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鎮彬 對 Ko Chee Ko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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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關於住宅單位漏水的申索,原告人是一物業的登記業主,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樓上單位的登記業主。原告人指稱樓上單位漏水至他的單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00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0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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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鎮彬  
   
第一被告人 KO CHEE KO  
第二被告人 KEUNG YI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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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12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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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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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關於住宅單位漏水的申索,原告人是一物業的登記業主,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樓上單位的登記業主。原告人指稱樓上單位漏水至他的單位。

背景

2.2012年8月28日,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

3.2012年9月28日,無律師代表的第二被告人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

4.2013年12月18日,法庭收到一份關於第一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首次法援申請」)。

5.2014年3月24日,法庭收到一份拒絕第一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

6.在首次法援申請被拒後,於2014年7月17日, 無律師代表的第一被告人將一頁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否認漏水是他的單位所引致。

7.原告人於2014年8月12日開始由律師代表。經過了數次案件管理聆訊之後,案件排期在2016年1月18日進行審訊。

8.2015年10月26日,審前覆核聆訊在本席前進行。當天,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通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經已逝世,並表示需要就第二被告人的逝世進行有關身分更改的申請。

9.2015年11月27日,法律援助署將一份第一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送交法庭存檔(「第二次法援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本案的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42天 ,即由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法援暫停」)。

10.2015年12月3日,原告人以傳票向法庭申請取消法援暫停(「本申請」)。根據原告人存檔的誓章所述,理據主要有二:其一,由於第一被告人的首次法援申請最終被拒,原告人因此認為第一被告人欲透過第二次法援申請拖延審訊;其二,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能夠成功獲得法律援助的機會微乎其微。原告人相信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涉案單位的業主之一,其個人資產應超逾法律援助規則所規定的資產上限。即使不擱置本案,亦不會對第一被告人有所影響。

11.在今天的聆訊,第一被告人仍沒有律師代表。聆訊前,他沒有將任何反對本申請的誓章或書面陳詞存檔或呈交法庭。在聆訊當中,他表明反對本申請。他稱其單位並沒有漏水至原告人的單位;又稱他生活艱難,度日如年,故此希望法庭將本案暫停。

12.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與本申請根本毫無關係,甚至不著邊際。但是,法庭於決定應否取消法援暫停時,是有著絕對的酌情權,大前提是要確保訴訟達致公平。

分析

13.本席認為於2014年3月24日之後,即第一被告人首次法援申請被拒之後,除非他有新的及好的抗辯理據或證供,否則他能夠於第二次法援申請獲成功批核的機會極微。

14.在新理據或新證供方面,從上述所提及,有關本案背景簡述中可見,其實第一被告人自2014年7月17日將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以後,並沒有遵照法庭命令或指示,將別的文件存檔法庭。例如,原告人曾經在2014年11月18日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交法庭存檔,但是,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經修訂的抗辯書;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將任何證人陳述書存檔。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該沒有新的抗辯理據或證供,因此,若首次法援申請被拒的原因是因他於本案勝算不高,第二次法援申請獲批准的機會也極微。

15.本席亦考慮到雖然法援暫停期只是直至2016年1月7日,表面上沒有影響到已定於2016年1月18日的審訊日期,但是,原告人代表律師表示需要在法援暫停期內處理兩事項:第一,原告人需要單方面提出因第二被告已離世而要修改第二被告人身分的申請;第二,原告人需要補充新的文件,例如第二被告的死亡證等。

16.若本案被暫停,原告人得於2016年1月7日之後才可處理上述事項。但是,審訊已定於2016年1月18日進行。換而言之,原告人只有約十天的時間去處理上述事項,本席認為時間並不足夠。

17.即使取消法援暫停,本席認為並不會對第一被告人構成不公。

18.首先,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積極應付本訴訟,他除了將一份簡單的抗辯書存檔,否認責任之外,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提供證供。因此,即使本席容許法援暫停繼續,第一被告人亦很大機會不會積極抗辯,對他無甚不公。

19.另外,正如上述分析過,由於第一被告人獲得法援的機會不高,所以暫停訴訟對他而言,並無幫助。

20.反之,若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容許法援暫停繼續,是會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因為2016年1月18日的審訊日期很大機會會因原告人未能及時準備好上述所提及關於第二被告人離世而衍生的事項而被逼取消。本案由訴訟開展至今已逾三年時間,若審訊延遲或取消並不理想,也不穩妥。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取消法定的法援暫停。

22.訟費方面,原告人代表律師申請6,500元。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代表律師鄭律師陳述及準備得很詳細, 但本申請的性質簡單,一個資歷較淺的律師亦能應付,因此,合理訟費應為2,000元,須由第一被告人支付。

命令

23.本席的命令如下:

(1) 取消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15年11月27日存檔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而引致的42天法律程序暫停;及

(2)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傳票申請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2,000元。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鄭德燕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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