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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8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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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4年9月19日、2015年9月15日及12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 15日 |
判案書
引言
1.2015年12月11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本席現宣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撤銷判刑。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於或約於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10萬元,而該現金為男子郭嘉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當時官階)香淑嫻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5個月監禁。
4.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即控方證人1郭嘉 (“郭先生”) 、控方證人2鄭金順(“鄭先生”) 和控方證人3葉志良(“葉先生”) 。概括地說,控方案情是郭先生在鄭先生面前委託上訴人把20萬元現金交給葉先生,但上訴人只交了10萬元給葉先生,私吞餘下的10萬元。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從辯方向控方證人盤問得知,辯方案情是控方案情根本從無發生,即郭先生沒有給予被告人20萬元以轉交葉先生。
7.裁判官裁定3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相信及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裁斷
8.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仔細地描述控方證人的證供。
“9.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的背景是:郭先生原本打算與被告人合資開設種殖[植]菇場生意。兩人協議以郭先生名義向銀行借款用作投資資金,兩人共同還款便視作兩人合資經營。唯被告人從未按協議向銀行還款,一直只有郭先生一人償還銀行貸款,所以被告人從來不是菇場投資者之一。被告人與郭先生另有口頭協議,被告人以日薪1,000元為郭先生打理菇場。
10. 鄭先生是郭先生的菇場的潛力投資者之一,必要時他會投入資金以維持菇場運作。
11. 事發時,郭先生與被告人已認識約3年。除投資菇場生意外,郭先生以往一直從事地產業務,開設泰山地產貿易公司(「泰山地產」),為客人管理物業出租事宜,被告人從事裝飾,因為過往一直替郭先生的客人的物業提供裝飾服務認識郭先生。
12. 郭先生在被告人的介紹下找到菇場種殖[植]地皮及向地皮業主葉先生租地作為種殖[植]菇場,郭先生以香港科技菌類有限公司經營菇場。
13. 鄭先生與被告人在國內是同學,與被告人認識多年;鄭先生與郭先生也是同鄉,兩者相識約一年。鄭先生的職業是賣魚小販。
14. 郭先生作供稱,2013年9月10日,他與葉先生已談妥租地事宜,並於9月20日以香港科技菌類有限公司名義,與葉先生簽訂租約(控方證物P1),以年租10萬元於租約簽訂日起租,同時向葉先生繳付一年租金即10萬元作為按金(控方證物P2)。
15. 郭先生稱,簽約時,他與葉先生另有口頭協議,倘若郭先生會把葉先生的地皮內的百多棵龍眼樹砍掉,郭先生必須先再多繳付兩年租金,以保障葉先生的利益,即郭先生要起碼租用該地皮3年,以減輕因砍掉龍眼樹而為他葉先生帶來的損失。
16. 其後,郭先生確認為種殖[植]菇類,要把地皮內的所有龍眼樹砍掉,所以他會根據口頭協議再向葉先生繳付第二及第三年租金,合共20萬元。
17. 其後,郭先生為籌集這20萬元,與鄭先生協議,讓鄭先生斥資20萬元入股菇場生意,最終形成兩人合資經營這個菇場。
18. 10月25日晚上,鄭先生把這20萬元現金帶到泰山地產交予郭先生,當時被告人也在場,在鄭先生同意下,郭先生把這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人以立即轉交葉先生,被告人答應並帶同這20萬元以及兩張已填妥所需資料只欠簽名的收據離開,讓葉先生收到這20萬元時簽署確認分別收到第二年的10萬元租金及第三年的10萬元租金。
19. 翌日,郭先生致電被告人,被告告訴他已把20萬元現金交予葉先生,並稱葉先生已在兩張收據上簽署確認。被告人並對郭先生說,由於有事在身,稍後才把葉先生簽妥的收據交給他。
20. 其後,郭先生一直追問被告人取回收據,但不得要領。
21. 直至12月9日,在一個飯局上,郭先生再次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對他說翌日即12月10日才向他交待上述收據事直[宜]。
22. 但12月10日開始,被告人便失去聯絡。被告人並沒有把上述兩張收據交給郭先生。
23. 12月16日,郭先生透過他人找到他給予被告人作工事上使用的汽車,在車上,他發現上述兩張他給予被告人讓葉先生確認簽收20萬元的收據,唯發現只有一張收據備有葉先生的簽署(控方證物P3),即葉先生只簽收了10萬元現金作為第二年的租金;另一張收據則沒有葉先生的簽署(控方證物P4),簽署欄留空。
24. 12月22日,郭先生聯絡葉先生,並確認葉先生只從被告人手中收取過10萬元現金,所以只簽收了10萬元(控方證物P3),另外10萬元則不知去向。
25. 鄭先生作供稱,他於10月25日把兩叠從銀行提取的一千元面鈔、每叠10萬元合共20萬元現金帶到泰山地產交予郭先生,以入股菇場,並看見郭先生把這20萬元交予被告人以轉交葉先生。期後某天(他已記不起確實日期)他也有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告訴他已把該20萬元交予葉先生。
26. 葉先生作供稱,10月某天他收到被告人來電指郭先生要付錢給他,他便應約於當晚7時30分到達大埔火車站,看見被告人從一輛汽車走出來,被告人把10萬元現金交給他,他便在收據上簽署確認(控方證物P3)。簽署時,他並沒有留意收據上已寫上的日期。幾天後,他收到郭先生的來電問他從被告人收取了多少錢,他便如實回答10萬元。”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9.裁判官指出,案中的爭議點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郭先生及鄭先生有沒有就上述其裁斷陳述書中的第18段所述事情無中生有。裁判官指出,在本案,上訴人行使自己基本的法律權利選擇不作供,裁判官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這亦意味着上訴人沒有任何證供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當然,裁判官必須決定是否可根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肯定上訴人有罪。
10.裁判官認為3名控方證人作供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下毫不動搖,他們3人的證供在關鍵情節互相吻合,並得到文件支持,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對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了以下分析:
“31. 郭先生稱他接受被告人介紹開設種植菇場生意,原意與被告合資經營,唯被告對他說他(被告人)未能向銀行借貸,郭先生才以個人名義向恆生銀行貸款,但兩人協議共同還款,只要被告人兌現承諾共同還款,便視被告人有份投資菇場生意,唯被告人最終沒有兌現承諾與他一同還款,菇場生意才沒有預被告人的份兒,而最終,郭先生得讓鄭先生入股讓菇場得到所需營運資金,鄭先生作供時也確認,菇場生意只有他和郭先生兩人合資經營。而郭先生所述與被告人協議共同償還恆生銀行的貸款,也得到書面協議支持,控方證物P5a綠色部份,文件上這記項具有被告人及郭先生的簽署。辯方盤問時,從來沒有向郭先生質疑這文件及記項以至被告人的簽署的真確性及準確性。
32. 郭先生作供也稱,被告人從他手上取得20萬元現金時,也有簽收確認,即控方證物P5a粉紅色部份,這記項具有被告人簽署確認。辯方盤問時,從來沒有向郭先生質疑這文件及記項以至被告人的簽署的真確性及準確性。
33. 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供證據指出控方3位證人有任何原因去誣捏被告人。
34. 葉先生稱他從被告人手上收取過10萬元現金,這一點於盤問時從未被質疑;葉先生稱被告人告訴他這筆錢是郭先生給他(葉先生)的,這一點於盤問時也從未受質疑;葉先生指這是作為郭先生租用地皮的第二年的租金,也得到收據(控方證物P3)的支持。
35. 當然,本席留意到控方3名証人之間的證供存在出入,但本席認為這些出入並非在案中關鍵情節,就同一事件的細節的描述有輕微不同,尤其就他們憶述不同事情的發生日期有輕微出入,實不足為奇。總括而言,這些出入絕不影響控方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以及他們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11.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陳詞時所提出的各項質疑,尤其是對郭先生證供的質疑。裁判官作出了分析後,接納了郭先生的解釋,認為辯方所提出的質疑對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構成任何影響。
12.根據控方証人的證供及裁判官接納的證據,裁判官歸納及裁定以下為事實: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在鄭先生面前從郭先生手中取去20萬元現金,並簽署確認,便帶著該20萬元現金以及兩張預先填妥資料的收據離開,承諾會立即全數送交予葉先生。翌日,被告人在電話中對郭先生誐稱已把20萬元悉數交予葉先生,但直到12月16日為止,被告只轉交了10萬元現金予葉先生,私吞了其餘10萬元。裁判官的結論是:
“39. 被告人明知要把郭先生交給他的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葉先生,但卻只轉交了10萬元。被告人這樣做,按合理而誠實人是[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已屬於不誠實 ;而且,按照這標準來說,上訴人本身必定已清楚明白他這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上訴人具有永久剝奪郭先生10萬元現金的意圖。
40. 根據本席接納的控方證供、證據以及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討論
13.上訴人無法律代表,他只是依賴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列印的概括上訴理由,即原審時的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或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而上訴人沒有犯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罪行等。在本席前,上訴人只是說裁判官定他罪是犯錯及對他不公,但不能提出具體理據以作支持,亦無舉出任何有實質的上訴理由。
14.在2014年9月19日的聆訊中,上訴人向本席投訴,在原審時代表他的陳嘉軒大律師處理他的辯護時沒有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以致審訊對他不公。於是本席押後本案讓上訴人作出誓章詳列陳大律師處理本案原審時的不當之處,又讓陳大律師以誓章方式加以回應。另一方面,本席也命令上訴人備就本案原審程序的謄本,納入本上訴的文件夾,冀能協助就上訴人對陳大律師的指控詳加瞭解。
15.代表答辯人的蕭啟業高級檢控官就上訴人對陳大律師的投訴作出了書面陳詞,指出上訴人對陳大律師的每項指控,皆不成立。在這方面,本席同意蕭高級檢控官的意見,認為上訴人對陳大律師的投訴只是無的放矢。
16.然而,在審閱原審謄本期間,本席發現本案的證據有多項疑點,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郭先生在2013年12月23日所提供給警方的口供中,有三個疑點:
(a) 從未提及被告有就從他處收到的二十萬元現金簽收(見上訴文件夾第63頁S行的謄本);
(b) 也從未提及該二十萬元現金是由控方第二證人鄭先生帶來泰山地產的(見上訴文件夾第63頁T行、第64頁P行至第65頁B行的謄本);及
(c) 完全沒有提及鄭先生這個人(見上訴文件夾第64頁A至E行的謄本)。
(2) 有關鄭先生的疑點尤其突出,因為郭先生的證供說,他報警錄口供時鄭先生是與他一起到警署的(上訴文件夾第63頁O至P行的謄本),而鄭先生的證供也同樣是說他與郭先生一同到警署報案(上訴文件夾第84頁I至J行的謄本)。
(3) 在鄭先生於2014年2月24日給警方的口供中,從未有說過他去到泰山地產給郭先生二十萬元現金(見上訴文件夾第85頁H行的謄本),只說於2013年10月25日在泰山地產見到郭先生親手交二十萬元(全部一千元紙幣)給被告人。鄭先生口供也沒有提及被告人有簽收。
17.上述這些疑點,代表上訴人的陳嘉軒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有向裁判官指出(上訴文件夾第33頁M至S行的謄本)。
18.裁判官在她的裁斷理由書中第36.5段,解釋上述控方證供的疑點,但該解釋並不合理。該第36.5段如下:
“36.5. 為何郭先生給警方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被告人從郭先生簽收了20萬元?又沒有提及鄭先生這個人?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畢竟,辯方從未質疑被告人確實從郭先生簽收了20萬元(P5a粉紅色部份);而且,本席接納郭先生解釋,錄口供時警方要求他只需關注自己的事情。”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19.該解釋其中說,辯方從未質疑被告人在證物P5就二十萬元簽了收,但這說法並不準確,因為跟據陳大律師的誓章第13至第14頁中的第25及26段,可見陳大律師是有否認被告人對證物P5內所指稱的二十萬元記項是有簽收的。在盤問郭先生時,陳大律師向他指出,若此收據是真的,為什麼他沒有向警方報案時提出,在他給警方的口供中也從未提及,直至在他作供時在主問中也沒有提及,只是在他被盤問時才呈遞出來。所以明顯陳大律師是有反對這收據的真實性的。而且,在盤問後期,陳大律師向郭先生指出完全沒有給上訴人二十萬元的事,這只不過是郭先生“作”( 即杜撰)出來的,雖然郭先生否認,但是這已很清楚顯示陳大律師不只質疑,而是有反對這收據的真實性的。上訴文件夾第65頁C行及66頁F行記錄了陳大律師向郭先生的有關盤問:
“問: 我向你指出嘅就係話,你喺口供裡面冇提鄭金順呢個人,嘅原因,就因為根本喺10月25號當晚冇發生過佢拎20萬去地產公司,等你交畀被告呢件事。你作出嚟嘅,同唔同意?同唔同意?
答: 講漏咗。漏咗提鄭金順--就事實嘅。呢件事實,有攞錢嚟交呢件事。” [上訴文件夾第65頁C行]
“問: 我向你指出,當晚喺10月25號,根本就冇發生過話鄭金順拎20萬現金嚟泰山地產舖,等你交畀被告人,再轉交畀葉志良呢件事。全部都係你作出嚟嘅,同唔同意?
答: 唔係作,係事實。鄭金順有交錢嚟,有呢件事。” [上訴文件夾第66頁E行]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20.陳大律師盤問鄭先生,同樣是指出鄭先生所說他帶二十萬元現金到泰山地產交給郭先生,再轉交被告人是“作”出來的,明顯對該收據的真實性提出了嚴重的反對。有關的謄本如下:
“問: 向你指出,就係當晚,10月25號,根本冇發生過喺地產舖裡面,你拎$200,000去交畀郭先生,再轉交被告人。冇呢件事嘅,作出嚟,同唔同意?
答: 唔同意。” [上訴文件夾第86頁F行]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21.就這些疑點,蕭高級檢控官在答辯人的第三份書面陳詞中作出解釋及反駁,該陳詞如下:
“4. 證物P5(見上訴文件夾第29頁)是上訴人從郭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收到20萬元現金時的簽收確認文件。郭先生沒有在他給警方的證人供詞(見上訴人10月17日誓章附件第29至31頁)中提及這份文件,而是於盤問期間才把它拿出來。
5. 從審訊謄本可見,在辯方陳大律師盤問郭先生時,他提出了一系列有關郭先生與上訴人之間的金錢簽收紀錄問題(見上訴文件夾第61至62頁)。當陳大律師向郭先生指出他並無任何文件證明上訴人拿過20萬元現金時,郭先生回答:「佢有簽收架嘛」並當場出示證物P5(見上訴文件夾第62頁,第O至P行)。
6. 由於控辯雙方需要時間審閱該證物及辯方須向上訴人索取指示,暫委裁判官下令休庭15分鐘。陳大律師立刻與上訴人會面,期間上訴人先向陳大律師承認證物P5上的簽名是他的,然後改稱無法肯定及「應該並非由其簽署」(見陳大律師誓章第25段)。審訊恢復後,雖然陳大律師向郭先生指出他沒有於證人供詞中提及證物P5,但並沒有質疑證物P5及文件上上訴人的簽署的真確性(見上訴文件夾第63頁,第G至T行)。當被問及他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證物P5,郭先生解釋他已把全部涉案文件交給替他筆錄供詞的「女仔CID」(見上訴文件夾第63頁,第R行)及「講過俾CID聽」(見上訴文件夾第64頁,第K行)。
7. 在審閱審訊謄本後,答辯人認為郭先生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證物P5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從以上謄本內容可見,郭先生並非突然主動拿出證物P5,而是在陳大律師質問下他並無任何文件證明上訴人拿過20萬元現金的情況下才出示證物,以反駁有關指控。如果陳大律師沒有問有關的問題,很有可能郭先生根本就不會出示證物P5。而更重要的是,陳大律師由此至終並沒有挑戰或質疑證物P5及文件上上訴人的簽署的真確性,他亦不反對把有關證物呈堂(見上訴文件夾第76頁,第G行)。這個做法十分合理。因為陳大律師根本沒有基礎(即上訴人的指示)質疑有關證物的真確性。
8. 正因為辯方從未質疑證物P5的真確性,暫委裁判官正確地接納證物及證物上上訴人的簽署是真確的(見裁斷陳述書第36.5段,上訴文件夾第21頁)。答辯人認為除非有證據證明郭先生故意在證人供詞中隱瞞證物P5,否則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9. 案中並無證據顯示郭先生故意這樣做。首先,他解釋他已把全部涉案文件交給替他筆錄供詞的警員及「講過俾CID聽」。至於為何證人供詞最後沒有提及證物P5,由於控辯雙方皆沒有就這方面繼續追問下去,而有關「女仔CID」亦沒有作供,因此真實原因不明。相關原因可以是警員與郭先生溝通上有誤會,又或警員錯誤地認為該證物並不重要。但無論如何,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證物P5並不能立刻證明郭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0. 另外,如果郭先生故意在審訊中突然拿出證物P5,他大可於主問階段便這樣做,根本無需等到盤問階段才拿出證物。
11. 再者,隱瞞證物P5對他並無好處。如果他希望誣告上訴人,他理應把所有證明文件一併交予警方以支持他的證供。如果郭先生和鄭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合謀誣告上訴人,鄭先生便不會在作供時說自己無留意上訴人在收到20萬元時有否簽署任何文件(見上訴文件夾第82頁,第M至O行)。鄭先生大可說上訴人簽署了證物P5以配合郭先生的證供。
12. 除了證物P5,郭先生於主問時亦提及他從鄭先生收到20萬元時曾向鄭先生開出收據(見上訴文件夾第46頁,第G至R行),鄭先生作供時亦確認有關說法(見上訴文件夾第83頁,第P至S行)。可是,鄭先生因收據放在家裡而未能在審訊時即時拿出收據(見上訴文件夾第84頁,第B行)。如郭先生和鄭先生真的合謀誣告上訴人,他理應在上庭前準備充足,帶備收據支持自己的證供。”
(本席在須注意處加上劃線。)
22.正如蕭高級檢控官正確地指出,當郭先生在盤問時突然出示證物P5,陳大律師逼得立即與被告人會面向被告人索取指示,雖然被告人先向陳大律師承認證物P5上的簽名是他的,然後改稱無法肯定及「應該並非由其簽署」,可見陳大律師並沒有足夠的基礎(即上訴人的指示)質疑證物P5的真確性。因為有這樣的制肘,陳大律師只有向郭先生及其後向鄭先生都指出,給予被告人二十萬元現金的指稱事情是虛構的。然而,這並不表示他不質疑該證物的真確性,更不表示他代表被告人接納該證物及證物上被告人的簽署是真確的。裁判官用以解決這些疑點的方法,是說這些疑點並不重要, “畢竟,辯方從未質疑被告人確實從郭先生簽收了20萬元” ,這與蕭高級檢控官所辯為裁判官正確地接納證物及證物上被告人的簽署是真確的,異曲同工,但其實均是錯誤及不公的。
23.至於郭先生的解釋他在報警時已把全部涉案的文件交給替他筆錄供詞的“女仔CID”,及“講過俾CID聽”,這些解釋都是極有商榷的餘地的,因為若他有把所有涉案文件交給警方,則警方必會保留P5為證物,不會把P5交還給郭先生,以避免失去該證物。若然P5是真實文件的話,這是很重要的證物,甚至可以說是有付出現金的最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對收過二十萬元現金已經以其簽署確認,所以若郭先生的解釋說已把全部涉案文件交給警方的話,則不會在他的口供上從無提及這文件,而又在他作供主問時不提及這文件。
24.在本案,控方最重要的工作是要證明有把二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郭先生及鄭先生兩人的證供,只不過是他們有交這二十萬元現金及有看到這二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但這只是口頭證據,並不如一紙被告人自行簽署的收據為有力,因此蕭高級檢控官所提議的警員可能與郭先生溝通上有誤會又或警員錯誤地認為證物並不重要,這些都是不合理不合邏輯的。
25.而且,郭先生是一個資深的生意人,他開了地產公司很久,甚麼也有收據,沒有可能不明白有被告人簽署的收據的重要性,他沒有可能會容許這重要文件沒有在他的口供紙中出現,也正因他的口供內沒有提及這文件,所以控方的法律代表沒有在主問帶領他作供時問及這文件。
26.就郭先生的證人口供內並無提及鄭先生的疑點,蕭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如下:
“13. 郭先生於盤問期間同意沒有在證人供詞中提及鄭先生(見上訴文件夾第64頁,第E至H行)。他解釋當時「個CID提--要我講實話,講自己既野」,所以他不記得他錄口供時有否提及鄭先生(見上訴文件夾第64頁,第P行)。
14. 答辨人認為這個解釋合情合理。郭先生的證人供詞是由警員筆錄的。過程中警員要求郭先生集中講述自己在案件中的角色也合乎常理。畢竟,郭先生的證人供詞並沒有提供錯誤資料(例如說上訴人收到20萬元時只有郭先生及上訴人兩人在場,或該20萬元是郭先生自己拿出來),他只是在口供中沒有提起鄭先生。
15. 另外,鄭先生在案發時身處泰山地產一事並非在審訊時臨時杜撰(recent fabrication)而來。鄭先生於郭先生落口供(2013年12月23日) 約2個月後,亦到警署落口供(2014年2月24日),講述他在案件中的角色。
16. 因此,答辨人認為郭先生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鄭先生並不影響郭先生的可信性。”
27.上訴文件夾第63頁M行的謄本清楚顯示,2013年12月23日,郭先生與鄭先生一同往警署報案,郭先生同意陳大律師的問題: “鄭先生陪埋你一齊去報警,講返呢件事。” 郭先生也同意他沒有在證人供詞中提及鄭先生。雖然他的解釋是當時 “個CID提要我講實話,講自己嘅嘢” ,但沒有提及鄭先生這個人並非如蕭高級檢控官所說這解釋合情合理,因為在本案的環境中,郭先生說交給被告人的二十萬元是現金,而現金的來源是從鄭先生,並非他自己到銀行提取的。而鄭先生又是看見他把這二十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人的人,所以控方案情中所謂當晚在泰山地產中只有三個人,而這三個人中,鄭先生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證人,若郭先生的證供屬實,他報案時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沒有可能不提及鄭先生。而且,鄭先生當時是一同與他到警署報案,他不可能不記得提及鄭先生,及提及這現金的來源。
28.不僅郭先生向警方所提供的口供有上述的嚴重漏洞,鄭先生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也是沒有提及他看到郭先生交給被告人的二十萬元現金是由他自己提供的,是他自己去銀行提取的。這可見於上訴文件夾第85頁H行的謄本。
29.蕭高級檢控官力陳,若郭先生和鄭先生合謀誣告上訴人,郭先生及鄭先生的證供及給警方的口供都會互相配合而不會出如此之錯,因為他們應該準備充足帶備一切文件,包括收據,去支持自己的證供。
30.若蕭高級檢控官的辯點是合理的話,所有的誣告必定天衣無縫;但這是不切實際的,也並不可以把法律代表盤問的技術及藝術輕率抹煞,置諸不理。
31.以上的疑點,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只有以下的處理。現重複第36.5段:
“36.5. 為何郭先生給警方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被告人從郭先生簽收了20萬元?又沒有提及鄭先生這個人?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畢竟,辯方從未質疑被告人確實從郭先生簽收了20萬元(P5a粉紅色部份);而且,本席接納郭先生解釋,錄口供時警方要求他只需關注自己的事情。”
32.裁判官只是重複地依賴證物P5說被告人沒有否認在該證物上簽了收,而本席已在上文指出,這說法是錯誤的,而這也並非可以化解上述各疑點的合理解釋。本席認為,郭先生及鄭先生兩人的證供,即是說於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從郭先生手上收到二十萬元現金,是疑點重重,而疑點又沒有合理的解釋的。這重重疑點並非涉及一些控方案情皮毛之處,而是案中最關鍵的地方,牽涉聲稱交給上訴人二十萬元現金的來源出處,牽涉聲稱唯一局外的目擊證人是否在場,以及牽涉聲稱上訴人親自簽署收妥該現金的文件的存在。這重重圍繞不散的疑點,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結論
33.基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並撤銷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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