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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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在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藍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18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98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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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6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在裁判官莫子聰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藍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在2014年5月29日下午約4時,天氣良好。地點在界限街近述德街附近。第一控方証人駕駛著一部私家車(車牌SA 1718)(車輛 V)在界限街近述德街的交通燈前的左一線,前面有一部輕型貨車,掛著「學」牌。第一控方証人打了右燈,從左一線切線右邊到左二線。他說曾望右邊倒後鏡,認為左二線10米距離沒有前駛車輛而慢慢切入左二線。當車頭切入左二線後,他的車便被上訴人的車輛(車牌AK1123)(車輛A)撞到。車輛A在碰撞後所停下的位置在車輛V數個車位前方,在左二線及左三線的位置。

3.車輛V的右車門近前輪位置損毀,但車頭完整無缺。而上訴人所駕駛的車左車頭位置則損毀較大。

4.上訴人在警誡下指她當時在左二線以時速40至45公里前行,事出突然。上訴人在碰撞後才看見車輛V。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沒有正確或充分考慮控方的証據。控方未能証明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態度所引致事故;

(2)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第一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其証供有違內在或然性及不合理之處;

(3)    控方不能直接指証上訴人不小心,而上訴人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因此犯案的可能性較低;

(4)    裁判官錯誤地顛倒舉証責任,未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5)    導致意外的原因是第一控方証人切入左二線,而這使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剎車來避免意外。

上訴理由的討論

6.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並不容易審理,其中一個原因是事件往往在電光火石,一彈指間發生。

7.代表上訴人的藍大律師說上訴人並不爭議相關的事實裁斷,但認為裁判官基於第一控方証人的供詞,並不足以支持這不小心駕駛的定罪。

8.當時天氣良好,道路沒有損壞,在相關時段,第一控方証人的私家車在一部「學」牌輕型貨車的後面。這部貨車和第一控方証人的私家車都停在紅色交通燈前。當交通燈轉綠後,由於前面輕型貨車遲遲未能前駛,第一控方証人於是打右燈,轉入左二線,而本席相信第一控方証人的車是由停頓狀態,轉為慢速轉入左二線。但說時遲那時快,上訴人的私家車便撞個正著,甚至衝前數個車位才停下來。本席得悉路面上並沒有剎車痕跡。

9.藍大律師說上訴人當時以時速40至45公里前行。如果誠如第一控方証人所說,10米之內沒有車而10米外至20米才有車輛,那麼上訴人根本不能在10米內剎車而避免意外。但問題是上訴人根本看不到,亦沒有為意第一控方証人車輛的切入左二線,這亦表示上訴人看不見第一控方証人車輛有打右燈的顯示,亦解釋上訴人沒有響銨及剎車來避免或減輕相撞後的損毀程度。

10.但問題是從來沒有獨立的証據指出上訴人的車速是40至45公里。她可以說是50公里,亦可說是30公里。這都是上訴人在其警誡供詞中可被視為自圓其說的講法。上訴人認為如果第一控方証人突然切線的話,上訴人更加難以避免相撞,而這亦表示不小心駕駛者實際上是第一控方証人而不是上訴人。

11.本席認為雖然是第一控方証人切線,但他從靜止狀態(因前面有輕型貨車和在紅燈前)到駛出左二線自然不能高速。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左二線行車,案發界限街是4條行車線的大道。上訴人亦需要留意她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亦要留意前方2組交通燈有「轉燈」的可能,不能只單單看著自己路線前方的道路情況。上訴人說她根本看不見第一控方証人的車轉線,只是大家相撞後才知道。

12.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而上訴人不出庭作供亦是她的權利。但裁判官在其可以耳聞目睹証人的情況下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而不接納另一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証人倒後鏡看見10米內沒有前駛的車輛,打了右燈,慢慢地切入左二線。第一控方証人是在安全情況下進行轉線。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1]

13.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專家報告,究竟是由左至右方的衝力,或是由右至左方的衝力造成上訴人較名貴而理應質素較佳的歐迪(Audi)私家車,在撞擊後向前衝數個車位及再左移動至左二及左三線間。上訴人當時的車速亦只是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所提供,並沒有獨立証據[2]。但本席認為縱然上訴人在自己的行車線,縱然沒有超速行駛,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會或不能不小心駕駛。

14.本席認為第1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15.其他上訴理由直指裁判官不應把第一控方証人視為誠實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亦有違內在或然性和有不合理之處,亦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考慮辯方在盤問時提出的說法。

16.藍大律師說如果第一控方証人真的如他所說在切線前小心清楚地望右側鏡,他必定看見上訴人的車向前駛,因為上訴人的車不可能在2至3秒之間出現。第一控方証人指上訴人的車突然出現,導致碰撞是不可能的。因此藍大律師說實際上應該是第一控方証人不小心切線導致意外。

17.本席認為上訴人這些說法的論點在於上訴人自己所說的車速,上訴人只在其警誡供詞說是40至45公里,其實她可以說是50公里或任何在涉事路段不超速下的車速。

18.本席認為邏輯上,上訴人的車速越快,第一控方証人能看見10米內沒有車輛的可信性便越高。同樣地,上訴人車速越快,而不是她所說的40至45公里的話,這亦可「解釋」上訴人的車「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可以剎車而避免碰撞」[3]

19.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並無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這些上訴理據都不能成立。

結論

20.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1.控方要求索取訟費。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12及13段(上訴宗卷第11頁F段至N段)

[2] 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仍然接納上訴人有關車速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21及26段(上訴宗卷第13及14頁)

[3] 上訴人之完備上訴理由(日期為2015年9月4日) 第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