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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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第一、四及十五項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二、五及十六項控罪);三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第三、六及十七項控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第七項控罪);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八及十一項控罪);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0(c)條(第九項控罪);一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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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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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第一、四及十五項控罪);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二、五及十六項控罪);三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10)(a)條(第三、六及十七項控罪);一項「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第七項控罪);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八及十一項控罪);一項「使用車輛而其大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00(c)條(第九項控罪);一項「使用一部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第十項控罪);一項「使用引擎排出過量污染物的汽車」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1A(2)條(第十二項控罪);一項「沒有遵從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的規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條(第十三項控罪);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十四項控罪);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十八項控罪)。 2.被告承認第四至七、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及十八項控罪,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上述控罪罪名成立。被告否認第一至三、八、十、十三及十七項控罪。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同意下,將這些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作處理。 案情 3.本案案情涉及兩宗事件,事件一關乎第四至七、九、十一至十二項控罪。事件二關乎第十四至十六及十八項控罪。 事件一 4.2015年7月21日下午約3時35分,被告為車牌RN489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在葵涌近安足街駕駛RN489期間被警方截查。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當時已經因為記滿違例駕駛記分被法庭頒令取消於2015年4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的駕駛資格(第四項控罪)。此外,RN489的行車證亦已於2015年5月26日過期(第六項控罪)。警方於是將被告拘捕。 5.被告於警誡下的會面中承認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但他聲稱有向保險公司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又說他曾要求一名鄭先生為該份第三者責任保險續保及為RN489續牌。事實上,RN489在案發時並無任何有效第三者保險(第五項控罪)。 6.稍後,汽車檢驗主任檢查RN489時有以下發現:
事件二 7.2015年8月18日下午約4時,當被告仍因上述事件接受法庭保釋期間,警務人員於香港新界葵涌目擊被告走向一輛私家車NW1222。當被告進入並打算駕駛NW1222時,警員便立刻趨前追捕。被告見到警員後便駕車調頭,並把NW1222撞到由警長51053駕駛的警車AM7545的前防撞杆。被告繼續駕駛NW1222,並在馬路上逆線逃走。期後,NW1222撞到另一部由警員50849駕駛前來協助追截被告的警車AM8122。被告繼續駕駛NW1222逃走。被告最終無法控制車輛,車輛撞到石籬商場停車場出口的鐵柱(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 8.在NW1222撞上鐵柱前的一刻,被告棄車。被告徒步逃走,於商場另一邊被警員58791、高級警員50849、高級警員54086及警員192追截。過程中,被告更嘗試登上一部的士逃走,之後下車逃跑,但最終被上述四名追捕的警員追上,被告在極力反抗後被制服及拘捕(第十八項控罪)。 9.案發現場所有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的逃走路線全程的行車距離約為596米。 10.於錄影會面中,被告稱他不認識NW1222的車主。他已簽署臨時合約並支付現金購入該車。被告向警方提供該份合約的副本。其中顯示被告於2015年8月10日購入NW1222。被告未有提供就NW1222購買的保險。事實上,NW1222在案發時並無任何有效第三者保險(第十六項控罪)。 11.警長51053及警員58910均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警長51053右肩受傷,獲發兩天病假。警員58910被診斷為頸部疼痛。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28歲,未婚,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被告曾任職冷氣學徒,貨車司機。被告的交通記錄大部分均與工作駕駛時超速有關。案發前,被告與友人經營車行,專營汽車美容及二手車買賣,月入約30,000元。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於2015年3月購買涉案的RN489,並委託朋友代為替車輛續牌及續保,但朋友沒有辦妥。至於車輛不妥當或缺乏保養的地方,這些均是被告在買入車輛時的狀況,被告沒有在購買後跟進。 13.被告的車行於2015年8月10日購入NW1222作二手車買賣之用。2015年8月18日車行約了買家面談。由於被告的拍檔沒有時間處理,被告於是打算駕駛該車與買家見面。當被警員發現時,由於被告仍在保釋期間,被告一時驚慌,於是駕車逃走。 14.黎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的危險駕駛不涉及在毒品或酒精影響下駕駛,亦不涉及超速,整個逃走過程只涉及一分鐘。 15.被告在還押期間得知女朋友已懷孕7個月,知道自己將為人父。他明白今次事件令家人失望,亦明白監禁是不可避免。被告知自己不適合做汽車買賣的生意,因此已退股。被告已決心改過,並打算在獄中修讀建築課程,出獄後重新做人,照顧女朋友及孩子。至於停牌令被告是接受的。被告及鄭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均顯示被告已深感後悔,決心改過。 判刑 16.被告過往已有一次停牌期間駕駛及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的定罪記錄。被告曾就這兩項定罪分別被判處入獄14天及罰款5,000元及停牌12個月。被告必然知道兩項控罪的嚴重性。 17.就事件一,第四項控罪涉及停牌期間駕駛。由於這已是被告第二次干犯有關控罪,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可獲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18.第五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由於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此控罪,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2個月監禁。另外,本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18個月。 19.就第六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罰款2,000元。至於第七、九、十一及十二項控罪均關乎車輛的保養狀況,每項控罪被告須被罰款1,000元。 20.就事件一而言,所有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個月監禁及罰款6,000元,停牌18個月。 21.就事件二,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控罪,這是一個加刑因素。就第十四項控罪而言,被告因為知悉自己在保釋期間再次停牌下駕駛的嚴重性而駕車逃脫。他的駕駛方法雖然不涉及超速或衝燈等行為,過程亦只有約1分鐘,但卻涉及逆線行駛,並在事件中撞向兩部警車,引致相關的警員受傷,幸好他們的傷勢均不嚴重。雖然被告的駕駛行為沒有引致嚴重交通意外,但這純屬僥倖。黎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並非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車輛。本席必須指出這並非減刑理由。相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及(2E)條,這是一個加刑因素。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000元及3年監禁。就第十四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刑期上調3個月至15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另外,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被告亦須在法例容許的時段之內自費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2.就第十五項控罪,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干犯類同控罪後再次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並因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上調1.5個月至6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23.就第十六項控罪,同樣地,被告過往已有一項相同的定罪記錄,他在7月21日再干犯相關罪行,在8月18日保釋期間再次干犯此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因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有關控罪而上調1.5個月至6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另外,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 24.就第十八項控罪,被告為了逃避拘捕,即使四名警員追上,仍極力反抗。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5個月監禁,該刑期因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有關控罪而上調0.5月至3個月。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25.就事件二,第十四至十六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第十八項控罪的性質與其他交通控罪不同,此控罪的1個月刑期與第十四至十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事件二,總刑期為11個月監禁。 26.事件一及二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事件二在被告因事件一保釋期間發生。理論上,兩事件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27.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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