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wee Yew Ming 對 Gp Motor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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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有關車輛買賣合約的糾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退回港幣15萬元(「該款項」),聲稱該款項為誠意金(earnest/sincere money),被告人則聲稱該款項為訂金的一部份,予以沒收。

Case No.DCCJ 36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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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WEE YEW MING  
   
被告人 GP MOTOR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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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8日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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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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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有關車輛買賣合約的糾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退回港幣15萬元(「該款項」),聲稱該款項為誠意金(earnest/sincere money),被告人則聲稱該款項為訂金的一部份,予以沒收。

2.原告人的職業為汽車交易商人及經紀(automobile trader and broker)。他於2014年5月受到買家委託在香港物色一輛Bentley Mulsanne品牌的豪華房車(「該車輛」)。

3.大約於2014年6月1日,原告人得知被告人可安排該車輛出售,於是接觸被告人並到其地址檢查該車輛。

4.雙方在同日訂立買賣合約(「該合約」),被告人同意以港幣380萬出售該車輛,車牌編號SS2713予原告人。該合約註明訂金(deposit)是5萬元。買家的名字是原告人。原告人交付了一張由原告人開出的5萬元支票與被告人。

5.合約內備註一項有以下用中文手寫的條件:「此定金暫作臨時2天生效期,6月2日買家將會再睇,後至20萬元定金。全程交收期為七天,逾期作廢」。合約另有用英文列印的條文顯示,如果在建議日期內買方未能付上餘額,訂金便會被沒收。

6.大約在6月2日,原告人再到被告人的公司,將2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人,該支票由一間Sino Regent Investments Limited (「Sino」)開出。被告人將5萬元的支票退回原告人。被告人在該合約買車人一項下面加上Sino的名字。合約簽署的位置也蓋上Sino的公司印章。

7.由於買家退出,交易告吹。被告人沒收訂金。

8.原告人將該20萬元理解為購買該車輛的誠意金(earnest/sincere money),以便他對該車輛作進一步的檢查及與買家確認,並認為這筆款項不應該與訂金混為一談。原告人認為訂金按合約訂金一欄寫的只5萬元,而20萬元「定金」是誠意金。

爭議事項

9.原告人提出三項爭議事項,被告人並無反對:-

(1) 原告人是否屬於立約的一方及擁有提出訴訟的權利;

(2) 合約的訂金應該是5萬元抑或是20萬元;以及

(3) 究竟在2014年6月1日抑或是於2014年6月2日訂立的才是最終有效的合約。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0.本席完全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他說Sino不是買家,他祇是向Sino借錢,並在一個月內歸還了所有錢。但奇怪的是Sino竟然透過劉陳高律師行,在2014年6月7日向被告人發信,聲稱自己是實際的買家(actual buyer),並向被告人追回200,000元。

11.在2014年9月8日,即原告人聲稱已償還所有欠款與Sino之後,Sino仍然透過律師信,聲稱原告人為其代理,繼續向被告人追討20萬元,這做法不符常理,原告人的說法亦與當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抵觸。

12.原告人聲稱Sino印章祇是剛巧在他身上,就交給被告人蓋在合約上。他沒有得到Sino的同意使用該印章。此說法與該兩封律師信的內容嚴重衝突。

13.再者,如Sino不是真正買家,他並無指示原告人購買該車輛,為何得悉該合約的內容,並在律師信中詳列?

14.本席接受被告人的第一證人陳又南(「陳生」)的證供,陳生是被告人的老闆,他的證供內容一致、合理,在盤問中並無搖動。

15.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第二證人黃詠欣(「黃小姐」)的證供。她開始作供之時已自行糾正書面證供身份的錯誤,即她的身份不是秘書,而是助理,她本身也有做銷售工作。她的證供與陳生的證供一致,在盤問中亦無動搖,證供內容亦有文件支持。代表原告人的鄧大律師提出,黃小姐與原告人的證供出入很大,她沒有理由在她的書面證供中不對原告人的說法作出重點反駁。但按2015年1月23日的命令,雙方的書面口供是以交換方式進行。雖然原告人的書面證供在2015年5月20日存檔,但沒有證據顯示在準備黃小姐的證供前,黃小姐曾閱讀過原告人的書面證供,此問題亦沒有在盤問中向黃小姐提出,所以此批評並不成立。

爭論(1) 原告人是否屬該立約一方及擁有提出訴訟的權利

16.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7段提出原告人「是以普通法中隱名主事人原則(Doctrine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行事,合約內所列之買家亦只有原告人的名字。」

17.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證供,他說Sino不是買家。本席接受陳生及黃小姐的證供,他們說在2014年6月2日,原告人已告訴他們Sino就是買家,並且是原告人自己在合約上加上印章;這說法也與之前所提的兩封律師信的內容相符。代表原告人的鄧大律師同意,如果被告人得悉主事人(Principal)是誰的話,原告人是不可以以代理(agent)的身份提出訴訟的。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不得依賴隱名主事人代理(agent of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的身份訴訟。

18.本席亦指出,此說法與原告人的回覆書第3段並不相符。該回覆書聲稱原告人是以私人名義買車,並且是該車輛的買家(“It is averred that the Agreement was entered by the plaintiff, in his personal capacity and the defendant and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he buyer of the Bentley”)。

19.隱名主事人代理的說法亦與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4年10月16日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信件內容不相符。該信聲稱原告人是真正的買方(“Upon taking throughout instructions and details from our client, we could safely confirm with you herein that our client, Mr Hwee Yew Ming is the real buyer of the Bentley”)。

爭論(2) 合約的訂金應該是5萬元抑或是20萬元

20.合約內寫明的訂金是5萬元,但備註(remark)一欄,寫上「6月2日買家會再睇,後至20萬元定金」。

21.原告人的書面證供,從來沒有說曾經對被告人說該20萬或15萬是誠意金。原告人審訊時作供,也沒有這說法,他在庭上作供時衹是說被告人不斷的追他支付該款項。該款項雙方理解及同意是誠意金的說法,全無基礎及根據。

22.本席認為20萬「定金」一詞,就是指訂金,被告人衹是用「定金」的字眼。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定金」是指定或規定金額的意思。

23.本席裁定,該合約本來的訂金是5萬,後加至20萬,兩者皆為訂金。

爭論(3) 究竟在2014年6月1日抑或是於2014年6月2日訂立的才是最終有效的合約

24.本席認為6月1日的合約以原告人的名義訂立。6月2日加上Sino的名字及蓋章。6月2日衹是按雙方協議,加上真正買方的名稱,修改了6月1日的合約。未經修改的及修改的合約都是有效的,不能說寫得不清楚,所以變為無效。再者,這說法原告人並沒有在入禀狀提出,他的案情是該款項是誠意金,不是合約無效。

25.此外,備註中提及「6月2日晚買家將會再睇」,本席認為,如果當晚買家沒有檢查車輛,而支付訂金,衹能說買家放棄權利,不能說條件沒有完成,因為被告人並沒有不容許買家檢查。再者,原告人可被視為買家代表,當晚該車輛亦停泊在被告人的地址。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的案情就如被告人的證人所述。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27.本席亦頒下訟費暫準命令,即被告人可得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38,000元,其中30,000元為被告人有律師代表期間的訟費,8,000元為被告人自行代表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28.本席多謝大律師的協助。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陳高律師行轉聘鄧浩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