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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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經裁判官黃汝榮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5星期及賠償$3,800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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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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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經裁判官黃汝榮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入獄5星期及賠償$3,800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3年8月9日,姓洪的傷者與妻兒在海洋公園排隊輪候乘坐纜車登山。洪認為上訴人插隊,因而出言阻止。雙方互相指責和口角。上訴人揮拳打洪的左面和前額,而洪的眼鏡亦飛脫損毀。另一途人介入而終止爭拗。洪的額部流血。海洋公園職員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 3.醫療報告指洪的左額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下顎骨有少許腫痕。 4.上訴人在被捕後,否認襲擊洪,反指對方用雙手攻擊他。上訴人亦被送院驗傷,其醫療報告指上訴人沒有腫,沒有傷但身體前方及右頸有紅印。 5.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他妻子及一名姓黃的內地女子作供。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準備了4頁打印出來的「上訴理據」,日期是2015年12月1日。本席要求上訴人在這4頁文件的最後一頁簽名和寫上上訴當日的日期(2015年12月18日)。 7.在前述文件的開首,上訴人便說:「東區法院完全顛倒事實,下了錯誤[的]判決,給我帶來了極大的傷害,使得我的人生軌跡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
8.因此,上訴人說「綜上所述,我從未攻擊、傷害洪先生,事件完全是由洪先生挑起並主動攻擊我造成,所有責任理應由洪先生承擔,東區法院對我的有罪裁決完全是錯誤的。」[1]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在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有其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裁判官有其武斷,及明顯的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一般而言,上訴法庭都不會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0.本席認為「打尖」或「插隊」的行為並不是一件嚴重事件,亦不一定是反映雙方文化的差異,但事件卻突顯了雙方文明守法精神的低落。在香港這個文明先進的社會,這種以謾罵甚至動武的行為,以圖自我解決紛爭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11.上訴人有大學本科程度,亦指自己是文明及受高等教育的人。上訴人說他是首先被洪襲擊,否認連續出拳打洪。但上訴人在審訊時從沒有說他是出於自衛,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似乎亦沒有這樣盤問控方証人。上訴人的太太亦沒有這樣說,認為事件「反正是意外」。上訴人的太太說洪首先出言辱罵內地人質素差勁,但並沒有說為何洪會這樣做。上訴人的太太說他們是有秩序排隊輪候纜車。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不相信洪會貿貿然「發難」,辱罵上訴人。反而,洪說爭拗源於上訴人一方插隊。洪確是因事件而受傷,他的眼鏡亦有所損毀[2]。洪額部有流血,左額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純然雙手推開洪,那麼洪的頭額理應不會有8毫米的撕裂傷口。 12.上訴人的醫療報告[3]只是指出上訴人的右頸有紅印,以及右拇指有觸痛,但沒有腫脹。這和上訴人太太作供時稱「洪突然飛拳襲擊被告,更進而撐著被告頭部」[4]有別。上訴人的太太描述洪打上訴人的細節,包括打上訴人近眼部位置,及衝前以雙手撐向其夫頸項[5]。第二辯方証人亦說洪揮拳打向被告臉部[6]。如果真如上訴人太太及第二辯方証人所言,那麼理論上,因洪揮拳打向上訴人近眼部的位置,那地方應該有觸痛、紅印甚至腫脹的情況。上訴人說他沒有帶武器,沒有理由令洪額破流血。本席認為徒手令他人流血受傷,並不罕見,亦非不可能。 1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選擇不予作供乃被告人之權利,本席沒有因此而對他做出任何不利的推測;且他向[亦]無定罪紀錄,本席故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其証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7] 14.除此之外,本席亦認為沒有上訴人,以第一身來述說有關事件的經過,而上訴人依靠2名辯方証人來陳述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自然可以給予不同的比重。 15.裁判官在評審雙方証人之後,接納控方的証供,而且裁斷:
16.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在其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下所做出的裁斷,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7.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