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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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經裁判官黃汝榮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5星期及賠償$3,800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66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肖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經裁判官黃汝榮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5星期及賠償$3,800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3年8月9日,姓的傷者與妻兒在海洋公園排隊輪候乘坐纜車登山。認為上訴人插隊,因而出言阻止。雙方互相指責和口角。上訴人揮拳打的左面和前額,而的眼鏡亦飛脫損毀。另一途人介入而終止爭拗。的額部流血。海洋公園職員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

3.醫療報告指的左額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下顎骨有少許腫痕。

4.上訴人在被捕後,否認襲擊,反指對方用雙手攻擊他。上訴人亦被送院驗傷,其醫療報告指上訴人沒有腫,沒有傷但身體前方及右頸有紅印。

5.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他妻子及一名姓黃的內地女子作供。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準備了4頁打印出來的「上訴理據」,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本席要求上訴人在這4頁文件的最後一頁簽名和寫上上訴當日的日期(2015年12月18日)。

7.在前述文件的開首,上訴人便說:「東區法院完全顛倒事實,下了錯誤[的]判決,給我帶來了極大的傷害,使得我的人生軌跡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

(1) 警方在香港仔警署給上訴人做的口供與事實嚴重不符(這也是上訴人沒有簽名的原因);

(2) 事實是挑起事端,且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和上訴人妻子主動報警。上訴人留在現場;

(3) 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下有罪判決完全是錯誤。不是一個誠實的人,如果沒有動手打上訴人,上訴人身上的傷害從何而來;

(4) 因文化、社會經驗,上訴人太太表述事件是「意外」。裁判官做出錯誤的理解;

(5) 姓辯方証人所述,和上訴人太太所說的情況吻合;

(6) 上訴人認為事實很清晰,自己是無罪的。自己不用作供。由妻子及一名陌生人作供更具說服力;

(7) 2日後上訴人要到私家診所診治,全面反映上訴人的傷勢;

(8) 上訴人年長10多歲,大學程度,則身材較高大,衝動的年輕本地人,說上訴人連揮四拳打,不合情理。上訴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攻擊下被迫自衛推開

(9) 首先攻擊上訴人,「打偏」上訴人的眼鏡,用手叉住上訴人的脖子,在混亂間,有可能自己弄傷自己的頭部;

(10) 上訴人向賠償,只是向息事寧人,並不代表有罪。

8.因此,上訴人說「綜上所述,我從未攻擊、傷害先生,事件完全是由先生挑起並主動攻擊我造成,所有責任理應由先生承擔,東區法院對我的有罪裁決完全是錯誤的。」[1]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在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有其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裁判官有其武斷,及明顯的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一般而言,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0.本席認為「打尖」或「插隊」的行為並不是一件嚴重事件,亦不一定是反映雙方文化的差異,但事件卻突顯了雙方文明守法精神的低落。在香港這個文明先進的社會,這種以謾罵甚至動武的行為,以圖自我解決紛爭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11.上訴人有大學本科程度,亦指自己是文明及受高等教育的人。上訴人說他是首先被襲擊,否認連續出拳打。但上訴人在審訊時從沒有說他是出於自衛,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似乎亦沒有這樣盤問控方証人。上訴人的太太亦沒有這樣說,認為事件「反正是意外」。上訴人的太太說首先出言辱罵內地人質素差勁,但並沒有說為何會這樣做。上訴人的太太說他們是有秩序排隊輪候纜車。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不相信會貿貿然「發難」,辱罵上訴人。反而,說爭拗源於上訴人一方插隊。確是因事件而受傷,他的眼鏡亦有所損毀[2]額部有流血,左額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純然雙手推開,那麼的頭額理應不會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

12.上訴人的醫療報告[3]只是指出上訴人的右頸有紅印,以及右拇指有觸痛,但沒有腫脹。這和上訴人太太作供時稱「突然飛拳襲擊被告,更進而撐著被告頭部」[4]有別。上訴人的太太描述打上訴人的細節,包括打上訴人近眼部位置,及衝前以雙手撐向其夫頸項[5]。第二辯方証人亦說揮拳打向被告臉部[6]。如果真如上訴人太太及第二辯方証人所言,那麼理論上,因揮拳打向上訴人近眼部的位置,那地方應該有觸痛、紅印甚至腫脹的情況。上訴人說他沒有帶武器,沒有理由令額破流血。本席認為徒手令他人流血受傷,並不罕見,亦非不可能。

1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選擇不予作供乃被告人之權利,本席沒有因此而對他做出任何不利的推測;且他向[亦]無定罪紀錄,本席故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其証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7]

14.除此之外,本席亦認為沒有上訴人,以第一身來述說有關事件的經過,而上訴人依靠2名辯方証人來陳述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自然可以給予不同的比重。

15.裁判官在評審雙方証人之後,接納控方的証供,而且裁斷:

雖然面對辯方嚴峻盤問,惟其証供全無動搖,且細嚼之証供的上文下理,細節間互相緊扣,不帶誇張事實,其傷勢亦與客觀的驗傷報告脗合及一致,被告施襲前的一剎,尚開宗明義向表示『我就是插隊,你想怎樣?』,此話說畢,即連環出擊,事後再把推向欄杆,這一連串動作乃刻意為之之惡意行為,致使遭打至頭破血流,控罪之每一元素,故被控方於不存合理疑點之標準,一一証實。」[8]

16.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在其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下所做出的裁斷,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7.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人的陳述書第4頁第10段

[2] 見圖片,眼鏡一邊臂折斷(上訴宗卷第21頁)

[3] 案發當晚上訴人到律敦治醫院急症室(上訴宗卷第2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3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5頁)

[6]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1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4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