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代表警務處處長 對 李浩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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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互爭權利訴訟(interpleader)的案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爭的是一隻型號為「Oyster Perpetual」的銀色勞力士女裝手錶(下稱「該手錶」)的擁有權。

Case No.DCMP 112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1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5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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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
(律政司司長代表警務處處長)
 
   
第一被告人 LI HO SHUN, ORSO(李浩迅)  
第二被告人 CHAN SUM(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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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5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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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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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互爭權利訴訟(interpleader)的案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爭的是一隻型號為「Oyster Perpetual」的銀色勞力士女裝手錶(下稱「該手錶」)的擁有權。

背景

2.該手錶原本是屬於一位名為林麟女士所擁有。而林麟女士不幸於2013年3月29日因癌病離世(下稱「死者」)。

3.第一被告人是死者的丈夫。第一被告人指稱他與死者於2010年12月結婚,而該手錶是他送給死者的結婚禮物。

4.第二被告人則是死者的母親。她指稱於死者患病後,由2011年11月開始便搬到第一被告人和死者的住所以便照顧死者,而該手錶是死者送給她的生日禮物。

5.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4月7日向警方報案,指稱該手錶被盜去。警方其後展開調查。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懷疑該手錶被第二被告人於他當時的住所內偷去。第二被告人則向警方表示該手錶是死者於2013年3月9日送給她的生日禮物,她並向警方展示一個「利是封」,聲稱上面的祝福字句是由死者寫的(下稱「該利是封」),以證明該手錶為死者所送。

6.該手錶在警方調查期間由警方保管。基於雙方堅持是該手錶的物主,律政司遂代表警方入稟法庭提出「互爭權利訴訟」。律政司於2015年4月27日以《原訴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該手錶向法庭表明他們的申索理據。本席於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命令中免除律政司出席此案進一步的聆訊。於這案件審訊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除自己作供外,均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第一被告人的証供

7.簡單地說,第一被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第一被告人認為送出該手錶並不是死者的意願,他指當中牽涉偽造文件或死者是於神智不清的狀態下被逼交出該手錶的。第一被告人於他的第一份誓章內提出6項理據,總結如下:-

(i) 他與死者約於2002至2003年認識,一年後同居,並於2010年12月結婚。倆人一直以來感情要好,十分恩愛。該手錶是他與死者的首份結婚禮物,與他的手錶為一對情侶錶,對他們來說意義重大。因此死者將之當生日禮物送給第二被告人的做法不合理;

(ii) 死者於患病後期(約2013年1月),醫生診斷出其肝臟無法製造出糖份,因此死者血糖過低時會神智不清,作出自己都不知道的行為。第一被告人指事發時死者便是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

(iii) 死者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惡劣,平日甚少見面聯絡,而死者患病期間更經常與她因各種問題吵架,並多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她趕走。第一被告人更指死者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貪錢、只顧自己利益的人;

(iv) 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存有四大疑點,其中包括:-

(a) 該利是封的下款日期為3月16日,第一被告人指死者當日在瑪嘉烈醫院留醫,情況危殆,所以根本沒有可能作任何書寫。再者,死者當時臥病在床,雙手被插上多條喉管,因此她亦沒有可能寫上工整而有力的字句;

(b) 他指第二被告人只是於警方補充詢問時說該手錶是死者於2013年3月9日送出。這事都是沒有人證和物證,實屬其片面之詞。即使該利是封上的日期(3月16日)是第二被告人的生日日期,他指死者若提前送生日禮物給別人,其習慣是只寫月份和年份。另外,死者不會在3月9日預先知道自己3月16日會入院而需要提早送出該手錶,更何況死者從來沒有知會第一被告人她要將該手錶送給第二被告人;

(c) 政府科學鑑證報告並不能肯定該利是封的下款簽署為死者的親筆簽署。第一被告人指,由於簽署中的五個英文字母(LYDIA)的相距及連寫有多處疑點,他認為該簽署是死者於極度虛弱及神智不清的情況下簽,或被一個英文能力程度甚低的人士冒簽的。另外,第一被告人亦指,該利是封的字條內容不合邏輯,即在短短數行的字條中刻意寫明該手錶的品牌及款式,並標明是「鑲上鑽石的一隻勞力士錶」並不合理;及

(d) 該利是封上的字與第二被告人的字跡相似。第一被告人指該利是封的下款日期中的「3」字力度及形態與第二被告人在法庭文件上寫上「2013年3月9日女送給我3.16生日禮物中」的兩個「3」字十分相似。此外,另一張聲稱也是死者親筆寫的字條中的「3」字寫法亦於該利是封下款日期中的「3」字不同;

(v) 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所描述的饋贈行為有三點不合邏輯的地方,其中:-

(a) 死者送錶不用手錶盒卻用利是封,此舉不合常理;

(b) 該利是封平滑而且沒有裝過該手錶的痕跡;及

(c) 若死者真的有意送出該手錶,她必定會連同「出世紙」一同送出。

(vi) 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8.基於以上的理據,第一被告人指,他爭取該手錶不是為了其幾萬元的價值,而是為了其感情價值。他深信死者不會將結婚禮物送給任何人。

9.第一被告人的第二份誓章則主要回應第二被告人於其誓章內提出對他的指控。他回應的主題及其內容與上文所述的大致相同,主要環繞他一直以來如何對待和照顧死者以及他對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案情的分析和演繹,但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在此重複,因本席會在下文「證據分析」部分內處理該誓章內與本案有關的證供。

第二被告人的証供

10.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指稱該手錶是死者於2013年3月9日下午送給她的生日禮物,而死者更在該利是封上寫上贈言預祝她生日快樂。對於第一被告人對她的指稱,她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在自圓其說、不斷抹黑她、以及不斷猜想死者的想法。她於誓章內的回應總結如下:-

(i)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他與死者感情要好,十分恩愛,第二被告人大致有以下幾點說法:-

(a) 第一被告人不理死者病危,於她患病期間搬到外面住,並說要展開新生活;

(b) 第一被告人指他致力照顧死者,但於2012年1月,卻因踩滑板跌傷手肘而打石膏,要死者天天幫他沖涼、照顧他;

(c) 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2月24日約會空中小姐通宵不回家;

(d) 死者於2013年1月住院期間,第一被告人天天下午追她簽遺囑,手續辦妥後,他立刻搬往酒店住,做植髮美容;

(e) 死者曾對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經常和她吵架,還對她說:「叫你老母去打工,將佢打工這些錢請菲傭照顧你」。第一被告人亦曾對她說:「叫你媽咪持的物業和股票叫她賣掉拿錢來救你」;

(f) 第一被告人連死者最後一面都沒見,亦沒在靈堂出現過,沒瞻仰遺容。關於死者的墓碑,第一被告人只稱呼死者為女士,亡妻兩字都不加上去,而死者生日日期錯了至今都沒有更正;

(ii)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死者事發時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第二被告人堅稱死者事發時是清醒的,她更反指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月,在死者服用完醫院開的葡萄糖後,他便立刻到醫院叫死者立遺囑;

(iii) 對於她和死者的關係,第二被告人指:-

(a) 死者確診癌症後,叫第二被告人去照顧她,於是她辭去工作全職照顧死者。為照顧死者,她體重由134磅降至102磅;及

(b) 死者生前和第二被告人關係一直良好,經常打電話給她,亦會回家探望她,給她家用,過時過節亦會和她慶祝;

(iv) 對於第一被告人就她的說法所提出的四大疑點,第二被告人指該些指控是第一被告人的片面之詞、自圓其說而且不合實情。她堅稱該手錶是死者於2013年3月9日送給她的,而該利是封上的字也是死者寫的,她並指:-

(a) 當天下午,死者坐在客廳的沙發上,拿著該手錶對她說「媽咪預祝你生日快樂」,她說她的生日是3月16日,死者說她知道,接著便在利是封上寫上贈言,一邊寫、一邊流淚,兩母女其後相擁痛哭;

(b) 死者寫上「16-3-2013」的原因是因為她3月16日生日;及

(c) 筆跡鑑定報告說利是封上的字跡應該是死者的;

(v)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她所描述的饋贈行為有三點不合邏輯的地方,第二被告人除了再重申死者當時送該手錶給她的情況外,沒有其他補充;

(vi) 對於第一被告人指控她的不誠實行為,第二被告人全部否認並指:-

(a) 死者於2013年3月5日下午,給了她一張20萬元的支票說「給媽咪買野吃,也可幫補家用」,她入了票後便沒有理會。於2013年3月11日,死者又再給了她一張20萬元的支票,說上次那張票因忘了轉錢而被退票,她於是又再入票;

(b) 於2013年3月22日早上,死者說早餐後去養和醫院覆診,隨後就坐在電腦前開機;出門時,死者對她說:「媽咪我賣了390中國鐵路股票三十萬,接近三十萬。十萬元給教會,十萬給媽咪,剩下的自己用,用不完都會給媽咪,還有匯豐銀行現金五萬多都會給媽咪」;死者並給了她兩張空白的支票先袋著,說一張給教會,一張給她;

(c) 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證據去證明她有偽造證據將死者的財產轉移,而且他的指控全是片面之詞、自圓其說而且在抹黑她。

証據分析

11.本席首先要說明一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各自的誓章內各執一詞,兩人分別就多個不同的事項提出自己的說法,希望本席信納並裁定為本案的事實。但是,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事項只有一點,即死者到底有否如第二被告人所述般將該手錶送贈給她。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兩份誓章和第二被告人的一份誓章,本席認為需要集中關注的事項為:(i) 第二被告人聲稱死者送贈該手錶的經過;(ii) 第一被告人對送錶整件事及其經過的說法;及 (iii) 客觀的環境證據和文件證據。

12.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爭議的其他事項,例如:兩人與死者的關係或第二被告人有否其他不誠實行為等,本席認為均與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重要和直接的關係,因此本席不需要就該些事項作出事實的裁決。

13.就本案的關鍵事項而言,本席的裁定最終取決於本席是否認為第二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而信納她的證供。嚴格來說,第一被告人就當日發生甚麼事的證供,無論本席信納與否,並不能直接協助本席就本案的關鍵事項作出裁決,原因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於事發當天根本不在場,他只能提出他認為本案存在的疑點和他認為合理的推論。

14.考慮過第二被告人的誓章內容和她於庭上作供的表現,本席認為她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i) 第二被告人聲稱送錶的事件及其過程有違常理和固有的可能性:-

(a) 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指,若死者真的有意將如此名貴的手錶送給第二被告人,合理地應該會用原廠的手錶盒裝著該手錶連同其「出世紙」一併送給第二被告人。無可否認的是該手錶為一隻名貴的手錶,價值五萬多元,再加上該手錶亦是對死者來說有情感價值的手錶,本席認為如死者知道或感到自己在世的時間不多,想將該手錶送給母親留念並非完全不可能。但是,若她真的有這意圖,斷不會以如此隨便的方式送出該手錶。較合理和較有可能的做法便是用原廠手錶盒裝好該手錶,連同其「出世紙」一同送出;

(b) 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指,使用利是封作為送禮的包裝袋或祝賀字條並不是一般年輕一輩的人會使用的方法或模式。雖然死者於內地出生,但自小便已來港定居,而且離世時只有三十多歲,本席認為如她真的想寫一些祝賀的字句給第二被告人,較大的可能性是她會用上家中的便箋或心意卡而非利是封;

(c) 本席認為如死者想於送禮時附上手寫的祝賀句子,她會事先寫好、準備好,而不會如第二被告人所指般,將她從廚房裡叫出來,然後再在她面前即興地寫上祝賀句子。本席認為這是不合常理的做法;

(d) 本席將該利是封上的字跡與第二被告人聲稱是死者於2013年2月24日手寫的遺囑的字跡作過比對,明顯地前者的字跡相當工整、筆劃分明,而後者卻相反,字體凌亂且頻頻出現錯字。由此可見,死者於2013年2月24日的書寫能力明顯已有相當困難,以死者當時日益變差的身體狀況而言,她能突然於2013年3月9日寫出工整有力的字體實在是有違固有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案情明顯不合常理。

(ii) 第二被告人於庭上作供時態度迴避,其證供於盤問時備受動搖:-

(a) 本席於第二被告人被盤問時向她提問指,既然她的說法是死者於2013年3月9日送她該手錶,然後於2013年3月11日再給她20萬元,她有否向死者表示剛剛才送完錶,不用再送錢之類的說話,她說有。本席再問她既然有,為何她的誓章內沒有提及,她回答說「唔知」。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其誓章內對死者送錶及給她20萬元的經過和細節描述得如此詳盡,如她真的有向死者說過類似以上的說話,沒有可能她不會記錄在其誓章內,因此本席不相信她事實上有如此對死者說過;

(b) 第二被告人於其誓章內的附件只選擇性地附上該手寫遺囑的一部分的影印本,明顯地該手寫遺囑的其他部分均被她用東西遮蓋著才影印,而影印出來的效果令人誤以為該文件是死者手寫的一張字條。於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問她為何該影印本的上下部份有兩條橫線,是否有部份被遮蓋了影印出來。這時第二被告人才第一次拿出整份手寫遺囑的影印本,並說這是死者於2013年2月24晚「三更半夜」寫的,然後在2月25日給她的。本席問她為何如此重要的事沒有在其誓章內提及,她沒有解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明顯地違反她全面及坦白披露所有有關事情和文件的責任,其證供只選擇性地道出她認為對自己有利的事,不盡不實。

結論

1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故此,本席在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勝訴,該手錶應交給第一被告人。

訟費

16.本席現頒暫准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除非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這項暫准命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另外,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2015年9月14日的聆訊,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