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國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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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2項普通襲擊及2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楊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44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9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國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月15日

1.上訴人否認2項普通襲擊及2項刑事恐嚇罪,經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楊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第1控方証人李女士在相關時段是情侶關係。2014年3月20日控方証人到上訴人的住所見面,但當控方第1証人想離開時,上訴人襲擊和恐嚇控方証人,迫使她留在上訴人的住所內。其後在翌日,上訴人在房間內再次襲擊和恐嚇第1控方証人。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其中主要的事項[1]

(1)  控方証人李女士在2013年9月經手提電話應用程式認識上訴人,其後成為情侶。

(2)  2014年3月20日下午約5時,上訴人致電控方証人,大家相約到上訴人在元朗的住所見面。

(3)  2014年3月21日晚上約9時,控方証人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經檢查後,控方証人兩邊臉都有觸痛。上唇左方有一道3毫米的瘀傷,和腹壁左上方有觸痛。醫療報告是証物P1,其詳本為P1A。

(4)  控方証人的傷勢照片是為証物P2。

(5)  警方從控方証人的電話發現上訴人在2014年3月22日凌晨12時38分至上午9時許傳送給控方証人電話的應用程式"WhatsApp"的訊息。警方把這些訊息拍了12張照片,是為証物P3。

(6)  警方亦從上訴人的電話找到相應的WhatsApp訊息,並拍下4張照片,是為証物P4。

(7)  上訴人的身份並沒有爭議。

上訴人的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在其大律師的陳詞中指出涉案的WhatsApp訊息混亂,不能視為招認。控方証人李女士在當日的行為不合邏輯。控方証人有機會離開上訴人的住所,但她沒有這樣做。控方証人的母親曾打電話給控方証人,但控方証人並沒有乘機告知母親有關上訴人的罪行。控方証人亦曾暗喻可收取金錢後銷案。控方証人在庭上的証供和她的証人供詞有不一致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5日呈交了22頁的「個人撰寫法庭聆訊藍本」,在2015年12月15日再呈交9頁致另一名姓陳主審大法官的信函,並以誓章形式把這9頁的信函作為「關於法官要求被告就指控律師誤導一事作詳細了解」。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呈上4頁中文打字的文件。在庭上,上訴人重提他要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以及一名女性朋友出庭作供。後者是用來「支持」上訴人所說他在原審時大律師對他的誤導。答辯人反對,而本席亦向上訴人解釋有關情況。上訴人都在現場,他可以用第一身形式提出有關說話內容和情況。最後,本席不批准傳召這二人作供。

6.上訴人在其2015年12月15日寫信給當時處理上訴的大法官,說「但願是次上訴能順利達至圓滿結果,對上訴人作出最公平、公正的裁判,得償法治公義彰顯。」上訴人列出他認為「最須[需]著重與關注的重點:

第一,上訴人在此案中純屬控方控方第1証人刻意誣告。

第二,控方第1証人全情[程]虛構案件,製造假証據,刻意砌詞營造假証據、假証供…

第三,當日裁判官裁決案件時,對案情、証人口供等缺乏充分準備理解,並以其感性化的取向…因上訴人不答辯…一面倒地只接納控方所提供的所謂真相。

第四,裁判官極為側重和偏頗地信納控方…

第五,裁判官錯誤裁斷。」

上訴人亦說「上訴人發表鄭重聲明,個人乃清白無罪,從無干犯如控方第1証人一直聲稱各項違法行為。」上訴人在信函中亦用了不少篇幅投訴有關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除了投訴案件處理方法,亦「深感被『敲竹槓』」。上訴人亦覆述他和大律師在法庭外的對話[2]

7.上訴人在其11月25日自己撰寫的文件中,用了不少篇幅寫下第1控方証人的4份証人口供內容,然後在第8頁開始寫了「上訴案情重點重組:-

重點一:以兩項普通襲擊、兩項刑事恐嚇起訴原因存疑。(註:當中內容不在此重複)

重點二:對警方調查過程有疑。(註:在此,上訴人列出5點)」。

8.跟著上訴人寫了「控方第1証人多項供詞上的陳述差異與疑點分析」,並且提及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一段電話內容,暗示可用金錢解決問題,使案件銷案。最後上訴人從第12頁開始詳述他「針對各份証供的疑點及引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一一剖析。」

9.上訴人重申他沒有襲擊第1控方証人,亦沒有威脅她繼續留在案發現場。上訴人說第1控方証人誇大她的驚恐程序,亦沒有求救、還擊或掙扎(信函第19頁中段)。第1控方証人亦跟隨上訴人離開住所吃早餐,然後再返回住所。醫療報告並沒有提及第1控方証人頸部的傷勢,但第1控方証人不斷重覆被上訴人捏頸。上訴人在庭上呈交的4頁中文打印的文件所提及的內容可說大同小異,這包括(1) 為何控告上訴人4項罪行。另外有關傳召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作供及把錄音內容轉錄為光碟的問題,本席在早前已經處理完畢。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對証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非有裁斷或不合理的地方,或者控方案情有其不穩妥之處,原訟法庭都不會貿然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1.另一方面,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亦只能把一籃子的上訴理由或對原審裁判官的指責,而自己撰寫了不少篇幅的上訴陳述。本席不會把上訴人每一項所謂「理由」歸納或整理,只能盡量地覆蓋上訴人所撰寫的上訴文件的範圍和要項,但不會逐點逐項去回覆上訴人每一項的說法。

12.上訴人主要是說他前度女友,即第1控方証人誣告他。上訴人並沒有毆打和恐嚇她。裁判官錯誤地,「感性化」地信納第1控方証人,認為只能上訴成功,才使上訴人「挽回對法治信心,經歷公義彰顯,沉冤得雪」。

13.但本席在庭上明言,公義的彰顯是雙向的,不能說如果上訴人能上訴成功,這便是公義;不成功的話,便是不公義,便是「沉冤不能雪」。公義是雙向的,並不是單向。

1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用了2頁的篇幅分析証據及作出裁斷。裁判官提醒自己這宗案件是「一對一」的案件,必須小心衡量第1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提及辯方所言第1控方証人和上訴人已經分手,但關係是「若即若離,有捨不得」的感覺。裁判官亦提及第1控方証人和母親的通話而上訴人亦曾回電給第1控方証人的母親。第1控方証人的解釋是她恐防刺激上訴人,以及因驚恐下才沒有求助。裁判官亦接受第1控方証人就辯方所指的企圖勒索上訴人的解釋。裁判官亦視上訴人手機內儲存的訊息,作為第1控方証人所說的佐證[3]。裁判官總括地說[4]

「在觀察李女士作供的過程後,信納李女士為誠實的証人,其証供亦是可靠的。被告人在3月20日晚上,以右手叉向李女士頸項後掌摑她,再以『螺絲批』指向她頸項,威嚇若她離開便會殺死她。被告人在3月21日凌晨,曾掌摑李女士及以頭撞向她,在[再]以右手叉向她的頸項、左手扯她的頭髮後,再以右拳打向她的肚子、及以拖鞋打向她的左眼。被告人再威嚇李女士若她睡覺,便『用刀斬死你、用滾水淥死你』。」

15.誠如前述,原審裁判官有權,在他聽其言觀其行的情況下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亦是有大律師出庭代表的。而第1控方証人亦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接受盤問,她的証供並沒有動搖。

16.在本上訴聆訊時,本席問上訴人知不知道為何第1控方証人受了傷[5]。上訴人說不知道,亦不知道她何時受傷。上訴人屢屢提及第1控方証人「不合情理」的反應,例如(1) 為何第1控方証人不伺機用手機報警;(2) 為何她不還擊求救;(3) 為何翌日早上一起出外吃早餐時「沒有發揮人性求生本能」但反而重返上訴人家中;(4) 為何她要6-7小時才「鎮定心神」後報警;(5) 為何她沒有本能反應盡快逃脫;(6) 為何她曾被人捏頸至幾乎窒息不立刻求救;(7) 為何她企圖勒索上訴人;(8) 為何醫療報告沒有頸部傷勢。上訴人認為這全都是第1控方証人失實陳述,而且「有意圖妨礙司法公証[正]的動機」[6]

17.本席認為這些都已經在原審時在裁判官席前提及和評審,並不是新增資料。再者,本席認為每個女性受害人,在不同環境下可以有不同的反應。她的舉措在「事後孔明」的角度下可能有不同演繹,但這並不是等同她說謊。

18.另一方面,就算(本席強調這只是作為討論而已)第1控方証人真有勒索上訴人之嫌,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並沒有毆打和恐嚇第1控方証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她曾傳送有關的電話訊息為第1控方証人。上訴人並沒有說第1控方証人是自殘方式以圖誣衊上訴人。

19.從上訴人所撰寫的上訴陳述,這亦表示他可能未有得到正確而詳盡的法律意見。本席認為控方有權因應案情加控上訴人的控罪。因此控方最後控告上訴人2項普通襲擊及2項並無不妥,並不是有如上訴人所說「…重覆加控相同控罪…遭兩罪四控,即使上訴人即便犯案違規,但案中人物、時間、地點完全相同,但控罪都各自重覆一次。」[7]

20.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考慮在同意事實底下呈交的電話通訊的訊息影像[8]。上訴人在2013年3月22日的一項短訊中說(註:案發是3月20日)

「 Mandy始終我都都要失去你,我已經好努力用方法去維繫感情,甚至用武力,可能我真係你所講控制唔到自己會殺死你。…我真係害怕你多國你怕我。我真係怕你遲早有一日性病傳染我…每一次你計劃失蹤後到再出現,你一定要會到我家,同我做愛強迫症令到抑鬱焦慮…

…原來有人係鐘意一句我愛你,心靈雞湯,都唔洗咁大鑊要坐監又要死人,為了生存,我係迫不得已出手傷人,你係都唔放過我,我講過我要保護自己,唔好怪我動手動腳,我真係唔想女人既男人有XX用。

我戴國寶今日向天發誓,若果我今世錯怪誤傷李佩熹真實是她所講的至從認我放監出來,沒有再跟其他男人發生姓[性]行為和沒有對其他男人曖昧,所有事都是我自己聯想,我願意下一世為她我做牛做馬[早]做奴隸甚至要我條命義無反顧彌補懲罰我,對她無辜受傷害。約[若]全都是我胡思亂想,下一世報應在我身上。

我唔想打你,我好希望是我錯,就算係都唔驚動手動腳對女人,我控制唔到自己我知道我潛意識覺得好怕好驚,我見到你同妳媽通電話時暗示她報警,個殺[剎]那即刻想拿刀斬死你,等你又屈我坐監好,我好驚好怕好恨好幸[辛]苦,如果個日真係有警察上到,我諗我地兩個可能已經死左,我唔甘心為我究竟做錯乜野事我要被妳呢個肥伴[胖]女人坐監,拋棄玩弄感情,一無所有你都唔肯放過我,我為[唯]有選擇一條不歸路,我打你都會流[留]力,見到你又一次相[想]為左自己報復心理又到我家,我知你特登離我家刺激我,等我傷害你,然後報警,入獄,你知唔知道你好邪惡,點解係都唔肯放過我,我只係冇講一句我愛你,就要俾你玩到我死為止!」

21.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裁判官明言這是他的權利[9]。訊息是同意事實的其中一項,而沒有証據指稱這些訊息不是由上訴人發出,或訊息是虛構的或信口雌黃。本席認為第1控方証人有沒有被上訴人毆打,和前者有沒有企圖勒索(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說的話)上訴人是兩項不同事件。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各項因素而信納第1控方証人的証言。這絕對是裁判官的權限的範疇。

22.至於上訴人和第1控方証人在後者報案後的對話,本席認為並不是關鍵,原因是上訴人已經完成干犯了毆打和恐嚇的罪行。

結論

2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5頁至第17頁

[2] 有關律師和大律師分別在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4月16日呈交誓詞來否定上訴人的指控。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7段(上訴宗卷第21-22頁)有關手機內儲存的短訊可見於上訴宗卷第35頁至第4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22頁)

[5] 第1控方証人的傷勢見於雙方承認事實書(証物P5)(上訴宗卷第15頁)。醫生說主要傷患為臉部受傷、兩邊臉部有觸痛、上唇的左方有一道3毫米的瘀傷,及腹壁的左上方有觸痛。受傷模式為挫傷,但並沒有提及頸部傷勢。

[6] 上訴人所撰寫的「書面上訴理據」文件第19頁至第20頁(日期為2014年11月25日)

[7] 上訴人所寫的致另一名法官的4頁陳述書第1頁

[8] 控方証物P1至P4(上訴宗卷第32頁至第47頁)

[9]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