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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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霆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爆竊控罪,被告人承認夥同另一人爆竊一處住宅單位,在裡面偷去兩部相機、五個相機鏡頭、一部智能手機、兩部流動電話、一條頸鍊連吊墜、一隻戒指及現金港幣2,000元。

Case No.DCCC 79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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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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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Eliza Y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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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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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何霆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爆竊控罪,被告人承認夥同另一人爆竊一處住宅單位,在裡面偷去兩部相機、五個相機鏡頭、一部智能手機、兩部流動電話、一條頸鍊連吊墜、一隻戒指及現金港幣2,000元。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5年7月9日),早上8時左右,戶主蔡小姐同家人離開位於葵涌邨綠葵樓1樓的居住單位,單位一邊面向平台,另一邊經大門口出去一道走廊。平台那邊有個窗戶可以進入戶主的單位,走廊另一邊亦有一個位置有個窗戶,可以透過窗戶走到平台,不過這窗戶安裝了窗花。

3.案發當日早上戶主同家人離開,將大門鎖上,但客廳通往平台的窗戶只關上但未有上鎖。同日下午戶主返回家,發覺睡房有被搜掠痕迹。經點算後發覺失去了控罪所提及的物品。

4.一位居住1樓另一單位的戶主,麥嘉倫,指出,他看見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早上11時半左右在1樓平台經過,還從水渠爬上2樓進入226室(226室就是被告人居住的處所)。綠葵樓的閉路電視亦拍下案發當日早上有幾個時段被告人曾出入大廈。

5.在2015年7月14日,警方人員在被告人的居所外把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是他的朋友(大傑)爆竊戶主的單位,並著他處理贓物,他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被告人同時同意控方的案情,指他拆了1樓走廊的窗花,以便讓他的朋友大傑爆竊戶主的單位。被告同意他與他人共同犯下此爆竊案,並盜取了所述的財物。

6.被告人現年27歲,過往有7項刑事紀錄,3項盜竊,另3項爆竊。3項盜竊在2014年4月被法庭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而在2014年11月,他亦就3項爆竊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

7.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工作情況、家庭成員等。被告人在2009年結婚,現已離婚。他們育有一名4歲大兒子,兒子跟母親居住。被告人每月需支付4,000元以照顧兒子。被告在物流公司工作。辯方指,物流公司的老闆願意當被告出獄之後再次聘用他。

8.辯方指,被告人今次犯案純粹因貪心,經濟困難和誤信損友而造成今次的大錯。被告坦白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而有關失物的價值加起來三萬多元,並不是一個很大的數目。辯方呈遞被告人的一封求情信,信中被告人所講與辯方律師在庭上所講差不多。他重申一次,他今次受到不良朋友的唆擺,再加上當時他有經濟的壓力,而導致到他產生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他表示,他對受害人致歉,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讓他可以盡早出獄,去照顧他的兒子。

9.就這類罪行而言,上訴庭有判刑指引。涉及住宅單位,在無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之下,考慮的刑期為3年。如有,當然可再向上調。

10.在本案而言,聽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作為下級法院可不依從上級法院所作的判刑判指引作出量刑。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第一點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這一點多加3個月。另外考慮到被告人在2014年已有6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的記錄,3項盜竊、3項爆竊,就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就這點而言本席多加3個月。

11.至於被告人在出獄後不久又再犯案,和本案戶主失去的物品仍未尋回,這兩點亦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不過考慮到之前兩點已經作出加刑,本席不再就這兩點再加刑,總刑期因此加至3年半。

12.在求情方面, 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基本上冇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刑期為2年4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