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旭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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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14 年12 月31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未按照出口許可証的規定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 [1] ,罰款4,2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7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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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旭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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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1日,2016年1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月11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14 年12 月31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未按照出口許可証的規定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1],罰款4,2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2016 年1 月11 日上訴人缺席上訴聆訊,本席駁回上訴,現頒布理由。

3.控方指上訴人在2014 年12 月25 日,下午約5 時半,經羅湖管制站前往內地,海關人員搜查他的行李,檢獲7 罐配方奶粉,共重6.3 公斤。當時,上訴人沒有出口許可証[2]

認罪和判刑過程

4.2014 年12 月31 日上午約9 時40 分,裁判官徐綺薇處理本案,上訴人仍未到庭,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同日上午約10 時45 分,法庭再傳審本案,上訴人應訊,但拒絕報上姓名。經裁判官多番要求,他才講出姓名。上訴人承認遲到,又仰天傻笑。裁判官相信是因交通阻滯,沒再追究。

5.期間,傳譯主任和裁判官解釋控罪和有關法例,上訴人表示仍不明白,還不斷詢問其他受限制的日用品類別。最後,他表示不知道法例有這些限制,表示不認罪[3]

6.對話其間,上訴人表示已接受精神科治療幾年,又表示要聘請律師,後來更問裁判官認罪「又點」。於是,裁判官解釋若他認罪,會聽他求情後才判刑。裁判官表示關注他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答辯,考慮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須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觀察。上訴人開始激動,他指自己又不是殺人放火,這樣做等同坐監,最後表示會認罪。[4]

7.傳譯主任遂再讀出控罪和案情,上訴人表示明白和同意。裁判官指出不知法例有此限制不是有效的辯解,而且上訴人答辯時毫不含糊,所以接受他認罪。[5]

8.判刑前,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知道他失業年餘,有一次不同類的犯罪紀錄,是第一次犯這類罪行,涉案奶粉據稱是帶回內地給他的子女食用的。

9.裁判官指出這類罪行十分猖獗,必須判阻嚇性刑罰。考慮過案情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判罰款$4,200,基於他已失業年餘,裁判官批准他3 個月內清繳。

上訴的過程

10.判刑後上訴人立即提出定罪和判刑上訴,但沒有在申請表格列出理由。

11.2015 年3 月11 日進行上訴聆訊,他向本席表示不情願地認罪,他不懂上訴的程序。據本席理解,他想推翻認罪。

12.上訴人又表示於2003 年持單程證來港,現在失業,靠$1,700傷殘津貼為生,現獨居於竹園南邨。上訴人稱一直接受東九龍精神科的治療,曾入住葵涌醫院。

13.高級檢控官陳立恩指裁判官為了解上訴人的狀況才要求精神科醫生報告,後來再三詢問清楚才接受上訴人認罪,沒有不妥。至於判刑,陳檢控官指出本案的判刑與粉嶺裁判法院同類罪行的平均量刑相若,並非過重。

14.鑒於上訴人的情況,本席認為應詳細了解他的精神狀況,上訴人同意本席向醫生索取他的病歷報告。上訴人承諾盡快將覆診卡寄到法庭。另外,他留下最新的聯絡地址和電話。

15.2015 年5 月7 日,上訴人仍未把覆診卡寄到法庭,本席去信要求他盡速處理。直到5 月15 日,上訴人才將覆診卡傳真到法庭。5 月20 日,本席去信東九龍精神科診所,要求主診醫生提供報告。7 月13 日,本席收到蕭醫生的報告。

16.同日,本席去信上訴人,通知他醫生報告的扼要內容。醫生指自2013 年調校藥物治療至現在,上訴人一直適應良好,現時他心境愉快,沒有病徵,相信今次犯案不應跟他的藥物治療有關。本席在信中提出,除非任何一方認為有需要,不必再開庭聆訊,並要求雙方10 日內回覆。

17.7 月22 日,上訴人來信要求開庭聆訊,同時要求另外一位法官處理他的上訴,但沒有提出理由。經本庭書記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選擇10 月6 日到庭處理他的申請。[6]

18.10 月2 日下午,本席收到上訴人來信,表示正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押後聆訊,本席批准,原定於10 月6 日的聆訊取消。

19.直至11 月17 日,本席收到法律援助署通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翌日,本席經書記聯絡上訴人,希望再定聆訊日期。直至11 月24 日,書記終於聯絡到上訴人,他選定2016 年1 月11 日10 時到庭處理他的申請。同日,書記發出聆訊通知書。

20.1 月11 日,答辯人已準備妥,但上訴人未有依時到庭,書記在法庭內外幾次傳召上訴人,但沒有人回應。10 時30 分,本席應陳檢控官的申請,撤銷定罪和判刑上訴。

21.上訴人指自己是不情願認罪的,當時不明白法例和控罪。審訊謄本顯示,在裁判官表示要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後,上訴人才支吾認罪,本席認為有必要澄清他是否自願地認罪。

22.根據主診醫生的報告,上訴人一直對藥物治療適應良好,沒有副作用。醫生在2015 年6 月18 日見過上訴人,發覺他話語條理清楚,情緒平靜愉快,沒有精神病徵。

23.本案的控罪並不複雜,法例也簡單易明,裁判官已詳細解釋清楚。當時情況,裁判官考慮索取醫生報告是慎重的做法,並不是向他施壓。加上主診醫生的報告,本席認為上訴人並非情緒受困擾,或受誤導,或受壓才認罪,所以拒絕推翻認罪的申請。

24.至於判刑,上訴人帶7 罐共重6.3 公斤配方奶粉回內地,比法例容許的1.8 公斤高很多。本席認為罰款$4,200並非明顯過重。而且,裁判官因應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讓他3 個月清繳,實合情合理。因此,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25.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撤換法官,拒絕這項申請。

後記

26.同日上午11 時20 分,上訴人致電本庭,書記通知他本席已撤銷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2015 年 3 月 11 日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16 年 1 月 11 日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進出口條例》第6D(1)、(3)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

[2] 自2013 年3 月1 日,根據《進出口(一般)規例》附表 2第一部,配方奶粉已列為禁運物品。

[3] 上訴文件冊第19 頁J 行至20 頁C 行。

[4] 上訴文件冊第20 頁D至21 頁C 行。

[5] 上訴文件冊第21 頁G至22 頁G 行。

[6] 本席於8 月休假一個月,所以9 月11 日才經書記聯絡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