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宏山 對 黃周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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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2014年11月10日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發出申索書追討欠薪及代通知金。何慧縈審裁官 (“ 審裁官 ˮ) 於2015年9月4日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後申索人曾於2015年9月19日向審裁官申請覆核,但審裁官維持原判。並於2015年11月6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 理由書 ˮ) 。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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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4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 365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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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2014年11月10日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發出申索書追討欠薪及代通知金。何慧縈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5年9月4日作出裁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後申索人曾於2015年9月19日向審裁官申請覆核,但審裁官維持原判。並於2015年11月6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申索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理由書中已列出本案的簡單背景。申索人聲稱被告僱用他的時間分兩段﹕(i) 由2013年5月至10月 (“首段ˮ);(ii) 由2014年1月2日至5月21日 (“次段ˮ)。 3.申索人聲稱是於2013年5月開始受僱於被告人。據申索人所指,被告人以每月$10,000聘請申索人作為「跟車」,工作時間為早上八時至晚上八時,每星期工作六天。申索人承認如果他缺席,被告人可從他的薪金每天扣減$400。 4.申索人聲稱從2013年8月起,被告人沒有發放薪金給他及於在2013年10月,被告人在沒有給予申索人一個月通知下解僱申索人。因此,申索人追討首段受僱期中的欠薪及一個月的代通知金。其後2014年1月2日,原告人稱被告人再一次以用同樣的薪金聘請申索人。由於被告人沒有支付申索人的薪金,申索人在2014年5月21 日向被告人請辭,並工作到2014年5月31日。據申索人所指,於次段受僱期中,被告人從沒有支付首段尚欠的薪金及於次段期間從沒有支付任何薪金。申索人認為就這次請辭被告人應給予代通知金。 5.申索人稱被告人總欠薪為$65,600。此外,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兩次被解僱的代通知金,為$20,000。因此,他的申索合共$85,600。 6.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是「散工」,因為申索人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只是在有工作時才要上班,而報酬是每天計算,每天$300。他不認同要向申索人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7.被告人強調沒有聘請申索人作為他的員工,因為被告人本人為自僱人士,收入不穩定。此外,被告人聲稱收入不多於$10,000,他沒有能力向申索人每月支付$10,000薪金。 8.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訊中曾提及被告人向他借錢,但沒有歸還。此外,他並指辯方證人不只一次盜用了他的信用卡,自行作出未經許可的簽帳。被告人否認有關指控,並反指是申索人向他借錢。 9.審裁官在理由書中列出本審主要三大爭議點﹕-
理由書 10.審裁官於理由書中指出,她曾考慮了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及於該審中提及Chitty on Contracts (28 Ed, Vol 2, para 39-009) 中列出的8大考慮點。 11.審裁官認為雙方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被告人的證人即他女朋友Ada的證供亦未能協助法庭。 12.審裁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以下各點﹕-
13.在考慮了上述申索人的證供後及所有證據後,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夠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證明到他為被告人所僱用。審裁官因此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他被被告人解僱或被告人應向他付代通知金。 14.審裁官並裁斷即使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僱員,申索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支付足夠薪金,或代通知金的確實金額。 討論 15.審裁官是考慮了各人證供及所有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上的裁斷。申索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審裁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6.於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指被告人已 “招認ˮ 文件C32第2部份2.13.4中所欠 “員工ˮ 薪金$89,000中的員工為申索人。 17.該C32文件為被告人和前妻何詠恩的香港家事法庭離婚案中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E表格ˮ) 。離婚案附屬濟助申請是一項內庭聆訊及該申請中的文件為非公開文件。除非離婚案中雙方同意,申索人是不應披露該E表格。 18.不論如何,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第27段考慮了被告人的E表格,即證物C32,並認為表格上並沒有指明欠薪的員工為申索人,因此審裁官最後沒有給予該文件任何比重。 19.至於C12 (1) (2) (3)及C13 (1) ,即2013年10月的What’s App短訊中,申索人催促被告人 “出糧ˮ,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第13 (2) 段中顯示她不接納被告對 “出糧ˮ 兩字的解釋,但雖則如此,從短訊中看出 “出糧ˮ 二字一直為申索人所用,被告並沒有 “招認ˮ。並且審裁官曾於理由書中第 11 (3) 段中指出,申索人在聆訊時承認提出要求 “出糧ˮ 時,他只是和被告人 “傾偈ˮ,而不是認真追討有關欠薪。 20.審裁官亦指出她不接納申索人的解釋,即他是為了 “督促ˮ 被告人償還有關欠薪,而雖然被告人欠薪,申索人於次段時間仍繼續為被告人工作。 21.至於證物 C15 (1) (2) (3),審裁官已在理由書中第29段列出她為何不認同該證物證明被告人 “承認ˮ 有拖欠薪金。 22.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主要為審裁官並沒有充份考慮被告人的 “招認ˮ ,但從上述可看出,審裁官是已考慮了申索人自己的證供及他提供的上述及其他證物後包括所有證人證供才作出有關裁決。 23.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 (1) 條列出如下:
24.在考慮了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於法律論點上有錯或有其他或有任何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應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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