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顯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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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4 項控罪,在裁判官張達威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搶劫、一項勒索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聆訊時亦不能準時出庭。

Case No.HCMA 62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700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顯揚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19日

1.上訴人否認4 項控罪,在裁判官張達威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搶劫、一項勒索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入更生中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案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聆訊時亦不能準時出庭。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是小學同學。2015 年2 月11 日,上訴人致電叫第一控方証人外出到公園見面。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証人借錢,指他欠了「大佬」數百元。上訴人叫第一控方証人交出電話給大佬「填數」。上訴人拳打第一控方証人的右臂,及腳踢第一控方証人,使後者跌倒。第一控方証人交出他的電話。

3.當晚9 時後,第一控方証人的母親 (第二控方証人) 發現兒子的電話不見了。第二控方証人和上訴人通話,叫上訴人歸還電話。雙方相約地點見面,上訴人把電話交還第一控方証人。

4.翌日,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証人下課後,叫第一控方証人跟他和另一人到附近的籃球場。上訴人拳打第一控方証人的上臂,指他玩弄上訴人,要求賠償數百元,否則不讓第一控方証人離開。第一控方証人結果跟著上訴人到別處,但途中遇上第二控方証人。

5.警員結果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因「果時我等錢洗,所以先會搶佢部iPhone 6 plus」。上訴人亦承認「我果時等錢洗,我咪叫高文天俾幾舊水我頂住先。點知佢唔肯,我咪郁手打佢囉。」

6.稍後上訴人在其母親在場下進行錄影會面,作出一些招認。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欠他錢未還,自願把電話交給上訴人作為還款的保証。上訴人說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而錄影會面是非自願下進行的。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表格 101說「定罪不安全及不穩當」,在表格 102說「判刑明顯過重」[1]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重申那些警誡供詞都不是上訴人自願地錄取。上訴人說他「完全冇做過。」上訴人說並沒有實質具體証據使裁判官判他有罪。裁判官只是靠第一控方証人片面之詞,所以判罪不穩妥。

10.上訴人說因為他沒有做過,因此判刑 (更生中心的頒令) 的時間過長。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

11.一般而言,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下,可以較準確評審証人的証言,以決定其可信性和可靠性。上訴人的身份及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並沒有爭議,而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2]

12.上訴人在特別和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裁判官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証言[3]。裁判官「認定被告人並非一位可靠的証人,他的証供並不可信。我尤其不相信被告人對有關警員的指控、指責。」[4]裁判官亦認為第二辯方証人 (即上訴人的母親) 「並非一名全然獨立的証人,我認定辯方第二証人並非一名可靠証人,她的証供並不可信。」[5]最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舉証第 1、第 3及第 4項控罪。

13.裁判官「肯定上述的招認証據,都是被告人自願地向控方第三証人提供的,並不涉及警員行使了不當的武力、威嚇、利誘或逼迫。」[6]

14.這兩份警誡供詞都是在上訴人的母親在場之下錄取[7]。上訴人說他因賭馬輸錢,才向第一控方証人打主意。上訴人已經變賣自己的電話。上訴人和另外兩名朋友叫第一控方証人出外,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証人借 $1,200但後者不肯。上訴人於是用武力搶了第一控方証人的電話。第二份警誡口供亦作出招認。

15.裁判官以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加上上訴人的招認才作出這3 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認為單憑上訴人的招認已然足夠支持定罪的裁決。

就判刑上訴的討論

16.在這裡,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裁判官說:

「被告人出生於2000 年1 月28 日。在犯案時被告人剛過15 歲的生日。在判刑時尚欠四個多月便到16 歲。被告人並非十分年輕。 …我明白到被告人只是初犯,但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中有兩項是嚴重的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而且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是在第一項控罪干犯了之後的第二天再犯的,這顯示出被告人大膽犯案,不懂得收手。」[8]

1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法庭對年青罪犯的判刑宗旨和立場是有別於成年罪犯,目標是希望少年罪犯能重新做人、自我更生。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更生中心並沒有不穩妥或有違法理原則。

結論

18.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嘉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上訴宗卷第1和第2頁

[2] 同意事實書第2、3及10 段 (上訴宗卷第 45至 47頁)

[3] 裁斷陳述書第 48段至第74段 (上訴宗卷第 25至 2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 73段 (上訴宗卷第 29頁)

[5] 裁斷陳述書第 81段 (上訴宗卷第 30頁)

[6] 裁斷陳述書第 83段 (上訴宗卷第 30頁)

[7] 第一份警誡口供在上訴宗卷第 76至 88頁,而第二份則在上訴宗卷第 89至 96頁

[8] 判刑理據書第 95和第 102段 (上訴宗卷第 32和 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