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厲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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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4項猥褻侵犯一名案發時7歲的男童罪名。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應訊,否認控罪。案件由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理。在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入獄12個月,現正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4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4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厲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31日

1.上訴人被控14項猥褻侵犯一名案發時7歲的男童罪名。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應訊,否認控罪。案件由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理。在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入獄12個月,現正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男童X在案發時7歲,小三學生。X提供了錄像証供。2014年5月31日(星期六)開始,X在母親的安排下到一間琴行學琴。上訴人為X的鋼琴導師,每星期的周六或周日早上一課。X在一間獨立的琴房上課。X的母親(即第二控方証人)亦陪伴X上課。

3.X不記得清楚確實日期,只記得2014年5月最後一個星期至9月期間每個周六的上午。X的母親對日期有所補充,指6月份的課均在周六早上,但7月和8月的課則改到周日早上。X的母親說課堂總數是15次[1]

4.X的証供是他在上鋼琴課時,上訴人借故X的節拍不好,用左手在X的右大腿打拍子。上訴人亦望著X的下體,同時用左手隔著X的褲子放在X的陽具上面,按壓一會使X的陽具勃起。之後上訴人再按下X的陽具。X覺得不舒服,致使X曾在下課後伏在琴椅上。

5.X不記得清楚被侵犯的日期,但記得最後一次是2014年9月的一個星期六(即9月6日)。X的錄影口供是在9月11日進行。X記得第1課是5月31日周六,而上訴人在第2課(6月7日)便開始侵犯。那次上訴人用手觸碰X的下體2至3次,每次15秒至20秒之間。X同意上訴人在6月至9月的課堂中曾用手接觸X的下體[2]。X說課堂次數是14次而X在13次中都有被侵犯。X認為6月、7月和8月各有4次課堂,加上5月和9月各一課,因此總共14課。X想不到8月份有5個周末,因此,應有5堂課,總共有15課。X肯定上訴人用手觸碰X的陽具使其勃起,然後再按下X那勃起的陽具。X在盤問下承認在錄像証供所提及的14次是錯的,但不能肯定總次數。X認為他在錄像口供時對事件記憶猶新。

6.X在盤問下曾說不知上訴人是不是意外地觸碰X的陽具,但肯定上訴人曾觸碰X的下體。但X在覆問時則堅稱上訴人用手觸碰X的下體使其勃起,然後再用手按X的下體。這樣的動作並不可能是意外。上訴人的侵犯行為一樣但力度則有所不同。

7.X在被上訴人侵犯第9次後,因為一次在公園裡被另一名男童觸碰X的下體,這使X追打那男童。事後,X把受侵犯的事情告知X母親。在父親的反對下,他們沒有即時報警。

8.X母親作供時指出由於X和上訴人上堂時背向她,因此不知X被侵犯。但X母親發覺X行為古怪,經常在上堂半小時候便要上廁所,和經常要喝水。X母親亦記得X曾伏在琴椅上拒絕起身,直至上訴人離開。

9.X母親說在9月6日的課堂中,X表示要上洗手間及喝水,上訴人感到不滿要求X母親離開琴房。翌日,X母親向X查問,X透露除了第1課外,上訴人每次都用手觸碰X的下體使X陽具勃起。X母親在9月8日更換導師,於9月10日,在X的要求下報警。

10.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在特別事項中被裁判官接納為呈堂証供,裁定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

11.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2014年9月6日曾經用左手刻意按X的下體4至5秒。上訴人覺得好玩和有刺激感覺。上訴人承認2014年5月底至同年9月6日他教X鋼琴,亦承認以同樣方式在6至7次課堂上侵犯X。上訴人承認因一是貪玩而犯錯亦保證不會再犯。

12.承認事實書[3]指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教X鋼琴。X在2006年11月2日出生。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2015年8月13日的定罪上訴理由列出4點:-

(1)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証據下裁定上訴人有罪;

(2)  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X和第二控方証人供詞上的分歧,但依賴有關供詞判上訴人有罪;

(3)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錄影會面;

(4)  裁判官錯誤地批准控方修改第5條至第13條控罪。這對上訴人不公平。

因此上訴人說定罪並不穩妥。

上訴理據的討論

第1項和第2項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陳詞綱領(日期是2015年11月4日)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地獨立考慮上訴人所面對的多項控罪。上訴人說裁判官只是光說,但並沒有做到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裁判官沒有分析究竟X有多少次被打拍子而沒有按下體;有多少次被按下體而沒有打拍子,或既有打拍子亦有按下體的情況。裁判官有責任釐清每項控罪的犯案性質。

15.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只招認侵犯X 7至8次,而裁判官則把這招認套用在總共14次的侵犯,「不能夠說既然招認了7至8次侵犯便等同招認了14次侵犯。」[4]

16.上訴人這樣的陳詞和上訴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証據下判罪明顯地有不同立場。上訴人的招認並不能放在上訴人所指「沒有足夠証據」的籃子內。

17.本席認為當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正式呈堂時,裁判官便自然可以接納部份或全部的會面記錄。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聽取X和X母親的証供而對有關証供作出全面的審核。

1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5]明言舉証的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這使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犯罪傾向性較低,而任何有關上訴人「開脫」的說法的可信性較高。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上訴人的權利,裁判官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面對的每項控罪均為獨立的指控。法庭必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是否有足夠証供支持,才可將被告定罪。」

19.裁判官在小心考慮X的証供後,毫無疑問接納X所說的是事實。裁判官認為X「作供清晰流暢,態度率直及肯定。他對事件經過描述詳細,對忘記了或不知道的事情如實作答。他在詳細的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証供完全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法庭有考慮控方第一証人是否可能誣告被告,考慮後法庭認為絕不可能。」[6]就X和母親証供上的不吻合處,裁判官認為這只是在一些枝節的地方,並不等同說謊。裁判官亦考慮到X的年歲,接納X已把事實說出,裁定他是誠實可靠。同樣地,裁判官亦認為X母親是誠實可靠証人。

20.裁判官裁定「根據已接納的証供,包括被告的招認,法庭確信被告的確曾在上課時對控方第1証人作出侵犯的行為。根據控方第1証人的証供,除了第一課外,被告在之後的每一課均曾對他作出侵犯。根據第1控方証人的描述,被告對控方第1証人作出的身體接觸絕不可能是意外。法庭想像不到,教授鋼琴為什麼會接觸到控方第1証人的下體。」[7]

21.X明確地道出除了第一課外,上訴人在X的課堂上都有觸碰X的陽具,使其勃起,再按其勃起的陽具。X的母親補充年紀只有8歲的X的說法,說總共有15節課堂,因此減去第一課便有14次。X明確指出上訴人的動作。無論上訴人1次拍打或數次拍打,這在裁判官的裁決書上明言是在「任何思想正常人士均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猥褻的」[8],而上訴人是故意侵犯X的。X能說出除第一課外,上訴人在每堂都同樣地侵犯X。事實上,在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他亦承認以X那描述的動作把弄X的下體,這使上訴人感到刺激,而這發生了6至7次。裁判官不接納亦不相信X誣告上訴人。

22.在這整體的考慮中,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以因而裁定上訴人確在14次課堂上把弄X的陽具,非禮X。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推論。裁判官已經提醒自己要獨立處理控罪。裁判官可以觀其行、聽其言,絕對有其優勢去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這2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第3項及第4項上訴理由

23.這3項理由涉及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証物P6)。馬大律師主要是批評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是上訴人自願地進行,不應接納為証供。馬大律師主要說上訴人在2012年到美國賓夕法尼亞一所大學修讀有關鋼琴的5年學士學位及3年的音樂碩士學位。2013年回港。上訴人毫不知道執法方面的事情。在相關時段並沒有「公民權利」的印象。上訴人的藝術學業使上訴人與社會現實脫節。馬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知道自己權利這一點是建基於一些『空中樓閣』,完全沒有事實基礎。這等同猜測。」[9]

24.本席絕不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的考慮是「空中樓閣」。就特別事項中爭議的事項,裁判官不能,亦不應抽離招認者的個人背景。任何人都明白,如果一個涉嫌人士是執法人員,或是一個目不識丁的平民百姓,他們在錄影會面中的表現都會截然不同,而他們對警誡供詞的反對理由自然亦不會相同。

25.馬大律師現在重新挑戰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的決定時,似乎是忽略了上訴人在審訊時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10]。反對理由是針對警員在帶上訴人到中環警署途中,拿著上訴人的電話靠近上訴人的下體,使上訴人感到不安和有壓力。在警署內,警員在一間房中不斷向上訴人施壓和批評,叫上訴人快些認罪。最後上訴人「經不起其壓力、誤導和遊說」而說「咁我認囉」。警員引導上訴人承認6至7次案發過程的細節,然後才帶上訴人到港島刑事總部進行錄影會面。警員在引導和利誘上訴人認罪,叫上訴人有悔意,錄影完成後便「同你申請保釋」。

26.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作供時說上訴人在一間房內被警員「一直持續要求被告招認,過了約50分鐘,被告支持不住,表示會承認。」[11]上訴人和警員討論如何講述案情,其後上訴人便依循警員的意見在錄影會面中回答問題。

27.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口供,亦說「法庭難以相信,以被告的學識背景,會為了換取一時的自由而甘願招認自己沒有干犯過的嚴重罪行,令自己前程盡毀,並須面對極可能是監禁的刑罰。」[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不可信。

28.這裁決亦表示裁判官並不相信警員曾引導和利誘上訴人招認他從沒干犯的事情。上訴人說「在當時感到很震驚及混亂」[13],本席會奇怪他如何能在50分鐘的「施壓和利誘」的討論之後,到另一間警署去進行錄影會面,然後依循警員的「指示」作出招認。

29.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需要干預裁判官在這特別事項的裁斷。裁判官有權在特別事項中作出這樣的裁決,而這裁斷亦是正確無訛。

30.第4項上訴理據泛指裁判官沒有說明他如何依賴招認那部份和相關比重作為定罪基礎。上訴人認為他的錄影會面(証物P6)中的招認是含糊的。

31.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並不需要把每一部份的思路歷程寫在裁斷陳述書內。他可以接納一些招認而不接納另一些招認。裁判官有權把上訴人的招認,再加上他所信納X和X母親的証言以及其他環境因素,作出一個全面的、全篇幅的事實的裁斷。因此本席裁定第3及第4的上訴理舉並不成立。

3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綱領(有別於其2015年8月13日的定罪上訴理由書)似乎並沒有提及有關控罪修訂的問題。於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批准控方修訂第5至第13條控罪,做法並無不妥,亦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控方的案情由始至終都沒有改變。

結論

3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後,不作出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在上訴聆訊中,本席查問有沒有上堂紀錄,答辯人說有此紀錄,但在審訊時並沒有呈堂,而答辯人對此沒有任何申請。

[2] 上訴宗卷第176-178頁,記項566-603

[3] 証物P5,上訴宗卷第25-26頁

[4]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1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0-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6] 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7] 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39頁)

[8]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39頁)

[9] 上訴人陳詞綱領第30段

[10] 上訴宗卷第27-28頁由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撰寫。

[11]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36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