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繼紅 對 陳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763/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anuary 2016.

2. 就第一點議題,租約中第六條內容如下:「合同期滿後,乙方必須將房屋恢復原三室兩衛的裝修,或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而交給甲方,如乙方未達到甲方的裝修要求,甲方有權索賠。」

Case No.DCCJ 376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763號

----------------------------

原告人 來繼紅  
   
被告人 陳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20日

----------------------------

判案書

----------------------------

1.本案的爭議有兩點:-

(1) 被告人在交回單位時,是否有責任把單位恢復原來三室兩衛的裝修,即是三個房間、兩個衛生間的裝修。

(2) 被告人應否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交通費等。

2.就第一點議題,租約中第六條內容如下:「合同期滿後,乙方必須將房屋恢復原三室兩衛的裝修,或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而交給甲方,如乙方未達到甲方的裝修要求,甲方有權索賠。」

3.被告人依賴「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的字樣,提出是可以以租用後的原狀交回樓宇的。原告人則解釋,「租用時」一語是指他租給被告人之時,不是日後的情況。該單位在被告人租用之時,單位間隔已經經過改動,有違例建築,並且十分破舊,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要經營賓館的,並需要大肆裝修;後來被告人也為了獲取賓館牌照,花了五十多萬裝修,並將一些違例建築糾正。

4.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他解釋「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是指他租給被告人時的冷氣等,但如果是這樣解釋,則不應該使用「或」字,而應該使用「及」字。原告人明知被告人會大肆裝修,簡單的說,即是將單位翻新,如果將「租用時」解釋為他租給被告人的時候,本席認為那句子便沒有意義,因為原告人知道被告人一定會拆除租用時的設施,最少是部分的設施,不可能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而交給甲方,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是有心可以得到被告人的新裝修,才有「不拆除租用時的任何設施」的字樣,本席裁定被告人可以以現況交回該單位。

5.就訟費問題,即包括原告人所聲稱的交通費,原告人只能追討本案的訟費,不能追討之前的案件DCCJ 3442/2013的訟費,包括該案的交通費。

6.是次訴訟因被告人欠租引起,但被告人早就表示願意交回單位,原告人也願意收回,只是就是否需要回復三房兩衛而爭議。就這一點,原告人是敗訴的。再者,原告人的妻子及兒子均住在香港,每次來港之時亦包含與家庭團聚,原告人應得本案的訟費,但考慮到兩個爭議題目只有一個得直,以及團聚的因素,本席裁決原告人可得到本案四分一的訟費。

7.就數目方面,本席作出簡易程序評估,本席接受原告人來港每次的交通費為2,500港元,合理的數目是七次,包括審訊日,即是2,500元乘七,等於17,500元。其他費用,包括入稟費、影印費所花的時間等等,法庭裁定為7,500元,總數就是25,000元,四分之一就是6,250元。

8.本席作出以下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於2016年1月22日,將百德新街37號百德大廈D座5樓D1室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港幣16,323元予原告人,為2016年1月1日至22日的租金;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港幣6,250元。本命令由法庭書記草擬。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