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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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2月上訴人在裁判官黃汝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第4項「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第5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而其他控罪則被判無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就第4項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而第5項判監1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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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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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2013年12月上訴人在裁判官黃汝榮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第4項「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第5項「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罪名成立,而其他控罪則被判無罪。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就第4項控罪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而第5項判監1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7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這亦包括兩部相機的証物充公令。 3.上訴人於本上訴聆訊前一日(12月9日)下午5時19分親自到高等法院上訴案件組呈交一份16頁文件,當中包括動議通知書、手寫誓章、英文版的修訂案情撮要、一份証人張雅文的中文口供,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亦在當日打電話告訴法庭書記處職員,說他會在今天(12月10日)10時半才出庭。(今天本席處理2宗上訴案後,在11時左右處理本上訴案。法庭書記曾2度到庭外宣叫上訴人的名字,都未有回應。上訴人突然在11時5分出現,只解釋他因要準備上訴而遲到。上訴人身住灣仔區。雖然本席對此解釋並不滿意,但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偏頗的看法。) 4.上訴人曾經在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9日,三度把上訴聆訊押後。今天是本上訴案第四次排期聆訊。 5.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呈交一份9頁紙,題為「經修訂之『定罪上訴』部份『上訴理由』」。本席不批准上訴人在昨日所呈交的文件作為新增証據。本席認為當中英文版本的案情撮要,証人張雅文的口供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無論在審訊時是有所提及,而有些文件在上訴文件冊亦有納入,對上訴並沒有實則及關鍵性的幫助。 6.上訴人在庭上作出口頭陳詞,而上訴人亦同意,本席並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公平,或戴有「有色眼鏡」對待上訴人。 7.本席不會逐項討論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只會覆述和歸納上訴人呈上的「經修訂之『定罪上訴』部份『上訴理由』」及其他有關文件。由於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呈交不少文件,本席在此並不贅述。上訴人主要的理據是:
控方案情 第4項控罪 8.2012年9月及11月,姓戴的女受害人在銅鑼灣遇到上訴人用相機近距離拍照。女受害人感到恐懼及滋擾。於2013年6月20日,上訴人在時代廣場附近再用相機近距離拍攝。女受害人不甘再受騷擾,於是扯著上訴人的衣領要求上訴人刪除照片。上訴人企圖把相機放回褲袋。女受害人阻止。上訴人在糾纏間咬女受害人的拇指,令其拇指出血。數名途人阻止上訴人離開。女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治理。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曾咬那女受害人。上訴人在庭上則辯稱女受害人向他施以暴力,因自衛而咬傷對方。 第5項控罪 9.於2013年5月6日,一名姓張的女子橫過馬路時被上訴人用相機近距離拍照。張感到驚慌,立刻逃離現場。上訴人仍用相機向張拍照。同日中午時份,張與同事外出午飯,看見上訴人再度偷影她,張和同事上前喝止。上訴人在逃離該處時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上訴人的相機內找到8幅以張為對象的照片。上訴人辯稱他沒有刻意拍攝張,只是在拍攝街景時無意中把張拍下。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 10.裁判法院案件的上訴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對証人(這當然包括出庭作供的上訴人)都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以切實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除非在處理証供或控罪時,裁判官犯了關鍵性或明顯的錯誤,以致定罪不穩妥,否則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有關事實的裁斷。 11.裁判官在特別事項的的聆訊中,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的。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的權限範圍之內。事實上,上訴人並不否認咬傷姓戴女受害人,只是上訴人聲稱他是出於自衛。 12.裁判官仔細評審姓戴女受害人的証供,接納她的描述。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13.一方面,裁判官不相信纖細的姓戴受害人以暴力對待上訴人,而就算戴真是用武力對待,上訴人反咬傷戴的所為「自衛」行徑,亦是超越合理自衛的程度。現場亦有多名途人指証上訴人咬傷戴,亦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他們和上訴人無仇無怨,根本沒有動機和理由誣告上訴人。 14.就第5項遊蕩罪而言,相片的主調聚焦都是那姓張的女子[2]。裁判官說「…張被攝入每一幅照片的正中央…每一張照片均直接駁斥了被告之說法,即聲稱自己只是拍景物時,不經意間拍得張之說…」[3] 15.本席不會逐項上訴理由作出歸納和分析,而是以整體案情為本,以重審為主軸來考慮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依據控方証人的口供而裁定上訴人有罪。本席看不見定罪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16.本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上訴理據來推翻定罪的裁判。 就判刑和兩部相機的充公令的上訴 17.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他有2項盜竊罪、1項普通毆打的定罪。上訴人咬傷戴的拇指,留下了3個齒痕。裁判官的裁斷是上訴人是始作俑者。他首先以相機近距離拍攝戴。對任何人而言,女子尤甚,這些動作都是令人驚怕和滋擾性強的動作。這亦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判刑理由解釋他判刑的基礎[4],因而就第4項普通襲擊罪判監6個月而遊蕩罪則1個月。兩件案件分別在2013年6月及2013年5月發生。 1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高,應以阻嚇性的原則判刑。裁判官認為2宗案件無論日期、犯案地點、受害人都各異,因此決定分期執行。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刑的考慮和處理方法並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或犯錯。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不能成立。 19.另一方面,裁判官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的規定,充公兩部涉案的相機。第102條明言法庭有權處理任何「與罪行相關」的財產,而這是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干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干犯的。控方証人明言上訴人用相機近距離拍攝她們,或試圖這樣做。本席認為把相機充公是絕對正確及應該這樣做。 結論 20.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的上訴。本席維持定罪、判刑及有關充公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