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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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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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50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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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3名証人:14歲受傷男童(第1控方証人);在現場的途人(第2控方証人)及到場警員(第3控方証人)。 3.上訴人駕駛一輛學校巴士(校巴),車牌是JR8801。案發現場是天平路近燈柱EA1537的路段,鄰近天平邨的巴士總站。該段路是一條雙線雙程的馬路,由斷續白線分隔。該路段有一過路處,而2條行車線中間設有安全島,但沒有交通等管制[1]。 4.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繁忙。該段路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5.2014年5月29日上午7時45分左右,上訴人駕駛著涉案校巴沿天平路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第1控方証人騎著單車在過路處的行人路上,而向天平邨,準備橫過馬路。第1控方証人停留在行人路上約1分鐘。當時第2控方証人同樣在附近的行人路上,和第1控方証人相距5至6呎。稍後第1控方証人並不是騎著單車而是雙腳在單車中間,站企著步行橫過馬路。在差不多到達馬路中間安全島的位置前便被上訴人所駕的校巴撞到。涉事校巴的右邊車頭撞到傷者,使傷者跌在距離校巴的8至12呎的前方。意外使傷者頭部重傷,留醫2個半月。 6.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私人聘用的梁大律師代表。而本上訴則由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7.裁判官說:「第1控方証人是14歲,不能陳述他怎樣被撞倒和是什麼物體撞到他。他記不到碰撞的力度。意外後,他暈倒,留在醫院至2014年8月初。他指出他的眼角膜受損,頭骨爆裂,需要物理治療。…他指出作口供時,他剛出院,記憶未完全恢復。」[2] 8.裁判官「認為証人1不是可靠的証人。在意外中,他頭部和眼睛受傷,因此住醫院約2個半月,出院後不久便記錄口供。本席認為由於他的年齡、傷勢和相隔時間,証人口供時他的記憶可能不準確,再者他作供時神情呆滯,印象模糊,不能回憶關鍵事項。本席認為他不可靠,所以不依靠他的証供。」[3] 9.在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指第1控方証人謊話連篇,誣告上訴人,而是因為第1控方証人的年紀、創傷和相隔時間,而使裁判官不依賴第1控方証人的証言。在本席查問下,原審時沒有人向裁判官提供傷者更新的創傷報告,亦沒有提供傷者的衣著描述。 10.裁判官最後接納第2及第3控方証人的証供,不接納第1控方証人的証供。如有分歧處,裁判官則接納第2及第3証人版本。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太快,沒有減速,也沒有充份的專注,或觀察不足。」[4]裁判官更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5]:-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提出2項上訴理由。 第1上訴理由 12.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2控方証人的証供。這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至的存疑。因為這証人在作供時的答案都是模稜兩可,沒有正面回答,經常用「唔」作答。 第2上訴理由 13.在考慮接納第2控方証人的証供時,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考慮有關車速的內在或然性。第1控方証人有沒有停下來,才過馬路是否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另一方面,裁判官矛盾地一方面不依靠第1控方証人,但卻選擇性接納他在過馬路前已見到上訴人校巴的証供。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在相對可能性下,實則是第1控方証人不顧路面情況橫越馬路。 上訴理據的討論 14.本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負責的原審裁判官對所有証人都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若非有裁斷及不合理之處,或控方案情有其不穩妥之處,原訟法庭理應不能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15.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的雙方不爭議事項中第2項說「第1控方証人(証人1)騎著單車沿該路的行人路,並在行人道路處過路」[6],以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說「當証人1駕駛單車接近安全島時,巴士駛至」[7]都是值得商榷的地方。 16.本席認為,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同意,除非騎單車者技術高超,否則緩慢地騎著單車前行是十分困難的。事實上,第2控方証人所見到的都是說第1控方証人是雙腳在單車中間,企站著慢慢前行。有關第2控方証人作供的謄本紀錄著[8]:-
17.這表示第1控方証人並不是真正踏著單車。 18.另一點是有關車速,本席相信不少証人對車速的估計或對距離的估算都有不準確的地方。這正正是在第2控方証人身上發生。本席認為如果涉案校巴時速達60公里,傷者的傷勢理應更加嚴重,甚至有生命危險。上訴人的校巴撞著傷者的單車的手柄位置,或單車車頭位置而傷者亦跌倒在距離校巴8至12呎的前方。在這方面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的時速是60公里,在該段馬路上超速,並沒有實則証據支持。但本席亦得悉辯方在盤問証人時亦沒有向証人指出上訴人的時速是低於50公里。 第1項上訴理據 19.代表上訴人劉大律師說第2控方証人答案模稜兩可,縱然經裁判官提醒,仍然經常用「唔」作答。証人亦是在控方帶領式的問題下作答。劉大律師並不是投訴,原審時辯方大律師並沒有反對控方的帶領性問題,劉大律師反駁答辯人的說法。雖然上訴人未能確實說第2控方証人那一些被帶領的答案是關鍵性,但這是整體性來審視第2控方証人的証供,因此裁判官是不妥當地接納第2控方証人的不清晰証供,亦導引裁判官接受第2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 20.本席認為從謄本上看,第2控方証人並不是一個口齒伶俐、思想慎密及能言善辯的人。明顯地他常常說「唔」作為答案的開始,這都是他的習慣。在法庭作供亦使第2控方証人更加不自然和有語病,但這並不能說這証人不可靠。例如[9]:
另一例子[10]:
21.明顯地,雖然裁判官已經叫58歲第2控方証人不要再說「唔」,証人仍繼續他的說話習慣。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他不誠實,並不表示他思緒紊亂,語無倫次。裁判官是有耐心地使第2控方証人能在法庭內清晰地作供。 22.雖然第2控方証人在其口供上對警員說他沒有留意傷者有沒有左右觀望才過馬路,但第2控方証人在辯方盤問下,卻堅稱亦沒有動搖他的的確確觀察傷者當時的舉動。謄本有這樣的紀錄[11]:-
有關車速的証言,第2控方証人說[12]:
23.本席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第2控方証人的作証,在一些重要事項上接納他的証供,本席認為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第2控方証人能指出案發前,他和傷者相近,他看見傷者雙腳企站在單車的中間,停在行人路旁。雖然第2控方証人不是每一秒都觀察著傷者,他認為傷者有觀看馬路行車情況,才過馬路。關於車速,第2控方証人有作出解釋,以他平日對車速的興趣而作出他的估算。 24.第2控方証人不認識上訴人,無仇無怨並沒有動機要誣告上訴人。 25.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他的抗辯自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從他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控方証人所提出。辯方雖然質疑第2控方証人對車速60公里的估計,但並沒有提出自己車速的說法,亦沒有提出上訴人看見傷者時的距離。當時天氣良好,但案發現場滿佈林蔭,有否影響上訴人的視線及觀察則不得而知。 26.但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來裁斷傷者並不是衝出馬路橫越馬路。第2控方証人說傷者是停在行人路才過馬路,這自然亦支持他說傷者曾經留意馬路情況,否則傷者自然沒有停下來的必要。再者如果傷者雙腳企站在單車中間步行,步速自然不會快。馬路上沒有剎車痕。雖然上訴人說路面有他的車軚痕跡,但控方並不接受。沒有人聽到響銨聲、急剎車聲,而很快傷者和單車都被校巴撞過正著。當時傷者已經差不多踏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的位置。 27.本席裁定第1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28.第2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第2控方証人對肇事60公里車速的估計,以及傷者(即第1控方証人)有沒有左右觀察馬路情況,和看見校巴前來。上訴人因此指出意外是因為傷者不顧路面情況而在校巴接近時橫越馬路所造成。 29.本席認為既然傷者曾稍稍停在行人路旁,雙腳企站在單車中間,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傷者是因應馬路情況,曾觀察情況才橫越馬路。如果有車輛將至,本席相信其他途人,至少第2控方証人都不會坐視不理,任由傷者自生自滅。 30.在本席查問下,審訊時並沒有証供指出上訴人是否熟悉涉案的路段,而這方面的資料卻沒有在審訊時提及。 31.由於傷者站企在單車中間的步行方式,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傷者並不是突然衝出馬路,罔顧道路交通情況。本席認為傷者實質上有沒有看見巴士並不是關鍵地方,因為傷者並不是踏著單車衝出馬路。案發路段可算是林蔭道路[13],意外地點附近有2間學校。肇事巴士是一輛學校巴士[14]。該2條行車線中間有一個行人安全島,而兩邊均設有安全島指示燈[15]。肇事校巴的右邊車頭因撞擊而損毀,傷者的單車已經差不多到達安全島。 32.《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2)列明:-
便是不小心駕駛。 33.上訴人是職業司機,駕駛著校巴。肇事地段是有2間學校。所撞到傷者的地方是近安全島,兩旁亦有指示燈。無論肇事校巴車速如何,上訴人都要格外謹慎地及專注地駛到這地方。第2控方証人聽不到響銨聲。上訴人亦沒有大力剎停車輛,而肇事路面有車軚痕,但沒有明確的剎車痕。 34.本席認為姑勿論上訴人的車速如何,在傷者並不是衝出馬路,自招受傷的情況下,上訴人駕駛校巴時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方法,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35.本席裁定第二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結論 36.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7.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據第43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相片冊証物P2(上訴宗卷第25頁至第35頁) [2] 裁斷陳述書第7段和第8段(上訴宗卷第12頁至13頁) [3] 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6頁至17頁) [4] 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5] 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21頁至22頁) [6] 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0頁) [7] 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22頁) [8] 上訴宗卷第45頁J段至第46頁E段 [9] 謄本第26頁F段至P段(上訴宗卷第50頁) [10] 謄本第40頁K段至P段(上訴宗卷第64頁) [11] 謄本第40頁S段至第41頁(上訴宗卷第64頁至第65頁) [12] 謄本第44頁C段至第45頁P段(上訴宗卷第68頁至第69頁) [13] 相片冊証物P2(上訴宗卷第25頁至第35頁) [14] 不爭議事項第7項(上訴宗卷第11頁) [15] 相片冊証物P2(上訴宗卷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