁錮時已考慮了傷人的情況,因此上訴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該被告人最終被判處總刑期2年9個月的監禁。 12.至於本案,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問題,基於Chiu Yu To CACC 104/2000案,本席曾把判刑押後以探討判處感化令或入院令的可行性。 13.在Chiu案,該上訴人患有精神病,承認持刀行劫一間醫務所的醫生,原審時被判監4年,上訴改判感化令。上訴庭在其判詞第25段這樣說:
14.其實從Chiu案可見,當法庭處理有精神問題的犯事者時,一般判刑關於阻嚇或懲罰方面的考慮都可以暫且放開,從而集中處理其精神方面的問題。從判詞的內容來看,當時法庭所談及的入院令似乎是沒有限期的,或許條例已經作出修改,而目前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所賦予的權力是有所不同。 15.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1)(c) :
明顯地,法庭根據此條例頒下的入院令不得超越該罪行的最高監禁刑期。無論如何,在Chiu案,法院對於患有精神問題的被告人所談及的判刑精神,仍然是適用的。 16.基於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本席曾將案件押後3星期以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感化官報告,並讓她保釋外出等候有關報告。目的是探討感化的可行性,但感化官報告並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有打算離開香港到台灣發展其事業,因此感化官認為不能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監管。另外,在三星期的押後期間,有關方面亦未能安排被告人見精神科醫生,這顯示若被告人真的需要接受精神治療(作為感化令其中一個條件),在外接受這服務情況會是相當不理想。於是本席將判刑押後兩星期,把被告人還押於小欖精神中心,等候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目的是探討入院令的可行性。 17.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人目前不需要入院接受精神治療,可在外接收開放式的精神服務。在法庭前至少有4份關於被告人精神方面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大多數意見都認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adjustment disorder)。 18.在今天被告人呈遞自己撰寫的信中,她表示由於事件經報刋及網上傳媒廣泛報道,她感在港無立足之地,才一心想到外地發展,因而魯莽地向感化官提出彈性返港與感化官會面。對此無理要求,她向法庭致歉,望法庭輕判。 19.其母親的信中表示他倆母女相依為命,現與女兒分開,令其心情極為低落,流露出母親極其渴望女兒能盡快返回自己身邊的心情。 20.本席已探討過感化令及入院令的可行性,兩者都不適合。本案受害人給被告人帶來的刀子割傷,情況雖未算很嚴重,但也不輕,餘下的判刑選擇看來判監是適合的。 21.本案的情況與姚案相比,姚案情較為嚴重得多:
22.除了以上所述的分別情况,獨立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雖然攜帶了刀子,但其行為表現並非好攻擊性。再考慮到被告人本身患有精神問題,本席打算以一個較為寬容的方法來處理本案。 23.考慮過後,就每項控罪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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