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2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December 2015.
2. 案發於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於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奶路臣街交界,非法販運內含28.50克氯胺酮的51.80克粉末。案情指出,警員於案發當天於旺角便裝巡邏。於晚上約9時55分,警員於洗衣街及奶路臣街交界發覺被告於該處四處張望,經觀察後,警員於約9時58分於一建築地盤附近截停並搜查被告人。警員於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黑色膠袋,內有四個透明膠袋,他們各自載有一膠袋,內載有思疑毒品,思疑毒品經證實為51.80克粉末,內含28.50克氯胺酮,警員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冇錢先300鈫幫人帶嘢啫」,警員其後補錄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並讓被告人簽署確認。
|
DCCC 7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2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麥浩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於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奶路臣街交界,非法販運內含28.50克氯胺酮的51.80克粉末。案情指出,警員於案發當天於旺角便裝巡邏。於晚上約9時55分,警員於洗衣街及奶路臣街交界發覺被告於該處四處張望,經觀察後,警員於約9時58分於一建築地盤附近截停並搜查被告人。警員於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黑色膠袋,內有四個透明膠袋,他們各自載有一膠袋,內載有思疑毒品,思疑毒品經證實為51.80克粉末,內含28.50克氯胺酮,警員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我冇錢先300鈫幫人帶嘢啫」,警員其後補錄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並讓被告人簽署確認。 3.被告人被帶返旺角警署,警員從被告人檢取現金港幣3,986元及其身上兩部流動電話。警員其後搜查被告人居所,再無任何可疑物品發現。 4.於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改變他的說法,基本上被告人指稱,案中的毒品是他以300元購買作自用,身上的現金是他的薪金,身上兩部流動電話是用作與親友聯繫。案發時,案中毒品的零售價值約為港幣6,630元。 5.被告人承認於本案相關時間,他販運案中的危險藥物。 6.被告人現年16歲,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7.謝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被捕時是一兼職搬運散工,因父母於早年離異,被告人有時會與父親於美孚新村居住,而有時候則會與母親於深水埗生活。謝大律師指出,案中最大求情輕判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6歲,他是一初犯的年青人,被告人的父母於被告人6歲時便已離異,被告人是家中獨子,因撫養權歸父親,因此自父母離異後,被告人便與父親、祖父母於美孚新邨生活,但間會與母親於深水埗居住。被告人的家人、親友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 8.就著犯案原因,被告人承認他是愚蠢地為著少許金錢酬勞而聽從損友的指使。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是一孝順的兒子及孫兒,雖然他的收入不高,但每月被告人仍會給祖父1,500元作零用,被告人自小便與祖父關係十分要好,他是因不欲中斷給祖父的零用錢,而聽從損友勸告,干犯案中控罪。 9.被告人自中二離校後便開始投身社會工作,但因被告人的年紀及學歷問題,被告人一直只能從事一些如快餐店或寵物店店員的工作。 10.辯方呈遞三封分別由被告人母親、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祖父撰寫的求情信,謝大律師指,三人於求情信中的言詞均十分誠懇,從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人一直於長輩心中是一討人喜歡的小孩,被告人已被還押約五個月。被告人的家人深信被告人對他干犯的控罪已深感後悔,謝大律師要求法庭判刑時盡量從輕,讓被告人可盡快重投社會,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紀,盡量對被告人輕判,讓被告人可重新改過,與家人重聚。辯方明白上訴庭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是有量刑指引,但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年齡,索取判刑前報告。法庭向謝大律師指出,法庭曾考慮於本案應否先索取教導所報告,但法庭最後認為,法庭不應以監禁刑罰以外的判刑選擇處罰被告人,原因是法庭不欲給予別的年輕人一錯誤訊息,即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工作,最終可獲法庭以監禁以外的刑罰處分。謝大律師最後要求法庭盡量以較輕的量刑起點處罰被告人,給予被告人最大刑罰寬減。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毒品的數量及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28.50克氯胺酮毒品,按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以本案28.50克氯胺酮毒品之數量考慮量刑起點,法庭認為,本案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38個月監禁。 12.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6歲,雖非屬於案例所指的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但他仍是一十分年輕的少年。法庭因被告人的年紀,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32個月監禁。 13.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初犯及他是一16歲的少年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