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慧玲 對 黎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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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索人黎慧玲(下稱「 三姊 」)與被告人黎偉祥(下稱「 六弟 」)為姊弟關係。他們的父親(下稱「 父親 」)育有6名子女: 黎慧萍(「 大姊 」)、黎慧琼 (「 二姊 」)、三姊、黎偉雄(「 四弟 」)、黎慧儀(「 五姊 」)及六弟(下稱「 該兄弟姊妹 」)。於2015年3 月6 日,三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5年第8663號(下稱「 該案件 」)向六弟提出申索。

Case No.HCSA 6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64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8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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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黎慧玲  
 
被告人 LAI WAI CHEUNG, VICKEY (黎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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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1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1月4日

判 決 書

前言

1.本案的申索人黎慧玲(下稱「三姊」)與被告人黎偉祥(下稱「六弟」)為姊弟關係。他們的父親(下稱「父親」)育有6名子女: 黎慧萍(「大姊」)、黎慧琼 (「二姊」)、三姊、黎偉雄(「四弟」)、黎慧儀(「五姊」)及六弟(下稱「該兄弟姊妹」)。於2015年3 月6 日,三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5年第8663號(下稱「該案件」)向六弟提出申索。

2.父親於2010年1月10日過身,該案件牽涉該兄弟姊妹如何攤分負擔父親的殮葬費用。三姊指稱,除了大姊因經濟問題而只能負擔港幣1,000 元外,該兄弟姊妹的其餘5人(下稱「該五人」)同意每人支付港幣30,000 元,合共港幣151,000 元,而除此以外三姊亦代支了港幣180,000 元,經扣除帛金收入港幣33,017 元後,三姊在這方面較其他各人(大姊除外)多支付港幣146,983 元。三姊指稱,該五人存在協議,每人要平均負擔她的額外支出,即港幣29,396.60 元,六弟經四弟向她作出承諾分期歸還上述款項,但他只繳付了其中港幣2,000 元。於是三姊向他追討港幣27,396.60 元。六弟否認曾承諾要為三姊的上述額外支出承擔責任。因此,該案件的爭議點是六弟有否向三姊作出承諾,同意與二姊、四弟和五姊平均分擔三姊的額外支出。

3.該案件於2015年8月25日、26日及28日在審裁官沈其亮(下稱「沈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沈審裁官於2015 年8 月28 日頒下裁決,判處三姊勝訴,而六弟須支付給予三姊港幣8,496.60 元和訟費港幣433.40 元,連同上述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下稱「該裁決」)。

4.六弟對該裁決不滿,並於2015年9月15日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15年10月26日進行聆訊,惟遭沈審裁官撤銷六弟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來的裁決,不作訟費命令(下稱「該覆核裁決」)。

5.沈審裁官於2015年12月2日頒下「裁決理由書」和「覆核聆訊裁決理由書」。

6.六弟不同意沈審裁官作出的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並依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 條於2015年11月2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就該裁決及該覆核裁決提出上訴,而六弟提出上訴的理由為:

「1. 小額錢債審裁處12庭法官沈其亮不依照本案議題判決。

2. 沈其亮法官用佢自己主觀的[角]度判我敗[訴],對我不公平的審訊,所以我不服。

3. 這是我上訴的理由。」

三姊的申索

7.在該案件的審訊,三姊、二姊及五姊作供時確認並採納她們的筆錄證人供詞。二姊、三姊和五姊指稱,父親去世後,由四弟負責管理殮葬費用帳目事宜。三姊表示,大家按照四弟的安排籌集資金,除了大姊因經濟問題只能負擔港幣1,000 元外,該五人須個別繳交港幣30,000 元給四弟,若餘額不足,再由該五人平均分擔尾數。三姊指稱,她要求其丈夫借出為女兒儲備的教育基金港幣180,000 元作墊支殮葬費用尾數(下稱「該墊支數額」),但她須向其丈夫償還該筆款項。三姊約於2010年1月16日開出一張港幣120,000 元的支票,作為該五人最初每人集資港幣30,000 元及一半該墊支數額港幣90,000 元的繳款,並應四弟的要求以他的妻子為該支票的收款人,而三姊將該墊支數額餘款港幣90,000 元以現金交給四弟的妻子。

8.二姊、三姊和五姊指稱,於2010年2月20日在母親家中晚飯時舉行的家庭會議(下稱為「該會議」),出席者包括二姊、三姊、四弟、其妻子及五姊,四弟向各人派發其手書的報告(下稱為「C8報告」),並交代殮葬費用帳目。C8報告顯示該五人起初每人繳付了港幣30,000 元,大姊繳付了港幣1,000 元,加上三姊的該墊支數額港幣180,000 元,所以收入總額為港幣331,000 元,而扣除骨灰位價錢港幣320,000 元及雜費支出港幣6,500 元後,仍有盈餘港幣4,500 元,三姊表示這盈餘將保留作日後祭祀用途。至於該墊支數額港幣180,000 元,扣除帛金收入港幣33,017 元後,三姊多付港幣146,983 元。二姊、三姊和五姊表示,該多付數額應由該五人平均負擔,即每人負責港幣29,396.60 元,以便三姊轉交她的丈夫。因此,二姊、四弟、五姊及六弟應向三姊分期繳付港幣29,396.60 元,而四弟亦把帛金收入存入三姊的銀行戶口。由於六弟沒有出席上述家庭會議,四弟向三姊確認六弟是知道要歸還港幣29,396.60 元給三姊,並對此沒有異議。

9.三姊指稱,於2011年農曆年期間,她預備了還款記錄報告,列出二姊、四弟、五姊及六弟各人在過去一年的還款紀錄,並經四弟轉交六弟。於2012年農曆新年期間,三姊亦預備了類似的還款記錄報告,當她把報告交給六弟時,她表示四弟會跟他計算。從該兩份還款記錄報告所見,六弟只於2010年8月5日還款港幣2,000 元,尚欠港幣27,396.60 元。三姊於2014年12月31日向該兄弟姊妹發出手機短訊,提及各人的還款進度。由於四弟及六弟仍未清還港幣29,396.60 元,三姊希望他們交代往後的還款安排。到了2015 年1月7日,二姊、四弟及五姊已清還港幣29,396.60 元給三姊,只有六弟以手機短訊回覆「條數好有問題,妳哋攪清楚先,唔攪清楚,我係唔會找數」。三姊認為,雖然六弟沒有出席該會議,四弟曾表示六弟是知悉並同意還款安排,因此他有責任跟從會上各人的共識,六弟既未清還欠款,三姊便向他追討港幣27,396.60 元。

六弟的抗辯

10.在該案件的審訊,六弟及四弟作供時確認並採納他們的筆錄證人供詞。六弟指稱,就着父親去世後的殮葬費用事宜,他只與四弟聯絡,並從四弟得知他要承擔港幣30,000 元,他同意並把該筆款項以現金交給四弟。四弟供稱,他於父親過身後到圓玄學院購買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並於2010年1月15日繳付訂金港幣1,000 元。該骨灰位屬於夫妻位,可存放父親的骨灰及母親將來的骨灰。四弟指稱,該兄弟姊妹六人同意這骨灰位的價錢由他們分擔。六弟亦說,四弟於2010年2-3月期間致電給他,告知需要為父親購買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並已付訂金港幣1,000 元。當六弟問及他需要承擔的尾數是多少時,四弟回答為大約港幣10,000 元,六弟表示沒有問題。

11.四弟供稱,他其後收到二姊來電要求更改已落訂的骨灰位,價錢改為港幣320,000 元的兩個相連骨灰位。四弟認為原本已落訂的骨灰位已經很好,更改會引致該兄弟姊妹負擔增加,不同意有關安排。二姊說多出的金額會由三姊承擔,其他兄弟姊妹有能力便償還,沒有能力便不需償還。基於二姊的訊息,四弟於2010年1月27 日到圓玄學院辦理手續,把已落訂的骨灰位更改為相連骨灰位,另外再繳付訂金港幣1,000 元。四弟指稱,他辦理骨灰位更改手續前曾告知六弟這個建議,六弟表示自己沒有能力承擔這個增加金額,之前他所付出的港幣30,000 元也是向別人借回來的,於是四弟告訴他二姊的訊息,即有能力便償還,沒有能力便不需償還,六弟因沒有能力負擔,所以不同意更改骨灰位,亦沒有承諾會承擔因而引致的支出。六弟亦同意四弟曾致電告訴他骨灰位價錢增加至港幣320,000 元,而增加了的金額會有人願意承擔(但沒有說明是誰),六弟表示若骨灰位價錢增加,他便沒有能力負擔。

12.四弟供稱,他曾以骨灰位價錢港幣320,000 元為基礎書寫C8報告草稿,計算該兄弟姊妹各人的負擔,但這個計算是為有能力繳付的兄弟姊妹而起草。四弟於該會議將C8報告交給出席的該兄弟姊妹,包括二姊、三姊及五姊,但當時六弟及四弟的妻子不在場。根據C8報告,大姊起初繳付了港幣1,000 元,該五人各人繳付了港幣30,000 元,而該五人各人要承擔的殮葬費用尾數為港幣29,396.60 元。但是,四弟說三姊從來沒有問他六弟是否知道這個尾數,而他沒說六弟同意承擔這款額,六弟亦從未給予這方面的指示。

13.四弟表示,除了C8報告外,他亦預備了另外一份以骨灰位價錢港幣230,000 元為基礎的手寫報告(下稱「D6報告」),計算該兄弟姊妹的負擔,四弟說這個計算是為沒有能力繳付的兄弟姊妹而起草。根據D6報告,大姊起初繳付了港幣1,000 元,而該五人各人繳付了港幣30,000 元,而該五人各人要承擔的殮葬費用尾數為港幣10,496.60 元。

14.四弟解釋,C8報告是四弟為有能力負擔更多的兄弟姊妹而預備的,而D6報告是為沒有能力負擔更多的兄弟姊妹而預備的。該兄弟姊妹中只有六弟說自己沒有能力負擔更多,而二姊、三姊及五姊則沒有表示困難,四弟認為她們有能力負擔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所以沒把D6報告交給她們。

15.六弟同意四弟在2015年初交給他的D6報告顯示,該五人起初每人繳付了港幣30,000 元,而大姊則繳付了港幣1,000 元,加上三姊的部份該墊支數額港幣79,000 元,收入總額為港幣230,000 元,足以應付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而帛金收入為港幣33,017 元,扣除港幣6,500 元雜費支出後仍有盈餘港幣26,517 元,如將這盈餘歸還給三姊,她的部份該墊支數額為港幣79,000 元 – 港幣26,517 元 = 港幣52,483 元,這部份由該五人平均負擔,每人需負責港幣10,496.60 元。

16.六弟表示,他從來沒有承諾會負責支付超逾港幣10,496.60 元的殮葬費用尾數,亦沒有授權四弟代他向其他兄弟姊妹作出承諾。關於C8報告,六弟說他是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 月期間由三姊透過手機短訊傳達給他的訊息才知悉此事,他之前一直以為殮葬費用尾數只是港幣10,000 元左右。

17.六弟指稱,就最初提及他需要承擔殮葬費用尾數大約港幣10,000 元,他還了港幣2,000 元給四弟。四弟亦確認此事,而四弟於2010年8月5日把欠單款項存入三姊的銀行戶口。

18.六弟說他需承擔的殮葬費尾數應再扣除母親於2011 年或2012 年的生日宴款項港幣1,000 元,因為六弟的女朋友就該生日宴付款大約港幣5,000 元,而除了大姊外,該五人每人須平均承擔港幣1,000 元,所以他只需付四弟港幣7,496.60 元。

19.六弟更指出,即使自己應承擔殮葬費用的尾數差額為港幣7,496.60 元,其支付對象應是四弟(即一直就着這事情與他聯繫的人仕)而非三姊。再者,六弟認為,由於殮葬費用的尾數差額港幣7,496.60 元是根據骨灰位的價錢(港幣230,000 元)計算出來的,而最後骨灰位的價錢是港幣320,000 元,他現在已不需要亦再沒有責任繳付以港幣230,000 元計算出來的殮葬費用尾數。

二姊對四弟指控的回應

20.就著四弟的指控,二姊同意她曾就轉換骨灰位事宜聯絡四弟,但她並沒有說過三姊願意承擔因而產生的額外港幣90,000 元(即港幣320,000 元 – 港幣230,000 元) ,她只是向四弟表示三姊會先行墊支,亦沒有跟四弟說過其他兄弟姊妹有能力便償還,沒有能力便不用償還。

該裁決

21.沈審裁官認為就著三姊追討的港幣27,396.60 元,她必須證明六弟曾向她承諾,或透過代理人向她承諾,願意根據C8報告之計算方式去承擔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爭議的關鍵是三姊指稱四弟曾向她表示六弟是知悉並願意支付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但四弟不同意這說法。沈審裁官經審訊後接納四弟的證供,裁定四弟在該會議中沒有說過這番話。沈審裁官認為,即使假設四弟有說過,三姊還需證明四弟是獲得六弟的授權代他作出承諾,但四弟及六弟均否認這點,三姊亦沒有任何關於這方面的證據。

22.雖然如此,沈審裁官留意到六弟供稱他曾向四弟承諾會支付約港幣10,000 元的殮葬費用尾數,而他亦支付了其中港幣2,000 元。沈審裁官認為,四弟在辦理父親身後事的過程中,明顯地成為該兄弟姊妹的代理人。故此,雖然六弟願意支付約港幣10,000 元殮葬費用尾數的承諾是向四弟作出,這承諾亦同時是透過四弟向其他兄弟姊妹作出,以換取他們各人就殮葬費用的分擔。既然三姊在殮葬費用上墊支了額外款項,六弟應遵守其承諾向三姊支付欠下的尾數差額港幣8,496.60 元,否則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情況便會出現。

23.至於六弟指稱母親於2011年或2012年的生日宴帳單是由他的女朋友支付,沈審裁官認為他的女朋友可向三姊或四弟追討任何欠款(如有的話),但六弟不能從他欠下三姊的尾數扣除三姊或四弟欠其女朋友的款項。

24.至於六弟指他願意支付約港幣10,000 元的殮葬費用尾數是基於骨灰位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但由於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並沒有被購入,他沒有責任支付這尾數,沈審裁官不同意其說法。沈審裁官認為,雖然最終購入的骨灰位價錢為港幣320,000 元而非港幣230,000 元,但多出的港幣90,000 元是由二姊、三姊、四弟及五姊承擔,對六弟沒有任何影響。由於六弟的負擔不會比他所承諾的為多,其說法未能說服沈審裁官他不需要遵守其承諾。基於以上分析,沈審裁官頒下該裁決。

該覆核裁決

25.六弟提出覆核申請的理由如下:(1)他只是向四弟作出支付殮葬費用尾數港幣10,496.60 元的承諾,並沒有向三姊作出承諾,因此他不需對三姊負責;(2)三姊的申索不是以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而是以價錢為港幣320,000 元的骨灰位為基礎,但該裁決卻以前者作為判決基礎,並要求他支付給予三姊殮葬費用尾數差額港幣8,496.60 元,這並不正確。

26.就上述(1)及(2)項,沈審裁官依賴上述第22及第24段的理據分析駁回六弟的說法。沈審裁官同意三姊向六弟申索的基礎是價錢為港幣320,000 元的骨灰位,並以此方法計算出該五人每人平均承擔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見C8報告)。沈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三姊未能證明六弟曾承諾負擔這尾數,而三姊更確立在該案件開展前,她並不知道D6報告的存在,當中是以骨灰位價錢港幣230,000 元去計算出該五人需要平均承擔殮葬費用尾數港幣10,496.60 元。由於她不知道D6報告的存在及一直以為六弟已承諾分擔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她當然沒有以D6報告的計算方式向六弟申索。但沈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出,六弟願意支付港幣10,000 多元尾數的承諾雖然是向四弟作出,但這承諾同時是透過作為代理人的四弟向其他兄弟姊妹作出。雖然三姊當時是不知道這承諾的存在,但根據法律原則,代理人四弟所知悉的,可以被視為委託人三姊的認定知悉(imputed knowledge)。沈審裁官採納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第20版第8-207(1)段所述﹕「The law may impute to a principal knowledge relat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agency which the agent acquires while acting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authority.」雖然三姊的申索基礎是C8報告計算出來的殮葬費用尾數港幣29,396.60 元,而沈審裁官的判決基礎是根據D6報告而計算出來的殮葬費用尾數港幣10,496.60 元,但這處理方式不會對任何一方有不公平之處。

27.沈審裁官進一步指出,該條例第16(3)條述明﹕「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沈審裁官表示,他在查訊後裁定六弟要向三姊支付殮葬費用差額港幣8,496.60 元,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因為這差額是從D6報告的計算方式而得出,六弟對此亦沒有異議。再者,六弟最終需要負責的金額亦不會比三姊所申索的金額為多。總括而言,沈審裁官認為,六弟在覆核聆訊中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因此他頒下該覆核裁決。

討論

28.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六弟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9.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30.其實,六弟是重提他於上述第25段的論點作為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他重申他無需支付殮葬費用尾數港幣10,496.60 元,因為(1)他只是向四弟而非三姊作出承諾支付上述殮葬費用尾數,和(2)他的承諾是按所購入的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骨灰位而非價錢為港幣320,000 元骨灰位而作出,這與三姊以後者為基礎的申索不符,因此六弟認為他不需對三姊負責,三姊亦無權向他追討任何殮葬費用尾數,沈審裁官亦不能以骨灰位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作為判決基礎,要求六弟支付三姊殮葬費用尾數差額港幣8,496.60 元。

31.首先,就上述第(1)項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同沈審裁官的分析及判決理由。四弟是代表該兄弟姊妹辦理父親的身後事(包括安排購買骨灰位、管理籌集的資金、負責殮葬費用帳目等事宜)。四弟亦代表該兄弟姊妹負責處理付款(例如繳付骨灰位訂金)和還款(例如將該兄弟姊妹償還的款項交回已作出墊支的三姊)的安排。明顯地,就上述的事宜,四弟是該兄弟姊妹各人的代理人。本席認同沈審裁官的分析,六弟承諾支付約港幣10,000 多元的殮葬費用尾數,並非向四弟個人作出,而是向四弟作為該兄弟姊妹的代理人作出。同樣地,其他兄弟姊妹也透過四弟向六弟作出承諾,同意平均分擔殮葬費用尾數。由於該兄弟姊妹各人同時透過四弟作出上述平均分擔殮葬費用尾數的承諾,他們便可籌集足夠資金支付父親的殮葬費用,而負責墊支殮葬費用的那位兄弟姊妹也得到還款的保障。因此,六弟實際上是向其他五位兄弟姊妹作出承諾,同意支付約港幣10,000 多元殮葬費用尾數,三姊作為該承諾的其中受益人有權要求他兌現其承諾,支付殮葬費用尾數港幣10,496.60 元。再者,六弟已償還了港幣2,000 元,而四弟亦已將該筆款項存入三姊的銀行戶口,這顯示六弟也清楚明白他須要履行(並實在已部份履行)其承諾,而該承諾的其中受益人是已作出墊支的三姊。本席認為,沈審裁官就這一點的裁決是基於事實及法理的分析和考慮,他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32.第二,就上述第(2)項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同樣地認同沈審裁官的分析及判決理由。其實,除了大姊因經濟困難而只能負擔港幣1,000 元外,該五人(包括六第)已互相承諾平均攤分父親的殮葬費用(包括骨灰位費用)。當時四弟告知六弟購入骨灰位的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因此該五人每人需承擔的尾數大約港幣10,000 多元,而六弟表示沒有問題。由於該兄弟姊妹無論如何也必須購入骨灰位存放父親的骨灰,事情的關鍵並非購入某骨灰位,而是所購入骨灰位的價格對運算該五人每人所需分擔殮葬費用尾數的影響。六弟透過四弟向其他兄弟姊妹所作出的承諾之要點,並非指定購入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而是因購入骨灰位所引致的殮葬費用尾數是大約(即不會超過)港幣10,000 多元。故此,六弟透過四弟向其他兄弟姊妹承諾,同意支付購入存放父親骨灰的骨灰位所引致的殮葬費用尾數,但該尾數只是大約港幣10,000 元,所以只要購入的骨灰位是用作存放父親的骨灰,不論骨灰位的價格為港幣230,000 元或320,000 元,六弟也須支付攤分的殮葬費用尾數,但他所負責的費用尾數上限大約為港幣10,000 多元。本席認為,雖然三姊的申索基礎是按價錢為港幣320,000 元的骨灰位及C8報告的運算而提出,但這也不能改變六弟仍須按其承諾支付大約港幣10,000 多元殮葬費用尾數。

33.正如沈審裁官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須就任何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予以查訊。在該裁決和該覆核裁決下,判決基礎是根據D6報告而計算殮葬費用尾數,但這切合六弟的承諾,他無需支付任何超乎其承諾上限的尾數,而他亦已部份遵照其承諾償還了港幣2,000 元,沈審裁官判處六弟須支付餘下尾數港幣8,496.60 元是合理及正確的。反之,如果六弟不履行其承諾支付餘下尾數港幣8,496.60 元,這樣對二姊、三姊、四弟及五姊不公平,因為每人應攤分負擔的資金根本也不足以購入價錢為港幣230,000 元的骨灰位,由於三姊已墊支費用,這等同迫使三姊替六弟分擔他已承諾會負責(並已部份履行支付)的殮葬費用尾數,本席認為這並不合理亦不公平。

34.本席細心考慮六弟的陳述後,認為六弟擬提出的上訴論點毫無理據,沈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結論

35.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六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