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天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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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兩位被告顏天雄(第一被告)、馬如傳(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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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天雄 (第一被告)
  馬如傳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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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4分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ayson TSE Ka-sz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胡律師事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Osmond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意圖欺詐而企圖在一輛細上使用車輛牌照及標記(Attempting to use vehicle licence and marking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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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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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兩位被告顏天雄(第一被告)、馬如傳(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一)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二) “意圖欺詐而企圖在一輛汽車上使用車輛牌照及標記",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路道交通條例》第111(1)(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條例》第159G條。

2.兩位被告都不認罪。

指控

3.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警方人員於2014年10月5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兩名被告在粉嶺華心邨華勉樓地下修理一輛已在2014年8月21日報失的電單車(下稱「失車一」)。車旁放有工具雜物;包括NR7590的車牌及行車證。有關車輛於2014年7月9日報失(下稱「失車二」)。控方指稱,兩名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即失車一車主最後見到該車之日期)以及2014年10月5日期間,明知或相信該車是贓物之下,不誠實而收受該車(控罪一);同時又指二人更在2014年10月5日企圖用失車二的行車證及車牌掛在失車一車上以企欺詐運輸署(第二控罪)。

案情

4.本案之大部分案情皆沒有爭議(參考MFI-1至MFI-3、P17及P18),控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第65C條納入。現在將最重要的簡列如下:

(一)失車一本屬於薄餅外賣連鎖店,其車牌為NK6914。薄餅店的經理於2014年8月20日在店鋪停止營業後把車留在店鋪的後巷,翌日發現該車被人偷走,於是立時報警;

(二)失車一於2014年10月晚上為警員於華勉樓地下撿得,其時其行車證及車尾牌已經沒有掛在車身,警方亦未能尋回;

(三)失車二的車牌為NR7590,其顏色型號和製造商都與失車一不同。車主於2014年6月30號把車留在和合石支路及沙角咀支路之間,在2014年9月9日發覺車被人取走之後在當日報警;

(四)警員於2014年10月9日晚上9時於華勉樓地下撿取失車二的車牌行車證,但車本身及車的附件(包括頭盔)則未能尋回;

(五)警方人員於2014年10月9日晚上四時許到達上址拘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除了撿獲上述之事物之外,另撿獲了一些工具、頭盔等物品。

證人口供

5.高級警員54316(下稱「第三證人」)於16:28時到達上址,見到第一、第二被告蹲在失車一附近,其身邊放有維修工具。

6.第三證人負責向第一被告調查,其時第一被告當時表現得十分「勞氣」。第一被告對第三證人表示,他是那電單車車主,其時他正和第二被告在修理該車,最後第三證人以盜竊罪拘捕第一被告。

7.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表示該車是他在6月份自一名混名為「肥龍」的人以2,000元購得,在荃灣交收。但他除了知道該人的外號之外,並無其他聯絡資料,包括電話號碼及全名。

8.盤問之下,第三證人不同意第一被告沒有說過上述說話,但同意第一被告事後拒絕在警署簽署有關口供的補錄;而第一被告見到警察時並無企圖逃離現場。第三證人亦同意警方在現場並無撿取所有見到的物品,包括兩張床褥、一張床架及一些墊地的木板;但他不同意這是因為他知道那些東西是在附近的垃圾房撿得。第三證人更同意上址是個公眾地方,社會大眾可自由出入。

高級偵緝警員45645(第五證人)

9.第五證人是負責撿取證物的警員,他同意沒有撿取部分現場的物品,是因為他認為該等物品與案無關之下所作的決定;而不是得知該等物品是在附近垃圾房撿來所致。

10.第六證人女督察陳詠君是調查主管。她同意決定不撿取部分證物,是因為在場有警員告知她該等證物是在附近撿得。

警誡供詞

11.第一被告於2014年10月6日下午5時接受警方查問.有關問答在警誡之後進行,其真確性及自願亦無爭議(參考P13)。根據P13的紀錄,警員在警誡第一被告之時,指出當時失車車上「掛住一個NR7590嘅車牌以及NR7590嘅行車證」,這一點與控方的案情不符。

12.警誡之下,第一被告表示,當日下午2時是有人著他到樓下修理一部電單車,該車是另一人士買回來,當時NR7590的車牌及行車證則是掛在失車一上。換句話說,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表示他只是在那裡修理電單車,並無提過有向任何人購得該電單車。

13.第二被告於2014年10月7日在警誡之下接受警方查問。其自願性及紀錄之正確性亦無爭議(參考P16)。同樣,警方人員在警誡之下亦似乎犯了同樣事實上的錯誤:警誡內文指出,有關之車牌及行車證是掛在失車一上。第二被告指出,他在2014年9月中自一名混名「肥龍」的人購得失車一,代價是2,000元,並擺放在上址,於事發當日下午他要求第一被告協助修理該車。他與「肥龍」只是點頭之交,他並不知道後者的全名、地址或電話號碼;交易也是現金進行。他自己沒有駕駛執照,而NR7590的車牌及行車證是在購買失車時已掛在車身。

討論

14.此案的不爭之實是兩名被告正在處理一部偷來的電單車(失車一),而其身邊又放有屬於另一部失車(失車二)的車牌及行車證;兩部失車顏色、型號、底盤、車牌號碼、製造商都不相同。根據擺放附近地下的零件及工具及被告本人的解釋,本席裁定兩人在上址修理失車一。

15.這是刑事起訴,控方有全部責任證實兩名被告分別就兩項控罪,都能提供獨立而可信的證供證實每項控罪之元素。控方指稱兩人共同犯事,而非指稱二人作出犯法的協議,所以此聆訊其實是四宗不同的起訴。

16.失車之日到案發日期相隔有一段時間,「最近擁有」這法律上之假定並不適用。

第一控罪

17.控方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間在明知之下處理失車一。失車人於8月20日報案,而警方人員則於10月5日檢得失車。第一被告在現場指稱,他在6月份購得失車一,第二被告則在10月7日(P16)表示,失車一是在9月從另一人購得。

18.警方並無就車輛轉手文件這些環節上向兩名被告查問。按理要是購買車輛的話,原來的車主得要向購買者提供已簽署的轉名手續文件,但警方並無在這點進一步向兩位被告查問,這令案件帶來漏洞;這亦是警方選擇的查問手法所致。要是警方就這點查問的話,可能會查出更多與案有關的證供。

19.從現有的證供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二人在8月20開始已經處理有關失車,知道或相信失車一是失物。除了警員在現場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失車附近出現並修理該車之外,控方其實依靠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在現場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解釋。第一被告在現場表示他購買了失車一,而就這點第一被告在會面之時卻又表示是第二被告購買了該失車,當日按其要求到場協助修理。至於第二被告則在警誡之下表示他是在9月份購得該失車。

20.兩位被告的說法是否可信是另一回事;要是本席接納其說法,警方依然得證明二人知道或者相信有關電單車是失物。警方指稱第一被告在現場所說的購買了有關車輛,但他事後卻拒絕簽署確認有關紀錄;再加上他在警誡之下提出另一說法;本席認為,在考慮過全部證供之後,並無足夠之資料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在現場說法之事實。因此,就這點控方並無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知道或者相信該車是失物。

21.至於第二被告則在警誡之下表示,該車是9月份從一名身分不明的人士購得,而警方卻無就有關轉名手續及登記文件的資料作任何追查。

22.單憑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之說話及現場的證物,本席只可以裁定第二被告的行為極為可疑;但控方之證供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是明知或相信失車一是偷來的贓物。

23.至於就失車一及失車二的車盤編號這點,控方並無證供支持他們一定知道失車一上的車盤編號及知道失車二的行車證上面的編號與失車一的編號不同。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的指控,本案並無足夠之證供顯示他知道或者相信失車一是失物。

就不誠實這點的討論

24.有關「不誠實」這個概念已有清楚之法律定義。這是一個分主觀或客觀的雙重測試:以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所採用的普通標準,被告在是次的行為是屬於不誠實;而被告本人是否相信、或是否一定會醒覺到其所作所為按照上述的客觀標準已屬不誠實。在大部分的情況之下,要是法庭所裁定的事實已是按照上述客觀的標準屬於不誠實的話,法庭可以引申到被告人本身一定知道其行為是不誠實[1]

25.但就本案之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就是不誠實這點其實已經不需要再考慮。根據上面提及的事實上之裁定,控方的案情並不足以證明兩名被告在處理該等物件之前或者期間知道該車是贓物。當然本席信納本案有值得懷疑之處,是故裁定有表面證供。但就是根據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的說法,本席亦只能認為其說法令人難以置信;第二被告雖然可能說謊,但本席所能做的只是將有關說法摒除,這點並不減輕控方的舉證責任。

26.第一被告則先說是有關證物是自己購入,後說是第二被告購入,又不肯簽名確認其於現場所言的補錄。在考慮整體口供之下,本席認為並無足夠證供顯示第一被告知道該車是失物。

第二控罪

27.控方指稱,兩位被告企圖以失車二的通行證掛在失車一上以瞞騙有關方面或用失車二的資料使用失車一。最重要的證供,就是警方發現失車二的行車證及車尾牌在失車一附近,而兩位被告正在現場處理或者修理該車。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卻指出,購買該車時有關之證件及行車證已是掛在失車一上;所以控方要求法庭引申,該行車證只是為修理該車而拆下,在把該車修理好之後,會把車牌及行車證再掛上。

28.控方律師就二人企圖使用失車這點作出陳詞。其實在被告選擇不作供之下,按照習慣,控方不應再作出結案陳詞;但辯方不表示反對之下,本席對這種做法並無異議。控方謂有關車牌、行車證放在失車的附近,而二人正在修車;由於修車不用下車牌及行車證,所以本席得引申兩位證人打算把車牌、行車證再掛上失車之上;但控方就為何二人得把車牌及行車證拆下這點,並無提供任何解釋。

29.控方律師指稱,根據該車之結構,修車並不需要拆下行車證或車牌。這點並無任何證供,法庭亦不可以根據所見的圖片,引申兩位被告可以在不用拆除車牌及行車證之下修理該車。

30.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本席認為控方要求法庭一再引申並不合理。本案的客觀事實是兩位被告在失車一附近出現,而失車二的車牌及行車證亦在附近,單憑這點本席當然可以認為是有表面證供可以令法庭引申兩人確有意圖把車牌掛在失車一車上以供使用,但本席亦不能排除兩人修車之後可能有其他處理該車及其行車證的方法。

31.此外,要是本席接納兩位被告在處理該失車一時,失車二的車牌及行車證已在車上,法庭並無足夠資料顯示他們是始作俑者,企圖瞞天過海用失車二的身分使用失車一。

32.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之證供,就第二控罪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兩位被告人有作出使用行車二的車牌及行車證的企圖。兩條控罪在沒有足夠的證供之下得撤銷。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Ghosh [1982] QB 1053 75 Crim App R154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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