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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傳票的第1段,是關於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由於本席聽取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詞後,關於法庭是否有權在傳訊令狀還未派送前,可接受第一被告剔除申請,要求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本席因此將傳票第1段申請押後,待大律師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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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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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第一被告傳票的第1段,是關於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由於本席聽取第一被告大律師陳詞後,關於法庭是否有權在傳訊令狀還未派送前,可接受第一被告剔除申請,要求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本席因此將傳票第1段申請押後,待大律師呈交進一步書面陳詞。 2.可是,大律師陳詞稱,雖然傳票的第1段申請被押後,法庭仍然有權繼續處理傳票之第2段申請,命令將原告人有關文件「等待註冊文件」撤銷。大律師要求法庭批准傳票第2段的申請。 3.傳票第2段的申請,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而提出。《土地註冊條例》第19條規定:
4.有關第19條申請撤銷待決案件的等待註冊文件,根據第20條,向法庭提出申請的形式,「可藉向法庭提出呈請或動議,或藉內庭發出傳票,以簡易程序提出,以及可由任何對已就待決案件作出註冊的財產具有權益的人提出,而不論該人是否為待決案件的一方。」 5.為了支持第19條的申請,大律師在其論據大綱中引用三個香港法庭例案:Wong Kum Chi v Lee Tit Ying[2003] 1 HKLRD 594、Octopus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v Krishom Holding Ltd, HCA 775/2015, 17 April 2015 及Crowning Success Ltd v Brightland Corp Ltd & Anor [2008] 4 HKC 305[1]。 6.上述三個例案確立,就着第19條的申請,雖然有關文件只是等待註冊,法庭有司法管轄權,根據第19條,命令將等待註冊的契約撤銷。根據Wong Kum Chi,法庭認為,即使契約只是等待註冊,還未正式註冊,但等待註冊文件在正式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前,亦會導致有關物業業主是否可以提供妥善業權存疑,所以法庭有權處理等待註冊契約撤銷,這一類的申請。 7.根據以上案例以及第20條關於申請的形式,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用傳票提出第19條的申請,符合第20條的規定,因此本席有權在今日處理傳票第1段申請還未完結時,處理第一被告提出的撤銷等待註冊契約申請。 8.根據土地註冊登記文件,原告人雖然還未送達本訟案的傳訊令狀,但原告人已在土地註冊處,將傳訊令狀在該處等待註冊一項內,在第一被告的本訟案的有關物業登記,所以,本席唯一要考慮的就是法庭應否按第一被告提出的申請,撤銷在有關物業等待註冊的相關文件登記。 9.根據第19條,法庭於考慮如何運用第19條的權利將這類契約撤銷時,在某些情形下,法庭可以作出撤銷命令。其一是法庭認為訴訟或擬進行的訴訟,並沒有好的理由提出訴訟;或是,該訴訟並非真正進行檢控。法庭於考慮這兩事項時,當然無可避免要考慮本訟案還未送達的傳訊令狀內的申索理據。 10.大律師在較早時,於傳票第1段申請剔除傳訊令狀的陳詞中指出,根據傳訊令狀,原告人的申索只有兩個,第一個,原告人聲稱它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一個合作協議,雙方協議由原告人提供資金,但用第二被告人的名義,購買第一被告人的有關本訟案位於彌敦道726號8樓一個商業單位的物業。 11.第二個,原告人聲稱由於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發生糾紛而有法律訴訟,引致第一被告否認跟第二被告所訂定的買賣協議有效,所以致令未能成功購買有關物業,基於這兩項聲稱,原告人在傳訊令狀內要求法庭作出命令,聲明原告人為有關物業的真正買家和有權購買該物業。 12.大律師在書面論據大綱中指出,原告人於傳訊令狀內所提出的訴因不可成立,原因有二:第一,原告人所聲稱的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購買合作協議,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協議人之一,所以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第一被告人根本不知情,而原告人也沒有在傳訊令狀聲稱第一被告人知情,因此,原告人所聲稱與第二被告人的協議,對第一被告人無任何合約的約束力。 13.第二,即使原告人在傳訊令狀關於它提供資金購買物業的聲稱假設屬實,到今日為止,原告人並沒有聲稱它有提供任何資金去購買有關物業。所以,原告人不能顯示就着有關物業,有任何權益。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就着有關物業,沒有權益可言,所以,它的申索不存在訴因。 14.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詞,從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有關文件,本席得悉,有關本訟案涉及的物業,第二被告人過去針對第一被告人,展開不同的訴訟:第二被告人在原訟法院展開過其中的一個訴訟被剔除後,其後的上訴,亦告失敗。 15.另外,第二被告人亦曾經在區域法院,就着同一個物業,針對第一被告展開相類訴訟,第二被告人其後主動中止區域法院的訴訟。由始可見,第二被告針對同一個物業,在所有訴訟內作出物業權益的聲稱,均告失敗。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根據傳訊令狀現時所顯示的訴因,原告人展開本訴訟並非是真正進行檢控,或是,令狀所顯示的理據,並不足以讓原告人的申索,可列入《土地註冊條例》第1A條,釋義「待決案件」為與土地權益有關的訴訟。因此,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傳票第2段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1] 例案的引稱後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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