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基kenneth(第一被告人) 鍾慧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77/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15.

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四項控罪,三項為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與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即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Case No.DCCC 17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柏基 Kenneth (第一被告人)
  鍾慧瑩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12月7日下午2時41分
出席人士: 周慧珠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4]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四項控罪,三項為處理贓物罪(即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與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即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

2.首三項涉及的贓物分別為:一輛底盤號碼為JT721LHH206120300的輕型貨車(以下簡稱為「涉案貨車」)、一個登記號碼為NT7456的號碼字牌,與及一個登記號碼為RZ8131的號碼字牌。涉及控罪四的物品為四支士巴拿、一隻手套、一把剪刀、兩把鉗、一把錘子、一支鑿及一支手電筒。兩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不爭議的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共三份獲承認事實(即P17、P42及D7)。在首兩份獲承認事實中,同意的事項包括如下:

(1) 涉案貨車於2014年12月31日晚上9時至2015年1月2日早上7時30分期間,在新界屯門亦園村無名路附近被盜走;

(2) 涉及控罪二的車牌NT7456於2014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至2015年1月6日晚上8時期間,在新界天水圍廈邨lot 632 RP DD125的空地被盜走;

(3) 涉及控罪三的車牌RZ8131於2015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至2015年1月12日早上約9時45分期間,在元朗新生村路旁被盜走;及

(4) 2015年1月11日晚上約11 時,涉案貨車被發現停泊在元朗公庵路白沙村299號永聯鐵倉外。當時,涉案貨車的前車牌為NT7456(控罪二的車牌),後車牌則為RZ8131(控罪三的車牌);及

(5) 涉案貨車內搜出的物品包括一個以第一被告的名字登記編號為T12751的試車牌,一個有第一被告指模的汽水罐,與及一個黑黃袋內有涉及控罪四的物品。

4.不爭議的事實還包括警員在涉案貨車內所搜到的全部物品的清單,與及發現有關物品被放置的位置。

本案的爭議點

5.控方的立場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沒有合法理由於深夜時分在案發地點出現。因此,法庭可就第一被告的試車牌及有其指模的汽水罐被發現在涉案貨車內作出唯一的推論,即在涉案貨車上搜到涉及控罪四的物品是第一被告夥同第二被告備有該些物品作偷盜用途,而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是有控制性管有,即收受涉案貨車及兩個車牌。控方指,法庭亦可根據新近管有(recent possession)證據推論原則,達至推論即第一及第二被告知道涉案貨車及兩個車牌均為贓物。

6.基本上,辯方不爭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於2015年1月11日晚上大約11時正身處在案發地點。第一被告的立場指,他當時身在該處的目的只是為了履行他作為警員5709〔林建威,以下簡稱「威Sir」]線人的責任,前往白沙村協助威Sir尋找一部與一宗元朗塘坊村爆竊案有關的車輛。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太太。案發當晚,第二被告只是陪同第一被告一起前往該處,她對第一被告替威Sir查證車輛背景資料一事並不知情。第一被告也不知道涉案貨車及其前後車牌是被盜的物品,而警方在涉案貨車內搜到的工具也不是屬於他本人。

控方傳召反駁證據的申請

7.控方原本打算傳召六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兩名街外證人陳建堯(PW1)及何佳汶(PW2)、負責拘捕第一被告及搜查涉案貨車的警員14072(PW3)、負責拘捕第二被告的女警員17061(PW4)、負責處理證物的探員13006(PW5)與及負責掃取指模的沙展53261(PW6)。其後,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第七名證人,即案件主管黃泳雄督察 (PW7)給辯方作盤問。

8.在審訊期間,代表第一被告的曾大律師一直沒有向法庭或代表控方的周大律師透露第一被告的辯護方向。直至在盤問PW7時,曾大律師才首次披露第一被告為一名叫威Sir的警員的線人。即使如此,曾大律師充其量在該階段只是披露第一被告為一名警員的線人,但沒有進一步披露他在案發時正替該名警員尋找一部涉嫌與一宗爆竊案有關的車輛。

9.在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之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第一被告在主問時向法庭及主控官完整地講述他作為威Sir的線人這一點與本案有何關連。第一被告的主問完結後,代表控方的周大律師向法庭申請傳召威Sir作反駁證據,但遭曾大律師反對。曾大律師的理由是由於警方並不能在過往提交的文件,包括第一被告的拘留人士紀錄,顯示他們如實披露第一被告的線人身分,與及他與他唯一接洽人的紀錄事實。她認為在此令人懷疑的背景下,辯方未能確定警員會否如實透露第一被告的線人身分。她認為要就透露其抗辯理由的程度作出審謹的態度。因此,控方在第一被告的主問完結後才申請傳召威Sir作供對第一被告並不公平。

10.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與及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批准控方傳召反駁證供,即傳召威Sir作為控方第八名證人(PW8)。

控方案情

11.2015年1月11日晚上大約十一時許,PW1正駕車返回其父親所經營的文威車房。該車房位於涉案貨車被發現的位置的附近。PW2為PW1的女友,她坐在PW1車的前座乘客位。當車駛近車房閘口時,PW2看見涉案貨車停泊在永聯鐵倉外,當時該貨車並沒有亮著燈。當PW1車的車頭燈照向涉案貨車的車頭位置時,PW2看到該貨車內有一名長髮女子,她看不清楚該女子的樣貌。當PW1車輛駛至車房閘口時,PW1及PW2看見戴著鴨咀帽的第一被告鬼鬼祟崇地在車房閘口旁的草叢,動作似在小便。

12.PW1及PW2認出第一被告並非白沙村的居民,於是PW1手持電筒下車詢問第一被告在做甚麼。第一被告一時回答他正在小便,一時卻說替朋友取回留在車房內的手提電話。其後第一被告情緒變得激動,並向PW1說了一大堆無關痛癢的說話,例如自稱「元朗太子」及要燒車房等話。在PW1及第一被告對話期間,PW2致電朋友前來幫忙與及報警處理。第一被告欲離開現場,但遭PW1阻止。PW1捉著第一被告期間,第二被告突然從永聯鐵倉的方向出現,然後衝過來,著PW1放開第一被告。此時,PW1的三名友人趕到車房外,最後第一被告向白沙村牌坊的方向逃跑。警員在第一被告逃跑後大約兩至三分鐘到達。此時,第一被告自行步回車房外。由第一被告開始逃跑直至警員到場的這段時間,第二被告一直留在車房外,並沒有離開。

13.PW3為被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PW3檢查涉案貨車後有以下發現,包括:

(1) 房車的門是被打開的;

(2) 貨車的前後車牌並不一樣;

(3) 貨車並沒有行車證;

(4) 鎖膽被撬爛;

(5) 錶板下的電線外露;

(6) 車身編號被劃花及改過;

(7) 司機及前乘客位之間有第一被告的試車牌及黑黃色袋內有涉及控罪四的物品。。

14.PW3其後替第一被告搜身。他在第一被告的後褲袋找到一張行車證、一條鎖匙及一個防盜器。該鎖匙及防盜器對涉案貨車沒有反應。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到的鎖匙及防盜器也對涉案貨車沒有反應。

15.PW7為案件主管黃督察。PW7指他並沒有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元朗警署見過第一被告。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在元朗警署接受調查期間,曾有一名叫威Sir的人帶麥當勞食物給第一及第二被告吃。他否認曾在元朗警署與一名叫威Sir的人有對話,也不知道第一被告是警方的線人。

中段陳詞

16.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均作出中段陳詞。考慮過之後,本席裁定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三份獲承認事實(證物D7

17.在第一被告上證人台作供之前,控辯雙方呈上第三份獲承認事實。同意的事項包括:-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為威Sir的登記線人;

(2) 在2015年1月11日之前,第一被告曾提供罪案情報予威Sir;

(3) 第一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凌晨1時05分,就本案被拘捕時,他的身上有一部內含一張號碼為6342 3448電話卡的手提電話;

(4)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以該電話號碼與電話號碼5605 0112有多次通話紀錄與及多次以WhatsApp聯繫的紀錄,有關紀錄分別以截圖方式列出(證物D2和D3);

(5) 5605 0112為威Sir的電話號碼;及

(6) 2014年12月,警方曾經透過第一被告提供的情報,尋獲兩架失車。

第一被告的案情

18.由2011年4月1日開始,第一被告為金盈車行的擁有人,從事買賣及維修車輛的生意。大約在2013年2月,第一被告認識了威Sir。鑒於第一被告的工作背景,威Sir邀請第一被告當其線人。第一被告答允。由2014年4月開始,他成為警方的登記線人,並按威Sir的指示,幫助他搜集情報。威Sir每星期見第一被告大約兩次,但通常以電話方式聯繫。如果第一被告協助警員成功尋回失車,他能獲取大約三千元的獎金。第一被告指,他其實成功替威Sir起回了多部失車,而非只是獲承認事實中所提及的兩部失車,但後來他開始不太信任威Sir,原因是對方經常拖欠他線人獎金。

19.2015年1月11日下午約3時,第一被告曾以電話和威Sir對話。在電話中,威Sir告知第一被告元朗塘坊村發生了爆竊案,要求第一被告協助尋找涉案車輛。威Sir續向他表示該案涉及運送一個體積較大的夾萬,警方懷疑該案涉及一部七人車和一部客貨車。威Sir還傳送一段關於該爆竊案的短片及一張七人車的照片給第一被告以便跟進。

20.同日晚上6時許,第一被告接獲客人來電,邀請他到元朗公庵路白沙村2至3段橋睇車。同日晚上7時34分,第一被告致電威Sir,通知他將在稍後時間到白沙村睇車,到時將向他報告車牌號碼。威Sir指示他看看「中唔中」,如果該部車輛與塘坊村爆竊案有關,第一被告的獎金將由三千元增至八千元。當時第一被告心想,若然成功尋回有關車輛,他便獲取可觀的獎金。因此,第一被告打算前往白沙村睇車,順道替威Sir報車牌。

21.同日晚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及另一朋友吃晚飯後返回公司,取了一對試車牌後,再往白沙村睇車。第一被告到達白沙村時已看到涉案貨車停泊在一旁。他看見該處有一部汽水機,於是購買了一罐汽水來飲。之後,第一被告走到涉案貨車的後方,看到後車牌號碼後便致電給威Sir。由於第一被告發現涉案貨車的窗門並沒有關上,他將手上的汽水罐及一對試車牌先行放進涉案貨車內。

22.第一被告在當晚11時51分致電威Sir,但對方沒有接聽。一分鐘後(即11時52分),威Sir致電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威Sir報告涉案貨車的後車牌號碼。與及報了停泊在文威車房內一部有「SM」英文字母車牌的車輛給他。當第一被告在文威車房外小便期間,PW1的車輛突然駛至。現場還有另外兩名人士出現,有人手持電筒衝向第一被告,並箍著他的頸項。第一被告與他們發生糾纏,第二被告中途出現,將他們分開。第一被告曾向在電話另一端的威Sir求救,但電話最終斷線。由於第一被告不停被人襲擊,於是他向大路方向逃跑。後來,第一被告遠望看見有警員到場,於是步回文威車房。

23.第一被告指,在涉案貨車內搜到的黑黃袋與及在其內搜出涉及控罪四的物品並非屬於他的。他不知道涉案貨車的前後車牌號碼不一樣,也不明白為何警員在涉案貨車內只搜到一個試車牌,而非一對。

24.第一被告被帶返元朗警署後,他曾致電威Sir,時間為2015年1月12日凌晨2時06分。在電話中,第一被告向威Sir表示他不滿替對方辦事卻無辜被拘捕。威Sir著第一被告放心,並表示替第一被告處理問題。在該次通話之後,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被值日官收起。當威Sir在凌晨2時08分時再致電給第一被告時,他已不能接聽。不久,威Sir到了元朗警署探望他,並對他說沒有事的。威Sir還帶了一些麥當勞食物給他和第二被告吃。威Sir和第一被告對話完畢後離開。之後威Sir就猶如人間蒸發一樣,第一被告再也聯絡不到他。

控方的反駁證供(威Sir

25.威Sir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為他的線人。他通常主動告知第一被告有關他所提供情報的類型和性質。威Sir確認第一被告曾於2014年協助警方搜獲四部失車。直至2015年1月11日,威Sir也確認他仍拖欠第一被告線人獎金。

26.威Sir否認他在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電話中主動要求第一被告協助尋找涉及元朗塘坊村爆竊案的車輛。威Sir指,當日下午是第一被告主動聯絡他,並告知他掌握了一些有關元朗村屋爆竊案的情報。經由其同僚口中了解之後,威Sir將一段有關元朗塘坊村爆竊案的短片傳送給第一被告,以確認該案是否就是第一被告所提及的爆竊案。若然第一被告不告訴他,他根本不知道元朗塘坊村發生爆竊案。另外,威Sir再從其手機內所儲存的一幅七人車相片傳送給第一被告,以確認涉案人是否駕駛相片中所顯示同類型的車輛。威Sir並沒有向第一被告查證情報的來源,也沒有向上司匯報第一被告所提及的情報。威Sir也否認他受上司的壓力急於偵破元朗塘坊村的爆竊案。

27.相隔四小時後,即2015年1月11日晚上7時19分,威Sir致電第一被告,目的是查問對方跟進元朗塘坊村爆竊案的進度。威Sir否認知道第一被告當晚將前往白沙村睇車,也否認指示第一被告確認車輛是否與塘坊村爆竊案有關。威Sir同意,當晚11時51分,第一被告曾致電他,他當時正在家中睡覺。當晚11時52分,威Sir回電話給第一被告,他回電的原因並非查詢第一被告在白沙村查證的結果,他只想知道第一被告為何在深夜時分找他。在該次電話中,第一被告表示他正與白沙村居民發生爭執。威Sir聽到電話中傳出爭吵聲,著第一被告自行報警處理,最後電話斷了線。

28.2015年1月12日凌晨2時06分,威Sir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第一被告說他正在元朗警署,並有情報提供,要求威Sir前往元朗警署。其後,威Sir到了元朗警署,並在羈留室找到第一被告。此時,他才知道第一被告已被拘捕,認為已不再適合與對方有任何接觸,於是選擇離開警署。威Sir否認他曾帶食物到警署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享用。

一般法律原則

29.四項控罪均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犯法。但在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要就針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個別及/和分開的考慮。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名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之利益須歸予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30.本席亦獲告知第二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本席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第二被告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誠信評估及證供分析

3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所呈交的詳盡書面最後陳詞。毫無疑問,本案其中一個最受爭議的議題為: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是否如他所說,他與第二被告在白沙村出現的其中一個原因,就是替威Sir尋找涉及元朗塘坊村爆竊案的車輛。若果第一被告所說的有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要判他們無罪。

32.對於究竟是威Sir主動向第一被告披露關於塘坊村爆竊案的資料,抑或是由第一被告主動向威Sir報料提供有關該宗爆竊案的資料,第一被告和威Sir雙方的證供各執一詞。由於這是關乎第一被告和威Sir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在稍後階段處理二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33.首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有多處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的地方。舉個例子: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他曾在晚上7時34分的通話中,曾向威Sir提及他將於當晚10時至11時到白沙村睇車。到被盤問時,第一被告卻突然堅稱自己沒有向威Sir提及何時睇車,但他最終也承認在主問時曾經說過。再舉另一例子:第一被告在主問時說,他和第二被告晚飯後是乘搭的士前往白沙村。到被盤問時,他卻突然改口說當晚他們是乘坐朋友的車子到達。第一被告解釋因他的朋友駕駛的士的,因此他的證供並無矛盾。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實在非常牽強。

34.另外,第一被告在交代當晚11時52分與威Sir的對話內容時,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更是信口開河、不著邊際。第一被告起初說,他在該次電話中只是將涉案貨車的後車牌、車顏色、型號及沒有行車證的事宜告知威Sir,對方說查核後再聯絡他,然後對方收了線。後來,第一被告又突然說,在該次通話中,威Sir還指示他到附近的「紋身場」(即更改車身底盤編號的地方)報車牌,還要第一被告揭開涉案貨車的車底看車身號碼,並再指示第一被告盡量將該涉案貨車掉入文威車房。本席有機會參閱證物D2的電話通話紀錄,第一被告和威Sir在晚上11時52分的電話對話其實只有29秒。如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那就即是說在29秒內,第一被告除向威Sir報告涉案貨車的後車牌、車身型號等資料之外,第一被告還走到文威車房再報多一架有「SM」英文字母車牌的車輛,繼而威Sir要求他做一些如揭車底看車身號碼和將涉案貨車掉入文威車房等行為,然後他再到文威車房外小便,期間有人出現箍著他的頸項,第二被告出現調停,然後第一被告在電話中向威Sir求救。本席認為以上一連串的事件在短短29秒內發生實在是不可能的。第一被告解釋,這是因為當晚所有事情來得突然,他有可能搞亂了某些情節的次序。

35.可惜,本席發現同樣不可能的事情亦出現在威Sir的證供當中。證物D2電話紀錄顯示,2015年1月11日下午2時49分,第一被告曾致電給威Sir,紀錄顯示撥出2分34秒,那即是說第一被告和威Sir通話了2分34秒至同日下午大約2時51分34秒掛線。根據威Sir的證供,在該次電話中,第一被告主動向他報料,聲稱他能提供一些關於元朗村屋爆竊案的情報。威Sir作供時指,由於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有限,他掛線後曾致電給兩至三名與他同級的同僚,以確認元朗是否真的有村屋被爆竊。威Sir聲稱自己當時完全不知道元朗塘坊村發生了爆竊案,直至他的同僚在電話中告知他塘坊村有村屋在2015年1月10日被爆竊。當時他的同僚還傳送了一段關於塘坊村爆竊案的短片給威Sir。他自己看過該段短片之後再轉發給第一被告。

36.根據證物D3的WhatsApp紀錄,威Sir在當日下午2時52分將有關短片轉發給第一被告,那即是說威Sir要在短短30秒的時間內做以下的事情:

(1) 致電給兩至三名同僚查問元朗是否有村屋被爆竊;

(2) 從其中一位同僚口中得知元朗塘坊村發生了爆竊案;

(3) 該同僚傳送塘坊村爆竊案的短片給他參考;

(4) 收到後,他再打開短片,自己看過一次;及

(5) 然後再將短片轉發給第一被告。

37.同樣地,本席認為30秒之內根本不可能發生以上所有情節。當威Sir被問及他如何在30秒內做到以上的事情時,威Sir在庭上也坦然承認就時間的紀錄來看,在30秒內做這麼多的事情是不合情理的。他同意他解釋不到為何在時間上有這樣嚴重的偏差。本席認為,威Sir在這關鍵事項上的矛盾不禁令人懷疑他有否編造一些無中生有的情節。再者,威Sir在庭上指他傳送短片及七人車相片給第一被告的目的,是與第一被告確認其口中所指的元朗爆竊案是指那一宗。可是,從威Sir證人口供詞的上文下理可見,他在傳送短片及相片給第一被告時,他其實已鎖定了有關資料是關於元朗塘坊村的爆竊案,而非仍在向第一被告探索的階段。

38.再者,一直以來都是威Sir主動找第一被告提供情報,第一被告從來沒有主動向威Sir報料,但為何在2015年1月11日,第一被告突然無故主動向他報料,還要向他提供一些含糊不清的情報?威Sir的證供實有令人揮之不去的疑問,本席對其證供有保留。

39.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否定第一被告的說法,即威Sir在2015年1月11日主動要求第一被告協助尋找與元朗塘坊村爆竊案有關的車輛。控方也不能否定或排除第一被告當晚在元朗白沙村出現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正履行其線人的工作。

40.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