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淑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4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15.

1. 上訴人因2項傳票 [1] 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應訊,經審訊後,被判2項傳票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罰款$16,500和$10,500。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4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3493號及第334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淑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30日

1.上訴人因2項傳票[1]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應訊,經審訊後,被判2項傳票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罰款$16,500和$10,500。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3493號傳票

2.上訴人時一名持牌會計師。在1998年理工大學會計系畢業,從事會計工作。

3.上訴人一家以上訴人的母親為戶主,從1980年開始,租住坪石邨翠石樓一公屋單位。上訴人家庭自2006年起繳交基本租金,需要每2年申報家庭入息。

4.上訴人在2013年11月6日填寫了2013年度入息申報表,報稱上訴人在2013年度(由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其主要收入及其他收入是零。由於上訴人母親的其他收入是每月$4,000,因此上訴人申報家庭在2013年度每月總入息是$4,000。

5.經調查後,上訴人在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間,在一間公司任職會計及行政經理,離職時每月薪酬是$28,625。上訴人在2013年1月曾得到$40,000花紅雙糧。因此上訴人每月因工作而得到的入息大約應為$34,473。

33495號傳票

6.上訴人由2011年和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九龍清水灣道一間私人房產作自住用途,並沒有把單位出租。上訴人在前述申報表並沒有申報擁有該房產,自然亦沒有把應課差餉租值在「每月收入」項目中申報。

上訴人的辯解

33493號傳票

7.上訴人在警誡口供指她在2013年1月因患毒血症而引致小產。在同年11月決定離職休養。上訴人說她以為申報表所呈報的資料是用以計算2014年度以後的租金,因此認為不需要申報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收入。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承認她知道要申報有關時期收入,但覺得不合乎事實和不公平。但在庭上作供時,因為早前的申報由上訴人的哥哥負責,她哥哥告訴她只需要申報當時的收入。

33495號傳票

8.上訴人在2011年和丈夫用由清水灣道一間私人房產。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說她知道申報表要求申報有關房產的擁有權,和以應課差餉租值計算每月收入的款額。

9.上訴人聲稱由於沒有租金收入,認為不需要填寫物業資料。在庭上作供時,上訴人說她沒有留意到有關納入「應課差餉租值」計算為每月收入的要求及算式。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亦稱因怕夫家的誤會,和以為資料不重要,所以沒有申報。上訴人亦沒有留意申報表的其他細節和須知的內容和註釋。

修訂的定罪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1) 對這2張傳票,裁判官把舉証責任轉嫁於上訴人,這是重大的不當行為;

(2) 對第33493號傳票,沒有或沒有足夠証據指上訴人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及

(3) 對第33495傳票,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傳票的主要元素「忽略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因而犯下法律錯誤。

因此這2項定罪都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

就上訴理由的討論

第1項上訴理由

1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這樣說[2]

「關於傳票33493,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是否明知而隱瞞她的工作收入。關於傳票33495,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可依賴普通法的辯護理由,即由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她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她不需要提供此傳票的指稱的詳情。所以,此傳票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能否証明此辯護理由。」

12.裁判官在其一般原則的標題下續說[3]

「控方須証明兩項傳票的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除被告人依賴的辯護理由外,她無需証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本席對她的証供可信性及犯案傾向性會作較有利的推論。」

13.於此,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所言:

「裁判法官的說法是,被告人是需要証明就兩項傳票裡的辯護理由的。即是說被告人是有舉証責任的,她就著自己依賴的抗辯理由有舉証責任。這完全違反了証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責任,而被告人無須証明自己無罪的基本原則。」[4]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不會把那基本的舉証責任放在被告人身上。事實上,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上文下理來看,裁判官是明確地,是指被告人在普通法下的抗辯理由。這是指被告人的提証責任,並非是指控罪元素的舉証責任。否則裁判官便不會說「除被告人依賴的辯護理由外,她無需証明任何事情。」

15.上訴人說「在本上訴案中,裁判法官既要求被告一方在提出抗辯時要有舉証責任,在評核辯方証據時也亂用相對可能性這一標準。」[5]本席認為這是把裁判官所考慮的因素和標準倒過來說。裁判官根本上是以「提証責任」作為他的著眼點,因此才會說「控辯雙方同意此傳票的爭議點是被告人能否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她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她不需要在P2提供該物業的資料。」[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1段解說上訴人未能証明的事項,實則上是泛指上訴人未能履行她的提証責任。

16.本席裁定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7.就有關「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因此隱瞞上訴人涉案時段的收入這一點,上訴人填寫2013年度入息申報表,在每月平均收入填上「N/A」(不爭議是指不適用)。上訴人說在2000年,上訴人的哥哥教她填表。在2013年11月6日上訴人沒有收入,所以便填寫「不適用」。上訴人亦聲稱她知道2013年年度她的經濟情況是用來計算2014年以後的租金,所以認為填上「N/A」來「反映當時經濟情況」[7]。上訴人聲稱因為是哥哥教填表,亦因為房屋署的反應,所以這可反映上訴人的相法是真誠及合理。馬大律師說上訴人有可能是被誤導來填寫表格,而「由於裁判法官從來沒有考慮錯誤信念這一法律抗辯之因素,傳票33493這一定罪並不安全及穩妥。」[8]

18.上訴人並不是一名目不識丁、不問世事的家庭主婦。她在1998年理工大學畢業,職業是會計師。上訴人的家庭在2006年開始每2年便要填寫申報表,以便房屋署釐定上訴人和其家庭能否只繳交基本租金。上訴人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在會計師樓工作,期間每月入息約$34,000多。

19.如果上訴人說她是依循哥哥的教導,或以往的做法來填寫申報表,以為只需填寫在填表當時的收入,本席認為一位會計師這樣說可謂匪夷所思,亦令人質疑上訴人如何考獲會計師專業資格。任何明眼人和有合理思維的人都知道填寫申報表是作為將來的租金釐定。本席亦相信上訴人曾經填寫入息報稅表及處理強積金的事宜。本席並不接納房屋署的後續反應會誤導上訴人。房屋署退回租金的反應,純然是建基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家庭的申報。

20.上訴人並沒有說她自己不知道她所填寫的申報表是什麼。她知道申報表的目的。上訴人刻意地在每月收入一項填上「N/A」,如果上訴人真的如她所說那麼「無知」和被哥哥「錯誤教導」,為何上訴人不填寫「0」而寫上「N/A(不適用)」。本席深信上訴人是知道她虛報的作為。本席裁定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3項上訴理由

第33495號傳票

21.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說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傳票的主要元素,即是「忽略提供」申報表指明的詳情,犯了法律錯誤。

22.馬大律師說「由於控方的控罪元素包括『須以應課差餉租值計算收入』,因此控方必須証明當時上訴人的房產收入是多少,而上訴人忽略提供這一項收入在申報表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從未有提出證據以証明上訴人在2013/2014年的房產收入是多少。」[9]上訴人認為「這房產是自住形式,由上訴人丈夫全資購入。差餉單亦沒有上訴人的名字。一切由這物業產生的收入自然歸丈夫所有。上訴人亦怕夫家誤會,因此不便納入上訴人的家庭收入。這是上訴人的真誠信念。」[10]

23.本席重申上訴人是執業會計師。土地登記冊轉讓契的核實副本(証物P4)[11]顯示上訴人和其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涉案單位。文書日期是2011年7月29日。上訴人在文書上簽署[12]

24.有關的年度入息申報表是証物P2[13],而上訴人亦在該申報表的第2頁簽名。

25.本席認為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所持的論點值得商榷。

26.有關表格列出「其他收入」中的一項包括「香港及香港以外擁有土地/房產等收入。沒有出租的香港土地/房屋等須以應課差餉租值計算收入」[14]。明顯地,任何明理的人士都知道這是指填寫表格者在擁有房地產的前提下是需要填寫。如果申報人士說沒有任何房地產,他根本不需要(1) 在出租房地產的情況下,填寫租金;或(2) 在沒有出租房地產的情況下,填寫應課差餉租值。

27.馬大律師在陳詞綱領用了不少篇幅計算應課差餉租值,認為這是控罪的元素[15]。上訴人在涉案申報表是「刪除了『有』及沒有填上其他資料」[16]。「被告表示她是在2011年購入該物業,而她在同年填寫入息申報表時亦沒有填上其他收入,但房委會卻沒有說她填錯。」[17]這亦表示上訴人並不是不知這一項其他收入項目的性質和存在,但對一名專業的會計師來說,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地是難以令人置信。而上訴人亦刻意地把另一項列入其他收入的退休金/綜援金寫了「0」,而在合計的一欄再寫了「0」[18]。在此情況下,客觀上的對外陳述是顯而易見,即是說上訴人在那一年度並沒有任何收入,或估計收入(意指並非出租的房地產)。

28.本席認為在這層面和案件控罪性質而言,本席不需要考慮有如答辯人所陳詞的控罪是不是「嚴格法律責任」。本席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是有其犯罪意圖。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29.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及有關罰款。另一方面,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裁定此上訴不成功,及認為本上訴理據薄弱,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底下,命令上訴人需要支付本上訴聆訊的訟費給答辯人。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33493/2015依據房屋條例第25(1)條發出,指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工作收入。第二張傳票是33495/2015指控上訴人忽略提供上訴人和其丈夫聯權共同持有一項房產的詳情。

[2] 裁斷陳述書第3段和第4段(上訴宗卷第12頁)

[3] 裁斷陳述書第5段和第6段(上訴宗卷第13頁)

[4] 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陳詞綱領第4段

[5]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15段

[6] 裁斷陳述書第40段(上訴宗卷第22頁)

[7]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21段

[8]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24段和第27段

[9]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29段及第30段

[10]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36段至第38段

[11] 上訴宗卷第50頁至第65頁

[12] 上訴宗卷第63頁

[13] 上訴宗卷第38頁

[14] 証物P2,上訴宗卷第38頁

[15] 上訴人的陳詞綱領第29段至第37段

[16]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証物P2申報表(上訴宗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