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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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6(1)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0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8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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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熾彬 (LAW CHI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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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9日及7月28日
裁判日期: 2015年7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6(1)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埔吐露港公路近里程碑14.0B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NY9956的市區的士。當時為2014年3月6日。

控方案情

3.原審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先生)在他的《裁斷陳述書》[1]中指出:

「3. 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當時正駕駛著警車巡邏大埔吐露港公路。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於同日早上10時58 分去到里程碑14.0B的位置,當時現場有四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左一線上行駛,車速約80至90公里時速。而在控方第一證人同一條行車線前方約30至40米左右,見有一架紅色的士(後知是被告人所駕駛的市區的士NY9956)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相若。控方第一證人表示,NY9956的前面約一架車位左右,有一架輕型貨車同樣在左一線上行駛。控方第一證人見NY9956突然加速至100公里時速,並抽出去左邊路肩,在路肩上越過了左一線上的輕型貨車,之後NY9956在沒有亮著任何指揮燈的情況下,在NY9956的車尾,距離輕型貨車的前方約一、兩米的距離下切入左一線,令致到輕型貨車亮起剎車燈,之後NY9956便完全入晒左一線,並不斷加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便亮起藍燈上前追截,並在里程碑14.5B的位置把NY9956截停,並告知被告人他剛才的駕駛方式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辯方說法

4.反之是辯方:

「6.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著市區的士NY9956,目的地是大埔寶湖花園。被告人表示,當時原本在左二線上行駛,但因為左二線上有一部中型貨車阻礙了被告人的視線,被告人便切出去左一線上,因為左三線和左四線均有車輛行駛。當被告人的NY9956入了左一線一半時,前面有一架輕型貨車慢駛,由於當時被告人的車速有90公里時速左右,較輕型貨車快,所以被告人便立即抽出去左手邊線。

7. 被告人又表示,由於輕型貨車的前面有一架泥頭車,而泥頭車的車速較被告人差30公里時速,被告人於是便在沒有剎車的情況下,在泥頭車前方駛出去左一線,當過了里程碑14.0B時,便見到亮著燈的警車。」

原審裁決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是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的。本席亦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控方只得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件經過,沒有任何佐證,本席會特別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依賴程度。本席亦謹記,不可以比較哪一方的證供可靠,即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可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席仍須評估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

10. 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本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1.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方面,被告人承認由左二線切去左一線時,車速約為90公里時速,當他的的士出了左一線一半時,前面左一線的輕型貨車減速,被告人便立即切出去左手邊。被告人堅持左手邊是支路,絕對不是路肩。被告人又表示,輕型貨車前面有一架泥頭車,由於泥頭車的車速慢過被告人約30公里時速,被告人便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越過了泥頭車。

12. 本席認為,就算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切出去左手邊時,剛好接著左手邊的支路,但這個支路其實只是十分短,根本不足以讓被告人利用來爬頭,亦不是供被告人用作超越其他車輛之用。因此,被告人以該處有支路作為他可以切線的依據,根本不足以成立。其次是,當時左手邊車輛明顯不是行車緩慢或擠塞,被告人卻以90公里時速超越左手邊的車輛,明顯違反了《道路使用者手冊》的建議。被告人聲稱自己在左二線時視線受阻才切出去左一線,但卻在這時因為左一線的輕型貨車突然減慢,令到他立即再切出去左手邊線,但被告人卻又因為前面的泥頭車車速慢過他30 公里,所以被告人便沒有減速地越過泥頭車。但問題是,被告人既然是因為左二線前方的視線受阻才切出去左一線,被告人應該看到左一線的交通情況,當他出了左一線一半,而在左一線前方的輕型貨車突然減速時,正常的司機的反應都會立即剎車,但被告人卻是立即抽出去左手邊線,並且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再超越前面的一部泥頭車,這個做法根本不合情理。本席認被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再者,就算被告人是在視線受阻的情況下胡亂轉線才會有這個情況的出現,被告人這個做法也明顯屬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7.理由(1)批評裁判官對案中的證據缺乏分析,細節如下:

(一) 根據辯方證物D2(“谷歌”的高空照)及D3(上訴人事後拍下的現場照)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口中的路肩,確實為一支路。

(二)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不完全確定左一線上的輕型貨車是否有剎車。

8.理由(2)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原因是:

(一) 控方第一證人理應可以但卻沒有把輕型貨車截停並要求它的司機作證。

(二) 控方第一證人強指左一線的左邊是路肩而非相片清楚顯示的支路。

9.理由(3)批評,裁判官裁定支路的長度不足以讓上訴人安全超車(《陳述書》第12段),是錯的。原因是,每個里程碑之間的距離皆有規定,而涉案的里程碑起碼有兩個(13.7B至13.9B),即最少200米,有足夠的長度讓上訴人超越前車。

10.理由(4)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他作最後陳詞的機會。

討論

11.從整篇《陳述書》看來,裁判官在斷案時實已假設了左一線的左邊為一支路而非路肩。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把輕型貨車截停,也不表示他的證供不可接受。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之下,一名證人的證供,並不須要事事準確方可被接納。一名證人的證供,可以在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的佐證下得到法庭相信。

12.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什麼?就是上訴人原本已在左一線上,卻突然加速、靠左、並在上面的空間超越前面的輕型貨車,然後再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向右駛回左一線,以致輕型貨車需要減速(即亮起剎車燈)。以上就是裁判官信納的證據,內容與辯方的講法相當接近。

13.上訴人上述的行徑,是俗語中的“左邊爬頭”,而且完全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見《陳述書》第12段),對其他的車輛構成危險,所以毫無疑問是不小心駕駛。他不亮指揮燈、以明顯過於貼近的距離把車拉回左一線,使輕型貨車受到影響,就更是如此。是故,裁判官指支路過短,不宜超車,只是他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其中幾個理由之一,就算錯了(但我無須就這點作出裁決),上訴人的定罪還是穩妥的。

14.至於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輕型貨車是否有減速,這個說法根本不知從何而來,裁判官在整篇《陳述書》都沒有提及。相反,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陳述書》第10段),就當然包括後者指輕型貨車曾亮起剎車燈的證供了。我還注意到,上訴人給裁判官的最後陳詞沒有包括這點 – 雖然那是很重要的一點。無論如何,就算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就在這點有甚麼遲疑,上訴人還是迴避不了不應「左邊爬頭」的問題。

15.總括而言,我不認為裁判官相信控方的講法有錯。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講法亦屬正確。上訴人指自己因看不清左二線(第一條快線)前面的情況而駛入左一線(慢線),實在於理不合,是一個完全沒有意義的動作,用法律的語言表達就是沒有固有可能性。他指輕型貨車突然減速[2]、他只是順勢扭左以其固有的速度超越前面兩部車,也是誇張及/或巧合得不再可以。裁判官不信他是應該的。

16.最後,我翻聽過原審時的錄音。上訴人在接受過控方的盤問後,裁判官確實沒有清楚表示會聽取他的最後陳詞。然而,裁判官有問過他「有冇嘢要補充」,而上訴人亦隨即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自己一方(即辯方)的說法兩大方面作出了陳述,亦即做足了結案陳詞所可以做到的事情。至於上訴人在我席前力稱,他還有其他觀點寫於紙上並留在原來的位置,而且因為不知道沒有進一步的陳詞機會而未能讀出,我認為絕不可信。正如他本人指出,所謂原來的位置,其實離他只有幾尺,他移步拿取應完全沒有困難。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討論過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曾表明沒有其他補充。

判決

17.上訴人既「左邊爬頭」,所持的解釋又不可信,定罪是無可避免的。他的上訴沒有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徒然浪費法庭的時間,必須駁回。另外,上訴人須於兩個月內繳付是次上訴的訟費1,500 元[3]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後稱《陳述書》。本判詞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這個文件。

[2] 在上訴時甚至首度提出對方極急減速至“響晒呔”。

[3] 我在下達訟費的命令前曾邀請上訴人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