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錦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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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由姚大律師代表,今天的上訴聆訊則由袁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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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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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在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由姚大律師代表,今天的上訴聆訊則由袁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 年9 月13 日凌晨5 時許,3 名身穿制服的救護員奉召到灣仔堅拿道天橋底去協助喝醉了的上訴人。救護員上前輕拍上訴人的肩膊把她弄醒,並問上訴人是否需要醫療服務或送往醫院。上訴人答「不需要」。救護員要求上訴人簽署一份「拒絕醫療服務」的表格,但上訴人拒絕。救護員返回救護車。上訴人打開救護車的側門,兩名救謢員下車查問上訴人為何打開車門。在此時,上訴人咬了第一控方証人鄭天樂的右前臂,引致他流血。救護員報警,警員把上訴人拘捕。救護員說案發時,上訴人情緒激動,腳步不穩,且不停重複說她沒有召喚救護車等。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的身份。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第一控方証人的右前臂有新創的擦傷[1]。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並不否認她曾咬第一控方証人,但這是出於自衛。 上訴理據 4.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在其2015 年7 月27 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兩點:
5.今天,袁大律師概括地提出第3 點,指裁判官錯誤地引用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沒有提及的事情,來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 上訴理據的討論 6.雙方不爭議是上訴人的身份,而上訴人在現場是喝了酒。救護車是因為有人報告而奉召到場。3 名救護員並不認識上訴人。第一控方証人鄭的右前臂被上訴人弄傷,咬了一口。另一名姓陳的救護員的上衣一粒鈕在期間脫落。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的警誡口供的自願性。上訴人在這個警誡供詞說她在等車期間,突然有一名不相識的男人捉著她的手。上訴人反抗咬那男子,但事後知道她咬傷的是一名救護員。由於飲了太多酒,有醉意,所以當時弄不清那人身份。他們沒有表露身份,一場誤會。上訴人無心傷害他[2]。 7.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她當晚飲了8 杯威士忌梳打。她在5 時許打算等候N72 號巴士回家。她相信沒有喝醉只是很疲累。突然她感到雙手痛楚,見鄭用手捉著上訴人的右手腕,左手繞過上訴人的背部捉著上訴人的左手肘。上訴人覺得很痛,因此咬了他的右前臂一口。這是本能反應,上訴人相信她被那陌生男子襲擊。上訴人後來查看才知道這些男子的救護員身份。上訴人否認抓著救護員的上衣,而沒有人要求上訴人簽任何表格。 8.裁判官「裁定鄭、陳和劉都是可信的証人」。裁判官亦裁定:
第1項上訴理據 9.袁大律師在完備上訴理由引述審訊謄本第54 頁至59 頁及多處[4],指裁判官進入「格鬥場」,過分參予審訊中的主問及盤問証人,形同取代主控的角色。袁大律師指裁判官在這的問題多達70 多條,而裁判官的裁斷亦依賴這些答案。 10.在謄本中,裁判官從上訴宗卷第115 頁S 段117 頁G 段主要是澄清上訴人的醉意和涉案行為的關係。 11.相關的對話如下 (上訴宗卷第117 頁C至G 段):
12.跟著,裁判官再到另一問題,查究案發的位置,這亦用了不少篇幅。裁判官明言他不是想盤問上訴人[5]。後來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進行了補問。從謄本的紀錄看來,裁判官是有不少地方要求上訴人澄清,但亦提出他並不是盤問上訴人。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有補問。從整體上訴人作供而言[6],本席認為裁判官可濃縮簡化他的發問。原審裁判官是有經驗的裁判官,亦是專業法官。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在控方盤問後,對上訴人的發問是形同取代主控的位置,亦不能視之為裁判官進入「格鬥場所」,作出過分干預。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覆問時,在結案陳詞時都可發揮他的辯護作用和角色,亦使有認知的旁觀者不會認為裁判官取代了主控的職能,或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裁判官是著意地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3.本席裁定第1 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據 14.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上犯錯,這使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15.事源在裁判官在頒下裁斷決定後,在押後案件等候判刑的時候,裁判官發現他在裁斷書內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的事實,因而自發進行覆核。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附錄這樣說[7]:
16.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有經驗的專業法官。如果裁判官能在裁斷陳述書明確地提及這一點,這會使各方都不會有一定程度的誤解。但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沒有提及這一點,就算裁判官沒有一點「畫蛇添足」地重新覆核自己早前的裁決,這都不表示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便一定會必然有誤、必然不穩妥。本席認為這要視乎案情雙方爭議的地方和控方証人的証供。事實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紀錄」,但卻「犯下無心之失」而漏寫而已。 17.3 名身穿制服的救護員是奉召到現場向上訴人施以援手。他們並不是在街上到處隨機性地找人。他們和上訴人毫無恩怨,互不認識,犯不著去誣告上訴人。姓鄭的救護員的前臂是上訴人所咬傷,姓陳的救護員上衣的一粒鈕亦鬆脫。3 名証人力証上訴人那時情緒高漲、腳步不穩,雖則未到語無倫次的地步,但卻不停重複說同一件事情。裁判官自然信納3 名沒有飲醉、正履行公職的救護員。上訴人說事前她喝了8 杯威士忌加梳打,說自己沒有喝醉,但如果誠如上訴人所說,一名陌生男子突然近距離和上訴人的臉相隔約1 呎,用右手捉著上訴人的手腕,而左手則繞過上訴人的背部捉著上訴人的右手肘[8],那麼上訴人的自然反應,不應只是覺得痛而「自衛地」咬那人一口。她理應感到恐慌,怕被他人侵犯,反而應該大叫「非禮」或大叫「搶嘢」之類的求救說話。 18.在這特殊的案情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証人的說法,而自然這亦是拒納了上訴人的証供。 1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第1及第2 項是相關的,本席認為第2 項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據 20.袁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收納這一項為「其他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沒有在警誡供詞中提及自衛的說法,而否定上訴人的自衛辯解。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中說[9]:
2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裁判官因上訴人警誡口供內容而否定上訴人的自衛之說,是侵犯了上訴人「保持沉默的權利」,指裁判官犯了「原則性錯誤,引致定罪不穩妥」[10]。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忽略了裁判官是以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和庭上供詞的分歧,作為他不接納上訴人証詞其中一項因素。除此之外,裁判官亦說[11]:
22.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侵犯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裁判官以上訴人兩種版本作為其中的一項原因來不接納上訴人的証言。本席裁定第3 項理據不成立。 23.裁判案件的上訴案是以重審形式處理。裁判官對証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據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 結論 24.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及本案案情,認為上訴人的理據薄弱。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之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John C H Suen & Co.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1]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上訴宗卷第8頁)。 [2] 上訴宗卷第45頁。 [3] 裁斷陳述書 (中文譯本)(上訴宗卷第37頁)。 [4] 上訴宗卷第115 頁至120 頁,這些答問涉及上訴人。 [5] 上訴宗卷第118頁E段。 [6] 有關上訴人的證言,主問從上訴宗卷第100頁P段至106頁O段,控方盤問由第106頁Q段116頁R段。裁判官發問是由第115頁85段至120頁E段。上訴人的補問是由第120頁G 段至121頁N段。 [7] 裁斷陳述書中譯文本第15頁 (上訴宗卷第38頁)。 [8] 見裁判官的描述,中譯本文本第7頁 (上訴宗卷第30頁)。 [9] 裁判陳述書中譯版第10頁 (上訴宗卷第33頁)。 [10]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21 段。 [11] 裁判陳述書第13頁 (上訴宗卷第3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