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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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原審案件的答辯人) 擬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在2014年1月10日頒佈的判決及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78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7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78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6年第11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呈請人  

申請人/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1月2及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 (原審案件的答辯人) 擬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在2014年1月10日頒佈的判決及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背景

2.與訟雙方在2004年7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年10歲。

3.2006年9月,答辯人 (原審案件的呈請人) 申請離婚。

4.2007年2月2日,區域法院頒佈暫准離婚命令,並作出一項同意命令,包括:兒子的管養權歸答辯人,申請人擁有探視權;申請人由2007年1月2日起,每月向答辯人支付港幣3,25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贍養費命令」)。暫准離婚命令在2007年4月19日轉為絕對離婚判令。

5.自2009年10月以來,申請人經常拖欠兒子的贍養費。

6.2012年7月20日,答辯人向申請人發出判決傳票,追討贍養費欠款。同年12月10日,申請人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要求暫停支付兒子的生活費,直到他找到固定收入的工作為止。經聆訊後,陳法官拒絶申請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又批准答辯人的判決傳票申請,並分別在2013年12月19日及2014年1月10日頒佈判案書。

7.在2013年12月19日的判案書,陳法官指出申請人並未能證明自贍養費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導致他的經濟能力降低;因此,法庭拒絕更改贍養費命令。

8.在2014年1月10日的判案書,陳法官裁定申請人蓄意隱瞞工作、收入和資產,他是有能力支付所規定的贍養費,但卻故意不付款,其行為是藐視法庭的贍養費命令,因此頒令申請人交付羈押,判入獄兩個月;有關收監命令暫緩執行,條件是申請人必須按照法庭指示方式,支付拖欠的贍養費。陳法官又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

9.2014年2月6日,申請人就2014年1月10日的判決,向陳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指他沒有能力、金錢或積蓄去支付兒子的贍養費,要求法庭取消收監命令,並將贍養費金額從每月港幣3,250.00元調低至每月港幣1,000.00元。經聆訊後,陳法官在2014年3月26日頒佈判決理由,指申請人的申請欠缺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故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0.由於違反暫緩執行收監令條件,申請人在2015年2月12日被判即時入獄兩個月。

逾期上訴許可

11.2015年11月2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存檔傳票,擬就陳法官在2014年1月10日頒佈的判決及訟費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又提交一份在2015年11月2日宣誓的確認書,粗略解釋逾期的原因及上訴理由。

討論

1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10) 條,上訴法庭有權將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延長,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法庭在處理逾期上訴申請時,通常會考慮以下幾項因素:

(一)   延誤時間的長短;

(二)   延誤的原因;

(三)   對答辯方造成的損害;及

(四)   上訴得直的機會。

本庭現逐一審視。

(一)   延誤時間的長短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2(4A) 條規定,申請人須在陳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14天內 (即是2014年4月9日或之前) 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在2015年11月2日才提出申請,是嚴重超出了法定時限達1年7個月之久。

(二)   延誤的原因

14.申請人在他的確認書中解釋,導致他延誤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是:

(一)   他在專注尋找工作;

(二)   他在2014年4月至9月期間,在建造業訓練局就讀全日制課程;及

(三)   他被判覊押後,情緒低落,精神欠佳。

15.對於各項理由,申請人只作粗略解釋,並未有交代具體情況,亦沒有提供證據支持。

16.就第一及第二項理由,答辯人在2015年11月13日的反對誓章中指出,申請人曾經就陳法官在2013年12月19日及2014年1月10日的判決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他應該知道有關上訴程序,明白按時限辦理上訴許可申請的重要性,以及逾時提出上訴申請的後果。

17.事實上,申請上訴許可的程序簡單,所需的文件並不繁複。雖然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但可到法庭的無律師代表資源中心查詢上訴許可相關手續及時限。另外,無論是尋找工作,抑或是就讀全日制課程,都不應該影響申請人辦理申請上訴許可。再者,只要申請人願意,無論尋找工作及就讀全日制課程所需要的時間都可以安排妥當,絕不會妨礙他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就第一及第二項理由,本庭不予接納。

18.就第三項理由,申請人並未有具體說明他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也沒有提供醫生證明信或醫療報告。因此,本庭不接納這項理由。

(三)   對答辯方造成的損害

19.答辯人在她的反對誓章中指出,申請人一直拖欠支付兒子的贍養費,她已透過法律援助署向法庭申請破產令。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將會拖延及阻礙判決的執行,對她不公平。本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

(四)   上訴得直的機會

20.申請人在他的支持上訴許可的確認書中,就上訴理由及理據方面,只說:

「 本人沒有蓄意隱瞞工作、收入及資產。在本人向法庭提交文件資料,不足以構成蓄意隱瞞。」

21.申請人所針對的其實是陳法官就他的工作,收入及資產披露情況等等的事實裁定。根據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凡是針對下級法庭對事實裁定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會在下級法庭對有關事實所作出的結論出現明顯犯錯時,才會推翻下級法庭的裁斷。

22.本庭已詳細看過陳法官2014年1月10日的判案書,本庭認同陳法官對事實的分析及判斷。陳法官不只沒有明顯出錯的地方,她作出的事實裁斷更是完全正確。因此,申請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得直的機會。

23.至於訟費,既然申請人在相關聆訊中敗訴,根據訟費評定原則,陳法官判申請人 (敗訴方) 支付有關聆訊的訟費是合理的。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5.本庭並根據慣常處理的訟費原則,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逹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至於答辯人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林文瀚)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李雅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