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侑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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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一名19歲,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的年青人。他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毒品是46.50克粉末,內含24.95克氯胺酮。這些毒品以3個膠袋,每個膠袋內有21包較細小的膠袋載著,總共有63包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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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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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是一名19歲,過往無刑事定罪紀錄的年青人。他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毒品是46.50克粉末,內含24.95克氯胺酮。這些毒品以3個膠袋,每個膠袋內有21包較細小的膠袋載著,總共有63包毒品。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一隊警員在樂富一帶作反毒品巡邏,到達麥當勞外時,看見被告人在門外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控方第一證人劉警員同控方第二證人李警員截停被告人進行調查。劉警員在被告人所穿的右前褲袋找出上述毒品,之後便把被告人拘捕和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招認。及後返回警署,警方與被告人進行會面。會面中,被告人亦作出招認。 3.聆訊時,辯方就招認證據提出反對,法庭經過特別聆訊之後,裁定有關招認證供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據,現交代有關理由。 4.在特別事項方面,主要證人其實來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即劉警員和李警員,而被告人亦有選擇作供。簡單而言,對於被告人所講的證詞,本席完全不接納,認為他並非在講真話。不過獨立去考慮,劉警員同李警員的證據,本席又覺得不能夠肯定究竟實際發生甚麽的事情。換句話說,法庭不能肯定控方所講的版本為當日所發生的事情。 5.主要原因是劉警員作供時說,他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上述3包毒品,之後他逐包打開,數過每一包内有多少包毒品,他還仔細地講出怎樣做:首先打開一包,另外將兩包放在他自己攜帶的背囊之袋内,數完一包之後就把剛數完的那包放入背囊,然後再拿另一包出來。如是者,他共數出63包。 6.但李警員作供卻出現另一個版本,李警員説當找到3包毒品時,劉警員將它交予其本人,而當時他沒有打開袋,只隔着袋逐包逐包數,而得出有63包。 7.在盤問時,李警員這樣回答辯方律師的提問。
8.辯方律師其實一直追問下去,李警員再複述一次,「當時他所見的情況是看見劉警員找到毒品,隨即宣布拘捕和警誡被告人,之後把毒品交予他,然後看見劉警員繼續搜被告人身,但就找不到進一步違禁品」。辯方律師再問李警員,「如果係咁樣,點解呢個劉警員可以喺警誡嘅時候,講得出每一包裡面裝有21個細包呢?」李警員回答「劉警員可能係有數過嘅。」 9.純粹根據李警員的證供,他已說得很清楚,當找到3包毒品時,他的同事劉警員已隨即交予他,他亦很清楚回答辯方律師,是原封不動交給他。如果盤問到此為止,控方已出現兩個不一致的版本,但在辯方律師窮追猛打的情況下,卻又出現一些表面上可能解釋這兩種情況的證據,即李警員指劉警員可能曾點算過。 10.李警員引述劉警員的情況,指找到毒品之後,隨即作出拘捕和警誡,然後將毒品交予他。對於劉警員怎樣可以在警誡情況之下,說出每包有21小包,李警員的解釋是可能劉警員有數過。如果純粹基於這情况,似乎解釋是可以的。因為第一,如果確信警誡時,劉警員已講出每包有21包,而這個資料又不可能來自李警員,很明顯是來自劉警員,那麼他自己一定數過才出現這情況,而李警員對於這情況或有所遺漏。 11.但本席深入考慮過,認為這個解釋不可能,是有問題的,因為如果劉警員一早已經點算了,這般清楚地點算了再交給李警員,李警員何必還要數多一次呢?在這層面上,本席認為這解釋也講不通,因此,法庭不能接納李警員的解釋–「毒品交予他之前,劉警員曾點算過」。 12.在法庭前的證據,法庭不能肯定控方第一、二證人的證據,從而確定究竟當時實際發生的情況。換言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令法庭確信當日事件發生經過正如警員所講般發生,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為呈堂證據。 13.下一階段的考慮(一般事項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基於兩位控方證人主要證供差異的地方,法庭要考慮究竟可否肯定毒品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14.在盤問有關控方第一、二證人時,辯方律師未有對兩位證人指出毒品並非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因為在特别事項方面被告人作供指毒品不是來自他身上–但這並非一般事項的證據,因為他選擇不作供)。不過這個情況,法庭也不可以此作為支持控方所講說法,因為辯方律師沒有向有關警員指出辯方的講法。原因可以至少有兩個,(一) –可能律師自己弄錯,没有把這事情向有關警員指出,(二) –或者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有所改變。既然有這兩個可能性,一般法庭都不會以此作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因此會把這類證據撇開不考慮,餘下的也只得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但可使用的很有限。 15.法庭同樣面對兩位警員互相之間有不一致的證據,而這不一致證據,法庭不可輕易說選擇確信其中一個,或者找個理由去解釋便可以,因為以本案來講,這一點差異不可以被理解為一些細枝末節的情節。因為劉警員所講的,他說得很清楚他怎樣處理那些毒品(即計算包的數量),而李警員的證供基本上指沒有這情況發生,找到之後已立即交予他。法庭找不到一個理由把兩個表面上看似不吻合的證據磨合起來,因此法庭最終也不能肯定當日發生的事情,而毒品在那裡找到也是其中一項事情。 16.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一個版本,從而根據這個版本再去推算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第一,管有有關毒品;二,如果管有的話,究竟他管有是否作販運。 17.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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