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ysical Health Centre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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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2張傳票控罪。2張傳票都是指上訴人未有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分別在2個日期後7日之內,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支付僱員賠償 [1] 。審訊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進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成,每項傳票罰款$6,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鐘大律師代表,今天上訴聆訊則由林資深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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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4151至第24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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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2張傳票控罪。2張傳票都是指上訴人未有根據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分別在2個日期後7日之內,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支付僱員賠償[1]。審訊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進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成,每項傳票罰款$6,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由鐘大律師代表,今天上訴聆訊則由林資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第1項傳票控罪指上訴人在2011年3月1日聘用姓馮的第一控方証人為助理分店經理。2012年7月1日,馮在下午2時許在工作期間,經過上訴人位於銅鑼灣怡和街在17樓的工作地點內一條走廊,馮指稱由於燈光暗淡,而地面有積水,因此跣腳而墮地,頭至膊頭痛楚。馮自行起身,前往療程房休息一會,之後被同事喚醒以便接待客人。 3.翌日是馮的例假。她休息至晚上,但因不能再忍受痛楚而在7月3日到仁濟醫院求診。馮獲醫院及私家醫生簽發病假証明書共25張,病假日期從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2]。 4.根據雙方的承認事實書[3],身為僱員的馮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就她的頭及頸部看醫生。馮的覆檢評估証明書(証物P5)確認馮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期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19日。受傷的情況為頭部及頸部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僵硬及麻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馮在取病假前的月薪為$61,500。上訴人直至2014年5月1日仍未支付2張傳票所列出的按期付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質疑馮是否真的是在職期間在工作地點受傷。上訴人傳召2名証人,指出在相關時段他們並沒有耳聞或目睹有人發生任何意外。上訴人亦指他們有合理懷疑馮是「作假」,而因此上訴人認為他們有合理理由不在條例指定日期前給馮按期付款。上訴人在7月30日才向勞工處報告有關的「工傷事件」。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修訂定罪完備上訴理由」提出2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的討論 7.代表上訴人的林資深大律師實則是說,縱然第一控方証人是有受傷,但她並不是在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受傷。間接地,上訴人是指馮是在欺詐上訴人。上訴人說馮在當日沒有告知其他同事。當日另一名主管放假,因此馮是最高級的職員。上訴人說沒有人看見或聽見馮發生意外。上訴人亦聲稱馮亦沒有督促或要求公司同事或顧客小心地面情況,以避免滑倒。馮在7月3日致電主管申請病假,卻沒有提及意外。馮直至在7月4日才第一次告知上司因意外而受傷。馮一直指頭部及頸部受傷,從沒有指她的鼻亦受傷,但在醫療報告則有提及。 8.在庭上,本席問代表上訴人林資深大律師上訴人有沒有報警,得到的答案是這和上訴案件無關痛癢,縱然明顯地上訴人是指馮是以工傷來詐騙上訴人,以期得到僱員賠償。馮聲稱在7月1日得到工傷,翌日在家休息而發現傷患越來越嚴重。在7月3日告假,翌日便告知主管她受到工傷。在一定程度上,本席認為馮是在尋求醫生確認後才上報。這可視之為負責任的行為,並不是有如上訴人所言,遲了3天才通知上訴人的主管。上訴人亦說控方沒有傳召馮的丈夫和姐姐作供,這亦有不妥。他們二人在7月1日協助馮回家。上訴人亦質疑如果馮是向後跌倒,為何醫生報告提及鼻部損傷[4]。在本席查問下,原審時雙方並沒有解釋醫療報告所指鼻部受傷(nasal injuries) 是指什麼。這可以是因腦部或頸部撞擊而引致鼻腔內部的損傷。事實上,雙方的承認事實亦明確地指馮的受傷部位是頭及頸[5]。林資深大律師亦確認,上訴人不爭議馮的確是,除了鼻傷外,有這些傷勢。本席認為問題是馮沒有提及鼻亦有受傷,並不等同馮否定她所描述受傷的經過。 9.控辯雙方在原審時亦忽略這一點,而沒有刻意強調這鼻部受傷的重要性。在本席查問下,原審時並沒有界定哪處鼻部受傷,亦不知道是否是在鼻腔內部。 10.代表上訴人的林資深大律師指稱,第一控方証人受傷後的反應異常,令人費解,沒有即時向上司報告,沒有即時向其他職員反映。簡單地說,上訴人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的解釋是匪夷所思。 1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並不需要把他的思路歷程,具細無遺地在裁斷陳述書列出。本席亦認為每個人,包括事主,都因其歷練、處世方法和獨自個性而對事件有不同的反應。當然很多時,有些人士每都有可能「事後孔明」,說事主應該這樣做,不應該那樣做。 12.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遲了數天才滙報受傷,並不等同她虛構故事,刻意訛騙僱主。但第一控方証人確是受了傷,亦有不少的醫療報告及病假紙來支持她的傷勢。 13.裁判官在其52頁的裁斷陳述書用了不少篇幅,來評審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6],最後裁判官裁定:
14.反之,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2名証人的証言。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對他們耳聞目睹的証人作出他的事實裁斷。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並無不妥,而這亦是他權限之內。 15.本席裁定第一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6.就第二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案件的關鍵,並不在與上訴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5條規定所填寫的表格二,是否構成一定程度的招認。上訴人所強調的是他們有合理辯解來不支付按期付款。 17.在其陳詞大綱,林資深大律師說「一般來說,假如僱主有合理懷疑僱員聲稱因工受傷並非真確,便有合理辯解不按該條例支付按期付款」[8],亦說假如僱主不支付這按期付款,受傷僱員並不會損害他的實際法律權益,包括民事索償和申請中期付款[9]。在這類民事程序中,受傷僱員需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証明她真的因工受傷。林資深大律師認為「假如即使僱主有合理懷疑僱員指稱意外是否真確,仍必須按該條例第10條(3)款支付按期付款,便可能出現對僱主極不公平的情況。」[10] 18.上訴人認為如果首先支付有關的按期付款,事後僱主能否向僱員成功追討錯誤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均存有極大疑問。「僱主有否其他法律訊因,如根據復還法向僱員追討已付款項,上訴庭至今未有定論。」[11] 19.本席認為合理懷疑是否等同合理辯解是值得商榷的。答辯人在其陳詞,說辯方証人只是說她們沒有看見意外發生。審訊時,在最後的結案陳詞,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沒有在這方面作出陳詞。答辯人說「合理辯解」這四個字在辯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中從來沒有出現過」[12]。 20.在本上訴聆訊中,本席查問上訴人有沒有報警,答案是沒有。上訴人認為這和本上訴無關痛癢,但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是訛騙僱主,假裝工作時受傷,這明顯是刑事案件。如果警方查証屬實的話,那假裝工傷的僱員自然大有可能被罰,甚至判監,而她從僱主所得到的賠償或按期付款自然需要歸還僱主。在這層面或角度看來,林資深大律師所言「僱主能否向僱員成功追討錯誤已交付的按期付款均存有極大疑問」便可能是有點過慮。因為法庭在把犯案人士定罪後,可頒下復還財物(Restitution Order)的命令。 21.上訴人聲稱他們自行調查事件,因此延遲向勞工處報告工傷事件,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13],當中附有上訴人的意外報告。上訴人理應在2月4日已經獲悉第一控方証人所指稱的工傷,但上訴人並沒有在法例指定的14天之內告知勞工處,而是延至7月30日。 22.在本席向答辯人查問下,勞工處並沒有因這延遲報告而加控上訴人。本席亦向林資深大律師查詢為何上訴人不在14天之內把初步資料及工傷的陳述告知勞工處。本席認為報告工傷並不等同上訴人承認責任和承認第一被告真的因工受傷。本席相信上訴人大可以在報告中列出他們覺得可疑的地方,甚至以無損權利的前提下呈交表格2。 23.上訴人亦不能解釋,既然已經遲了呈交表格2,為何選擇7月30日呈交。本席相信在7月30日那日上訴人對第一控方証人的「合理懷疑」仍然存在。本席亦向林資深大律師查問,就算第一控方証人沒有被刑事檢控,上訴人亦可以在法例所訂明的時段內支付按期付款,而在工傷事件「水落石出」後,再向第一控方証人追討。本席得到的回覆是上訴人都有極大困難去取回那些「錯誤地」支付的按期付款。但本席認為如果那僱員真的「插水地」欺騙僱主來取得按期付款,那麼上訴人自然相對地較容易取回已支付的按期付款,這並不是不可能。 24.裁判案件的上訴是以重審形式處理。第一控方証人是在2011年3月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工傷意外在2012年7月1日發生。事件之前第一控方証人從沒有報稱工傷,亦沒有被懷疑告病假作假。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言,而上訴人確實未能在傳票的指明時段支付按期付款。誠如前述,本席認為「合理懷疑」並不完全百分百等同在相關條例的背景下的「合理辯解」。事實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可以先付款,後調查,以免觸犯有關條例。另一方面,勞工處亦沒有因上訴人遲報工傷而加控上訴人。在這一點上,上訴人可算是「幸運」。 25.因此,本席裁定第2項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結論 26.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有關是次的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代表 [1] 分別涉及2012年9月1日後7天和2012年10月1日後7天,而補償款額分別為$50,840和$49,200。 [2] 相關的病假証明書為証物P(1)至P(25)及承認事實書第1段(上訴宗卷第6頁) [3] 承認事實書分為2份(見上訴宗卷第6至10頁) [4] 仁濟醫院醫療報告[証物P6(3)](上訴宗卷第139頁) 醫生寫上“sustained head and nasal injuries after she had fallen down.” [5] 第2份同意案情(上訴宗卷第9及第10頁) [6] 裁斷陳述書第84段至第110段(上訴宗卷第57至第68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15段(上訴宗卷第71頁) [8]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5段 [9]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7段 [10]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9段 [11]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43段 [12] 答辯人經修訂後陳詞大綱第30至第31段 [13] 証物P2及 第15條表格2(上訴宗卷第119至第1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