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洪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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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在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案都是由戴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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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傳票指控,在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案都是由戴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身為巴士司機的上訴人駕駛著一輛公共巴士(車牌 JM4406)在興芳路與葵益道交界處,由興芳路左2 線右轉入葵益道。上訴人的巴士和正在左3 線同樣右轉入葵益道的輕型貨車(車牌 HU9653)相撞。上訴人的巴士右邊撞到貨車的左邊車頭。 3.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4.上訴人的身份不受爭議。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車速限制為50 公里。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交通定罪紀錄[1]。 上訴理據 5.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2015 年7 月27 日填寫了表格 101,提出4 點,但中心點只是泛指裁判官錯判上訴人[2]。 6.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事務所在2015 年9 月24 日呈交了「詳盡上訴理由」(並不是由大律師簽署),指出: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下,有其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沒有前科的上訴人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而裁判官亦恰當提醒他自己這方面要注意的地方[3]。但上訴人不作供亦意味著他不能以第一身的証人提出証供來削弱或動搖控方所提出的証供。雖然如此,法庭當然亦需要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証據,包括環境証據。 9.控方第一証人說他駕駛貨車在興芳路左3 線右轉入葵益道。在右轉前,控方第一証人因紅燈而停下。控方第一証人留意在他左邊是一部巴士。當燈號轉為綠燈時,兩車開始右轉,車速相約,約10 多公里。控方第一証人發覺巴士越來越「壓向」其貨車。控方第一証人把車煞停以讓巴士先行。巴士繼續右轉,而最後巴士的右車身碰到貨車的車頭左角。 10.碰撞後,那巴士沒有停下。控方第一証人響銨兩次,那巴士才停下。裁判官「認為輕型貨車司機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4]。 11.雙方都沒有傳召專家証人,而有關兩車的車速,相互位置和碰撞的情況都是証人的估計,因此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所言「在這3 秒鐘,巴士應該已經行了一段相當遠的距離,於常理下,巴士根本不會和輕型貨車碰撞…控方第一証人的說法與照片上所看到的,以常理來看並不相符」[5]。本席認為這並不能成立。在本案案情而言,何謂「常理」? 12.控方第一証人說他曾煞車讓巴士先行右轉,在碰撞後,上訴人的巴士並沒有停下。這意味著上訴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或感受到兩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証人要響銨才使上訴人停車。這些証據都是裁判官理應而正確地需要考慮的事項。 13.縱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全部不能成立。 結論 14.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現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本席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繳付答辯人是次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虹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戴少清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