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魏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435/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November 2015 before 嚴舜儀.

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物業權益 – 共同意圖信託 – 贍養費 – 訴訟費用 – 100X 室物業及裝修生意實益權益爭議 – 妻子聲稱祖父承諾贈送物業及生意利潤,但無書面證明及共同意圖信託證據 – 法院認定物業及生意非家庭資產 – 丈夫須歸還妻子金飾或等價賠償$13,000 –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1,000 贍養費 – 妻子須支付祖父$8,000 訟費 – 女兒遺物以照片作紀念

Legal issues: 100X 室實益權益 · 裝修工程生意實益權益 · 金飾去向 · 女兒遺物 · 日後經濟給養 · 候訊期間贍養費 · 訟費事宜

Outcome: 妻子關於物業及生意權益的申索被駁回;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贍養費及歸還金飾;妻子須支付祖父訟費。

Case No.FCMC 18435/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Nov 2015
Judge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8435/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1843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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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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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5年7月9日,7月15 – 16日,及10月14 – 15日
結案陳詞日期: 呈請人 (2015年10月29日呈交)
  第一答辯人 (2015年11月3日呈交)
  第二答辯人 (2015年10月28日呈交)
判決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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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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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案是關於呈請人妻子向第一答辯人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因妻子聲稱祖父名下的物業是家庭資產,及婚姻雙方曾參與祖父的裝修生意,應分得的款項仍由祖父管有,故將祖父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妻子要求平分資產(包括前述祖父名下的資產和代二人保管的報酬),整筆款項12萬元,歸還其個人物品及女兒遺物,象徵式贍養費及撤出與丈夫聯名持有的富XXX設計有限公司。祖父反對媳婦(妻子) 覬覦他的資產。丈夫指祖父名下的物業並非家庭資產,祖父亦沒有拖欠他們任何報酬,他並無管有任何妻子或女兒的物品,他提出支付妻子整筆款項$55,000作為雙方的清楚了結。

背景

2.丈夫和妻子現年分别為40歲及45歲。雙方於2003年7月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一名女兒,女兒於2007年XX月出生,後於2011年XX月XX離世。

3.婚姻雙方均在內地出生。丈夫為家中長子,有一弟兩妹,幼年時隨祖父(父親)到港定居,其他家人則在較後時間移居香港;妻子同為長女,有一弟,在內地成長。1995年至2000年丈夫在XXXXX升學,期間認識了在1994年往當地進修的妻子。1997年妻子返回内地工作。

4.約於2000/2001年雙方恢復聯絡。丈夫在2001年至2002年曾嘗試在內地創業但失敗,期間雙方開始交往。2002年丈夫在香港成立了富XXX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公司),婚姻雙方分別持有設計公司一半股份,妻子同時被委任為董事至今。2003年丈夫回港從事傢俬銷售工作,同年7月妻子到港與丈夫結婚。婚後妻子辭去內地工作,持雙程證來港與丈夫相聚。

5.婚姻初期雙方在港租住一房間,後來遷入祖父名下的自置公屋單位100X室。2007年XX月妻子在香港生下女兒。2008年妻子取得香港居民身份。2011年妻子確診患有XXXXXXX及其他病症,需要長期定期覆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妻子XXXXXXXXXX認為XXXXXXXXXXXXXX丈夫及祖父欠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6.女兒去世後不久,婚姻雙方先後遷出100X室。期間妻子在2012年10月24日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在2013年4月搬回100X室居住至今。2013年11月20日法庭頒判丈夫須由2013年8月19日起支付妻子每月$1,000候訊期間贍養費。法庭在2013年9月25日頒判暫准離婚令,後於2014年3月26日將之轉為絶對命令。

7.雙方因未能在財務糾紛調解聆訊中達成協議,案件須轉介審訊。案件曾多次押後進行審前覆核聆訊,期間祖父被加入成為第二答辯人。除本案三方外,妻子另傳召其父母(外祖父母) 出庭作證。案件原排期於2015年7月9日,15及16日(預留3天),交由本席處理審訊,因未能於預留時間內完成證供,故本席押後案件至2015年10月14及15日續審完成各方案情。

8.妻子於主問期間表示在她不知情下,有人冒她簽名成立了富XXX設計有限公司。妻子確認這間公司沒有價值,及確認不就這間公司在本案提出任何申請。

9.審訊期間各方分别主動或按本席指令呈交多份與案有關的證據,各方均獲足夠時間考慮這些後增的證據。鑑於妻子及祖父均沒有律師代表,在各方同意下結案陳詞以書面處理,押後至2015年10月29日呈交法庭,並叮囑各方期間不得再呈交新證據證供。各方分別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間呈交其書面結案陳詞。

法律

10.香港法例第192<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II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命令婚姻一方支付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予婚姻另一方,根據第6條,法庭可就婚姻雙方間作出財產轉讓、將財產出售、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

11.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第6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12.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法院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驟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1)確定資產

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決定結果

爭議事項

13.妻子聲稱婚前祖父曾親自到內地與她父母見面,親口承諾如果她和丈夫結婚,就將100X室贈送給他們,至今仍未將物業轉名只因祖父沒錢補地價。祖父否認有此會面,指直至2004年6月才得知二人於2003年7月結婚,根本沒有承諾送贈100X室。丈夫聲稱祖父為幫忙減輕他的經濟壓力,當租住的住所租約期滿後,讓他和妻子入住100X室直至財務狀況改善。各方並無爭議,就妻子聲稱的物業送贈事宜,沒有任何書面證明。

14.物業權益的送贈須以書面作出才具法律效力。香港法例第219《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1)訂明:

“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條例第4(1)條訂明:

“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

條例第6(1)條訂明: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15.考慮分配家庭資產時要確定婚姻雙方現有及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資產。至審訊時祖父仍然是100X室的法定擁有人。一個有成功機會的訴因可以構成一項“在可預見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資產”,但妻子和丈夫經自由戀愛結合,並沒有就取得100X室付出代價,口頭提出送贈並不是可強制執行的協議,單憑此不構成一個訴因。妻子聲稱的贈送承諾唯有冀望能構成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即祖父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婚姻雙方或長子一人持有100X室的實益權益。祖父指大媳婦及其父母虚構證供,指自己除沒有作出贈送100X室承諾外,亦從沒有意圖要將100X室贈送給任何人,長子及大媳婦亦沒有就100X室作出任何貢獻。

16.妻子在開審前確定她的案情指100X室是送贈不涉及金錢。但妻子一度聲稱祖父在2007年至2008年向保險公司抵押保險貸款,由丈夫代為償還合共$43,200,作為100X室的樓款還給祖父。丈夫解釋有關貸款是祖父代他所借,因妻子懷孕,家庭開支增加,他當時貸款紀錄極差,故請祖父代借。妻子在結案陳詞時又指暫存在祖父處的裝修工程利潤被當作購買100X室的錢。

17.妻子聲稱丈夫於結婚前已與祖父一起承接裝修工程,丈夫的經濟由祖父掌控。婚後丈夫才轉職傢俬銷售員。婚姻期間丈夫不時介紹裝修客户給祖父,而她則幫忙畫裝修圖,二人應得的報酬卻一直由祖父保管,她為此曾多次與丈夫發生矛盾,故女兒出生後,她沒有再參與丈夫和祖父之間的合作。妻子未有指出由祖父保管的報酬銀碼為何。丈夫指他於祖父的裝修生意沒有任何權益。祖父指其裝修生意一直是其個人獨資,偶爾長子替他繪圖或做装修工作他都有付酬勞,從無拖欠。

18.妻子聲稱丈夫管有她留在100X室的多件金飾,總值約7萬元,及要求取回留在100X室內的女兒遺物。丈夫指他並無管有該等物品。按雙方的更新表格E,丈夫的負債大於資產,妻子則只有不足一萬元的淨資產。若非丈夫在2013年6月以離境為由提取多個強積金户口的結存,合共$103,904,現時的強積金結存應有約$110,000,丈夫建議支付妻子$55,000整筆款項作為雙方間的了結。本案要處理的事項為:

1.100X室的實益權益誰屬?

2.就祖父的裝修工程生意婚姻雙方有否任何實益權益?

3.妻子聲稱的金飾的去向?

4.女兒遺物的去向?

5.雙方的資產總值為多少?

6.  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

7.  妻子日後的經濟給養應如何處理?

8.  候訊期間瞻養費要否作調整?

9.  訟費事宜應如何決定?

證據評核

100X室

19.妻子及其父母供稱祖父曾在2002年9月中秋節前承諾 “如果妻子和丈夫結婚的話,他就將XX邨的一套房給他們”。婚姻並非買賈,妻子和丈夫在交往期間均已成年及經自由戀愛結合,妻子聲稱的承諾並不涉及任何代價,故並非一可按普通法強制執行的協議,另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1)條,物業權益的送贈須以書面作出才具法律效力。單憑口頭的承諾不足以構成訴因。

20.在進一步考慮婚姻雙方能否依賴共同意圖法律構定信託法的原則而取得100X室的實益權益,首要關鍵在於是否存在妻子聲稱的送贈100X室予婚姻雙方的承諾,接着就是找出本案中各方的共同意圖是否在物業轉名前祖父以信託人為婚姻雙方持有物業,從而推定婚姻雙方是否擁有任何實益權益。若然祖父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婚姻雙方持有100X室的實益權益,100X室的實益權益會是婚姻雙方的資產,即婚姻雙方於本案中會分別被視作各自擁有100X室一半的實益權益,現時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她相等如100X室50% 的樓價,等同妻子個人全數取去100X室的實益權益。

21.妻子於結案陳詞指祖父將100X室送贈予長子結婚,此説法與妻子一方的證供指祖父將100X室送予婚姻雙方結婚有出入(稍後會再提及)。但唯有這個說法才有可能構成祖父以信託人身份為長子持有100X室的實益權益,若此100X室的實益權益便會是長子的資產,即長子會被視作擁有100X室全部的實益權益,才能成為妻子要求平分100X室的實益權益的基礎。

22.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祖父是100X室的註册業主,他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按妻子於結案陳詞的最終立場,她爭議丈夫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即祖父只是丈夫的受託人代他持有該業權。若妻子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

23.按丈夫的證供,2002年期間丈夫在XX居住及嘗試與妻子開展飲食及室內設計生意,期間婚姻雙方已開始交往。祖父供稱他於2002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往XX探望兒子,他約在27日下午4時多到達兒子居住的地方,28日和29日全日由早上8時至天黑均在外遊玩(呈上該兩天所拍的照片及景點門票作支持,證物R10及R11) ,他於30日早上離開兒子居住的地方往機場(呈上該日的登機證作支持,證物R9)。按祖父的證供在關鍵時間他只在XX逗留了4日3夜,期開從沒有見過大媳婦及其父母,並沒有作出送贈100X室的承諾。祖父指在XX期間他備有照相機,他在旅程期間拍了很多照片留念,若然曾與大媳婦及其父母見面,為何沒有一張合照。

24.不爭議祖父曾在2002年中秋節前到XX探望兒子及帶給兒子月餅及龍蝦丸等食品。就聲稱的承諾妻子及其父母(外公及外婆)只能提出口頭證供。外公和外婆供稱2002年9月份中秋節前祖父到XX,到步翌日他與太太及女兒到女婿居住的地方探望祖父。外公和外婆就與祖父會面的主問證供幾乎一致,但就關鍵的對話如何進行卻出現重大分歧。在盤問下,外公說XX會面當日大約下午3時見面,因為他、太太和女兒都聽不懂廣東話故全程對話由女婿做傳譯。在盤問下,外婆則說XX會面當日大約下午見面,期間祖父以帶土話的普通話直接交談,女婿亦有在旁插口。

25.根據祖父的證供,他是因為本案才得與外公在法庭首次踫面,但他與外婆則在婚姻雙方離婚前有多次接觸。祖父的證供顯示外公對他的認識有限。考慮後認為妻子與父母串同編造承諾送贈100X室的證供,外公因與祖父認識有限,只知祖父是客家人,祖父在庭上又以帶口音的廣東話提問,故在被問及如何跟祖父溝通時,在未有準備下編作出因為他、太太和女兒都聽不懂廣東話所以全程對話由女婿做傳譯的證供。外婆卻因為與祖父有較多接觸,期間有機會與祖父交談,故就相同的問題,外婆當下的回應是祖父以帶土話的普通話直接交談。外公和外婆可能會因為時間久遠而忘了見面的月份是8月還是9月,但按兩人證供交談長達一小時,期間各人以何方言及他們各人是否直接與祖父溝通怎可能會弄錯。再者按祖父提出的證據,他到步後翌日起根本沒有一天的下午是留在兒子的居所。考慮後接納丈夫及祖父的證供指從來沒有說會送贈100X室予婚姻雙方。

26.100X室原為祖父母及各子女的家庭居所,因為人口眾多,丈夫在2000年在XXX學成回港後遷出在外租住地方。期間丈夫曾於2001年至2002年回內地創業並開始與妻子交往,因未能成功創業故回港工作。婚姻雙方期後在2003年7月結婚,丈夫和祖父均供稱結婚之事男家並不知情。按祖父的證供因為大約在2003年3月至4月份期間撞破長子及大媳婦在他租用的商業單位內住宿才得知二人在交往,及後對於二人的關係起疑,於2004年6月30日到婚姻註册處查册,在2004年7月15日才獲知長子及大媳婦已於2003年7月結婚,故有别於其他三名子女結婚的情況,他並非二人的證婚人。按妻子的證供她在2003年3月至4月間來香港是了解註册結婚的事宜,若然祖父知道及同意婚姻雙方的婚事,祖父何須花錢做查册,雙方又為何沒有邀請丈夫在港居住的父母出席註册程序及做見證人。考慮後接納祖父的證供他是約在一年後才獲知婚姻雙方的婚事。

27.按妻子的證供2002年中秋節時未有任何確實的結婚計劃,當時祖父只有100X室一個物業用作家庭居所,丈夫自2000年起在外租住亦是因為居所面積狹窄,貿然將家庭居所送贈婚姻雙方後如何安置其他家人?祖父在2003年11月才購入嘉X閣為家人提供較寬敞的居所。祖父先後購買的兩個物業分以他個人及他與祖母兩人聯名持有,即使幼子一家與祖父同住並每月定期給他款項減輕他的供款負擔,他也表明幼子沒有嘉X閣任何實益權益。

28.按祖父的證供,他在得知婚姻雙方的婚事後,為了減輕長子的經濟壓力讓婚姻雙方入住100X室至二人經濟好轉,而自己亦繼續將裝修工具存放在100X室。按丈夫的證供當時他亦計劃待日後家庭經濟改善會遷出100X室。就婚姻雙方是2004年中秋或是2005年中秋左右搬入100X室有爭議,但認為此並不關鍵,事隔近十年長,時間上記憶出錯可以理解。考慮後接納祖父的證供指讓婚姻雙方入住100X室只為協助長子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並無任何意圖將100X室的實益權益給予任何人。認定100X室並非婚姻雙方的家庭資產。

祖父的裝修工程生意

29.妻子於開案陳詞要求將丈夫暫存於祖父處,合作裝修工程的利潤所得,作為家庭資產進行合理分割。於開審前在本席要求下妻子將其有關此裝修生意的案情列清楚,再經庭上澄清。妻子的案情就祖父的裝修工程生意,丈夫和祖父各佔50%。她的申請是針對丈夫的實益權益,而非任何未支付的報酬。由始至終妻子從無交代所指的利潤款額為何。

30.本席在開審前要求妻子列清楚她就100X室的案情,再經庭上澄清,該物業是贈予不涉及金錢。妻子於結案陳詞上提到100X室及工程生意的聯繫,指“因為(祖父) 承諾將…100X室贈予(丈夫) 結婚。(丈夫) 又是家中的長子,在我們結婚之前一直以來都主要:有(丈夫) 和(祖父) 做裝修工程維持家庭,…。丈夫是他們家中的第一個工作和結婚的人,互相幫助和合作,齊心合力地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的幫助家庭度過困難,這是合情合理,是不需要隱瞞。所以對於(祖父) 應分(予丈夫)的工程合作利潤暫存在(祖父)處並沒有阻止。直到女兒出生,對於(祖父) 重男輕女等行為,(她) 不能接受,也不再去參與任何(工程)。當時只想當這些暫存的錢是用作於購買(100X)的錢,還給有(祖父)出錢部分罷了!”( 第9頁)。

31.妻子於開案陳詞要求合理分割暫存於祖父處的工程利潤(第4頁) ,又於開審前澄清100X室不涉及金錢,若此怎會出現當暫存的錢是用作於購買100X室的錢,還給祖父出錢部分。考慮後認為妻子自知其就丈夫與祖父合作工程生意的要求,從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金額,故最初要求的合理分割是不可行的,之後提出丈夫佔50%利潤亦沒有任何幫助,到最後將這些款額不詳的利潤説成當為購買100X室的錢,反映妻子為求說服本席接納100X室為家庭資產,不斷扭曲事實,堆砌證據。

32.妻子試圖以丈夫的履歷,丈夫借用祖父租用的寫字樓,丈夫曾參與祖父某些工程項目,自己及丈夫所畫的裝修效果圖及傢俬設計圖,裝修工程照片等等的證據,證明丈夫和祖父合作做生意,且佔50%實益權益。但妻子並無提供任何合作協議書、工程合約/報價單、或工程結算表。丈夫就妻子提出的文件證據一一作出合理回應,另供稱他曾在不同的階段以僱員身份為父親的工程項目工作並收取薪金,並沒有與父親合作做工程生意,自己另有正職,在不同的傢俬公司任職,考慮後接納丈夫的證供。

33.祖父供稱自己一直獨資經營名下的裝修工程生意,有關業務的商業登記以他個人名義登記,沒有合夥人,長子從來沒有入股任何資金,盈虧與他無關,長子只偶爾為他的工程工作,長子每有幫手,他必定支付工資從不拖欠。他從沒有要求大媳婦為他的工程生意做事。考慮後接納祖父的證供。認定祖父的工程生意並非婚姻雙方的家庭資產,認定婚姻雙方沒有支付祖父任何金錢購買100X室的實益權益。

妻子的金飾

34.妻子供稱她存放存100X室的一包總值7萬元的金飾不見了,她相信是被丈夫取去,要求丈夫歸還或作等價賠償。該包金飾包括:  (1) 兩枚鉑金戒指

(2) 一條9999金的金項鍊

(3) 一條9999金的金手鍊

(4) 一對鉑金耳環

(5) 一個9999金的金掛飾

35.丈夫最初的立場是此包金飾的去向與他無關,不就金飾的項目或價值提出質疑,及至作供期間才指除第一項的兩隻鉑金戒指外,未曾見過其餘的項目,亦不同意妻子聲稱的價值。丈夫供稱那兩枚鉑金戒指各值約$1,000。妻子供稱其中一枚戒指她花了¥2,000-3,000購買贈送給丈夫,丈夫承認曾在2007年12月3日將此枚戒指典當了$2,000,之後贖回。

36.雙方就金飾的項目及價值有爭議,但均未能就涉案的金飾提供任何單據或照片。根據警方的紀錄妻子在2012年8月報警時聲稱失物為: 

(1) 兩枚鉑金戒指, 價值$5,000
(2) 一條金項鍊, 價值$3,000
(3) 一條金手鍊, 價值$3,000
(4) 一對鉑金耳環, 價值$1,000
(5) 一個金掛飾, 價值$1,000
總值 $13,000
    

考慮後接納妻子有關將金飾存放於100X室的證供,但認為妻子誇大了其價值及描述,考慮後採納妻子在首次報警時所提供的價值及描述。

37.警方就妻子的投訴在2012年9月26日向丈夫進行警誡會面。根據丈夫承認的2007年押條,所有當舖須遵從香港法例押物農曆四個月期滿。當日會面內容提到警方查得丈夫在2012年3月12日到和昌大押典當兩枚金戒指,價值$1,400,在4個月内,在2012年7月5日到振安大押典當兩枚金戒指,價值$1,700,並向丈夫查問該兩次典當之戒指的式樣,丈夫拒絶回答。顯然警方未同時起回被典當之戒指,會面内容亦沒有提及戒指被贖回或是已斷當。

38.證供顯示涉案的戒子於婚姻雙方有紀念價值,丈夫於2007年典當了其中一枚亦有贖回。丈夫供稱自己有很多枚戒子以解釋當日向妻子提出的協議傳票內所提到歸還给妻子的戒指是自己另外再買兩枚戒指,考慮後認為丈夫的解釋牽強,拒绝接納。考慮後只能推論丈夫取去妻子留於100X室的金飾,在2012年7月5日將涉案的兩枚戒指典當,知道妻子在2012年8月報警後,及時在警方到當舖調查前贖回涉案的兩枚戒子,但其他與該兩枚戒子放在一起的金飾,紀念價值不如該兩枚戒子,未有被丈夫保存,故丈夫未能在協議傳票內建議將其他金飾連同戒指歸還給妻子。丈夫須要歸還上述金飾,若未能全部歸還,須以等價賠償全部或個别金飾。

女兒的遺物

39.女兒去世時XXXXX歲,她在生時的一切都是由婚姻雙方共同負責,分工處理。女兒去世後,為免觸境傷情,裝修100X室無可厚非。事前丈夫亦通知妻子回來收拾個人及女兒物品,裝修期間,100X室裏外都出現雜亂情況可以理解。女兒生前所用之物是家庭資產,為婚姻雙方共同擁有,其紀念價值遠高於一切。女兒已離世近4年,現時雙方分别管有若干認為具紀念價值的女兒遺物,可見雙方對女兒懷念至深。

40.妻子要求丈夫歸還其他她未有拿取的女兒遺物,並列出有關清單(證物P2) 。就清單上的物件,部份被丈夫保留,除此外丈夫亦保留了女兒第一個奶粉罐。丈夫表示可以將保留的女兒遺物都交給妻子,原因只是他認為因為妻子覺得自己愛女兒多一些。本席於審訊期間亦指出,雙方現時仍保留着及說得出每件物品的故事,可見雙方對女兒的愛同樣深,失去女兒同樣痛,只是每個人對於情感表達會有差别。

41.妻子現時要求丈夫將其留作紀念的女兒遺物交給她是無視丈夫對女兒的懷念,沒有尊重女兒的父親,只會加深婚姻雙方間的怨恨。丈夫已就着妻子的清單,逐一告之那些物品被他保留着。妻子能列出清單亦顯示有關物品在她心中留有清晰記憶,認為丈夫亦有權保留現時管有的女兒遺物做紀念,妻子於審訊期間亦表示只須給她有關物品的照片作紀念。本席不會強制丈夫交出其管有的女兒遺物,丈夫只須將有關物品的相片交予妻子即可。

雙方經濟狀況

丈夫

42.丈夫現年40歲,按他填報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5年5月28日),他於2015年4月30日起失業,他在祖父名下的100X室居住,銀行存款$5,723,強積金結存$5,830,欠債$135,226,每月總開支為$15,341。丈夫於2015年7月15日供稱當時任職地產代理,押後續審期間轉職組裝傢俬技術員,月入$15,000。

43.根據丈夫所呈上的個人信貸報告,他在婚姻期間持續拖欠分期還款,在2012年12月一度累積欠款達14萬元多。丈夫供稱他與各債務人協商將債務减至約$105,000,2013年1月父親開支票幫他清還了10萬元債務,尾數由他自己清還,故現時仍欠父親10萬元。2015年4月向財務公司借了3萬元,分12期清還,若他準時清還的話,現應尚欠約$18,000。

44.審訊期間雙方就丈夫債務的原因有爭議,其中較大爭議是丈夫在2006年1月因為對工作沒有信心,借了弟弟3萬元做傳銷生意,期間有2個月沒有工作,因為傳銷賺不到生活費到2006年3月再轉回做營業員,蝕了2萬多元,丈夫分期逐少清還,直至2010年才還清給弟弟。丈夫亦承認事後回想當時全職做傳銷生意不智,但丈夫當時亦是為家庭經濟謀出路。2007年4月份時,撇除欠弟弟的2萬多元,丈夫欠財務公司和銀行的累積款項達$71,622,但因妻子在2007年初發現有孕開支增加,丈夫一直沒有能力清還欠款被追債,因而影響到家人,祖父唯有代他向銀行借錢周轉,再由丈夫自己分24個月,按月清還$1,800。丈夫個人債務累積至2012年尾時已是2007年的一倍。考慮後接納丈夫的證供指欠債的原因主要是日常生活開支持續入不敷支所致,認為雙方沒有正視整體家庭開支的控制導致負債。丈夫現時有近12萬元債務,當中有10萬元是婚姻期間累積的家庭債務。

45.丈夫銀行户口的結存只反映每月的收入及用於生活開支的支出。丈夫唯一的資產是他的強積金户口,丈夫在2013年以個人情緒低落,需要轉換環境,以離境發展為由提取了約10萬元強積金,轉眼就將約10萬元耗盡,丈夫往內地發展的想法根本是全無把握,認為丈夫的行為不能接受,丈夫應合理地留在香港工作謀生,被損耗的約10萬元強積金應算回家庭資產内。

妻子

46.妻子現年45歲,按她填報的更新表格E(日期為2015年6月1日) ,她現時為自僱XXXXXX ,平均月入$9,831,銀行户口結存$5,199,強積金結存$3,895,每月開支$11,280。丈夫由2015年4月起停止支付她候訊期間贍養費。未有包括在更新表格E內的財物還有上述總值$13,000的金飾。

雙方的資産

47.雙方的銀行户口結存相若,均為每月收入,須用於日常生活,認為應由雙方各自擁有銀行户口結存。丈夫的債務合共$118,000,強積金(連同被丈夫提取的約10萬元)價值約為$110,000,負資產約$8,000。妻子的強積金價值$3,890,另有金飾$13,000,淨資產$16,890。

48.根據上述理由,丈夫有約$18,000的債務與婚姻無關,丈夫若未能歸還金飾與妻子,以他現時的收入,他有足夠能力在3個月內以等價賠償。當妻子取回金飾或等價賠償,她的淨資產為$16,890。考慮到妻子的工作能力較丈夫低認為應讓妻子全數保留自己的資產,及丈夫自己獨自負責自己名下的債務。

妻子日後的經濟給養應如何處理?

49.妻子在開案陳詞要求整筆款項12萬元及保留象徵式贍養費,並在結案陳詞指12萬元是等同每月$1,000,10年時間的贍養費。丈夫則於結案陳詞表示雙方年齡、學歷、收入相若,要求免去丈夫支付妻子贍養費。證供顯示丈夫與妻子的工作能力有差距(稍後會再提及)。按妻子的更新表格E她每月開支$11,280,月入$9,831,另每月$1,000候訊期間贍養費,但丈夫自2015年4月份後沒有按命令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丈夫沒有爭議妻子的需要,顯然妻子需要每月$1,000贍養費才能應付每月的需要。丈夫須按月分期清繳拖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50.丈夫現獲父親同意繼續在100X室居住,丈夫於更新表格E内填報每月$15,341開支,當中包括每月支付$2,000租金和$2,000供養父母,過往這兩項開支都會因應丈夫的整體開支而被調節,且祖父證供顯示他並不依賴長子供養。婚姻期間妻子為全職主婦,經濟上依賴丈夫,丈夫有責任在能力可及的情況下令妻子可應付到其合理需要。

51.丈夫在2010年至2011年間平均月入約$15,000,2012年間平均月入約$8,600,2013年至2014年大部份時間沒有工作,2015年轉了幾次工,目前的工作與傢俬有關,月入$15,000。丈夫至今仍然未開始清還父親借給他還債的10萬元借款。考慮後認為丈夫的工作能力為每月$15,000。以丈夫的經濟狀況,他沒有能力支付妻子整筆款項12萬元,又或是他自己提出的整筆款項$55,000。但認為丈夫有能力分期清繳拖欠的候訊期贍養費,及繼續支付妻子每月$1,000贍養費。

總結

52.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妻子及/或丈夫並沒擁有任何100X室或祖父裝修工程生意的實益權益。妻子就100X室在土地註册處所登記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真實副本”須在一個月內予以撤銷,相關費用由妻子負責。

53.婚姻雙方現年分别40及45歲,雙方於2003年7月結婚,X歲女兒於2011年XX月離世,妻子在2012年10月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9月頒判暫准離婚令,2014年3月頒判絶對離婚令。妻子原為內地居民,婚後取得單程證便來港定居,在香港沒有親人,婚姻期間為全職主婦,妻子患有XXXXX及其他病症,需要長期定期覆診。妻子的工作能力不及丈夫。丈夫的工作能力為每月$15,000,妻子的工作能力每月約$10,000。妻子需要丈夫每月支付$1,000贍養費才能應付到每月需要。考慮後認為丈夫須由2015年11月19日起支付妻子每月$1,000贍養費,直至雙方其中一方離世又或妻子再婚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止。有關款項存入妻子指定銀行户口。

54.妻子供稱丈夫截至2015年10月19日一共拖欠她6個月候訊期間贍養費,丈夫須由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分期,每期$1,000,清還拖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直至付清為止,有關款項在每月19日存入妻子指定銀行户口。

55.根據上述理由,丈夫須要歸還妻子涉案總值$13,000的金飾,若未能全部歸還,須以等價賠償全部或個别金飾(有關款項須交法律援助署,扣除第一押記(若有)後,轉交妻子)。除此外婚姻雙方各自擁有自己名下的資產及負責自己名下的債務。丈夫須在3個月內歸還妻子涉案金飾或等價賠償如下:

(1) 兩枚鉑金戒指, 價值$5,000
(2) 一條金項鍊,  價值$3,000
(3) 一條金手鍊,  價值$3,000
(4) 一對鉑金耳環, 價值$1,000
(5) 一個金掛飾,  價值$1,000

56.就女兒遺物,丈夫須在3個月內提供其保留的女兒遺物的照片予妻子。

訟費

57.本案中最大的爭議是涉及祖父的物業和業務的實益權益。祖父對長子已盡了父親的供養責任,縱使不高興婚姻雙方隱瞞結婚事實,下了氣後知道兒媳有經濟壓力,亦讓雙方入住100X室以助二人改善生活,但從無承諾贈送100X室予雙方或長子。妻子就為求分得100X室的一半實益權益,不斷扭曲事實,堆砌證據。認為妻子須要支付祖父的訟費。

58.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規則,祖父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即使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損失,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時間,亦可獲批准不多於每小時$200訟費。祖父因妻子申請而成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自2014年12月18日的聆訊開始加入本案,直至審訊在2015年10月15日完結證供,祖父一共出席了5次審前覆核和5日審訊,單單是出席時數就合共約25小時,尚未計算祖父要為本案擬備誓章和整理文件證據。祖父存檔了三份誓章連支持文件、一份開案陳詞和一份結案陳詞,此外要花時間閱讀另外兩方所存檔的文件,祖父合理花於處理本案文件的時間不會少於15小時。鑑於以上兩部份合共約40小時,考慮後認為妻子須支付祖父$8,000訟費,此為暫准令,21天後成絶對命令。另妻子須支付撤銷她就100X室在土地註册處所登記的“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真實副本”的相關費用。

59.就妻子與丈夫之間的情況,除上述祖父的物業和業務的實益權益的爭議外,另有妻子金飾的爭議,和如何處理妻子日後經濟給養。妻子成功獲得每月$1,000贍養費及獲歸還金飾或等價賠償($13,000)。妻子於申請初期獲得法律援助,就婚姻雙方之間的訟費,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雙方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為暫准令,21天後成絶對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陳浩基律師行的陳浩基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