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李葉(商號)對 顧愷仁及另五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27/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09 before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黎守律, 布仁立爵士.
Civil contempt of court – committal proceedings – nature and mental element of civil contempt – comparison with criminal contempt – whether proof of intent to interfere with the course of justice is required or whether the test in Stancomb v Trowbridge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10] 2 Ch 190 applies (that the act was not accidental, or unintentional and unwilled) – Irtelli v Squatriti [1993] QB 83 considered but not followed as a majority decision on this point – solicitor's departure from law firm partnership –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 duty to maintain accounts of work done for former clients of the partnership – Order 1 by Mr Justice Mayo in January 1994 requiring maintenance of "accounts of all work" done by the departing solicitor's firm for the former clients – meaning of "work" in the context of a contract-breach claim – work means work actually done, not merely instructions received or work promised – whether digital record system recording instructions and types of work (PPOS and Konto) but not work actually done satisfies Order 1 – finding of approximately 700 "no details provided" files among about 2,000 files showing non-compliance – whether breach of an order to "exhibit and verify" a non-existent account can constitute contempt – Order 2 para 1(2)(b) – no contempt where account never existed –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does not attract punitive liability – whether breach of Order 2 para 1(2)(c) (exhibit and verify profit account) constitutes contempt – whether reliance on legal advice that verific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documents referring to the deponent constitutes a defence – mistake of law is no defence – R v Gould [1968] 2 QB 65 distinguished as concerning mistake of fact – good faith reliance on legal advice relevant only to penalty – Order 3 extending time for compliance with Order 2 – whether non-compliance within extended time period constitutes breach of Order 3 itself – no – Order 3 imposes no new obligation – procedural objections to committal application – whether O.45 r.7(2) service requirement was met where Order 1 was only served after the trial – dispensing with service under O.45 r.7(7) appropriate where party had actual knowledge of order – whether committal application complied with RSC O.52 procedure – statement of "reasons" requires factual elements, not evidence – appeal allowed in part – contempt in respect of Order 1 and Order 2 para 1(2)(c) upheld – contempt in respect of Order 2 para 1(2)(b) and Order 3 quashed – fine of HK$135,000 set aside – matter remitted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or sentencing on the remaining contempt findings – costs of the appeal to the appellant on indemnity basis.
Legal issues: Mental element of civil contempt · Meaning of Order 1 and compliance · Breach of Order 2 para 1(2)(b) (exhibit and verify non-existent account) · Breach of Order 2 para 1(2)(c) and reliance on legal advice · Whether Order 3 (time extension) was breached · Procedural objections to committal application
Outcome: Appeal by 1st Defendant allowed in part. Findings of contempt in respect of Order 1 and Order 2 para 1(2)(c) upheld. Findings of contempt in respect of Order 2 para 1(2)(b) and Order 3 quashed. Fine of HK$135,000 set aside. Matter remitted to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or sentencing on remaining contempt finding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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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7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6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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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完全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決。本席只想對Irtelli v Squatriti [1993] QB 83案略抒己見,而本席認爲這些見解與布仁立爵士的看法相符。在該案,儘管法庭已頒發禁制令,禁止將涉案財產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買賣,但案中眾被告人卻就該財產簽立進一步押記。他們於是因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監獄羈押。在上訴期間獲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顯示,眾被告人並不理解簽立進一步押記乃受該禁制令禁止。誠然,在該案,英國上訴法院兩位法官表示,眾被告人一方欠缺該種理解,意味着他們並無藐視法庭。然而,副大法官李啓新爵士(李啓新勳爵當時稱銜)並不表達該種意見。他表示(見該案彙編第93頁D至E),基於有關的新證據,法官將眾被告人交付監獄羈押的命令應該作廢。這點不難理解。只因爲副大法官沒有提議任何替代懲罰,這不一定意味着他認爲眾被告人沒有藐視法庭。即使他們誤解該禁制令的效力一事被視爲求情因素而非免責辯護,但仍有良好理由命令將他們釋放。原告人沒有出庭,在上訴聆訊中亦沒有律師代表出席,而看來亦沒有人提出在該種情況下,假如不把眾被告人羈押於監獄,則可如何適當地處理他們曾藐視法庭一事。透過判處他們罰款或命令他們支付訟費,看來也不會達致任何實際作用。眾被告人獲法律援助,因此可假設他們一貧如洗。 2.本席提出上述見解之際,並沒有忘記副大法官在結束其判詞時表示(見該案彙編第93頁E),眾被告人未獲證實曾「明知」而違反命令。但他並無表示缺乏該種知悉便意味着他們沒有藐視法庭。對比之下,英國上訴法院法官Taylor(英國刑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Taylor of Gosforth勳爵當時稱銜)明確地有如此表示,他指出(見該案彙編第92頁F),主審法官「本不可能肯定[眾被告人]明知而違反法庭命令,因此也本不可能肯定他們曾藐視法庭。」(斜體後加,以資強調)相信本席會被理解為完全同意布仁立爵士對Stancomb v Trowbridge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10] 2 Ch 190案中有關原則的一切表述。本席對Irtelli v Squatriti案的見解是,根據本席對該案各位法官所作判詞的理解,該案只在多數判決下看來與該項原則相悖。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 5.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6.本宗上訴針對上訴法庭的下述判決而提出。上訴法庭裁定針對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得直,亦裁定本宗上訴的上訴人顧愷仁先生犯了民事藐視法庭罪。雖然大多數人的看法是民事藐視法庭並非刑事罪行,但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懲罰性一面,已「引致法庭以同樣方式對待身處該種法律程序的險境的人士與身處刑事法律程序的險境的人士」(參閲案例Cobra Golf Inc v Rata [1998] Ch 109第129、155頁)。未有服從或忽略服從法庭命令的人所會招致的懲罰,帶有許多作爲刑事罪行法律程序的特徵的程序保障措施。舉例說,民事藐視法庭的指稱必須予以嚴格證實,而在一般民事上訴中對於接納新證據的限制,在涉及民事藐視法庭的上訴中可予放寬。 7.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所倚據的資料,許多都是在上訴法庭已頒發判決之後提交,但該等資料的真實性一經芮安牟法官在某份報告中評定,本院便收取該等資料並加以考慮。本院現已有該份報告。為了充分追蹤事件的來龍去脈,近期提交的資料必須收納入追蹤範圍之内。 法庭頒發涉案命令以及法庭判決的次序 8.1988年12月至1993年10月期間,顧先生曾是高李葉律師行(下稱「高李葉」)的股權合夥人。中國銀行集團(下稱「中銀」)是該律師行的主要客戶之一。中銀打算在集團内部設立法律中心。顧先生在有意成爲該法律中心的主管下,向高李葉發出通知,表示他將離開高李葉。但後來中銀決定不設立法律中心,而顧先生決定成立自己的律師行 — 即顧愷仁律師事務所(下稱「顧律師行」),目標是向中銀提供服務。顧律師行的合夥人是顧先生及高李葉若干名前僱員。顧律師行於1993年10月1日開始營業。 9.高李葉即時採取行動。1993年9月30日星期四,高李葉針對顧先生及他的兩名屬意合夥人,就某些文件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入屋查察令。但在被告人等履行他們所作出的承諾下(該等承諾被記錄在當日的法庭命令中),該項爭議獲得解決。高李葉針對顧先生、他的合夥人及一名僱員發出令狀,並於1993年12月4日針對他們發出傳票,指稱他們違反高李葉合夥協議中的貿易限制條款,並向法庭申請非正審強制令,以禁止顧律師行作出若干行為,包括「在該終止日之前的三年期間内,向已將會是[高李葉]的客戶的任何人士或商號或法團招攬法律生意,或為上述人士或商號或法團從事任何通常由律師從事的工作或作爲」。該終止日是指顧先生終止為高李葉律師行的成員之日。 10.1994年1月14日,顧先生在其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中,辨識自1993年10月以來曾經接觸他以便給予指示的高李葉前客戶,以及述明所曾收取的指示所關乎的「事項的性質」。 11.原訟法庭法官梅賢玉拒絕批出高李葉尋求的強制令,但命令顧先生「就顧律師行為原告人的任何前客戶而承辦的所有工作開立和維持帳目,直至審訊或法庭再作命令爲止」(此乃「命令一」)。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駁回,向英國樞密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亦被拒絕。 12.該主要法律程序在進行方面經過相當長時間的延誤後,高李葉的訴訟由原訟法庭法官馬道立(馬法官當時的官階)於2002年4及5月審理。到此時,高李葉的申索陳述書與其原本的版本相比已有大幅度更改。就違反合約,高李葉只不過尋求象徵式損害賠償。它的主要申索是指被告人一方違反受信責任,其中包括安排把涉及中銀集團的法律工作由高李葉轉移至顧律師行,從而獲得利潤。它因此要求被告人一方交代和交出所得的利潤。此項申索曾於2001年7月30日藉修訂而加插入高李葉的申索陳述書中。雖然各被告人指稱高李葉在依賴該項申索上對他們造成損害性延誤,但馬法官裁定該項辯據缺乏理據,指出梅賢玉法官已曾命令被告人一方就顧律師行為高李葉的任何前客戶而承辦的所有工作開立和維持帳目直至審訊爲止。 13.2003年4月2日,馬法官作出判決,裁定顧先生曾違反他對高李葉所負有的受信責任。同年9月19日,馬法官頒發正式判詞,作出多項命令,包括:
14.同一時間,透過在與訟各方同意下作出的命令,馬法官就製備帳目發出詳細指示。就本宗上訴而言,該等指示的相關部分如下:
15.馬法官的正式判詞和命令是「命令二」。命令二所指明的期間,即由1993年10月1日開始的12個月期間,乃在命令一發出之日即1994年1月21日之前開始,並在2002年4月的審訊之前於1994年9月30日告終。2002年4月的審訊終止命令一的效力。雖然命令一關乎顧律師行所承辦的工作,而命令二關乎顧律師行所賺取的利潤,但馬法官顯然假設根據命令一而開立和維持的工作帳目將有助於根據命令二而製備的利潤帳目的計算。其後,為遵從命令二(包括馬法官按與訟各方同意而作出的指示)而提出的延展時限申請,不時獲得批准。 16.然後,於2004年1月21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卓智作出以下命令:
此乃「命令三」。 17.2004年12月16日,高李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把一份由核實誓章支持的陳述書送交法院存檔,尋求法院頒令將顧先生交付監獄羈押,理由為顧先生因未有遵從下述命令而藐視法庭:
因應高李葉的單方面申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辛達誠於2004年12月23日批予許可,准許高李葉根據該等理由而就藐視法庭展開法律程序。2004年12月30日,高李葉把一份根據該等述明理由而申請交付羈押令的動議通知書送交存檔和送達予顧先生。法庭就該通知書於2005年3月7日進行聆訊。在該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卓智發出指示,包括指示把上述動議通知書押後至另定的日期。結果,該事宜由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於2005年12月進行聆訊和作出裁決。 18.芮安牟法官駁回該項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高李葉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高李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6年11月,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原訟法庭法官施鈞年組成)一致裁定上訴得直、將芮安牟法官的命令作廢、裁定顧先生確曾在高李葉的動議通知書所指稱的各個方面藐視法庭、將罰則的問題發還原訟法庭由芮安牟法官以外的法官作出決定,以及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顧先生按彌償基準承擔該項上訴和在原訟法庭的聆訊的訟費。2007年4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判處顧先生罰款135,000元,兼命令顧先生支付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9.上訴法庭拒絕給予顧先生許可,就上訴法庭的上述判決及命令向本院提出上訴。顧先生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該項申請獲得批准,有關上訴排期在2008年5月22日進行聆訊。代表顧先生的大律師向本院提交不曾在上訴法庭席前呈示的進一步誓章,而代表高李葉的大律師不接納該等誓章的内容。本院將該等進一步誓章中若干段落所述是否屬實的問題發回芮安牟法官處理。芮安牟法官的報告書現已在本院席前,他在該報告中大致上確認向其轉介的誓詞段落内容的真確性。 20.該等段落所載的資料不曾在下級法庭席前呈示,但由於建基於民事藐視法庭的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帶有懲罰性後果,因此在接納新證據方面,適宜運用刑事規則而非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所運用的嚴格民事規則:參閲Daltel Europe Ltd v Makki [2006] 1 WLR 2704案,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Lloyd引用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類似的《歐洲公約》條文(見該案彙編第2713頁);Irtelli v Squatriti [1993] QB 83案第88頁;Gulf Azoz Shipping v Idisi [2001] EWCA Civ 21案第2段。本院在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下,認爲確定顧先生最近期的誓詞中若干段落內容的真實性乃是「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之舉。 21.本宗上訴的爭議點在於顧先生是否未有遵從命令一、命令二或命令三,以及如未有遵從的話,那是否構成藐視法庭?暫時擱下不談關於在進行藐視法庭法律程序時應採納何等程序的一項辯據,首先本院須詮釋涉案數項命令,以確定其涵義和效力,然後決定顧先生事實上已否遵從在如此詮釋下的有關命令,最後考慮任何不遵從是否附隨所需的思想狀態,以確立可予懲處的藐視法庭。 命令一的涵義 22.命令一在建基於違反合約指控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假如違反合約的指稱獲得證實,則高李葉將有權獲得賠償,而賠償的評估會建基於高李葉本會從接辦顧律師行所事實上已接辦的工作而賺取的利潤(在假如顧律師行的眾被告人不曾違反他們與高李葉的協議,以及假如高李葉獲該批於1993年10月1日之前的三年内已曾是高李葉的客戶委託辦理上述工作的情況下)。 23.芮安牟法官注意到,梅賢玉法官「沒有指明『帳目』應以任何特定方式開立和維持,以作爲遵從命令[一]的方式」。假如命令一僅規定備存紀錄而沒有指明須備存何種紀錄,則大可辯指該項命令過於含糊,不能僅以未有以某特定形式備存紀錄而構成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基礎。在Harris v Harris [2001] 3 FCR 193案中,Munby法官表示,「關乎公正和公平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除非一項命令以清晰、確定和毫不含糊的言語表達,否則不得藉交付羈押而強制執行該命令」(見該案彙編第227頁)。在Iberian Trust Ltd v Founders Trust and Investment Co [1932] 2 KB 87案中,Luxmoore法官審視一項命令,其表示「原告人得在14天内獲得有關股份的回報」。Luxmoore法官指出:
然而,必須注意,一項含糊的命令,有別於一項規定某方作出某指定行爲、但留待該方自行決定服從該規定的方式的命令。在Iberian Trust案中,Luxmoore法官接納Chitty法官在Attorney-General v Walthamstow Urban Council (11 Times LR 533)案中表明此意的言論。在Concrete Constructions Pty Ltd v Plumbers and Gasfitters Employees’ Union of Australia and Another (1987) 72 ALR 415案中,Wilcox法官在評論上述案例時表示:
24.雖然命令一沒有訂明工作帳目應以何種形式開立和維持,但該命令發出的情況,已確立該命令所指的帳目的目的。一旦顧律師行被裁定須因違反合約而承擔法律責任,則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將要參閱顧律師行所曾接辦的相關工作的資料以及就該等工作而給予顧律師行指示的客戶的資料,以容許高李葉在假如該等工作不曾因爲被告人違反合約而失去的情況下,計算出他們可從接辦該等工作而賺得多少利潤。若為解決該項命令中的某含糊之處,並不需要參考該項命令發出的情況,但參考該等情況有助確認命令内容的清晰涵義,即須要作出交代的是「由顧律師行接辦的所有工作」。顧先生不可能誤解該項規定的内容,因爲他在第三份誓詞中曾告知梅賢玉法官,指顧先生本人已:
25.就建基於違反合約的法律程序而言,「由顧律師行接辦的工作」並非指顧律師行承諾做的工作,而是實際上已做的工作。所指帳目並非指已收取的指示或費用或款額的帳目,而是已承辦的工作的帳目。 26.誠然,合宜的是顧先生備存為確立已承辦工作帳目的正確性所需的紀錄(參閱案例White v Lincoln (Lady) (1803) 8 Ves.Jun. 363;32 ER 395;In re Lee, Ex parte Neville (1868) LR 4 Ch. App. 43),但他所負的責任,是以任何適合該個目的的形式來開立和維持工作帳目。該命令内容的確定程度,足以支持對違反該命令的人開展交付羈押的法律程序,而該命令必須得到服從。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omer在Hadkinson v Hadkinson [1952] P.285案中的一段判詞中表示(該段判詞在Isaacs v Robertson [1985] AC 97案第101至102頁獲英國樞密院認同):
Romer法官形容此乃具有「不妥協本質」的責任。在Howitt Transport v Transport and General Workers’ Union [1973] ICR 1案中,John Donaldson爵士表達下述意見:
27.即使某方獲得法律意見指某項命令的發出屬無效,但延遲遵從該項命令仍只會在該方要求法庭解除該項命令的申請待決期間方屬合理。在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案中,伍爾夫勳爵表示:
28.就命令一而言,不曾有人向梅賢玉法官提出申請,要求作進一步指引。 29.開立和維持包含工作詳情的帳目,是一項顧先生接納的重大責任,而在決定該帳目應以何種形式備存時,須謹記假如法庭經審訊後如此命令,則該帳目將要向高李葉展示以及向高李葉傳達所需資料,以容許計出高李葉應得的損害賠償額。規定帳目必須維持直至審訊爲止而非在審訊之後才建立,其重要性在於確保在律師執業的業務過程中,相關事實會在無可避免地承受遺失或被忽略的風險前獲記錄下來。 遵從命令一 30.在以藐視法庭為訴因的法律程序中,必須按嚴格標準證實被控人曾藐視法庭(參閲案例In re Bramblevale Ltd [1970] Ch 128第137頁;Dean v Dean [1987] 1 FLR 517第520、523頁;Concorde Construction Co Ltd v Colgan Co Ltd [1984] HKC 253第257頁)。在In re Bramblevale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Winn表示:
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裁定,舉證標準必須是「無合理疑點」。 31.為了遵從命令一,並不一定要開立和維持顧律師行所接辦工作的書面或複印文本。假如接辦的相關工作的詳情已記入電腦程式中,而該程式容許以高李葉可取閲的印刷或數碼形式,簡單地把已接辦工作列表還原,則屬已遵從命令一。 32.結果,正如顧先生的最新誓詞顯露,顧律師行的辦公室常規的下列特點,與顧先生有否遵從或試圖遵從命令一的問題有關:
33.顧先生選擇以數碼形式備存其律師行的紀錄,而該PPOS程式旨在記錄客戶的姓名或名稱、所收取的指示或所接辦工作的性質,以及所預期、要求支付和收取的費用。但該程式不能用作記錄已實際承辦工作的詳情。然而,物業轉易部門所承辦的工作,大多可能正如在「檔案種類」類目下的記項所顯示,與所收取的指示有着密切關係。舉例說,像檔案93-00007那樣歸入「按揭」種類的檔案,指明了放貸的款額、按揭人和已作按揭的物業,而假如該項交易並無複雜特點而又依循標準的物業轉易慣例,則上述記項便概括地顯示承辦了何種工作。此外,「狀況」記項可能載有為完成註冊和向銀行交付業權契據而採取的步驟(檔案93-00007便屬一例)。但PPOS系統並無提供框架,用作記錄在複雜交易中所做的工作或其他部門所做的工作。為某些下落不明的檔案而提交的PPOS打印文本,揭露了在記錄已承辦工作方面的不足之處。舉例説,檔案ASF9300002由飛機及船舶財務部門根據中國銀行的指示處理,其PPOS記項描述有關「事項」為「港幣6千萬元有期貸款,用作支付三(3)部A301-600R空中巴士的定金」。相關貸款協議是否由顧律師行草擬?抑或顧律師行僅對已草擬的文件給予意見?顧律師行有否就借款人與飛機賣方之間的協議進行研究和給予意見?或者有否為該項貸款洽商任何保證或促致保證文件的簽立?這些資料都無法從PPOS程式中尋回。現在已知的是,一張為數港幣150,540元的帳單於1994年1月獲得支付(有關資料大概得自該Konto程式)。該個檔案於1993年10月開立,直到2001年5月才由一名以簡簽「lhy」識別身分的僱員結束,而該名僱員已離開顧律師行。該檔案現在下落不明。同樣地,訴訟部門一個編號94-00643的檔案下落不明,它與被描述為「DCJ訴訟8755/93判定債務人」的「事項」有關。它於1994年2月開立,並於1994年5月經過修改,但該PPOS紀錄沒有披露曾採取何種行動(如有的話)以強制執行該判定債項,亦沒有披露該檔案是否已經結束。也沒有任何發出帳單或付款的紀錄。 34.此外,記入該程式内且與所收取的指示或所要承辦的工作的性質有關的資料,只能由熟悉物業轉易部門(又或者其他部門)的做法 — 即有時把該等資料記入「事項」類目,有時則記入「檔案種類」類目 — 的人取閱。事實上,負責擬備相關檔案列表的顧先生前代表律師,列出約700個「沒有詳情提供」的檔案,因爲儘管在「檔案種類」類目下有記項,而有時在「狀況」類目下有顯示實際承辦了工作,但在「事項」類目下卻無記項。正如芮安牟法官就顧先生第21份誓詞所涵蓋的事宜聽取證據後在報告中指出,顧先生本人曾對在「事項」類目下空白的一或兩項PPOS記項實行抽查,然後接納在相關檔案中有700個是「沒有詳情提供」的。到了顧先生另一代表律師擬備一份經修訂檔案列表時(在顧先生於2006年8月4日存檔的第19份誓詞中列爲證物DK-23及DK-24),才把記入「事項」類目以外的類目中的資料收納入相關檔案列表中。 35.出現在上述證物中「顧律師行檔案描述」一欄所收納的資料,乃從檔案封面取回。從檔案封面及PPOS程式中的「事項」和「檔案種類」類目下的記項詳情收集資料後,DK-23及DK-24提供了從顧律師行的辦公室程序所能取得的最佳資料。顧先生宣誓表示:
DK-23(其所處理的是中銀檔案)沒有記錄就所列檔案已承辦何種工作。它沒有顯示命令一獲得遵從。事實上,它顯示相反的情況。DK-23所列的檔案,許多把所收到的指示描述為「擬備法定押記」,但就如此描述的工作而收取的費用範圍廣闊,顯示在執行有關指示上所承擔的工作非常多樣化。若干所列檔案顯示意義含糊的指示,譬如:「附上補充協議的副本,以便顧律師行採取必要行動」及「促致所有與此事宜有關的必要法律程序」(檔案00493)。該等指示引起的行動導致在10個月内支付了646,512元的帳單,但對於承辦了何種工作從而賺取該等費用的描述卻完全欠奉。之前的一項證物(DK-8)顯示上述檔案於1994年1月20日開立,但直至1997年9月24日才結束。DK-23中亦出現其他類似例子,即所列檔案引起了大筆的費用,但沒有述明所承辦工作的詳情。 36.由於命令一旨在容許高李葉在假如就違反合約的申索獲得勝訴的情況下藉參照它如獲指示承辦相關工作而本會賺取的利潤,而從而量化它應獲的損害賠償,因此代表高李葉的大律師指出,欠缺工時記錄表這一點,顯示了欠缺已承辦工作的詳情,從而顯示了該命令不獲遵從。顧先生解釋說,該等要收取的費用要不是預定費用,便是經過與客戶洽商的費用,因此顧律師行沒有備存工時記錄表。誠然,假如顧律師行有備存工時記錄表,則它們很可能能夠顯示承辦了何種工作,但欠缺工時記錄表這一點,並沒有更進一步證明顧律師行所採納的辦公室程序並無開立和維持有關工作的帳目。 37.就命令一而言,顧先生在下級法庭席前提出的證據指出,他和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曾於1994年1月檢討命令一,而他宣誓表示:
現在所得的證據顯示,訂立和實施顧律師行的程序並不構成「妥為履行」命令一。但上述宣稱卻是芮安牟法官用以裁定顧先生被指藐視命令一的指控不成立的基礎。然而,鑒於後來在2,000個檔案中看來有700個被描述為「沒有詳情提供」而欠缺資料,上述宣稱未能令上訴法庭信納命令一已獲遵從。 38.代表顧先生的大律師陳詞指,現在所得的資料顯示,一旦把記入在「檔案種類」類目下的詳情加入「事項」類目下的詳情中,有關該700個檔案的詳情便可從Konto程式取得,而除了幾個下落不明但毫不重要或微不足道的檔案外,該等資料(如有需要,可由該等檔案本身加以補充)記錄了命令一所規定的所有資料。但法庭命令顧先生開立和維持的帳目,是可向高李葉提供用以顯示顧律師行所已接辦的工作的帳目;命令一並非僅僅規定顧先生保存顧律師行所收取的指示的紀錄(在檔案種類及事項類目下的資料),亦非僅僅備存使高李葉為確定顧律師行曾承辦何種工作而要加以搜索的檔案。工作的帳目,與可據之擬備帳目的工作紀錄,兩者截然不同。借用Christopher Clarke法官在Gallah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Tlais Enterprises Limited [2008] EWHC 804案判詞第661段所言(儘管語境不同),「那在日常語言上就是這樣」。 39.顧先生既沒有開始也沒有維持顧律師行爲高李葉的任何前客戶承辦的所有工作的帳目。 違反命令一的法律責任 40.由於干犯民事藐視法庭罪會帶來懲罰性後果,代表顧先生的大律師陳詞指出,如要證明確曾民事藐視法庭,不單須要證明確曾違反法庭命令一事(犯罪行爲),還要證明某項精神元素(犯罪意圖),而證明的方式與在刑事檢控中要證明的該等元素的方式相同(參閲案例Lim Chin Aik v The Queen [1963] AC 160;Sweet v Parsley [1970] AC 132第149頁;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5] 1 AC 1第12頁)。大律師倚仗《基本法》第87條及《人權法案》第11(1)條的規定,陳詞指「犯罪意圖的假定已取得憲法依據」。 41.在刑事法中,犯罪意圖與有關罪行 — 涉案犯罪行爲 — 的元素有關,而有關元素的定義由訂立該項罪行的法規或普通法界定。下列事實乃有關罪行的典型外在元素:犯罪者該項特定作爲或不作爲、作出或不作出該項作爲的有關情況,以及該項作爲或不作爲的結果。就任何罪行而言,「犯罪意圖」的規定取決於它所關乎的該項罪行的外在元素。正如Hailsham勳爵在R v Morgan [1976] AC 182案中表示:
擱下那些須要證明某特定意圖的罪行不談,犯罪意圖在下述情況會被否定:假如某項作爲或不作爲非屬自願;或假如對於令有關作爲或不作爲成爲罪行的情況有誤解;或假如有關罪行的某項元素是有關作爲或不作爲的結果,而該結果是意料之外。假如該項被禁止的作爲或不作爲在沒有上述否定因素下作出或出現,則該犯罪者會被指具有「一般意圖」或犯罪意圖干犯有關罪行(參閲He Kaw Teh v The Queen (1985) 157 CLR 523案第569至572頁;第596頁)。 4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出,在民事藐視法庭的案件中,須加以證明的相關犯罪意圖是指「干預或妨礙司法公義的妥善執行」的意圖。那即是與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目標背道而馳的意圖。該種法律程序的目標,與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的目標同樣重要,那就是維持法庭的權威(參閲案例A.M.I.E.U. v Mudginberri Station Pty Ltd (1986) 161 CLR 98第106頁;Kirk v Walton [2009] 1 All ER 257)。為強制執行某項民事權利而批出的法庭命令,必須得到服從,否則,訴訟人就只能訴諸自力救助的補救辦法。正如Diplock勳爵在Attorney-General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74] AC 273案中表示:
(亦參閲Wilberforce勳爵在Heatons Transport (St. Helens) Ltd v Transport and General Workers’ Union [1973] AC 15案第109頁所言)。 43.對構成民事藐視法庭罪的精神元素的經典陳述,由Warrington法官在Stancomb v Trowbridge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10] 2 Ch 190案的判詞中作出(該項陳述已獲多宗案例典據認同,其數量之多不容忽視):
44.在Fairclough (1897) 41 SJ 225案中,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Russell勳爵曾表示:
在Fairclough及Stancomb兩案中,據以提起法律程序的規則規定,假如「故意」不服從法庭命令,則可藉交付羈押而強制執行該命令(英國第42號命令第31條規則),但後來的規則(英國第45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該項規定略去。在Heatons Transport (St. Helens) Ltd v Transport and General Workers’ Union [1973] AC 15案中,Wilberforce勳爵評論說,「該項省略所可能發揮的任何作用(譬如也許減輕了申請人提證證明表面案情的責任),都不可能惠及不服從命令的一方」(見該案彙編第109頁)。與英國該項後來的規則最爲近似的香港規則乃第45號命令第5條規則,其並無包含故意的元素。此項香港規則沒有否定Stancomb案中原則的可適用性。在英國,正如Wilberforce勳爵在Heatons Transport案中表示:
45.在Spectravest Inc. v Aperknit Ltd [1988] FSR 161案中,Millett法官表示:
上議院法庭在Director of Fair Trading v Pioneer Concrete (UK) Ltd [1995] 1 AC 456案中再次認同Stancomb案中的原則。香港法院亦曾應用該項原則。在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Kam Kyun Tak (No 1) [2003] 2 HKC 98案中,被告人違反一項要求她停止使用涉案處所作食品加工廠用途的法庭命令,而馬道立法官在裁定被告人因違反該命令而干犯了民事藐視法庭罪時表示:
雖然本席謹對馬法官對刑事法律責任與民事藐視法庭法律責任所作的對比抱有懷疑,但清楚的是,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是否懷有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意圖。 46.誠然,執意反抗法庭命令一事足以否定該抗命屬「偶然或意外和非蓄意」的可能性,並且與就藐視法庭而施加的罰則相關。然而,這並非在直接受命令約束的一方所干犯的民事藐視法庭案件中須要確立的元素。假如把民事藐視法庭的犯罪意圖引伸至涵蓋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意圖,則會超越對刑事罪行適用的犯罪意圖的範圍。 47.上訴人陳詞指Stancomb案的原則過於嚴厲,因而質疑其適用性。Irtelli v Squatriti [1993] QB 83案中若干觀點支持此項陳詞。該案各名上訴人曾被限制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某些財產,卻就該財產簽立押記。他們因藐視法庭而被交付監獄羈押四個月。雖然他們曾徵詢律師意見,但英國上訴法院法官Farquharson對他們是否「確實有意作出藐視法庭權威的作爲」抱有懷疑(見該案彙編第90頁)。該案另一位上訴法院法官Taylor表示,法庭不能肯定「上訴人明知而違反該項法庭命令,亦因此」不能肯定「他們曾藐視法庭」(見該案彙編第92頁F)。副大法官Nicholls斷定上訴人並無「明知而違反」該項法庭命令,因為他們「並不明白簽立……押記乃受該命令禁止」。在該案以及在其他被引述以支持上述陳詞的案例中,法庭似乎聚焦於當前案件所涉的嚴苛罰則之上,而非藐視法庭的精神元素之上。 48.作爲例子:在Phonographic Performances Ltd v Amusement Caterers (Peckham) Ltd [1964] Ch 195案中,Cross法官須考慮是否把違反法庭命令的公司董事交付監獄羈押。雖然他指出,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執意[反抗法庭命令]的情況」中,民事藐視法庭帶有懲罰或紀律懲處的特性,但他接着表示:
在Adam Phones Ltd v Goldschmidt [1999] 4 All ER 486案中,被告人被要求交出電腦軟件的原始程式和刪除其所有副本。他把他以爲是所要求的程式交出(但該程式稍有不同),以及把自己所有的該份程式副本放進回收桶内,但沒有把它重寫(從而把它刪除)。在針對被告人而提起的民事藐視法庭法律程序中,Jacob法官引述Millett法官在Spectravest Inc. v Aperknit Ltd案所說的話(見該案彙編第493頁),但表示:
可能的是,Adam Phones案所涉的違令行為屬於Stancomb案原則的「非蓄意」豁免範圍内。在Concorde Construction Co Ltd v Colgan Co Ltd (No 2) [1984] HKC 253案中,Rhind法官曾命令Colgan Co Ltd(某建築物擁有人)把某建造商所申索的若干款項存入另一銀行信託戶口。Rhind法官撤銷因Colgan未有存入有關款項而針對其董事提起的藐視法庭法律程序。Colgan「既無資產又無收入」。他表示:
但該案所涉的並非自願地不遵從強制性禁制令,而是涉案禁制令不可能獲得履行。該不作爲屬「非蓄意」,意思是說,在刑事背景下,違犯者未能避免被禁止的不作爲出現,可說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這樣做,缺乏一般意圖干犯有關罪行。在Roger Paul Germain Yves Fromentin v Kim’s Yacht Co Ltd et al HCA 1226/2004案中(未載入案例彙編,2005年6月7日),雖然被告人按命令的指示交付「造船廠證明書」,但該證明書卻沒有產生所預期的效力,即未能把一艘在中國大陸新會建造和停泊的船隻的擁有權轉移和容許該船隻交付在屯門保管。任懿君法官不能斷定被告人「在懷有犯罪意圖下知道,透過嚴格依循命令的字面意義,……[他]會是在藐視法庭」(見該案判詞第5頁)。這可能是一宗因命令不適合而未能達到所屬意結果的案件,而非違反命令的案件。要不然,該造船廠證明書在未能產生轉移擁有權的結果上,其無效會是屬於「意外」。 49.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以該種令訟辯強而有力的坦誠態度,促請本院注意在香港及其他普通法國家已採納Stancomb案原則的案例典據。 50.本席不能接納指「就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而言,必須證明有意圖干預或妨礙司法公義的妥善執行」的陳詞。要求證明該種意圖,不但超出獲Stancomb v Trowbridge U.D.C.等一系列案例接納的辯解範圍,而且超越證明與民事藐視法庭具有相同元素的刑事罪行所需的事項。 51.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指,即使在為了強制執行命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採納Stancomb案的處理方法屬正確,但在為了懲罰某方過往未有遵從命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採納該處理方法則不屬正確。雖然可正確地說,導致此等法律程序的訴訟,最終藉着支付由芮安牟法官於2007年6月7日裁定應付的款項而獲得解決(芮安牟法官在當日通過馬道立法官所命令製備的帳目),但與訟雙方之間的爭議點,在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動議通知書於2004年12月30日發出時仍然存在。當時,王式英法官已就中期付款作出命令,但高李葉正在催逼顧先生按照命令二第1(2)(c)段展示和核實所得利潤帳目,以便計算最終帳目。基於下述原因,該帳目要直到顧先生於2005年9月5日把其第17份誓詞送交存檔(又或者可辯稱於2005年4月4日把其第16份誓詞送交存檔)之時才獲提供。當藐視法庭法律程序展開的時候,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顯然是要強制執行與顧先生不遵從命令一相關的命令二。 52.然而,讓我們假設在現階段不再需要強制執行該數項命令。據此,有陳詞指出必須證明有關一方有意圖干預或妨礙司法公義的妥善執行。此項陳詞所尋求在強制執行(第45號命令的標的事項)與罰則(第52號命令的標的事項)之間製造的對比並不存在。為藐視法庭罪訂定交付羈押的罰則,目的是確保法庭命令獲得遵從、抑制對司法公義的妥善執行的任何干預或妨礙。假如遵從法庭命令的時限一旦過去,就不能對不曾有意干預或妨礙司法公義的妥善執行的人施加懲罰,則即使不會消除亦將會削弱在恰當時間内遵從命令的動機。以強制執行為目的的法律程序與以懲罰為目的的法律程序,不能因運用不同的原則而被分割。 53.既無政策亦無案例典據上的理由,採納比Stancomb案原則所界定的更爲嚴格的民事藐視法庭法律責任準則。不屬「偶然或意外或非蓄意」違反命令的例外情況,旨在確保當違反法庭命令由上述偶然、意外或非蓄意的原因引致時,不會出現不公平情況。但當違反法庭命令的作爲或不作爲,在有意識、自願和不受任何錯誤影響下 — 即並非偶然或意外或非蓄意下 — 作出或出現,則即使某人因倚賴第三方的意見(甚至包括法律意見)而違反法庭命令,亦無關宏旨。有關一方主要引述案例In re Mileage Conference Group of the Tyre Manufacturers’ Conference Ltd’s Agreement [1966] 1 WLR 1137; [1966] 2 All ER 849以支持以下主張,即倘若證實違反法庭命令,則不能以倚賴法律意見作為免責辯護。在該案中,Megaw法官在宣讀限制貿易實施法庭的判決時表示:
在區分罰則與法律責任上,Megaw法官其後表示:
54.在本案中,為顯示顧先生須為違反命令一負上法律責任而須予證明的犯罪意圖,乃其有意識和自願地決定不開立和維持顧律師行為高李葉的前客戶所實際接辦的工作的帳目,反而決定將有關檔案、分類帳和紀錄備存於Konto及PPOS程式中,希望這將足以應付法庭於某時命令他提交帳目(一如梅賢玉法官命令他提交帳目)的情況。這是基於錯誤理解的希望。顧先生及其當時的代表律師於1994年1月所作的結論,即認爲「恰當和努力地擬備[顧律師行]的簿冊及財務紀錄,便屬妥為履行該[命令一]」,乃屬錯誤,因爲該等簿冊及財務紀錄並非旨在「就[與高李葉]的任何前客戶[有關]的所有工作開立和維持帳目,直至審訊[……]爲止」。 55.事實上,顧先生未能按照命令二第1(2)(b)段,在被要求的28天内展示和核實依據命令一而製備的帳目,而此事顯示他未有服從命令一。他申辯指自己「已盡其所能」,又指他和他的律師認爲其律師行的通常做法已經足夠,而這些都不能證明他未有服從命令一的情況屬「偶然或非蓄意或意外」。顧先生確曾藐視命令一。 違反命令二第1(2)(b)段的法律責任 56.法庭作出命令二第1(2)(b)段的規定時,誤以為有一個依據命令一編製且能予以展示和核實的帳目存在。但有關帳目並不存在,顧先生亦不可能服從命令二第1(2)(b)段。誠然,有關帳目不存在以及馬道立法官在作出命令二時的誤解,都要歸因於顧先生的失責。不過,這不代表顧先生因未有展示和核實一個從沒有存在的帳目而干犯了藐視法庭罪。命令二第1(2)(b)段的要點並不在於編製帳目,而是展示和核實一個已經存在的帳目。顧先生不能遵從第1(2)(b)段,就像Concorde Construction Co Ltd v Colgan Co Ltd (No 2) [1984] HKC 253案中的被告人不能存入根本沒有可存入的款項。不履行一項無可能的任務,不會招致懲罰性法律責任。假如顧先生曾服從命令一,則會有帳目存在,而他如不展示和核實該帳目,便將要負上藐視第1(2)(b)段的法律責任。 遵從命令二第1(2)(c)段 57.法庭作出命令二第1(2)(c)段的規定,乃因爲法庭曾頒令顧先生須向高李葉交代由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的12個月内顧律師行向中銀提供法律服務而賺取的有關利潤。第一步是製備所得利潤 — 而非已接辦工作 — 的帳目,讓顧先生可予以展示和核實。該PPOS和Konto程式以及顧律師行的分類帳所載的資料,顯示出顧律師行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的相關12個月内總共開出的帳單和收入。 58.顧先生延聘了極具資格的會計師擬備所需帳目,先是I G Robinson先生,其後是蔡文安(譯音)先生(Mr Andy Choi Man On)。顧先生透過於2005年9月5日存檔的第17份誓詞,採納蔡先生的報告書作爲顧先生的帳目,並核實該報告書(載於蔡先生的首份誓詞中)「和在該報告書內列作證物的所有相關基本文件」。獲得接納的是,這滿足了命令二第1(2)(c)段所施加的責任,然而,在遵從命令二所限定和命令三所予延展的時限上來説,那當然是太遲。 59.顧先生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顧先生藉着於2004年2月17日 — 在命令三所限定的時限之前 — 宣誓的第11份誓詞,已遵從命令二第1(2)(c)段。顧先生在其第11份誓詞中提述I G Robinson先生的首份誓詞。Robinson先生是一名甚具資格的會計師,顧先生聘請他分析在命令二所涵蓋的一年期間與接辦中銀的工作有關的檔案,以及擬備所需帳目。 60.Robinson先生在其誓詞中描述由顧律師行及其他人(包括顧先生)向其提供的資料。當中尤其是由顧律師行出示關乎相關期間的一份中銀檔案列表,該份列表曾在顧先生的一份早前誓詞中列作證物(DK-8)。DK-8載有許多該等檔案的開帳單資料,Robinson先生亦安排對該等檔案的一份樣品進行覆核。他擬備自己的一覽表,加上若干額外的開帳單資料,和在某些檔案上加上一些評論。此一覽表在他的誓章中列作證物IGR-3。DK-8和IGR-3都列出約700個「沒有詳情提供」的檔案。根據他進行的審查和他獲提供的資料,Robinson先生計算出顧律師行在相關的一年内就中銀的業務蒙受虧損達港幣830,777元。 61.Robinson先生的誓詞及其中的證物IGR-3,並非顧律師行「所賺取的一切利潤」的帳目。由於大批檔案缺乏詳盡的資料,有些檔案更不知所蹤,故除了透過概括估算外,無法擬備任何利潤結算表。顧先生第11份誓詞,看來連Robinson先生所作的估計也不核實。顧先生對於Robinson先生誓詞內容的真實性的確認,限於「該文件提述本人或提述由本人出示的文件的程度」。Robinson先生所提述的材料,大部分由顧先生以外的人士出示。 62.由此可見,截至命令三所限定的時限,顧先生不曾展示和核實馬道立法官所命令製備的帳目。無人曾向法庭申請更改命令二。然而,芮安牟法官裁定顧先生不曾藐視命令二第1(2)(c)段,因爲顧先生曾取得其律師的法律意見,指他不能合法地核實根據由顧律師行旗下顧先生以外的人士所出示的文件而製備的帳目。其後,該項法律意見被推翻,但芮安牟法官認爲顧先生是在有人誤解民事法的情況下行事,並裁定顧先生並非懷有犯罪意圖而作出有關行爲。芮安牟法官表示:
63.顧先生的代表大律師支持上述取向。他試圖區分本案與In re Mileage Conference Group案,所持理由是該案關乎就命令的涵義而獲得的意見,而本案則關乎應作交代的一方可如何合法地服從有關命令。大律師陳詞指,假如因有人誤解民事法而引致不遵從命令,犯罪意圖便被否定。大律師引述R v Gould [1968] 2 QB 65案以支持此項辯據。該案涉及一宗重婚,案中被控人錯誤地相信自己的早前婚姻已經解除。有關引文乃引述自Archbold的以下論述:「對民事法的錯誤理解可能帶來否定犯罪意圖的作用」(見該書第17-23段)。誠然,就財產罪行而言,當涉嫌犯罪者在真誠地行使權利申索的情況下行事,在刑事法律責任上便有例外情況。但R v Gould案並不關涉對法律有誤解。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頒發上訴法院判詞時表示,該案所涉的並非對法律有誤解,而是對事實有誤解。他採納Dixon法官在早前一宗澳洲案例Thomas v The King (1937) 59 CLR 279所述的論據。Dixon法官指出,「對於同時包含法律和事實的複合情況的誤解,一般屬於對事實而非法律的誤解」(見該案彙編第306頁)。在藐視法庭案件中,對於為遵從法庭命令而作的行動的合法性有所誤解,不能成爲不遵從命令的辯解。否則,服從法庭命令將變得難以捉摸:將取決於受命令約束的該方就如何可合法地服從有關命令而獲取的法律意見是否正確。本案中並不存在對於事實的誤解。顧先生和他的律師均對Robinson先生的估計所根據的材料以及該等材料的來源有所知悉。誤解僅在於了解核實帳目的要求上。 64.顧先生因不服從命令二第1(2)(c)段的命令而確曾藐視法庭。 命令三及其涵義 65.命令三表述為延展命令二所原本指明的時限。它沒有對顧先生施加新的責任,而是延展他履行命令二之下的責任的時限。顧先生未有履行該項責任,乃屬違反命令二,因爲他沒有在經延展的時限内服從命令二。延展時限不會令顧先生為不服從第1(2)(c)段而負上藐視法庭的雙重法律責任。 66.顧先生不曾藐視命令三。 程序上的爭議點 67.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訂定,凡被告人「被一項判決或命令規定須在該項判決或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内作出某項作爲」,但在該段時限内或在經延展的時限内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作爲,則有關強制性命令可藉交付羈押或罰款令予以強制執行。第45號命令第7(2)條規則規定,有關命令的文本須在被告人「被規定須作出該項作爲的時限屆滿前」送達該人。命令一沒有指明有關帳目須於某個特定日期或時限内開立和維持,而該項命令亦直到在馬道立法官席前的審訊完結之後,於2004年3月24日才送達顧先生。 68.代表顧先生的大律師陳詞稱,命令一不能藉交付羈押予以強制執行,原因若然不是該項命令沒有指明有關帳目須於某個特定日期或時限内開立和維持,就是該項命令直到開立和維持帳目的責任期滿之後才被送達。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承接第42號命令第2(1)條規則,其規定一項強制性命令必須指明「作出該項作爲的時限,而該時限可以是在該……命令送達後的某個時限或其他時限」。一項要求被告人持續地履行某項作爲直至某指明日期到來或事件出現爲止的強制性命令,意指其要求被告人須不時按需要作出該項作爲以確保其持續性,直至該指明日期到來或事件出現爲止。按此詮釋,命令一符合第42號命令第2(1)條規則的規定,亦可根據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予以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人並無申請將命令一作廢,因此,除非命令一被作廢,否則命令一必須獲得服從。 69.就命令一或命令二而言,第45號命令第7(2)條規則下的適時送達規定均未獲遵從。然而,第45號命令第7(7)條規則授權法庭在「如認爲如此行事屬於公正」下免除送達,而該項權力可在某項強制性命令所指明的時限之前或之後行使(參閲Davy International Ltd v Tazzyman [1997] 1 WLR 1256案)。雖然並無支持傳票及誓章,但代表高李葉的大律師曾正式申請免除送達。然而,此項申請似乎在下級法庭的論辯過程中,該項申請似乎未獲考慮。假如受影響的一方已充分地獲通知有關申請,而法庭亦獲告知相關事實,則即使欠缺正式傳票和支持誓章,也無阻法庭作出命令。本院既可以也應該命令免除送達。第45號命令第7(2)條規則的目的,是確保受約束的一方獲知會有關命令。在本案,顧先生曾提出為高李葉的前客戶所承辦的工作備存紀錄,以作爲理由反對法庭頒發禁制令以阻止顧律師行開業,隨後法庭才就開立和維持工作帳目頒發命令一。法庭作出該項命令之後不久,他及他的律師便考慮該項命令,以協助規劃他日後的相關行爲。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爲作出免除送達命令是絕對公正的做法。 70.代表顧先生的大律師提出另一項反對,指申請方未有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所訂明的程序,而這缺失對於將顧先生交付羈押的申請造成致命一擊。 71.交付羈押法律程序的起首一步,是存檔一份陳述書,列出(除其他內容外)「尋求……交付羈押的理由」,並由一份用以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支持(第2條規則)。要求獲准展開法律程序的許可申請,須向一名法官提出。如獲批予許可,則須把下述文件送交存檔和面交送達被告人,即一份載有相同理由(但法官可命令對之作出更改)的動議通知書,連同上述陳述書及誓章。在本案,有關陳述書及通知書中所載的交付羈押理由,指控顧先生未有遵從:
72.第2條規則提述的「理由」,不包括賴以證明有關藐視罪的證據,但包括如獲證實便將足以確立有關藐視罪的事實元素。在本案,有關申請指出每項命令的具體規定,已充分地指稱須作出何等作爲方屬遵從命令,亦已提出不遵從的指控。該份陳述書已充分和恰當地陳述將顧先生交付羈押的理由,而審訊時所援引的證據是否與起先的陳述書及核實誓章所指稱的事實相符,並不重要。 73.用以規管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羈押的程序,在有需要時必須嚴格執行,以保障被指稱藐視法庭者的自由。儘管如此,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免除某項程序規定。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伍爾夫勳爵在Nicholls v Nicholls [1997] 2 All ER 97案中表示:
結論 74.下級法庭所提出的論據,大部分基於對有關事實的理解,而該種理解已被本院所准許援引的證據代替,因此,本席認爲毋須再審視該等論據。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上訴法庭的判決正確地裁定顧先生因不服從命令一及命令二第1(2)(c)段而干犯藐視法庭罪。同樣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上訴法庭錯誤地裁定顧先生因不服從命令二第1(2)(b)段及命令三而干犯藐視法庭罪。上訴法庭的判決必須據此予以更改。 75.上訴法庭將罰則的問題發還原訟法庭處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在受到上訴法庭的裁斷約束下,判處顧先生罰款135,000元。由於顧先生本不應就命令二第1(2)(b)段及命令三被裁定犯藐視法庭罪,因此,上訴法庭將罰則的問題發還原訟法庭的命令現須予作廢,並須以另一項發還命令代替,其限於將關於藐視命令一及命令二第1(2)(c)段而作懲罰的問題發還。結果就是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判處罰款的命令必須作廢 — 本院可依據其法規第17條如此作出命令 — 以及須排期進行另一判刑聆訊。由於顧先生被指控的其中兩項藐視法庭罪的法律責任獲消除一事只對他的整體罪責造成輕微分別,重新聆訊的結果可能亦分別不大。一個可能合乎與訟雙方利益的做法,是由他們就罰款額達成協議,並將之告知法官。法官不會受到該項協議約束,但大可將之納入考慮之列,並在重新判處罰款前免除進行另一全面聆訊。 76.本席現頒令如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77.本院一致免除送達相關命令,一如本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所建議,並依照他所提議的範圍裁定本上訴部分得直,亦按照他的建議作出訟費令。
上訴人: 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及資深大律師林雲浩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高李葉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女士、大律師陳肇基先生(於2008年5月22及23日出席聆訊)及大律師陳志剛先生(於2009年5月25至27日出席聆訊)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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