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 Hung Kit 對 Tong Kai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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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一系列錢債糾紛。為今天目的而言,本席毋須就雙方爭議作詳細交代。簡單而言,本案經歷多番轉折,2006年至2010年間,經過一系列非正審程序後,案件於2010年5月交由黃慶春法官處理。2010年5月13日,黃慶春法官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分別陳述後,撤銷原定2010年5月18日進行的審訊,並命令經無限期押後的審訊可隨時恢復。2014年1月,原告人以通知書形式表示有意繼續進行訴訟,並將申索陳述書再作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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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1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5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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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涉及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一系列錢債糾紛。為今天目的而言,本席毋須就雙方爭議作詳細交代。簡單而言,本案經歷多番轉折,2006年至2010年間,經過一系列非正審程序後,案件於2010年5月交由黃慶春法官處理。2010年5月13日,黃慶春法官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及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分別陳述後,撤銷原定2010年5月18日進行的審訊,並命令經無限期押後的審訊可隨時恢復。2014年1月,原告人以通知書形式表示有意繼續進行訴訟,並將申索陳述書再作修訂。 2.其後原告人申請恢復進行聆訊,法庭則安排2015年11月30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當日,被告人缺席,法庭遂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即席將被告人反申索暫時剔除,並按同一命令第9條規則第6分段,著令被告於命令送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方式向法庭解釋缺席審前覆核的理由,並告知法庭是否打算就原告人的申索進行抗辯,否則被告人的抗辯書將予以剔除,原告人則有權就申索金額及利息登錄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訟費則歸於原告人,審前覆核聆訊則押後至今天(即2015年12月24日)繼續進行。本席同時命令原告人可以下列方式將命令送達被告人,即以普通郵遞方式寄交被告人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地址,以及在一份本港刊行並廣泛流通的中文報章刊登廣告。 3.其後,原告人律師以誓章方式向法庭確認,已按上述送達方式將2015年11月30日命令送達被告人。就送達事宜而言,原告人律師林玫玫分別向法庭送交兩份誓章存檔,以交代送達事宜及期間與被告人所作溝通。根據林律師所言,在審前覆核聆訊舉行之前,曾於2015年11月16日上午致電被告人通知審前覆核聆訊日期及時間,當時被告人表示自己身處內地,並已更改地址,林律師遂向被告人索取其他通訊方式,而被告人則提供一個臨時傳真號碼給林律師。林律師遂於同日將通知被告人聆訊日期及時間的信函傳真至被告人提供的臨時傳真號碼,並隨即致電被告人,獲被告人確認已收到相關信函。 4.2015年12月4日下午,林律師再次致電被告人通知被告人法庭已於2015年11月30日舉行審前覆核,並在其缺席下頒下一系列命令,被告人則表示自己身處內地,要求林律師在12月15日之後才再次致電給他,但林律師告知被告人,根據本庭命令,被告人須在限定時間內作出行動,故希望盡快將命令送達給他,因此要求被告人提供其他通訊方法,例如地址及/或傳真號碼,但被告人拒絕提供,林律師遂表示如有需要,被告人可與其律師行聯絡安排辦公時間內前來拿取命令的蓋印本。 5.根據代表原告人的徐大律師在今天向本席表示,被告人其後並無按林律師提議前往其律師樓索取相關命令副本,而林律師與被告人之間再無其他溝通。根據林律師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所示,原告人寄交被告人位於本港的通常及最後為人所知地址的信件其後遭退回。然而,本席信納原告人已按本庭指示在一份在本港刊行及廣泛流通的報章(即星島日報)2015年12月4日刊行的報章刊登廣告,就今天聆訊及以上所述命令通知被告人,因此本席今天可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進行審前覆核。 6.誠如前文所言,本席於上次審前覆核命令被告人須在命令送達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解釋缺席審前覆核的理由,否則將有後果。法庭至今天為止沒有收到任何被告人的解釋,因此原告人要求本席按上次審前覆核聆訊所示意向將被告人抗辯書剔除,並頒令原告人可登錄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7.為支持此項要求,徐大律師援引一宗民事司法程序改革生效之前由祈彥輝法官所頒一項判決,即Aqua-leisure Industries Inc. and Another 對 Aqua Splash Ltd.(No. 2)[1999] 3 HKC 343一案判詞。儘管該案在民事司法改革生效之前頒下判決,但本席認為祈彥輝法官以下一段判詞甚具參考價值,原文為:
8.下一段:
9.從上文所示,即使未有修訂的第25號命令,法庭仍可根據舊有的高等法院規則或者當年《最高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第(3)款,剔除被告人抗辯書,而原因僅為被告人未有按法庭要求提供資訊。 10.在本案,誠如上文所言,本席信納就今天聆訊所作通知已妥為送達被告人,因此本庭可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又誠如本席所言,被告人未有按法庭上次所頒命令解釋缺席審前覆核的理由,單是基於此一原因,本席已可按原告人所請作出適當命令。再者本席信納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所言,在過去一段時間內,被告人已透過電話得知本案已恢復進行,並獲告知相關聆訊日期時間,以及本庭已向訴訟人頒下相關命令,然而被告人並無善用機會,向原告人律師索取相關命令副本或提供聯絡方法,以便取得相關法庭文件副本或其他資訊,因此本席有充份理由相信,被告人就本案選擇採取不予理會的態度,甚或逃避本訴訟。 11.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將被告人抗辯書剔除是適當的做法,因此本席現就本案頒發以下命令: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予以剔除。二,原告人可就申索金額港幣169,566元,連同該款項由入稟之日至今天為止按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 計算的利息,以及由今天起計至清繳該款項之日為止,按法庭判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登錄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待定訟費);如雙方無法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本席另頒予原告人大律師證書。四,原定2016年1月26日至28日舉行的審訊取消。五,原告人可按2015年11月30日審前覆核命令第4段所示方式送達本命令。
原告人: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