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駿業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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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2項傳票控罪:(1) 身為廢物收集者,為有在收集化學廢物(含有礦物油的廢水)後,不遲於48小時內將其收集的廢物送交至接收站 [1] ;(2) 根據《廢物處置條例》所發牌照而違反牌照條款,沒有使用規定的認可車輛運送化學廢物 [2] 。案件經裁判官張志偉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有罪,判罰款$2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7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708及7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駿業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 17日

1.上訴人否認2項傳票控罪:(1) 身為廢物收集者,為有在收集化學廢物(含有礦物油的廢水)後,不遲於48小時內將其收集的廢物送交至接收站[1];(2) 根據《廢物處置條例》所發牌照而違反牌照條款,沒有使用規定的認可車輛運送化學廢物[2]。案件經裁判官張志偉席前審理。上訴人被判有罪,判罰款$2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其中一些較重要事項[3]

(1) 上訴人在2013年7月15日獲簽發一張廢物收集及運送牌照,以收集潤滑引擎的廢礦物油、廢礦物油(潤滑引擎除外)及含重金屬的廢電池;

(2) 上訴人在2013年11月13日獲簽發一張廢物收集及運送牌照的修訂本;

(3) 大眾汽車經營一間車輛維修工場(大眾工場)。在2013年5月15日根據《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則》向環保署登記為化學廢物產生者;

(4) 上訴人與大眾工場之間有一份合約;

(5) 大眾工場員工收到上訴人寄回的棄置廢水收據;

(6) 代表上訴人的陳永康在2014年9月18日自願向環保署錄取一份會面紀錄;

(7) 根據環保署的紀錄,在案發日(2014年7月18日)對上一次收集大眾工場隔油池的廢水的日期是2013年7月22日;

(8) 控方專家証人呂幹雄博士在2015年1月9日的專家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9)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10) 大眾汽車在2014年10月10日獲環保署按《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第20條簽發牌照;

(11) 辯方專家在2015年5月18日的專家報告依前述第65B條呈堂為辯方証物;

(12) 隔油池的體積為:2.21米(長) x 0.787米(闊) x 0.61米(深);最高容量為1.06立方米;

(13) 隔油池3個缸的容量均等。每個缸的最高容量為0.354立方米。

3.在2014年7月18日,上訴人安排一輛(車牌號碼SU2933)的「缸車」到大眾汽車在荃灣往德士古道的車場,並在該車場內的隔油池收集隔油池內的廢水。

4.根據有關牌照,上述缸車並不是牌照內記載所認可運送化學廢物的車輛。(註:牌照所註明的認可車輛為車牌是JM426的車輛)[4]

5.控方指該車場在日常運作中會產生包括廢礦物油的各類化學廢品。這些化學廢品會殘留在地下,而經洗地時的洗地水流入隔油池,因此在隔油池內的液體屬於化學廢物。控方指由於該缸車由上訴人所安排去運送隔油池的化學廢物,而非牌照上的指定貨車,因此違反傳票FLS709/2015。其次,該缸車把含有化學廢物的液體送去望后石污水處理廠,而非牌照上所指定的持牌化學廢物接收站,因此干犯傳票FLS708/2015[5]

6.辯方則指稱控方未能證明該缸車是運送化學廢物,而上訴人亦說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在隔油池第三缸所吸取的液體,是符合第三缸出水位排出的水質,有可能符合《廢物處理(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2)(b)條,而並非是化學廢物。

修訂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隔油池的第三缸內的液體是化學廢物;

(2)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當上訴人「清理」隔油池時便等同「清洗」第三缸內全部液體。而這亦偏離控方案情,使上訴人無從答辯,令審訊程序不公及不當;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他因素,而裁定第三缸內的液體都是「化學廢物」。

上訴理據的討論

7.本案的重點是究竟裁判官可不可以裁斷隔油池第三缸是化學廢物。如果是化學廢料,那麼上訴人不使用牌照上指定車輛,以及不把化學廢物送交指定接收站的刑責,便自然順應產生。

8.不爭的事實是控方並沒有確實有關第三缸液體的確實性質和有關數據。控方只能依賴環境証供及從基本事實,來作出推斷當日涉案缸車的收集和運送是化學廢物。

9.在案件背景中,涉案的車場每日大約處理70部車,每周運作6天。由案發日期及之前12個月,車場都是如常運作。案發時(2014年7月8日)最近的隔油池收集和處理廢水是2013年7月22日。

10.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的公司大約運作了一年時間,而審訊時亦沒有那些收集運送化學廢物有關收費的資料。

11.姓張的控方証人說上訴人派來的工作人員是把喉管逐次放入每一個缸去吸去液體,直至清缸或近乎清缸,然後再從洗手間駁喉取水,把隔油池逐個缸去洗滌,然後再用喉吸清洗缸的液體。張同意他並非每分鐘都在目睹這清洗或打理的工序。張沒有看見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把第一及第二缸的液體抽到兩個鐵桶內。

12.渠務署負責污水處理的姓楊工程師指涉案的缸車SU2933是申請了「住宅污水」排放,不可以排放「非住宅污水」。楊說排放的數量全賴業界誠信,每排放1立方米的收費是$11。楊指出望后石廠是不收集工業廢物,無論廢物有沒有油脂成分。

13.控方專家証人的結論指有關隔油池的三個缸的液體都是化學廢物。

14.隔油池有三個缸,而它們從入喉口至出喉位都有孔道貫通,並非是獨立個自的缸[6]。不爭議的是上訴人的職員把第一和第二缸的液體抽到由上訴人所準備的兩個200升容量的鐵桶。第一和第二缸都是吸乾才停止。問題是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沒有提供收集液體到鐵桶的費用以及把鐵桶送交特定收集站的費用。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的職員要「特別處理」第三缸的液體,而不像第一和第二缸那樣抽入到鐵桶內。上訴人傳召姓梁的管工和辯方專家作証。

15.梁管工說他把「喉放入第三缸抽液體。他放喉的位置是第三缸中間,上面4吋,下面4吋的位置。這是他的形容。而他抽液體抽到液體引導管的上面就停,即水位去到導管上面就停。他指第三缸液體上面有好薄油面,幾乎沒有。而第三缸所吸的就吸到實力的缸車,即SU2933。而該缸車最後將液體送去望后石廠排放,而另外兩桶由第一缸及第二缸所抽的液體,並且分別抽到兩個桶內,則交恒力的車車走處理。」[7]

16.正如前述,本席感到不解是為何第三缸有這麼「特別處理」?為何上訴人只準備了2個鐵桶?隔油池的缸是四面密封,而上面有蓋,為何上訴人的職員能準確地把膠喉放在「上4吋,下4吋」的位置?上訴人的職員又如何看到第三缸的油面是「薄薄的,幾乎沒有」?上訴人沒有抽光第三缸,亦沒有沖洗第三缸。同樣地,既然清理或清洗這些缸差不多一年一次,那為何不乾脆把第三缸吸乾,而有如第一及第二缸一樣用水清洗乾淨?

17.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職員「指公司安排他洗缸,程序有告訴他聽。那麼當天他時要洗缸,沒有理由只沖洗第一和第二缸而不洗第三缸。」[8]裁判官說他「根本不相信他在第三缸吸液體吸到水位在導管上就停止的說法。」[9]裁判官裁定這並不是事實的真相。

18.裁判官亦認為辯方專家証人和控方專家証人有關所有有油的液體是經過3個缸的說法是一致的。辯方專家指出3個缸都有油脂,只是程度問題。最後,裁判官裁定「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斷,三個缸的液體必然是含有礦物油的廢水,因此屬於化學廢物…三個缸內的液體不屬Cap 354C第3(2)[(b)]的情況。」[10]

19.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屢屢說第3(2)(b)是控罪的元素,並不是辯護理由。控方並沒有第三缸液體的數據,不能証明就排放限制的油脂所容許的限度。但控方專家証人以涉案隔油池一年前的狀況作出推論。他在案發後約4個月(即2014年12月2日),觀察到隔油池已經積聚一定的廢物或污水的情況,推斷案發時隔油池內的廢物理應較12月的情況嚴重。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的推論,指出隔油池3個缸都存有化學廢物。裁判官亦對上訴人的代表,在會面紀錄所做出的招認給予比重,而這些化學廢物由於尚未排放,及尚未完成應有排放的過程,因此不屬《廢物處置(化學廢物)規例》第3(2)(b)條的情況。

2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環繞著第三缸的液體是否是化學廢物,第3(2)(b)條是否適用,及有關控方專家証人的結論的疑點。本席認為這些理據互有關連,可一併處理及討論。

2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是在其權力範圍及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下,作出其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第三缸所吸取的液體是化學廢物。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雖然第一控方証人不是全程都在留意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吸取缸內液體的情況,但第一控方証人在作供時就有關清洗缸的情況並沒有被動搖。本席在前述段落亦質疑上訴人的職員如何能在「上4吋,下4吋」的位置吸走液體。明顯地,這種說法是迴避票控罪行的指控。上訴人刻意安排另一部非指定的車輛(即SU 2933)來收集液體,但亦準備2個桶來裝載化學廢物,再交由有牌照的收集商處理。控方專家証人亦能在案發後4個月目測觀察有關隔油池的運作和狀況,亦有考慮涉案車場的運作和所產生的液體的性質。這都可支持裁判官的推論。

22.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言,上訴人所提及的第3(2)(b)條[11]只是適用於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批出的牌照,或符合有關備忘錄而排出或沉積的東西。涉及後者的話,在法例上及規例而言則可視為不屬於化學廢物。但問題是那牌照是發給大眾汽車,不是給上訴人。牌照所指的是經過隔油池三個缸之後所排出的污水,而並非是單從第三缸所抽取的液體。這亦表示第3(2)(b)條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3.就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証據的基礎下,裁定上訴人職員清洗第三缸,認為這並不是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亦因突然就這一點而作出裁斷,使上訴人沒有機會反駁。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職員把第三缸液體全部抽走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定上訴人的職員把第三缸的液體全部抽走及再用清水洗缸,有如第一及第二缸的處理方法,這都是裁判官適當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

25.本席認為這些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結論

26.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

訟費

27.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制定的《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24(2)及24(4)(b)條

[2] 違反《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第23(8)(a)條

[3] 3份同意事實書(上訴宗卷第6至12頁)

[4] 有關《化學廢物收集及運送牌照》(見上訴宗卷第40頁)而認可車輛。(車牌號碼在上訴宗卷第41頁)

[5] 見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段至第8段(上訴宗卷第18至19頁)

[6] 見相類似的隔油池的橫切圖(上訴宗卷第139頁)

[7]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39至40段(上訴宗卷第24至25頁)

[8] 裁斷陳述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9]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26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8至29頁)

[11] 第354C章《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條全文如下: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下述的物質或東西─

(a) 碎料;

(b) 污水;或

(c) 在任何工序或行業活動進行期間所產生的無用物質或副產品,

並且是或含有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質或化學品,如其狀態、數量或濃度均足以導致污染或危害健康或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則就本規例而言,須被視為化學廢物。

(2) 任何─

(a) 屬於署長為施行本條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上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東西;或

(b) 按照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批予的牌照或符合根據該條例發出技術備忘錄的規定而排出或沉積的其他東西,

就本規例而言,不屬於化學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