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舜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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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四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共判監禁5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4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99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舜泉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9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四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共判監禁5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作為可向大埔區區議會秘書處申領發還營運開支的區議員,沒有按照相關指引按實報實銷原則申領發還議員助理薪金,分別指示四名議員助理在未收妥薪金之前填寫薪金收據,好讓他在收據上加簽確認內容核實無誤後,連同申領表一併呈上秘書處,導致秘書處在審核上述文件後發放有關的款額。

3.控方指,上訴繞過指引,誤導秘書處,目的是為了提早獲發公帑,欺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令政府蒙受不利。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以他所理解的實報實銷的原則,不涉及付款,亦沒有時間限制,標準收據上「收訖」泛指對方信納他對付款承諾,即很快會支付,便等同收訖。他補充,對方收到支票或期票的一刻已等同收訖,過數與否與收訖無關。他強調,「收訖」的基礎是信任,即是說即使沒有即時的現金或支票交收,只要對方對他信任,已是收訖了薪金。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簡列如下:

(1)上訴人面對的四項控罪,每一項均包含了某一段時間內就某一議員助理月薪發還的多次申請,實包括了多次的個別控罪,違反重疊控罪的原則;

(2)裁判官錯誤依賴兩名控方證人,即大埔民政事務總署總務秘書蔡家賢和大埔區區議會秘書處高級行政主任梁少強就着申領發還程序和指引規定的解釋,沒有對相關文件(指引,聲明和薪金收據)作出正確的闡釋;

(3)裁判官在評估四名助理的可信性時忽略了四人實為上訴人的同謀,其裁斷陳述書並沒有顯示他在處理四人的證供時倍加謹慎;

(4)裁判官錯誤以他對即日支票的本質的誤解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依據;及

(5)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作為並沒有導致自己獲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法庭須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以決定每項罪行包含多於一項犯罪行為有否損害上訴人答辯或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從而決定控罪是否違反重疊控罪的原則。而上訴人的答辯基本繫於他對申領指引的理解,每一項罪行的手法同出一轍,雖涉及個別的行為牽涉的議員助理亦是同一人,實可被視作連續性罪行,故並無違反重疊控罪的原則。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展示了兩名控方證人對申領發還的程序和指引規定的認知和演繹,並不取代法庭對這方面事實的裁定,裁判官確有自行作為分析,最後達至他理解實報實銷原則應考慮薪金收據「收訖」的內容,意指先付薪金,後申領償還。

8.答辯人不認同四名議員助理的證供,應被視作共犯或同謀的證供,因為他們的證供清晰顯示,他們根本不清楚區議員申領營運開支償還時應遵從之規則,故不具欺詐的意圖,也非上訴人之同謀,本案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基礎驅使裁判官須在衡量他們的證供時給予額外的指引。

9.答辯人認為裁斷陳述書第 47至62 段展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供,理據充分。

10.最後,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的得益是他在無須墊支的情況下提前獲發款項,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蒙受的不利在於上訴人在違反指引申請發還的議員助理薪金,根本不應獲審批從公帑中撥發。

11.答辯人指上訴缺乏理據,應予以駁回。

判決

12.本席先處理重疊控罪的議題。

13.根據HKSAR v Salim, Majed & Anor [2014] 6 HKC 678:

“124. That is why the common law in its efforts to balance the right of an accused to a fair trial with the demands of justice has adopted a practical rather that strictly legalistic approach to the issue of duplicity.

125. . . . On the occasions that the issue is before the appellate court the tendency is to consider, with the benefit of hindsight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enjoys, whether the appellant has been embarrassed or prejudiced in the conduct of his defence. If he has not then the appellate court is likely to look more favourably upon the charge.

126.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 defendant might be embarrassed or prejudiced in his defence to a charge based upon a number of different acts at different times the court focuses on the defence being advanced and especially whether there might be a different defence in respect of the different acts.”

14.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是就着每名議員助理而言,上訴人是指示他在未收到薪金之前已填寫薪金收據,及上訴人在呈交發還申請表時仍未發薪的。(上訴宗卷第 2296 頁H 行至第 2298 頁O 行)。答辯人指,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中所列出各津貼申請表日期及附連薪金收據的日期可反映上述情況,縱使在某幾次遞交申請表時上訴人是否已發薪予張女士一點,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見上訴宗卷第 149 頁,裁斷陳述書第 75 段),這並沒有損害上訴人的答辯或公平審訊的權利,因為由始至終上訴人的答辯是他對申領指引的闡釋和理解,而非他是否及時在遞交申請表前支付薪金,上訴人的說法,是據他的理解,指引沒有時限,他也沒有必要無論是在薪金收據的填寫和確認、甚至在遞交申請表前先把薪金墊支的。本案不曾出現就不同的犯罪行為存在不同答辯理由的情況。

15.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本案的每一項控罪根本不能如答辯人所述可被視作連續性罪行,因為每一次的作為均是獨立的個別犯罪,不屬同一事項構成的不同部分。

16.Salim, Majed一案中引用了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

“128. In respect of acts forming one transaction the case law requires that the court examine the criminal conduct and determine whether, in reality, only on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even though that offence is made up of a number of separate criminal acts. The courts have recognized that where separate criminal acts occur they may be so linked by time, place or other circumstances that they should be regarded as one offence only. In this situation the courts regard only one offence as having been committed.”

17.本案每一控罪雖涉個別不同的犯罪作為,可按時間和金額被區分,但這些作為是控罪所指的時段內,重覆定期發生,手法同出一轍,涉及同一議員助理,受害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如Salim, Majed案所指:

“133. . . . in order to be the same offence it will usually be necessary that the target of the defendants’ criminal acts is the same victim. . . .”

18.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控罪違反重疊控罪的原則,上訴人的答辯亦沒有因此蒙受不利。

19.本席現把上訴理由(2)和(4)一併處理。

20.區議員在申請發還營運開支款額時向秘書處連申請表夾附的「薪金收據」是有指定格式的(附件 H),「薪金收據列明本人,即議員助理,在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收訖共多少錢,作為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擔任的何職位,協助哪一位區議員處理區議會事務的薪金。」(裁斷陳述書第 32 段)

21.根據「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區議會議員酬金和津貼安排的指引」(2008 年修訂版)第 27 段。

「區議員向職員發薪,必須使用附件 H所載的標準薪金收據……」

「60. 區議員就實報實銷的開支申領發還款項時,有關的發票、收據、帳單及信用卡發帳單等證明文件的正本,必須經其親自簽署核證無,並提交屬區的區議會秘書處。」

「61. 區議員只應就實報實銷的津貼項下,可申領發還的款項,提交證明文件。」

「67. 區議員或其職員支付可申領發還款項開支的日期,會作為界定其可獲發還款項的付款日期的依據。所有發還款項的申請,均會根據收據上的付款日期處理。……」

「69. 為方便現金流量管理,區議員宜在支付開支後的一個月內,遞交發還款項的申請,以便盡早獲得發還款項。」[本席強調]

22.把指引的上述段落和「薪金收據」的文字一併闡釋,就是區議員在申領發還營運開支包括是助理薪金時,必須親自核實內容無誤。而薪金收據的內容,也必須由區議員親自核實,是反映了發薪的實際情況。那即是說,假如區議員明知收據的內容並不反映發薪的實際情況,但卻仍然簽名蓋章以示已經核實內容無誤、而使用此作為申領發還議員助理薪金,等同行使虛假文書,因為他對於薪金收據內容不盡不實是心知肚明的。

23.那麼,「薪金收據」的內容又有沒有含糊不清,可供不同闡釋之處呢?本席認為收據內所指的「收訖   元,作為   的薪金」,明顯是指收妥、收取了薪金的意思,不論是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均是以對方收妥了為大前提,而並非上訴人所辯稱的,不論支票、期票或現金均無需在收據簽署日期已為助理收妥,而是建基於他與助理之間的信任,他的說法荒謬,與指引的要求大相徑庭。事實上,上訴人本身在錄影會面中亦多次提及實報實銷的運作,他是要先墊支後申領發還的,他亦知道秘書處假若知悉未付薪,根本不會發還薪金,他也知道未付薪已申請發還是欺騙了秘書處。上訴人在庭上所指收到支票即使未過數已等同收訖薪金一點,乃砌詞狡辯,擾亂視聽的所為,因為他由始至終對指引是清晰不過的。他選擇先申領薪金發還,後支付薪金是方便自己資金上的週轉而已。

24.故此,裁判官以下的分析結論是正確的:

「64. 明顯地,薪金收據清楚表明時間性,收訖就是收妥薪金,而不是收妥其他東西,無論支票或是期票與否。收訖支票與收訖多少錢的薪金,是完全不同的,事實上,實報實銷已是存有時間性,既然有多少開支,亦要報多少開支,這一個開支當然是已出之物。

65. 其次,辯方亦指提供收據或付款證據正本,收據其實就是付款的其中一種證據證明,本席認為指引當然不用規限付款方式,因為本席較早前已說明,最終所關注的,只是是否已付款,如果硬指被告人已呈上收據,所以沒有違反指引,那只是著重收據作為一個形式,而沒有理會收據所證明的事實,這是完全不理會收據還須核實無誤的精神,所以重點就是收據有否失實。

66. 明顯地,被告人以那些薪金收據作為的表達方式就是失實虛假,因為簽薪金收據時,薪金還未支付,他又怎可以核實無誤。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第 39 段的說法,即某支出已經招致,並不等如這支出已經作出繳付,這是有違整個實報實銷及提供收據,或其他付款證據正本的精神。

67. 本席亦不接納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第 51 段指收訖多少錢,只是為現金繳付薪金而設,收訖多少元,就是收妥多少元,這是結果的反映,至於之前用何方式繳付,最終的結果都必須確認多少元已收妥。因此,指引不會限制付款方式,而薪金收據的內文,亦與此精神沒有衝突。

25.裁判官並沒有一面倒地只依賴總務秘書蔡先生和高級行政主任梁先生對指引的演繹,在缺乏獨立思維和考慮下作出對指引演繹的事實裁決。事實上,裁判官在以下段落已表明:

「34. ……當然,最終蔡先生和梁先生的認知和演繹,並不取代法庭在這方面的事實的裁定,而這個亦是控辯雙方的一個重大爭議點,所以最終需由法庭裁定。」

26.本席現簡單處理上訴理由(3)和(5)。四名區議員助理的證供均顯示,無一人清楚區議員申領發還營運開支時應遵從的指引或守則,他們各人只是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和吩咐去準備薪金收據,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同謀者,在聆訊中辯方亦沒有向法庭提出,要求法庭向他們作出共犯的警告,故此,本案缺乏質疑他們的證供可信性的證據基礎。

27.至於上訴人的作為是否令自己得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利一點,根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言,他清楚知道,倘若他未向助理支付薪金,秘書處是不會在該情況下發還薪金的。(記項 1627至 1636),事實上,「發還」二字的含義,清晰不過,沒有墊支,就沒有須發還的津貼。指引的第 86 段指出:

「如區議員不符合本指引所訂有關申領酬金和津貼的資格準則,其申請不獲受理。如當局在支付或發還款項後,發現該名區議員不符合資格,或發現錯誤發放部分款項,該名區議員必須把有關款項退還政府……如屬涉嫌欺詐的個案,不論有關的區議員是否已歸還款項,政府保留權利向有關當局舉報以作調查。」

28.同意案情(2)第 4 段:

「假若上述行政主任知道區議員提交的薪金單據內容有任何不實之處,包括有關職員在簽署薪金單據時並未收訖薪金,他們不會簽署批核該些申請。」

29.上訴人在不合符資格的情況下獲發還未支出的薪金津貼,乃令自己得益及令政府在知情情況下不會發還有關津貼,乃對政府不利。

30.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1.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沛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