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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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李國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7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2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2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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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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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李國輔(“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75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控方指上訴人在一家位於油麻地彌敦道康僑大廈2樓B 室的單位(“案發單位”)中透過一部「釣魚遊戲機」(“釣魚機”)進行賭博。賭博專家證人指該釣魚機屬賭博工具,而在該場所內提供的玩耍方式屬賭博行為。

3.審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她對於賭博專家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但不同意警員所指她曾經使用該釣魚機賭博。

控方案情

4.案發單位設有兩部釣魚機及兩部「老虎機」。玩家可於該場所向櫃枱負責人購買儲有積分的遊戲卡或付款充值,每100元可購買10,000分,然後可以用該遊戲卡插入釣魚機的卡槽上,把積分傳送至釣魚機進行遊戲。在釣魚機遊戲之中,玩家若能捕獲有分數的魚類,積分便會上升,但若捕獲失敗,積分便會下降,下降的分數視乎玩家所選取的射炮,而上升的分數,則視乎玩家捕獲的魚類而定。玩家在完結遊戲之後,可以向櫃枱負責人以90% 的價錢用積分兌換回現金。換句話說,若玩家在釣魚機遊戲之中贏得10,000 分,他便可以賺取90元,但若他輸掉10,000分,便等如賠上了100元。

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於2015年5月27日約凌晨2時到達案發單位,進場後他發現有兩部釣魚機及兩部老虎機。他首先以500元向櫃枱負責人購買50,000分,該櫃枱負責人便將50,000 分透過一部讀卡器傳送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遊戲卡上。控方第一證人帶同遊戲卡到其中一台釣魚機,把遊戲卡插入釣魚機的卡槽上並按掣把積分傳送至釣魚機。完成傳送後,控方第一證人所購買的50,000分全數傳送至他所操控的釣魚機戶口中。

6.約半小時後,控方第一證人把所有50,000分輸掉,於是他再以300元購買30,000分,之後再坐於另一部釣魚機繼續打機及進行觀察。約另外半小時後,控方第一證人的積分由30,000分上升至40,000分,控方第一證人繼而把40,000分傳送回遊戲卡上,同時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他的隊員時機已成熟。在完成過分後,控方第一證人到櫃台表示要兌錢。櫃枱負責人把控方第一證人的積分卡放在讀卡器上,透過讀卡器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40,000分後,便以桌上的計算器計算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400元九折,即係360 元。」。透過釣魚遊戲,控方第一證人最後得到360元,即是賺取了60元。

7.當控方第一證人接過360元後,他的隊員亦進入案發單位。在控方第一證人兌錢前,單位內有八男六女,當中有兩男一女是單位內的職員,其餘六男五女則是到訪單位的人士。當控方第一證人的隊員進場後,該六男五女均坐於釣魚機或老虎機的座位上。隊員進場後,案件主管梁督察向在場人士出示賭博授權書並宣佈案發單位是非法賭博場所。

8.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這六男五女均曾經在上述單位內打釣魚機或老虎機,並在庭上辨認出上訴人[2]。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他於第一部釣魚機打遊戲時,上訴人已經坐於他對面的座位,相距他約1.5 米。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有移動釣魚機上的搖杆和按掣,相信上訴人是在打釣魚機遊戲中。

9.盤問之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於2時30分時已觀察到上訴人在打機,雖然他不是全程也在觀察上訴人,但他於2時55分時也觀察到上訴人有打機之行為。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同意沒有遊戲卡就不能進行釣魚機遊戲之說法。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只要將積分傳送至釣魚機後便可以將遊戲卡拿走,而玩家可以繼續遊戲。控方第一證人更指出,一張遊戲卡可以有多於一名玩家,而且任何一張積分卡都可以用來拿回積分。

10.控方第二證人收到隊員通知後約於3時05分進入案發單位,之後於3時20分拘捕上訴人。拘捕後上訴人沒有作出回應,而當時上訴人是坐於釣魚機的座位上。

11.上訴人身上被搜獲港幣2,120元,但沒有搜獲任何遊戲卡。而上訴人所坐位置的釣魚機座位螢幕上顯示有8,200積分,但當時沒有遊戲卡在卡槽之內。

12.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我都無賭博、無打機,我上嚟搵我朋友美寶,想叫佢陪我去街咋」。

上訴人的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總共四名辯方證人,他們都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辯方第二證人[3] 被控以協助管理賭場罪,而辯方第三[4]、第四[5]及第五[6] 證人均被控在賭場內賭博罪。四名辯方證人在審訊前均已認罪。

14.上訴人指,案發當晚辯方第三證人先生以及辯方第五證人小姐到訪上訴人家後,約於晚上11時30分離開。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在離開上訴人家時,告知上訴人他們會去康僑大廈二樓打遊戲機,並相約上訴人在打機後一起吃宵夜。

15.約於2時02分,上訴人於康僑大廈門外致電小姐,但是沒有人接聽,她等了一至兩分鐘後進入大廈。她與兩名男子一同進升降機,那兩名男子也是前往康僑大廈二樓,其中一名是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看見那兩名男子在一單位外按門鐘,其後有人開門,她於是跟隨進入。開門的人問上訴人是否到來打機,上訴人回答說她不是來打機,她是來找朋友的。其後上訴人被批准進入單位內找朋友,進內後上訴人找到小姐,並責備她為什麼不聽電話。上訴人嚷著要離開,但小姐還要繼續打機多一會,於是上訴人走到了先生的位置看他打機,隨後因為先生前往拿飲料,所以叫上訴人坐於他的座位上,因他所剩下的分數當時正在傳送至遊戲卡上。上訴人坐下不夠三分鐘,警察便進場展開拘捕。在警員進場後,上訴人被命令不准移動,上訴人想起身,但被警員阻止。上訴人向警員說座位不是她的,警員指著座位上的遊戲卡,而先生向警員表示遊戲卡是他的。警員把遊戲卡拿出及交還給先生。上訴人身上並沒有被搜出任何遊戲卡。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於 “裁斷陳述書” 中,原審裁判官並無就控罪中的元素,即 “賭場” 作出事實的裁決及/或沒有提供任何理由;

(2)  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進行 “賭博”,沒有及/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身上沒有任何遊戲卡;該釣魚機可作一般電子遊戲用途;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替何人進行賭博及上訴人的積分是作為兌換現金的工具;

(3)  處理及考慮控方證人證供時,予人感覺因為所有控方證人為警務人員,因此可能受到優待;

(4)  在評估辯方證供出錯及/或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第二、三及五證人的證供及不給予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即:-

(i)  在考慮上訴人證供時,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已就其庭上證供與會面紀錄內容的小分歧作出了合理的解釋;

(ii) 上訴人坐於座位上的證供並非有違常理;

(iii)   以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從而更否定兩人的證供,而非就兩人證供作獨立考慮;

(iv)   以上訴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辯方第五證供作出比較,從而否定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及

(v) 以上訴人會面紀錄內容為基礎與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從而否定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5)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第 (1)項上訴理由

17.《賭博條例》[7](“條例”)第23(1) 及 (2)(a) 條有以下規定:

「(1)  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處所或場所乃賭場,可書面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場所。

(2)  任何取得根據第(1)款發出的授權書的警務人員,以及任何受其指揮的其他警務人員,可─

(a)  進入或必要時強行進入授權書內指明的處所或場所,並加以搜查;」

條例第19條有以下規定: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 —

(a)  …

(b)  …

(c)  在根據第 23(2)(a) 條進入的處所或場所內發現賭博設備,或在該處所或場所內的任何人身上發現賭博設備;
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處所或場所為賭場。

(2)  在根據第6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根據第 23(2)(a) 條進入賭場時,發現有人在該賭場內或逃離該賭場,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人曾在該賭場內賭博。」

18.在本案中,警方已取得根據條例第23(1) 條發出的授權書 ,並根據第23(2)(a) 條進入現場搜查及出示該授權書。

19.此外,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8]裁定案發單位內的兩部釣魚機均為賭博工具。

20.因此,根據條例第19條的規定,案發單位已可被推定為賭場。

21.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就案發單位是否賭場提出爭議。審訊的焦點,集中於上訴人是否曾經使用釣魚機進行賭博。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提及案件主管梁督察向在場人士出示賭博授權書及宣佈案發單位是非法賭場。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要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特意提及案發單位是賭場此裁定,以及達至裁定的理由。

22.因此,第 (1) 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 (2) 項上訴理由

23.根據條例第19(2) 條的推定,「在根據第6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根據第23(2)(a) 條進入賭場時,發現有人在該賭場內或逃離該賭場,則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該人曾在該賭場內賭博。」

24.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之後,不接受上訴人沒有打釣魚機的說法。所以,裁判官可以引用條例第 19(2) 條推定上訴人曾經在案發單位內賭博。

25.再者,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專家證人亦確認,沒有持有遊戲卡的人可以使用其他持卡者輸入釣魚機的分數進行遊戲,而沒有持卡的人士亦可以使用持卡者的遊戲卡拿回積分。

26.本席認為,裁判官亦有足夠的證據作出推論,上訴人在玩釣魚機所獲取的積分的唯一用途便是兌回現金。因此,即使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替何人進行賭博及上訴人的積分是作為兌換現金的工具,上訴人的行為已屬賭博行為。

27.因此,第 (2) 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第 (3)項上訴理由

2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9] 表示,因為本案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警務人員,因此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會加倍小心謹慎。上訴人指,「加倍小心謹慎」除了可演繹為裁判官會更嚴謹處理之外,亦會令人覺得他會因為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所以會對他們的誠信有所提昇,從而就辯方對他們的指控會加倍謹慎處理。

29.本席同意,裁判官這樣的文字演繹頗為不當,因為法庭在考慮警務人員的證供時,應該與考慮其他證人的證供採用相同的標準,不需要「加倍小心謹慎」。但是,縱觀裁判官的整篇裁斷陳述書,本席沒有察覺,而謝大律師也不能指出,裁判官在處理證人的證供時在任何地方對控方證人有所偏頗。

3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意思是因為控方證人是警員而會對他們的誠信有所提升。本席也不認為裁判官的表達方式會令人覺得他是有此意思。本席認為,明顯地裁判官只是在說明他注意到本案是沒有警員以外的獨立證人佐證,因而會更加嚴謹的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雖然裁判官在表達上可以改善,但是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31.因此,第 (3) 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第 (4)項上訴理由

32.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時應先個別考慮每名證人的可信性,然後再整體考慮是否接納他們的證供。謝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和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比較,而應先獨立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33.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所指出,裁判官除擁有法官的職責,亦擁有陪審員的職能,對事實作出裁斷。裁判官在考慮案中的事實及證人的可信性時,絕對可以結合案中的種種證供及證據,再作出推論及結論。證人之間的證詞,既可能互相支持佐證,加強一方證據的力量;亦可能相互之間產生矛盾,以致動搖及削弱某一方的證據或講法。這亦是在審訊時傳召不同證人作供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

34.在本案中,裁判官對上訴人和其他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小心考慮和評估之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她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不一致和與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有所分歧;而上訴人解釋為何她會坐在釣魚機的坐位上的說法亦有違常理,所以不予接納。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來說,裁判官絕對有權達至這些結論。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35.因此,第 (4) 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6.因為第 (5) 項上訴理由是建基於以上4項上訴理由,所以亦不能成立。

3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6條

[2] 即第九被告人

[3] 原第三被告人

[4] 原第十被告人

[5] 原第十二被告人

[6] 原第十三被告人

[7] 香港法例第148章

[8] 第56(iii) 段

[9] 第 35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