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the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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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面對兩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和「非法入境罪」 [1] ,他分別於2015 年10 月14 日,11 月2 日和2016 年1 月12 日申請保釋,本席拒絕,現頒布理由。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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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25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2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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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1.申請人面對兩項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和「非法入境罪」[1],他分別於2015 年10 月14 日,11 月2 日和2016 年1 月12 日申請保釋,本席拒絕,現頒布理由。 2.去年6 月29 日傍晚6 時許 ,申請人在青衣6 號貨櫃碼頭入口附近被警員拘捕,他向警員承認非法入境,他的越南護照沒有入境香港紀錄,警員拘捕他。根據警方調查,入境處於2006 年9 月25 日已向申請人發出「遞解離境令」,分別於2006 年10 月5 日,2008 年9 月25 日和2014 年10 月9 日把他遞解出境回越南河內。 3.其後,在會面時他再承認來港是為戒毒,他是愛滋病患者。他承認於去年6 月29 日躲藏在貨櫃車底,從深圳偷渡到青衣貨櫃碼頭,後來被捕,他知道違反「遞解離境令」。[2] 4.7 月2 日,申請人因以上兩項控罪被帶到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他無須答辯,控方準備將案件轉介區域法院處理。當時,申請人沒有提及「免遣返保護聲請」,裁判官命令申請人還押懲教署看管。 5.7 月30 日,案件再提訊,申請人初次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他呈堂入境處信件,該信中入境處指申請人未能提供「免遣返保護聲請」的理由,所以申請不成功。 6.8 月20 日,案件再提訊,申請人呈上信件證實入境處正審查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案件押後至9 月18 日,後再押後至11 月18 日等候「免遣返保護聲請」結果,申請人一直還押懲教署看管。期間,警方曾去信入境處,希望盡快處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7.10 月14 日,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保釋。他指入境處已替他取指模,他須致電回越南搜集資料,他可付保釋金$500和到警署報到。 8.答辯人反對保釋 ,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有幾次類同犯案紀錄,
9.答辯人指申請人沒有本地聯繫,本案證據很強,申請人承認非法入境。控方須等候「統一審核機制」的結果才決定是否繼續起訴,繼續拘留暫時沒有不公平。 10.基於申請人的犯罪紀錄,「免遣返保護聲請」只是在初步階段,未能提供詳情,加上他沒有本地聯繫,本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11.11 月2 日,申請人再向本席提出保釋申請,他提供一名姓蕭的擔保人,但沒有其他新理據,他指出其他人都可保釋等候「免遣返保護聲請」的結果。本席認為每件案件情況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加上情況沒有重大改變,所以拒絕保釋申請。 12.2016 年1 月12 日 ,申請人由「當值律師服務計劃」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向本席提出保釋申請。在此之前,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再於1 月7 日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13.葉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考慮保釋申請的法律原則,另外,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免遣返保護聲請」或考慮時犯錯。 14.葉大律師倚賴HKSAR v Vu Than Duong一案的原則[3],薛偉成法官在該案闡述有關保釋的法律原則,現扼要節錄。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 條,被告人有保釋的權利,除非法庭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人會不依法庭指定歸押;或會保釋期再犯;或會妨礙司法公正[4]。在考慮以上問題時,法庭會考慮第9G(2) 條列出的因素,包括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和健康狀況,犯罪紀錄,證據是否充份等等,薛法官指出如果拘留過久至不合理程度,也可能是給予保釋的原因。另外,被控人如果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若有足夠資料,法庭可一併考慮該聲請的性質,加上第9G(2) 條列出的因素,去決定是否給予保釋,尤其是聲請理據並不充份的個案[5]。 15.葉大律師強調申請人面對「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和「非法入境罪」,沒有干犯其他刑事罪,沒有對社會造成危險。其次,葉大律師指「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不一定要羈押,他引用A v Director of Immigraton 案的原則[6]。 16.答辯人代表蔡天安檢控官指申請人的情況沒有重大改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1)(b) 條,在第二次或繼後的申請保釋聆訊中,法庭無須再聆聽之前已提出過的法律或事實上的論點[7]。 17.其次,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7) 條,如被告人是有效遞解離境令的對象,法庭無須准予保釋。 18.蔡檢控官指出,被告人以往兩次重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量刑起點是27 個月監禁[8],而「非法入境罪」的量刑起點為15 個月,加上他在港無親無故,還押至今沒有不公平。 19.本案的申請人曾3 次非法入境,其中兩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幾次分別判監15—19 個月,根據案例,就算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的刑期約2至3 年[9]。加上他沒有本地聯繫,而被捕時向警方承認為戒毒才偷渡來港,以上背景初步顯示他不適合保釋。 20.不過,本席同意薛法官在Vu Than Duong 案[10]中的論述,有關申請人如同時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除考慮《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9G(2) 條的因素外,法庭應初步考慮「免遣返保護聲請」的理據。怎樣才算足夠資料很難論斷,視乎案件的背景。本席認為「免遣返保護聲請」表格是最起碼的資料,讓法庭作初步評估。 21.既然申請人已呈交「免遣返保護聲請」表格,本席認為應考慮該聲請的理據是否充份才作最後決定,所以把本案押後1 日,讓申請人存檔表格。 22.1 月13 日,申請人存檔「免遣返保護聲請」表格,他得到「當值律師服務計劃」轉聘勞偉強大律師協助填寫,於2015 年12 月2 日填妥表格並呈交入境處。他主要基於以下幾點提出聲請,
23.以本席理解,申請人因欠債逃離越南,雖曾兩次被債主毆打,身體只受瘀傷,他怕債主尋仇所以沒有報警。 24.根據現行的「統一審核機制」,審核範圍包括:
25.就上文24(a) 段而言,「酷刑」[13]是指由公職人員或官方身分人員對聲請人造成的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的痛苦。或由他們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對聲請人造成的肉體或精神上劇烈的痛苦。目的是向「該人」取得情報或招認,或懲罰「該人」的行為,或恐嚇、威脅「該人」,又或歧視「該人」[14]。 26.本案申請人被三合會背景債主追債,毆打和威脅,沒有證據涉公職或官方人員。其次,他只受瘀傷,並不算劇烈的痛苦。更沒 有證據他的家人受牽連。在這階段,申請人這方面的理據欠說服力。 27.就上文24(b) 段而言,根據案例,申請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實在的風險,他會受殘酷對待,嚴重性符合最低判斷標準,而證實這些事宜的門檻相當高[15]。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回越南會受嚴重殘酷的對待,兩次襲擊只受瘀傷。到目前為止,他的家人也沒有受影響,這部份的理據暫時欠說服力。 28.就上文24(c) 段而言,《關於難民地位公約(1951)》第33 條,如一名難民[16]的生命或自由因其種族、信仰、國籍、身為團體成員或政見而受威脅,不應把他遣返所屬國籍的國家[17]。以申請人的背景,暫時沒有證據顯示他是難民,所以這部份的聲請現階段不成立。 29.以上關於「統一審核機制」理據的分析是初步意見,純因應保釋申請而考慮,本席無意預先否定該聲請,也不應影響日後入境處,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和其他司法程序的裁斷。 30.另外,申請人在會面紀錄只提及來港戒毒,沒有提他的健康、避債或三合會追債毆打和恐嚇等事。反過來說,他也沒有在「免遣返保護聲請」表格提及有毒癮和來港戒毒等事。 31.他在去年10 月9 日的保釋申請表沒有提供擔保人,10 月27 日的保釋申請表提供一位住在茶果嶺大街的蕭先生為擔保人,今年1 月7 日又提供一位住在竹園北邨的陳先生為擔保人,追問下申請人表示陳先生是在羈留所才認識的,本席對申請人與擔保人的「朋友關係」和該擔保人會否履行責任等等都有很大保留。 32.順帶一提,在葉大律師提及的兩個判例,薛偉成法官都給予申請人保釋 ,兩案都有個別原因,與本案有別,值得留意。在Vu Thang Duong 案中的兩名申請人被羈押等候「統一審核機制」的結果,其中第一申請人面對「非法入境罪」和「藏有淫褻物品可作發布用途罪」,薛法官指他的11 個月羈押期已是足夠刑罰,加上他有福利機構提供固定住所等承諾,所以給予保釋。同案第二申請人面對「逾期居留罪」和「非法入境罪」,他承認進入香港後曾偷偷離境,後再偷渡入境,逾期約3 年半,薛法官指他已被羈押7 個月,在港有家人,所以給予保釋[18]。 33.另外在Tarok Das 案中的申請人面對一項「逾期居留罪」,他逾期居留6年。控方表示以這案情,審訊後一般刑罰約監禁6 個月,薛法官認為申請人實際上已服刑完畢,所以給予保釋等候「統一審核機制」的結果[19]。 34.基於以上分析和本案的背景,本席認為繼續羈押申請人在現階段仍然合理。當然,若「統一審核機制」所需時間過長,令羈押期達到不合理的程度,申請人可再向法庭申請保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當值律師服務計劃」轉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入境條例》第43(1)(a) 和38(1)(b) 條。 [2] 申請人6 月30 日的會面紀錄,問答 1至8。 [3] [2015] 2 HKLRD 502。 [4]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 條。 [5] 見註 3,判詞第24段。 [6] [2008] 4 HKLRD 752。 [7] 蔡檢控官倚賴HKSAR v Hashimi Habib Halim HCMP 995/2015案中司徒冕暫委法官闡述的原則,見判詞第6、7 段。 [8] 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該案的被告人7 次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罪」,上訴庭以4 年為量刑起點,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見判詞第19—21 段。 [9] 見註 8。 [10] 見註 3。 [11] Da Son, Hai Phong。 [12]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951)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1967). [13] 「酷刑」的意思詳見《入境條例》第37U(1) 條。 [14] 「該人」包括第三者。 [15] Ubamaka v Secretaryfor Security [2013] 2 HKC 75, §§172—175, the applicant must establish (i) that the ill-treatment which he would face if expelled attains what has been called “a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and (ii) that he faces a genuine and substantial risk of being subjected to such mistreatment. It is clear that a very high threshold must be surmounted to establish each of those requirements. [16] Article 1A(2): A refugee is a person who “owing to well founded fear of being persecuted for reasons of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membership of a particular social group or political opinion, is outside the country of his nationality and is unable or, owing to such fear, is unwilling to avail himself of the protection of that country; [17] Article 33, “No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expel or return (‘refouler’) a refugee in any manner whatsoever to the frontiers of territories where his life or freedom would be threatened on account of his race, religion, nationality, membership of a particular group or political opinion.”[17] [18] 見註 3,判詞第17、20和26 段。 [19] HCMP 1872/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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