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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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理,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5,000、停牌6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羅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2名車上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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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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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暫委特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理,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5,000、停牌6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羅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江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2名車上乘客。 控方案情 2.2014年9月6日凌晨近1時,上訴人駕駛著“AUDI”私家車(車牌ST 7516)在寶琳路近寶達邨路上行駛。控方指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違反紅色燈號,駛近上述交界處。當時第1控方証人正駕駛著的士(車牌JS 6881),聲稱在綠燈管制下向右轉入交界處。兩車相撞而引致的士四輪朝天。
4.的士司機(第1控方証人)說當他駛至寶琳路東行左三線,在交通燈前減慢車速,準備停車。當右轉入寶達邨的交通燈轉為綠燈時,第1控方証人以時速10多公里右轉。當車頭已面向寶達邨入口時,車身已「完全打直」,突然被撞至四輪朝天。控方亦傳召的士上的乘客為第2控方証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2名車上乘客(曾和李)作供。他們都是上訴人的同事。2人都說上訴人所行駛的路線前方是綠燈。曾說的士司機在對面中線已高速駛來,突然右轉,引致意外。 6.上訴人的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包括:
7.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動議把第1控方証人在2014年9月16日及第2控方証人在2014年9月12日的口供呈堂。本席批准有關申請。本席亦批准警員8853的口供呈堂,是為証物P6。 上訴理據的討論 8.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上訴人是泛指裁判官不恰當或錯誤地處理控辯雙方的証人。本席認為一併討論前述5點理據較佳,以免流於贅述。 9.本席細閱第1及第2控方証人的口供,2份口供由警員3741用電腦打字而不是手寫,口供尾段則有問答環節。本席認為有部分相同程度甚高的地方是因電腦打字的格式而造成。答辯人亦相信有些地方是「剪貼」形式產生。上訴人因此有「大疑點」,質疑第4控方証人(高級警員)所說他是「一路講,一路打」証人口供的講法。 10.但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並沒有指控有關警員是虛構案情,甚至妨礙司法公正,亦不能說出警員有何動機要誣捏上訴人。再者,2名控方証人都有出庭作供,接受代表上訴人的羅大律師的盤問。裁判官說他「認為關鍵議題是第1控方証人有否在燈位前留意綠色燈號及當時視野受阻,但以上的兩項証供第1控方証人已非常清晰,明確地道出他非常肯定右轉燈號是綠燈。」[2] 11.裁判官進一步說「本席裁定即使第1控方証人陳生過往有交通定罪紀錄,亦沒有影響其証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3] 12.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而對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在他權限範圍內的評審。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亦信納第2控方証人的証供,亦指出第2控方証人和第1控方証人互不相識。他們2人都指出右轉時是綠色燈號。第2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無仇無怨。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第2控方証人並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亦不需要作假口供,硬說交通燈右轉的燈號是綠色。本席亦同意車輛的顏色並不是案件的關鍵所在,原因是涉案車輛及車輛的駕駛者的身份都沒有爭議[4]。 13.同樣地,裁判官亦有權去拒絕信納辯方証人的証言。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自辯,這是他的權利。裁判官和本席自然不會對他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論。但這自然地亦使當事人的版本不能以上訴人第一身提出。 14.根據草圖(証物P2)[5],上訴人所行車的路線是西行前往秀茂坪。第1辯方証人曾女士是坐在上訴人車的後排靠左位置。第2辯方証人說上訴人的車在中線(即左二線)落斜行駛。第1辯方証人說「被告當時問轉左或轉右」[6]。第2辯方証人亦提及上訴人問路。2人都說的士高速駛來突然轉彎。在草圖所顯示的方向,西行向秀茂坪前行的似乎只有直線,並沒有「轉左或轉右」的選擇。另一方面,如果的士高速轉右彎,而彎度亦很大,那麼的士「擺尾」或產生很大的轉彎引力的可能性便很大。案發時是凌晨時分,車輛需要開啟「大燈」。上訴人路線是落斜而且是直路。如果的士司機真的衝紅燈,亦要急轉右彎入寶達邨的路線,這可說是形同自殺。本席不相信第1控方証人會這麼愚蠢,把他的生命和乘客的生命這樣「豪賭」。 15.2名辯方証人在作供時,並沒有說他們看見的士高速轉右時立刻警醒上訴人,路面上亦沒有剎車痕跡。上訴人的「已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日期為2015年10月30日)說[7]:
這亦可說上訴人在駕駛時,亦有機會分神及減低專注力。本席亦認為2名辯方証人所看見的情況,並不表示一定是上訴人所看見或沒有看見的情況。另一方面,第2辯方証人說上訴人的車速是40公里而對方是70公里。本席對此並不信納。第2辯方証人在上訴人的左旁,本席相信他並不容易看見上訴人車上的車速計。另一方面,對方的士在凌晨時分,向右轉彎,穿過那大範圍的交界處,差不多和上訴人的車輛成九十度角。第2辯方証人能夠堅稱被告碰撞時的速度是40公里,對方的士是70公里,「兩車在數據上根本沒可能發生到碰撞」[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第2辯方証人的「估計其實是相當準確」,因此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証人的口供是「不合邏輯及對上訴人不公平的」。 16.本席以重審的角度來看這一事項。本席認為就第2辯方証人的位置,他能觀察到的士前來的速度是70公里是十分成疑的。他能否留意上訴人的車速是40公里亦是值得商榷。如果是危急之際,而2名辯方証人亦這樣留意前方的士的「魯莽行為」,不單衝紅燈,而且急轉右,差不多和上訴人行駛車輛的角度呈直角,本席認為最自然的反應便是大聲叫上訴人急剎車或叫上訴人小心前方的士。但本席看不到辯方証人在原審時有這樣反應的証供。 17.基於前述多項因素,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定事發經過有不穩妥和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是基於證人的口供,裁定上訴人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落斜的路段違反紅燈的管制燈號,而的士司機在右轉入寶達邨時是綠燈,因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而引致兩車相撞[9]。 結論 18.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候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江小菁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