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德剛 對 香港賽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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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原案的原告人) 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於2015年9月30日在DCCJ2391/2015一案 (「DCCJ2391案」) 頒佈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HCMP 324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24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24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原告人) 華德剛  

答辯人 (被告人) 香港賽馬會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申請人 (原案的原告人) 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於2015年9月30日在DCCJ2391/2015一案 (「DCCJ2391案」) 頒佈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2009年7月9日,申請人的女兒華詠彤在参加答辯人(原案的被告人) 舉辦的騎馬課程時,被拋下馬受傷;當時申請人也在現場。

3.意外發生時,華詠彤12歲,正在放暑假。經過治療後,華詠彤在暑假結束後繼續上學。

4.2011年,申請人以華詠彤的起訴監護人身份 (當時華詠彤14歲,未成年) 入禀區域法院,控告答辯人疏忽,導致華詠彤受傷。該案的案件編號為DCPI2340/2011 (下稱「DCPI2340案」)。

5.在DCPI2340案中,申請人指稱,因為華詠彤在墮馬意外發生後,令她身心受創,失去了整個暑假活動,而且她在上課期間要請假覆診,對申請人及他的妻子造成精神困擾及不便,因此要求答辯人賠償華詠彤港幣50萬元正。

6.申請人及答辯人曾就DCPI2340案商討和解。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和解,但法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並指示與訟雙方需要排期進行核對列表審核的聆訊,以索取法庭就案件管理的進一步指示。之後,DCPI2340案沒有任何進展。

DCCJ2391案的申索

7.2015年5月29日,申請人再度入禀區域法院,即DCCJ2391案,就女兒的墮馬意外向答辯人追討他自己的損失。申請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出,因為他在墮馬意外發生後替華詠彤支付開支,所以答辯人除了要向華詠彤作出賠償外,亦要向他作出賠償,尤其要賠償他因該意外所付出的時間、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

剔除

8.答辯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請人在DCCJ2391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申請人的申索書並無或沒有充分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內容瑣屑無聊,而申請人就同一事件 (即墮馬意外) 另立DCCJ2391案是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而申請人的申索亦已超越法定三年的申索期。

9.申請人在聆訊中辯稱DCCJ2391案與DCPI2340案是不同的案件。他的理由是,兩案中申請人的名稱不同;他在DCCJ2391案追索的是醫療費用以及自己在時間及精神上的損失,而他在DCPI2340一案中沒有追討醫療費用。至於有否過期提呈訴訟,原訴人說他並沒有不採取行動,他不斷為此案奔波勞碌,並且本案的性質並不是人身傷亡,而是一般的民事申索,所以不受三年提呈訴訟期限的約束。

10.經聆訊後,譚法官在2015年9月30日頒佈判決書,命令剔除申請人在DCCJ2391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譚法官的判案理由是:

(一) DCCJ2391案的訴因是建基於DCPI2340案中的墮馬意外,申請人因該意外招致的一切損失,應在DCPI2340案追討,不應另立案件。同一訴因以兩案追討,是濫用司法程序。

(二) 申請人的精神困苦只是一般的困擾,並非任何精神病,所以不會獲得賠償。

(三) DCPI2340案的訴因與DCCJ2391案相同,都是源自墮馬意外,而意外發生在2009年7月9日,申請人在2015年5月29日才提出DCCJ2391案的申索之時,已超過法定三年的提呈訴訟限期。

上訴許可申請

11.申請人不服判決,向譚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15年11月26日,經聆訊後,譚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12.申請人現在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本申請,申請人未有提出上訴理由。申請人在他的碓認書中,只說道:「現直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因為肯尼狄提和解建議,加上我需要尋求法律意見但我已證記的免費法律咨詢服務須期起碼兩個月,因此向上訴法庭申請延遲提交上訴誓章文件及証物四個月。」

討論

13.《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凡是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本庭認為,上文第10段第 (一) 個理由有可相榷的地方,因為若法庭指示DCCJ 2391案和DCPI 2340案一同審理,譚法官所指的問題便可以解決;所以它不是剔除申索陳述書或撤銷訴訟的理由。

15.關於第 (二) 個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精神困苦受傷可否符合法律要求獲得賠償,有待法庭聆聽證據才可裁決。這議題不適合在剔除申請處理。

16.可是,申請人在DCCJ2391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仍須剔除,其訴訟仍須撤銷,理由如下。

17.首先,申請人在DCCJ2391案要求法庭判其女兒獲得向答辯人追討的賠償,這是不容許的,因為她有關的申索已在DCPI 2340案提出,亦只會在該案中處理;他也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他女兒因墮馬意外引起的損失。

18.第二,申請人向答辯人的追討,除了他本人的精神困苦受傷外,其餘的項目在法律上他都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追討,而是以他女兒的名義追討,所以正確的做法是把這些追討項目包括在其女兒在DCPI 2340的申索之內。

19.第三,無論如何,申請人的申索是屬於人身傷害申索,必須在墮馬意外發生之後三年內開展訴訟。他在接近六年後才開展DCCJ2391案,已嚴重超過法定三年的提呈訴訟限期。而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可信納的理由,可以讓法庭批准他逾期提出訴訟。因此,譚法官在上文第10段第 (三) 個理由也是正確的。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根本沒有法理依據,談不上有任何勝算的機會。本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判令

21.本庭拒絕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撤銷申請人在2015年12月7日所發出的申請上訴許可傳票。

22.按一般訟費支付原則,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訟費數額訂定為港幣10,000.00元。

(張澤祐)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