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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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張君銘判上訴人入獄8 個月,與現時上訴人所服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李大律師代表,但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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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6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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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張君銘判上訴人入獄8 個月,與現時上訴人所服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李大律師代表,但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5 年7 月31 日晚上9 時許,警員在旺角奶路臣街近花園街附近截查上訴人。警員發現上訴人是通緝人士,於是把上訴人押回旺角警署。警員在上訴人的肩袋內找到2 個內有毒品的膠袋。上訴人承認毒品是他自用的。一個膠袋載有2.93 克結晶體,內含2.8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一包則有0.04 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 3.裁判官索取戒毒所報告,該報告指上訴人適合進入戒毒所。上訴人有31 項刑事紀錄,其中11 項涉及毒品。 4.由於上訴人因另一宗涉及毒品及第I 部毒藥罪而被判監4 個月,裁判官因此不跟隨戒毒所報告的建議。裁判官因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及毒品分量,以12 個月為刑期起點,因上訴人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8 個月。裁判官認為由於上訴人犯本案和干犯他正服刑的罪行是「完全獨立」,因此頒令2 項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表格 102採用所印製的字句,指判處過重[1]。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並沒有其他補充。 討論 6.上訴人過往31 項刑事紀錄中有11 項是涉及毒品。另一方面,上訴人是於早前案件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而罪行性質相同,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人在身上管有的冰毒,實則有2 種不同的份量:一包有2.93 克結晶體內有2.87 克冰,而另一包則是0.04 克結晶體。這種不同分量的包裝有可能一包是作為販毒用途,但畢竟控方和裁判官均接受上訴人就管有毒品罪的認罪。 7.一般而言,干犯管有冰毒的犯案者其刑期起點可以由12 個月至18 個月不等。法庭亦可以因「潛在風險」因素而調高刑期起點。 8.上訴人因早前定罪而要服刑4 個月,他亦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沒有前科,裁判官都有權調高刑期起點。同樣地,正因上訴人是正在服刑,裁判官亦有權不採納戒毒所報告。本席認為這是上訴人一手造成的惡果。雖然「屯門案件」與本案的性質相同,但裁判官有權認為兩案應獨立處理,這亦表示他把這2 項判刑分期執行。 9.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而刑期亦不是過重。 結論 10.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倪振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