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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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 條及第 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 元及在3 個月内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5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9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符林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汽車移動時使用流動電話」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42(1)(g)(i) 條及第 61(2) 條。上訴人被判罰款港幣2,000 元及在3 個月内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聆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位目睹事件發生的警員作供,他指事發時他駕駛其電單車沿元朗公路的左二線行駛,看見上訴人在他前方左一線上以時速約70 公里駕駛着一中型貨車。當他駕至上訴人旁邊時看見上訴人左手拿着一部輕觸式手提電話放在軚盤上,望着電話顯示屏並以手按顯示屏約三次,歷時約一兩秒。當上訴人發現證人後,即放下電話。後來證人把上訴人截停,告知他違例事項和地點,證人亦曾向上訴人解釋,即使不是打電話,只看Facebook、WhatsApp或微信也是違例的,但上訴人即反駁他並沒有Facebook,又指證人誣告他,並致電報警。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堅稱當時根本並沒有使用手提電話,只曾飲涼茶,但證人截停他後指他看Facebook,但他的電話根本没有Facebook,當他想報警時證人要求他不要,他拒絕後證人即衝上去打他。

4.上訴人的書面和庭上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警員所稱他目睹事發的經過,在現場不曾向他指出過,這些全是警員回警署後徑自捏造的;警員指他以電話看Facebook,但他的電話根本沒有Facebook,裁判官錯誤偏信警員的證供而拒納他的證供但卻接納警員的證供。

5.答辯人則指本案涉及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並不會干預。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清晰堅定,没有迴避及動搖,他向上訴人提及Facebook純粹是舉例來向上訴人解釋,任何使用流動電話而有可能令駕駛者分神的動作、不局限於語音電話對話、均為法例不容。而上訴人所指遭警員無理毆打卻又拒絕驗傷一點,有違常理,故拒納其證供。裁判官有權作此裁決。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那即是説,在此類控辯雙方證人對於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處於一個較本席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有權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取捨。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 頁、第 12和13 段(即上訴宗卷第 9,10 頁)中詳細闡述了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事實上,上訴人所指警員二話不說即指他在看Facebook的說法,於理不合,不具說服力。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說法,因為以常理而言,如果警員要誣捏上訴人在觀看手機,也無須硬指他在看Facebook,因為眾所周知,並不是每個人的手電都裝置Facebook程序,警員硬套觀看Facebook於上訴人的個案,豈不更容易露出破綻、更容易不攻自破?警員根本無須如此捨易行難。

8.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如此的裁斷。而他的裁斷亦非剛愎或無理的。他的裁斷是正確及穩妥,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