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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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6(1)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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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0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8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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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6(1)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埔吐露港公路近里程碑14.0B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NY9956的市區的士。當時為2014年3月6日。 控方案情 3.原審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先生)在他的《裁斷陳述書》[1]中指出:
辯方說法 4.反之是辯方:
原審裁決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7.理由(1)批評裁判官對案中的證據缺乏分析,細節如下:
8.理由(2)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原因是:
9.理由(3)批評,裁判官裁定支路的長度不足以讓上訴人安全超車(《陳述書》第12段),是錯的。原因是,每個里程碑之間的距離皆有規定,而涉案的里程碑起碼有兩個(13.7B至13.9B),即最少200米,有足夠的長度讓上訴人超越前車。 10.理由(4)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他作最後陳詞的機會。 討論 11.從整篇《陳述書》看來,裁判官在斷案時實已假設了左一線的左邊為一支路而非路肩。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把輕型貨車截停,也不表示他的證供不可接受。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之下,一名證人的證供,並不須要事事準確方可被接納。一名證人的證供,可以在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的佐證下得到法庭相信。 12.總括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什麼?就是上訴人原本已在左一線上,卻突然加速、靠左、並在上面的空間超越前面的輕型貨車,然後再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向右駛回左一線,以致輕型貨車需要減速(即亮起剎車燈)。以上就是裁判官信納的證據,內容與辯方的講法相當接近。 13.上訴人上述的行徑,是俗語中的“左邊爬頭”,而且完全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見《陳述書》第12段),對其他的車輛構成危險,所以毫無疑問是不小心駕駛。他不亮指揮燈、以明顯過於貼近的距離把車拉回左一線,使輕型貨車受到影響,就更是如此。是故,裁判官指支路過短,不宜超車,只是他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其中幾個理由之一,就算錯了(但我無須就這點作出裁決),上訴人的定罪還是穩妥的。 14.至於有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輕型貨車是否有減速,這個說法根本不知從何而來,裁判官在整篇《陳述書》都沒有提及。相反,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陳述書》第10段),就當然包括後者指輕型貨車曾亮起剎車燈的證供了。我還注意到,上訴人給裁判官的最後陳詞沒有包括這點 – 雖然那是很重要的一點。無論如何,就算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就在這點有甚麼遲疑,上訴人還是迴避不了不應「左邊爬頭」的問題。 15.總括而言,我不認為裁判官相信控方的講法有錯。他拒絕接納辯方的講法亦屬正確。上訴人指自己因看不清左二線(第一條快線)前面的情況而駛入左一線(慢線),實在於理不合,是一個完全沒有意義的動作,用法律的語言表達就是沒有固有可能性。他指輕型貨車突然減速[2]、他只是順勢扭左以其固有的速度超越前面兩部車,也是誇張及/或巧合得不再可以。裁判官不信他是應該的。 16.最後,我翻聽過原審時的錄音。上訴人在接受過控方的盤問後,裁判官確實沒有清楚表示會聽取他的最後陳詞。然而,裁判官有問過他「有冇嘢要補充」,而上訴人亦隨即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自己一方(即辯方)的說法兩大方面作出了陳述,亦即做足了結案陳詞所可以做到的事情。至於上訴人在我席前力稱,他還有其他觀點寫於紙上並留在原來的位置,而且因為不知道沒有進一步的陳詞機會而未能讀出,我認為絕不可信。正如他本人指出,所謂原來的位置,其實離他只有幾尺,他移步拿取應完全沒有困難。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討論過控辯雙方的證據後曾表明沒有其他補充。 判決 17.上訴人既「左邊爬頭」,所持的解釋又不可信,定罪是無可避免的。他的上訴沒有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徒然浪費法庭的時間,必須駁回。另外,上訴人須於兩個月內繳付是次上訴的訟費1,500 元[3]。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