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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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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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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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控方証人是上訴人所擁有一間在九龍城單位的租客。2015年1月2日上訴人到單位向第一控方証人追討租金,需要強行進入單位。控方指上訴人用雙手推第一控方証人的雙肩導致後者受傷。 3.雙方的承認事實書[1]指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是業主和租客的關係,身份不爭議。第一控方証人在當日晚上10時許經醫生治理,診斷為「背部挫傷及腳踝扭傷」。 4.醫生報告指第一控方証人在1月7日才出院。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上訴人在原審時及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大律師代表出庭。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6.總括而言,上訴人是指裁判官不應信納第一控方証人,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不會把前述的理據逐項討論,而是一併處理。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官有其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以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除非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都不會貿然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說「雖然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疑點重重,存在不合理之分歧,但裁判官卻沒有充分和持平地衡量所有証供,裁判官甚至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亦給予過量的比重。」[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的情況,只會給予比重而不會「過量的比重」,否則便會是「創造」案情或証據。 9.無論如何,不論是單位外或單位內,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曾發生碰撞。上訴人作為單位業主是在一定程度上「強行入屋」,是不受作為租客的第一控方証人所歡迎。另一方面,無論「背部」是否包括臀部或腰部[4],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控方証人確實曾到醫院驗傷,亦有醫療報告指出第一控方証人左背觸痛,右踝觸痛及腫脹,而臨床診斷顯示第一控方証人背部挫傷及腳踝扭傷[5]。第一控方証人是受了傷,亦在醫院住了5天。上訴人並沒有直指第一控方証人「假裝受傷」,誣告上訴人,亦沒有指控第一控方証人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清楚指出:
10.上訴人亦說「裁判官錯誤地說辯方當[曾]說過控方第一証人的受傷是『自殘』的行為[16-15(f)]。辯方重申,辯方從來沒有這樣的說法…」,「而辯方的立場亦只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証人,而控方第一証人所聲稱的傷勢亦與上訴人無關。」[7] 11.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接受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接受第一控方証人因事件而受傷,而上訴人一方並沒有直接「自殘」或「妨礙司法公正」,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申述自己才是受害者,亦沒有指出自己是出於自衛,那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推論便難於非議,亦沒有不妥的地方。上訴人屢稱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與她無關,但亦不知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何來。本席認為就算第一控方証人並不是一名好租客,亦有其不是,但這並不是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証人的抗辯理由。 12.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13.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真律師行轉聘劉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