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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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六宗發生於2015年2月26號至2015年3月8號期間的入屋犯法案,涉及的六個住宅單位都位於沙田大圍富嘉花園第1座(下稱「上述建築物」)。被告被控六項“入屋犯法罪",就每一項控罪他都不認罪。

Case No.DCCC 4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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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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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enry FUNG Lim-wa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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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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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六宗發生於2015年2月26號至2015年3月8號期間的入屋犯法案,涉及的六個住宅單位都位於沙田大圍富嘉花園第1座(下稱「上述建築物」)。被告被控六項“入屋犯法罪",就每一項控罪他都不認罪。

2.控方的指控是謂被告作為侵入者,在控罪所指的期間進入了上述建築物的六個單位,在裡面偷竊了財物。

3.本案在法理上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無在此作出詳細之陳詞。辯方在結案時指出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有進入控罪所指的單位並進行盜竊,而單證明被告進入了上述建築物內並不足夠。控方對此並無異議。

案情

4.控方並無實質證供證明被告有進入任何上述單位;其所依靠的只是環境證供。六個單位在大門沒有被破壞之下被爆竊這點,及部分財物在3樓垃圾房搜得等事實皆無爭議。但辯方沒有決定集中處理有關爭議之處,反而要求控方傳召了所有證人作供。控方最後傳召了十五名證人。這點是辯方的特權,本席亦無話可說。

本案之背景

5.上述建築物於2013年7月開始為進行外牆維修工程而搭建了棚架。從證人口供及照片上可見棚架覆蓋整座大廈的外牆,晚上設有聚光燈照明。

6.該座大廈設有管理處及由管理員駐守,外人要進入得登記身分證及留下電話號碼。

7.於2015年3月7日9時左右,一名居於8樓的住客(即第一證人張鎮明)見到其家廚房窗外有可疑人使用棚架由9樓走落7樓,於是報警。該人身穿深色外套,牛仔褲,帶著一個背囊。第一證人看不清楚該疑人的樣子。

8.由於上述建築物頻生爆竊案,警方在當日晚上已加派人手巡邏。警方人員於同一晚九時許先後收到兩個可疑人物報告。同時,所以第九證人PC5630在晚上九時許巡到7樓。他在垃圾房目睹被告自外面爬入,其時被告所穿的衣服與第一證人所見相同,並帶戴上了黑色針織手套。被告見到警員就立刻轉頭走向窗口方向,最後為警員制服。

9.第九證人分別以廣東話及普通話向被告查問,後者都沒有回應。此時他接到通知謂其他警員在3樓垃圾房搜到一個黑色背囊(即P84),於是帶同被告到了3樓,在那裡用廣東話以爆竊罪名予以拘捕。警誡之下,被告用普通話說:「我是來這裡偷東西的,給我一次機會」。辯方提問之下,第九證人同意他因為不懂用普通話警誡,所以只能用廣東話。而被告事後表示有關補錄不符事實,所以不肯簽署確認。

10.第十一證人PC58706在10時55分在7樓向被告搜身,撿得一個手機、現金2,254.1元港幣、270.5元人民幣以及其他個人證件。第十證人PC58437於11時10分到達3樓,在垃圾房中間位置見到有一個黑色的背囊(即P84)。他粗略查看了一下內容,見到內有利是封、手錶、金飾及現金。第十證人同意在此案的調查報告中,曾說P84是放在垃圾房的盡頭,這與他在法庭口供所提到的並不完全相同。

11.第十三證人DPC14519接收了P84背囊後,讓各失主辨認其中的財物,後來他回到警署才詳細清點,並作出清單(P108)。其中部分證物得到數名失主確認為其所有。P108是第十三證人用作紀錄失物的電腦檔案,是在2015年3月7日晚上九時許開設。

12.第十二證人PC16915在田心警署當值,於3月8號早上八時許,他在田心警署5號羈留室向被告搜身,著他脫去其下身所穿的三條褲,並著其蹲下之時,他見到有一戒指自其“肛門附近"跌下(P30)。第十二證人追問那戒指從何而來,此時被告就用廣東話回答那他屬於他的。在辯方盤問之下,第十二證人解釋他要求被告蹲下是因為見到他穿了三條褲,所以思疑其體內藏有東西。

13.搜身的程序有另一警員PC1690(第十五證人)在場見證,其證供亦大約相符,所不同的就是戒指掉下來的時候被告內褲尚未完全脫下。該戒指事後為7F室的戶主(第五證人蔡女士)確認為其所有。

就個別控罪的證供

第一控罪(13D室)

14.第二證人徐金順先生是戶主,但自97年2月以來,該單位一直為其岳父所佔用。其岳父在2015年2月19日因病住院,而第二證人間中有往上址打點。他接到警方通知後,於3月10日回到13D室,確認該單位的窗被人弄開。單位內有如下的財物被人取走:

(i) 港幣2,254.1元;

(ii)人民幣667.85元。

15.他認出在被告身上搜得的港幣及人民幣是其岳父所有,有關的現金藏於背囊(P84)中。他承認該等鈔票他沒有特別的記認;而他岳父究竟有甚麼財物他亦不得而知,他只是憑記憶當中其中有些細額舊鈔票;同時憑老人家惜物,所以就是細面額的舊幣也予保留這點認出該等鈔票。

第二控罪(5K室)

16.於15年3月9日,該單位之屋主麥愛英女士(第三證人)回家,發現一個房間的氣窗被撬,大廳夾萬亦被人移離原地,當中的現金被人取走。她認出背囊(P84)中搜得的港幣1,700元、120元及5,400元皆為其所有。盤問之下,她同意該等鈔票沒有特別記認,亦可能屬於他人。她只是憑感覺、根據其面額而認出該等鈔票。

第三控罪(10H室)

17.第四證人錢少南女士發覺單位內窗花被撬,並失去了3,000元人民幣、20,000元港幣及其他首飾。她認出她認出背囊(P84)中撿獲的3,500元人民幣(P15)及港幣5,400元(P42)是屬於她的。本席留意到,她作證之初聲稱所失去的是3,000元人民幣,後來改口說失去了3,500元。她同意有關的鈔票沒有特別的記認,她只是憑憶記中發行的銀行而指出該鈔票為其所有,她同意有機會該鈔票屬於他人。

第四控罪(7F室)

18.戶主蔡淑玲女士(第五證人)在警方邀請之下成功辨認出自她認出背囊(P84)中搜得的以下財物為其單位被竊的失物:現金1,240元港幣(P37)、現金港幣1,260元(P38)、現金港幣1,970元(P41)、現金港幣5,400元(P42),以及從不同的利是封證物中憑印發的商號認出部份為其所有:

· 3個利是封(P29A),即P29的部份(P29一共有79個利是封);

· 2個利是封(P36A),即P36的部份(P36一共有17個利是封);

· 2個利是封(P43A),即P43的部份(P43一共有49個利是封);及

· 5個利是封(P44A),即P44的部份(P44一共有67個利是封)。

19.此外她更認出P52至55、57至69皆為其放在其家的飾物。此外她又認出一隻藍寶石戒指(P30)為其所有。她在3月18日上午在田心警署為警方邀請之下辨認出該藍寶石戒指是她有的首飾。

20.戶主陳炳開先生(第六證人)作證,確認其所居住單位被爆竊。由於有關事實並無爭議,主控為何傳召第六證人,本席亦不知其所以然。

第五控罪(17G室)

21.戶主鄧宗承(第七證人)於2015年3月7日晚上十時許發覺家中被爆竊,於是報警。他確認了失去背囊、現金人民幣、利是封及其他財物。

22.於3月8日凌晨時分,他在3樓垃圾房認出以下屬於他的財物:黑色背囊(P84)、十二張人民幣(P15a)、七十九個利是封(P29)、十七個利是封(P36)、三支其妻所用的化粧品(P27)、掛手袋架(P28)。他所以認得有關之人民幣,是因為他有習慣在兌換了人民幣之後會將其號碼記下,所以根據其中的號碼而認出。至於利是封則是根據他妻子所拍到的一張照片而認得。

第六控罪(19F室)

23.戶主朱麗娟女士(第八證人)於3月7日發覺家中被爆竊,兒子房間窗花被打開,她在3樓垃圾房認得以下財物:六十五個利是封(P10),部分是她其所有,她是憑利是封的式樣及印發的商戶名字所認得。手錶(P11),是屬於其夫的。金色飾物(P12)、金幣(P13a)、掛飾(P13b)、文件(P14),上面有其夫名字。上述物品皆為其家中所有物品。

其他證供

24.被告在3月8日晚上9時42分,在警誡之下接受會面,其間他指稱他在3月7號獨自來港,從棚架爬入上述建築物,並曾到過7樓的垃圾房。他沒有進入該建築物的任何單位或在偷竊。

25.根據香港入境處紀錄,被告多次來港,每次都是短暫停留,對上的一次是2015年3月6日下午2時38分。

判定

26.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並無足夠證供可以證實被告曾經進入13D、5K、10H單位內盜竊。控方依靠的是環境證供:三名證人都認出在3樓垃圾房或被告身上的財物,所以控方認為法庭可引伸被告曾到達上址。但三名證人所認得有關財物的理由純粹靠直覺,沒有客觀的根據。本席得在此聲明,各位證人的誠信並無絲毫可懷疑之處,本席亦相信他們的單位確實有被人盜竊;但本席認為單靠鈔票上的面額或利是封的式樣,在沒有其他資料協助之下而認出有關證物並不可靠。

27.本席亦認為各證人所以聲稱認得有關財物,多多少少都是由警方的處理方法導致。警方並無提供證供顯示該等證物的個別包裝方法;法庭所得的印象似乎是警方人員在搜得現金之後,根據各位證人報稱所失的數目,將之分成不同的份量讓證人辨認。他們聲稱所認得有關證物並不可靠,因為他們認得證物的理據並不可信;而有關證物的特點亦非獨一無異,他們所依靠的純是個人的感覺。因此本席認為三名證人的證供不能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伸在3樓垃圾房找得的背囊裡面的財物是屬於他們的;而一個陪審團在適當的引導之下不可能裁定被告就一至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所以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決定予以撤銷。

28.至於第四至六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供足夠之表面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下去。

辯方證供

29.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得留意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而法庭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低,而他所作之證供亦應比較可信。

30.被告指稱當日他來港是為了散心。他身上約有二千多元港幣及二百多元人民幣。到港之後為了省錢,他決定在街頭露宿。在3月7號他到了大圍富嘉花園第1座,見到大廈外面圍有棚架,以為該大廈是新建,並未入住,所以進入打算找一個地方度宿。他跟隨其他人穿過圍牆進入大廈外圍,沿棚架爬上1樓之垃圾房,在那裡睡覺,但未幾覺得冷,於是沿著大廈樓梯往上走,以覓另一休息之處。他在半路遇上了警察,期間更被自單位走出的人毆打。

31.簡而言之,被告聲稱他不知就裡走進一座以為是沒人居住的大廈,打算留宿一宵,但為警察拘捕;他並沒有進入有關單位,而3樓垃圾房找到的背囊及裡面的贓物亦與他無關。

被告證供的裁定

32.本席不接納被告之證供。他的講法可說是天荒夜譚。本席難以理解他聲稱月入只有一千多元人民幣,但卻為了散心花了五百多元車費自廣西來香港;他在香港無親無故,更不願花費住旅館,在公園留宿;至於他怎樣會走到了大圍,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解釋。他聲稱以為大廈沒有人居住,這點根本並不可能,該大廈有管理處,而晚上大廈一定有住戶亮燈。所以本席認為被告為了解釋為何他在上述建築物出現而杜撰了這個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說法。本席決定將他的證供摒除。

33.但本席裁定被告在證人台上說謊,提供了不真實的口供這事實,不可以作為被告有干犯有關控罪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依然在控方一邊。本席對控方作證的警員的誠信並無懷疑,但這點並非意味控方的舉證水準可以降低。本席接納第一證人在晚上9時30分見到可疑人士,背著背囊,沿著外牆圍架由9樓落到7樓,該人之衣著外形與被告當天晚上所穿的相似。被告身上帶了二千多元港幣及數百元人民幣,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之證據顯示這些現金是被盜竊的單位中的財物。

34.在同樣時間,警員又在3樓房找到了一個黑色背囊,其中的財物分別為第、五、第七、第八證人認出。而三個單位都被人爆竊。

35.本案主要的關鍵,是控方是否提供了足夠證供顯示P84是被告留下;而P30的戒指(第四控罪的失物之一)是否在被告身上搜得。就第一點,控方依賴被告被第九證人拘捕時所作出的招認。辯方認為這是事實上的爭辯,因為被告沒有說這些說話,並不需要交替程序以斷定這是否自願作出。

36.雖然如此,控方依然得證實被告是得知自己權利之下,在自願之下作出上述承認。被告表示他不懂廣東話;本席得在此特別指出,對被告聲稱不諳廣東話這說法有點保留;但控方的證供亦不能反證被告駕馭本地話的能力。此外,被告亦在事後拒絕簽署補錄,控方證人更只用廣東話向被告警誡,因此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向警方人員所作的所謂承認不能納入。

37.本案的另一關鍵是警方人員在翌日詳細搜身之下,是否找到了屬於第五證人的戒指(P30)。有關戒指是第九證人搜得,他指稱是因為見到被告身上穿了三條褲,所以有懷疑。但本席留意到之前被告已經過兩次搜身,而期間控方並未找到任何與案有關之證物。到了3月8日差不多上午,第十二證人在其脫光之下才見到P30自其肛門附近位置跌出。此時另一警員(第十五證人)亦在場見證。

38.控方的證供似乎是暗示被告把戒指藏在肛門之內。但其時被告已是第三次被搜身,亦已為警方人員拘留了好一段時間,期間被告更曾上廁所,有機會獨處,他大有機會把這些可令他定罪的證物丟棄。此外第十二證人著被告作出蹲下的動作,是因為他見到被告穿了三條褲子,所以他懷疑他肛門藏有贓物。本席認為這個理由有點牽強。此外第十二證人更聲稱他見到P30掉下之時,被告已經脫了內褲作出蹲下的動作。但在場見證的第十五證人卻為被告在正在脫其內褲時就見到P30跌下。本席認為這些不符之處令本席對案件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所以認為這部分的證供亦難以接納。

39.此外,本席亦認為控方並無足夠證供可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有留下P84在3樓之垃圾房;那就是說並無任何證據將被告與三個單位的爆竊連上。所以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足夠之證供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干犯三項控罪。

40.本席特別在此指出,警方人員已經努力調查,但證據確有不足之處,所以不得不將控罪撤銷。本席相信任何一個人見到被告在大廈出現,再加上當時的環境一定會懷疑被告到上述建築物盜竊。本席相信被告多次來他人生路不熟的香港,其理由都不正當。當晚的爆竊案件有很大機會是被告或在其黨羽協助之下留下。但鑑於法律原則、案件證供不足,本席不得不撤銷有關控罪。這是香港刑法優秀之處:香港的法律制度是寧縱無枉的:控方一旦提出檢控,得清楚地就每一項控罪提供可靠之證供,而法庭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接納有關證供之下,裁定有關證供亦包含了罪行上的所有元素,本席才可將之裁定有罪。

41.所以,本案的所有控罪皆罪名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