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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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2項「串謀欺詐」罪,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承認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刑9個月,而2項判刑的一個月監禁則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4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5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顏佩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19日

1.上訴人被控2項「串謀欺詐」罪,在裁判官何俊堯席前承認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刑9個月,而2項判刑的一個月監禁則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簡略地道出有關「假結婚」安排的串謀欺詐行為:

「2. 本案涉及的串謀,是一般俗稱『假結婚』的安排。簡單而言,上訴人在與入境處職員會面時,承認兩度收取他人報酬,與控罪所指的兩名內地男子進行『假結婚』,以方便他們入境香港,隨後來港定居。

3. 就控罪一而言,上訴人在會面中承認經一名朋友的安排,於2003年與內地男子林茂龍進行『假結婚』。其後,上訴人亦向林茂龍提供了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供他申請『探親簽注』。上訴人承認在時間中獲得10,000元的報酬。林茂龍最近一次於2007年8月28日以『探親簽注』入境,而有關『假結婚』已於2009年在香港解除。

4.  就控罪二而言,上訴人在會面中承認經一名朋友的安排,於2004年與內地男子王延釗進行『假結婚』。當時,上訴人為了隱瞞與林茂龍的婚姻,便在擬結婚通知書上虛假聲稱自己的婚姻狀況為未婚。其後,上訴人亦向王延釗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供他申請『探親簽注』。上訴人承認在時間中獲得300元的報酬。王延釗最近一次於2008年4月30日以『探親簽注』入境,而有關『假結婚』已於2010年在香港解除。」

判刑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其表格102 (日期:2015年11月25日)只套用印製的字句說刑期過重。而在附件中說她被詐騙集團利用,現肚中有5個月BB。另外她有2名孩子,希望能和孩子一起。

4.今天上訴人再呈上一頁她手寫的陳述書,性質是求情多於上訴,亦附上上訴人大兒子手寫的信,信上亦畫了2名兒子的人物及熊仔的圖像。上訴人在她自己的「求情」信中說她很自責內疚,使2名小孩「失去保護和安全感,精神受創」。大兒子懂性亦安慰上訴人。上訴人曾想放棄肚中孩兒,承諾會做一個有責任心的媽媽,希望能早日一家團聚。

5.上訴人在2002年7月因一項藏毒罪而判罰$2,000。今天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說她的姓黃男友是孩子們的父親。出獄後上訴人會在她「奶奶」的地方居住,但上訴人和男友並沒有結婚。上訴人說她2名兒子和肚中的嬰兒都是同父的。本席亦再查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她的出獄日期是本年6月1日,而預產期是本年5月2日。上訴人在上星期三曾看醫生,而將會在伊利沙伯醫院產兒。

就判刑上訴的討論

6.「假結婚」這類串謀欺詐罪自然理應判處監禁刑罰,以達阻嚇之用。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指出上訴人求情時,說「上訴人自從受到入境處的調查後,便開始變得精神緊張,亦出現抑鬱、失眠等症狀。此外,她在聆訊當天懷有14週的身孕,但已打算在聆訊後(12月2日)進行墮胎手術。」辯方強調,上述人犯案時只有20歲左右,十分年輕,只是因為經濟困難,受人唆擺下才會一時愚昧,鑄成大錯。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實際上只收取1,000元的報酬[1]

7.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依乎過往案件,亦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求情理由,因此說:

「本席考慮到案發的時間早在2003及2004年,當時上訴人仍十分年輕,而在案發後上訴人亦先後育有兩名兒子;從求情信件可見,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可說是盡心盡力去照顧他們的。因此從人道立場來考慮,本席願意進一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下調之9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干犯的時間相差不遠,本席只下令控罪二當中的1個月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2]

8.因此在法理上,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的上訴理據來指出10個月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裁判官在判刑時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9.但是,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的「人道立場」,而正正是這立場,使上訴法庭需要在情、理、法的層面上作出恰當的干預。這干預不因上訴人的刑責,而是純然因為犯案者作為臨盆在即的孕婦的身份。本席認為身為母親的刑責不應禍延下一代,使無辜的小生命在其出生証書上,需要一生背負這刑事紀錄的烙印。

10.本席得知上訴人的預計出獄日期是2016年6月1日,而預產期則是2016年5月2日,因此本席以重新審理的形式處理本上訴案件,決定從輕發落,酌情把總刑期減至6個月。這理應可使上訴人在5月預產期之前出獄,而亦使上訴人有相對足夠時間調理自己,減輕壓力和惶恐。當然本席亦希望上訴人能秉持承諾,不會再以身試法,亦會「盡責做一個有責任心慨[的]好媽媽。」[3]

結論

11.基於前述人道立場,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把2項定罪同樣地判刑6個月,2項判刑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個月。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答辯人的陳詞第6段和第7段

[2]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第13段

[3] 上訴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