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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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啟強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乘客的租用」罪,違反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a) 條及57(4)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74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0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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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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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6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楊啟強在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故意拒絕乘客的租用」罪,違反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37(a) 條及57(4)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警方進行打擊的士拒載行動。事發當日凌晨12時59 分, 上訴人駕駛的士,停在在中環畢打街左一線24 小時限制上落客區, 的士車頂燈亮著,但計程錶上放了暫停載客紙牌。

4.警員(第一證人)喬裝乘客,登上上訴人的士,說前往灣仔修頓中心,上訴人回答:「我去九龍,對唔住。」第一證人下車。警員(第二證人)亦喬裝乘客,登上的士,表示經西隧前往九龍擎天半島。上訴人除下暫停載客紙牌,啟動計程錶開車。事後第二證人表露身份,警員(第三證人)截停車輛。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對第一證人只說是「九龍車」,未說過不去香港。他指出是九龍車是因為對香港道路不熟識,怕行錯路,以免耽誤乘客,望乘客見諒,亦希望乘客提供正確路線。

裁判官的理由

6.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沒有提交任何錄音證據,對他不公。裁判官指出若法庭信納控方證人證據,可構成足夠證據。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停車,但掛上暫停載客紙牌,與他所謂不熟識香港道路,希望乘客見諒或提供路線存在根本矛盾,拒納上訴人證據。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雖然上訴人沒有直接說過不去香港,但從整體證據作出推論,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控方有計劃進行打擊的士行動,理應準備錄音,沒有錄音對他不公;

(2) 他承認兜客或揀客,但沒有說過拒載,因此不構成拒載;

討論

8.上訴人上訴時指若控罪是兜客或揀客,他會承認。但因他沒有說過不去香港,因此不構成拒載控罪。

9.誠如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我去九龍,對唔住」,在本案一切證據之下(包括停車、對話、展示暫停載客紙牌等),實際上是拒絕接載第一證人往灣仔。裁判官的分析十分合理,他對事實的裁斷及推論亦絕對合理,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

1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