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林慧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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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林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周女士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鄭金蓮於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林女士及周女士於2015年4月23日獲本席批准上訴許可。本席於2015年9月23日發信叮囑周女士必須要在上訴聆訊親自上庭,否則她會被作放棄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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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1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2635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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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一被告人林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周女士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鄭金蓮於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裁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林女士及周女士於2015年4月23日獲本席批准上訴許可。本席於2015年9月23日發信叮囑周女士必須要在上訴聆訊親自上庭,否則她會被作放棄其上訴。 2.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林女士向本席表示周女士仍身處英國,不能出庭。本席只好視作周女士放棄其上訴。 3.審裁官的命令是要林女士及周女士共同及各別支付申索人港幣5,480.70元(「該款項」)及訟費港幣2,312.30元及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翌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日為止。 4.簡單來說,該款項是林女士在審查貸款計劃所需要繳付的貸款餘款、與其利息及行政費。周女士簽署了釐償契據作為林女士的擔保人,一旦林女士違反還款承諾,周女士願意承擔賠償的責任。 5.申索人是律政司司長,代表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事務處處長(「學資處」)追討該款項。審裁官經聆訊後,接納申索人的申索。並裁定兩名被告須要支付該款項。 應用法律𠩤則 6.有關原訟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及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條列明如下:
7.此外,除非審裁官的裁決有明顯的法律錯誤或不合常理,又或裁決理由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與案不相關的因素,又或裁決理由沒有考慮與案相關的因素,否則原訟法庭不應推翻或更改審裁官就案件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推論: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 Limited (unreported, HCSA 17/2011, 16 February 2012)。 8.在批准上訴許可的時候,本席向林女士表明,本席只接納她就她應繳付該款項的金額作出上訴。當時林女士聲稱審裁官完全忽略她已經在2008年8月27日全數繳付當初她向學資處借下的貸款,金額為HK$12,500(「該欠款」)。 9.林女士的其餘兩項上訴理由,都涉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沒有推翻該些事實裁決的理由,所以不批准林女士就該兩項上訴理由上訴准許。 10.首先,審裁官沒有忽略林女士的還款。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中,審裁官清楚列明林女士已經繳付該筆HK$12,500款項。 11.就有關貸款計劃,林女士簽署了一份承諾書。當中承諾書有關的條款,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陳列出來。當中包括以下兩條:
12.審裁官接納了申索人的證人鄭家耀先生的證供。鄭先生是學資處的行政助理。在鄭先生的書面證供中,他清晰地解釋林女士的貸款賬戶中欠款情況。他以下圖說明:
13.由此可見,縱使林女士表面上已經繳付了HK$12,500,但由於該欠款已經滾存了利息及招致了行政費,並根據承諾書中有關條款,林女士仍欠學資處該款項。 14.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據承諾書的內容,接納申索人證人的供詞,是十分合情合理的,並無任何可以詬病之處,更遑論存有任何法律問題或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本席不認為有甚麽原因可以推翻審裁官的事實的裁決。 15.至於林女士在本庭及其書面陳詞中,多番推搪自己知識水平低及政府有欺壓小市民之嫌。本席不認為她就申索人的申索有任何抗辯理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林女士和周女士的上訴。 17.訟費方面,本席參閱了申索人的訟費清單,本席決定以簡易程序來評定。綜觀本案所有情況,與及審訊所花的時間,本席認為港幣HK$12,000元是一個合適的金額。於是,本席命令林女士及周女士須要支付申索人上訴的訟費,為港幣HK$12,000元正。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葉娉婷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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