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國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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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2項普通襲擊及2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楊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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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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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2項普通襲擊及2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楊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第1控方証人李女士在相關時段是情侶關係。2014年3月20日控方証人到上訴人的住所見面,但當控方第1証人想離開時,上訴人襲擊和恐嚇控方証人,迫使她留在上訴人的住所內。其後在翌日,上訴人在房間內再次襲擊和恐嚇第1控方証人。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其中主要的事項[1]:
上訴人的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在其大律師的陳詞中指出涉案的WhatsApp訊息混亂,不能視為招認。控方証人李女士在當日的行為不合邏輯。控方証人有機會離開上訴人的住所,但她沒有這樣做。控方証人的母親曾打電話給控方証人,但控方証人並沒有乘機告知母親有關上訴人的罪行。控方証人亦曾暗喻可收取金錢後銷案。控方証人在庭上的証供和她的証人供詞有不一致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5日呈交了22頁的「個人撰寫法庭聆訊藍本」,在2015年12月15日再呈交9頁致另一名姓陳主審大法官的信函,並以誓章形式把這9頁的信函作為「關於法官要求被告就指控律師誤導一事作詳細了解」。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呈上4頁中文打字的文件。在庭上,上訴人重提他要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以及一名女性朋友出庭作供。後者是用來「支持」上訴人所說他在原審時大律師對他的誤導。答辯人反對,而本席亦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情況。上訴人都在現場,他可以用第一身形式提出有關說話內容和情況。最後,本席不批准傳召這二人作供。 6.上訴人在其2015年12月15日寫信給當時處理上訴的大法官,說「但願是次上訴能順利達至圓滿結果,對上訴人作出最公平、公正的裁判,得償法治公義彰顯。」上訴人列出他認為「最須[需]著重與關注的重點:
上訴人亦說「上訴人發表鄭重聲明,個人乃清白無罪,從無干犯如控方第1証人一直聲稱各項違法行為。」上訴人在信函中亦用了不少篇幅投訴有關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除了投訴案件處理方法,亦「深感被『敲竹槓』」。上訴人亦覆述他和大律師在法庭外的對話[2]。 7.上訴人在其11月25日自己撰寫的文件中,用了不少篇幅寫下第1控方証人的4份証人口供內容,然後在第8頁開始寫了「上訴案情重點重組:-
8.跟著上訴人寫了「控方第1証人多項供詞上的陳述差異與疑點分析」,並且提及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一段電話內容,暗示可用金錢解決問題,使案件銷案。最後上訴人從第12頁開始詳述他「針對各份証供的疑點及引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一一剖析。」 9.上訴人重申他沒有襲擊第1控方証人,亦沒有威脅她繼續留在案發現場。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誇大她的驚恐程序,亦沒有求救、還擊或掙扎(信函第19頁中段)。第1控方証人亦跟隨上訴人離開住所吃早餐,然後再返回住所。醫療報告並沒有提及第1控方証人頸部的傷勢,但第1控方証人不斷重覆被上訴人捏頸。上訴人在庭上呈交的4頁中文打印的文件所提及的內容可說大同小異,這包括(1) 為何控告上訴人4項罪行。另外有關傳召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作供及把錄音內容轉錄為光碟的問題,本席在早前已經處理完畢。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對証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非有裁斷或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控方案情有其不穩妥之處,原訟法庭都不會貿然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1.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亦只能把一籃子的上訴理由或對原審裁判官的指責,而自己撰寫了不少篇幅的上訴陳述。本席不會把上訴人每一項所謂「理由」歸納或整理,只能盡量地覆蓋上訴人所撰寫的上訴文件的範圍和要項,但不會逐點逐項去回覆上訴人每一項的說法。 12.上訴人主要是說他前度女友,即第1控方証人誣告他。上訴人並沒有毆打和恐嚇她。裁判官錯誤地,「感性化」地信納第1控方証人,認為只能上訴成功,才使上訴人「挽回對法治信心,經歷公義彰顯,沉冤得雪」。 13.但本席在庭上明言,公義的彰顯是雙向的,不能說如果上訴人能上訴成功,這便是公義;不成功的話,便是不公義,便是「沉冤不能雪」。公義是雙向的,並不是單向。 1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用了2頁的篇幅分析証據及作出裁斷。裁判官提醒自己這宗案件是「一對一」的案件,必須小心衡量第1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提及辯方所言第1控方証人和上訴人已經分手,但關係是「若即若離,有捨不得」的感覺。裁判官亦提及第1控方証人和母親的通話而上訴人亦曾回電給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第1控方証人的解釋是她恐防刺激上訴人,以及因驚恐下才沒有求助。裁判官亦接受第1控方証人就辯方所指的企圖勒索上訴人的解釋。裁判官亦視上訴人手機內儲存的訊息,作為第1控方証人所說的佐證[3]。裁判官總括地說[4]:
15.誠如前述,原審裁判官有權,在他聽其言觀其行的情況下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亦是有大律師出庭代表的。而第1控方証人亦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接受盤問,她的証供並沒有動搖。 16.在本上訴聆訊時,本席問上訴人知不知道為何第1控方証人受了傷[5]。上訴人說不知道,亦不知道她何時受傷。上訴人屢屢提及第1控方証人「不合情理」的反應,例如(1) 為何第1控方証人不伺機用手機報警;(2) 為何她不還擊求救;(3) 為何翌日早上一起出外吃早餐時「沒有發揮人性求生本能」但反而重返上訴人家中;(4) 為何她要6-7小時才「鎮定心神」後報警;(5) 為何她沒有本能反應盡快逃脫;(6) 為何她曾被人捏頸至幾乎窒息不立刻求救;(7) 為何她企圖勒索上訴人;(8) 為何醫療報告沒有頸部傷勢。上訴人認為這全都是第1控方証人失實陳述,而且「有意圖妨礙司法公証[正]的動機」[6]。 17.本席認為這些都已經在原審時在裁判官席前提及和評審,並不是新增資料。再者,本席認為每個女性受害人,在不同環境下可以有不同的反應。她的舉措在「事後孔明」的角度下可能有不同演繹,但這並不是等同她說謊。 18.另一方面,就算(本席強調這只是作為討論而已)第1控方証人真有勒索上訴人之嫌,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沒有毆打和恐嚇第1控方証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她曾傳送有關的電話訊息為第1控方証人。上訴人並沒有說第1控方証人是自殘方式以圖誣衊上訴人。 19.從上訴人所撰寫的上訴陳述,這亦表示他可能未有得到正確而詳盡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為控方有權因應案情加控上訴人的控罪。因此控方最後控告上訴人2項普通襲擊及2項並無不妥,並不是有如上訴人所說「…重覆加控相同控罪…遭兩罪四控,即使上訴人即便犯案違規,但案中人物、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但控罪都各自重覆一次。」[7] 20.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考慮在同意事實底下呈交的電話通訊的訊息影像[8]。上訴人在2013年3月22日的一項短訊中說(註:案發是3月20日)
21.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明言這是他的權利[9]。訊息是同意事實的其中一項,而沒有証據指稱這些訊息不是由上訴人發出,或訊息是虛構的或信口雌黃。本席認為第1控方証人有沒有被上訴人毆打,和前者有沒有企圖勒索(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說的話)上訴人是兩項不同事件。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各項因素而信納第1控方証人的証言。這絕對是裁判官的權限的範疇。 22.至於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在後者報案後的對話,本席認為並不是關鍵,原因是上訴人已經完成干犯了毆打和恐嚇的罪行。 結論 2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
[1] 上訴宗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有關律師和大律師分別在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4月16日呈交誓詞來否定上訴人的指控。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7段(上訴宗卷第21-22頁)有關手機內儲存的短訊可見於上訴宗卷第35頁至第4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22頁) [5] 第1控方証人的傷勢見於雙方承認事實書(証物P5)(上訴宗卷第15頁)。醫生說主要傷患為臉部受傷、兩邊臉部有觸痛、上唇的左方有一道3毫米的瘀傷,及腹壁的左上方有觸痛。受傷模式為挫傷,但並沒有提及頸部傷勢。 [6] 上訴人所撰寫的「書面上訴理據」文件第19頁至第20頁(日期為2014年11月25日) [7] 上訴人所寫的致另一名法官的4頁陳述書第1頁 [8] 控方証物P1至P4(上訴宗卷第32頁至第47頁) [9]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