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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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2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2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展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6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在裁判官阮偉明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王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今日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年8月13日呈交一份7頁的上訴陳述書,而今日亦另外呈上2頁的上訴陳述書補充。本席在庭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收到答辯人的陳詞大綱才寫了那2頁的陳述書補充。在庭上,上訴人並沒有其他補充。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是鄰居。案情指上訴人衝出其住所,用腳踢第一控方証人的雙犬,然後轉身用左膝撞第一控方証人的下體。第一控方証人報警後,被送到醫院驗傷,証實他陰囊輕微腫脹及雙邊睪丸觸痛[1]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出庭作供,亦傳召女兒為証人。上訴人說案發時,聽見女兒大叫。上訴人打開鐵閘及踏出門口,見第一控方証人背著自己,距離為4至5呎,而女兒則在樓梯附近,距離約8呎。上訴人看見第一控方証人的雙犬撲向女兒,喝令第一控方証人管束雙犬。女兒慢慢靠牆返回住所,上訴人亦緊隨。

5.當上訴人準備關上鐵閘時,第一控方証人衝向上訴人用粗言穢語責罵他,並且不斷搖晃鐵閘,威脅要報警。第一控方証人報警並帶同雙犬離開。

6.上訴人的女兒怕狗。在行至自己住所和第一控方証人有所爭執,當第一控方証人帶狗出外時,雙犬撲向上訴人的女兒。她大叫一聲,亦是唯一一次大叫。上訴人因聽到女兒大叫而從住所行出,見雙犬正撲向女兒,於是喝令第一控方証人管束狗隻。雙方打算返回住所,但此時第一控方証人在轉彎位置衝向上訴人,用粗言責罵,不斷搖晃鐵閘,後來第一控方証人報警。

上訴理據

7.在上訴人自己寫的上訴陳述書中,他的理由(1)是指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和上訴人女兒(辯方証人)証供有分歧。上訴人並列述有關謄本的章節。

8.上訴人的理由(2)是本案有潛在疑點。裁判官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人認為第一控方証人說他們互鄰20多年,沒有積怨,但上訴人一出家門便踢第一控方証人的狗和下體。這是明顯地不合情理。第一控方証人說他和女兒相遇而以平常語氣溝通是沒有說出事實。上訴人說沒有証據指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造成。他的傷勢可能因房事調情而引致。

9.上訴人的理由(3)是指裁判官並沒有履行由控方負責舉証的原則,在裁決時沒有提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疑點,把利益歸於上訴人。

10.上訴人在其11月26日的補充陳述回應答辯人的陳詞就上訴理由(1)和(2)作出補充。上訴人亦認為「既然控方第一証人供詞本存在疑點,因案情而衍生的醫療報告與本人的相關性也不應存在。裁判官不應依賴這而草草了案,忽略存在疑點,令本人含冤莫白。」[2]

上訴理據的討論

11.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能夠耳聞目睹証人,包括上訴人的証言,自然有其優勢去評審相關的証供,亦可以信納全部或部分証人的口供。上訴法庭不能純然以謄本來確定有關証人是否可靠和可信。當然如果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是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裁判官在重要事項上引述錯誤或沒有詳細考慮分析,這自當別論,才使定罪不穩妥。

12.原審時上訴人由王大律師代表。承認事實列明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不爭議被告的身份。第一控方証人在同日到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3]

1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譯版)已經提醒自己有關控方的舉証責任,亦因上訴人在法理上的良好品格而「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4]

14.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的版本自然截然不同。但無論事件如何發生,無論是上訴人的版本還是第一控方証人的,不爭的事實是第一控方証人報警而他亦被送往醫院驗傷治理。醫生報告指第一控方証人下體有腫脹及觸痛。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中說醫生報告「無法準確指出受傷的方法和時間。加上,控方第一証人是已婚人士,和妻子進行房事時,調情之時弄到陰囊腫脹及睪丸觸痛也是有可能的。另外,控方第一証人更在事後曾離開現場一段時間,在這一段時間中發生的事情都無人知曉。可見,要証明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一定由上訴人造成仍然是疑點重重,而且上訴人亦無須証明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來源,以証自己的清白,因這是控方的責任。」[5]

15.就此傷勢,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辯方指控方第一証人的傷勢是自己造成。可是本席裁定辯方的証供根本無法解釋控方第一証人如何受傷至此。換句話說,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對其傷勢的解釋合乎邏輯。」[6]

16.事實上,本席認為這不單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亦是不可抗拒而合理的推論。案件由第一控方証人舉報,並不是上訴人報警。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犯不著自殘身體來陷害上訴人。如果這樣的話,第一控方証人甚至大可用利器割傷自己,使上訴人面對更嚴重的傷人罪。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可能是因夫妻房事所引致,這是純然不必要的揣測,亦不是合理的推斷,對案件上訴毫無幫助。

17.本席認為本上訴案的重點是不論何種原因,上訴人有沒有誠如第一控方証人所說「腳踢雙犬,然後轉身膝撞第一控方証人的下體」。上訴人沒有說他是出於自衛還擊,亦沒有提及有人是否過份使用自衛的力量。有力的証據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控方証人在事件後報警及驗傷。

18.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的上訴理由(1)、(2)、(3)可歸納指裁判官審訊不公,錯誤處理上訴人和他女兒証供的分歧,以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原則。但這些上訴理由在本席前述的分析和觀察都不能成立。

結論

19.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醫療報告上訴宗卷第21頁

[2]   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補充,有關理據二的第2段。

[3]   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上訴宗卷第8頁)

[4]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文版) 第7至8段(上訴宗卷第13頁)

[5]   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日期是8月13日) 理由二的第3段

[6]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文版) 第15段(上訴宗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