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景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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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控方接受被告承認較輕的管有罪。被告並且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Case No.DCCC 76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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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景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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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2月29日
出席人士: 潘英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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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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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控方接受被告承認較輕的管有罪。被告並且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於2015年7月20日大約2100時,警員於白田邨一帶進行便裝反罪惡巡邏。當他們巡至白田邨9座12樓梯口時,發現被告坐在樓梯口一張梳化椅上。被告一隻手正在使用手提電話,另一隻手手持一個煙盒。被告枱頭見到警員便立即將煙盒掉在地上。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並在煙盒內發現:(1)十一個膠袋內含1.49克可卡因的2.76克固體;及(2)五個膠袋內含2.36克氯胺酮的4.18克固體。經警誡後,被告供稱毒品是用作自己吸食。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18歲,中二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任職運輸散工,月入約5,000元。

4.代表被告的馮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只有1.49克可卡因及2.36克氯胺酮。馮大律師指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是十分低。再者,被告是初犯,希望法庭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馮大律師在求情時亦補充,被告當時確有吸食相關毒品,但在事發後,被告已深感後悔,並已停止吸食毒品。被告現正學習理髮,希望日後到日本進一步學習。

5.被告撰寫的求情信顯示他已深感後悔,會努力改過,不再犯事。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則表示她因為沒有好好管教兒子而感到十分內疚。被告是她唯一的兒子,她亦認為被告經歷過今次事件之後已得到教訓,不會再犯事,她希望法庭輕判。

報告

6.本席先後把判刑押後兩次以便索取感化官報告,進一步感化官報告,更新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戒毒所報告,以協助法庭決定適當的判刑。

7.報告顯示被告由已離婚的母親獨力照顧。由於母親全職工作,甚少時間管教被告。被告中學成績及操行均欠佳,重讀中二後便停學。在2013年停學後,被告曾做散工,以便多些時間消遣玩樂。經不良朋友的介紹,他繼而於2015年5月開始服食毒品。案發後,被告已戒除吸毒習慣,尿液測試報告亦確認這點。然而,案發後,被告仍然維持不負責任及沒有規律的生活態度,經常與女朋友出外消遣至深夜甚至凌晨2、3時才回家。感化官認為被告母親不能好好監管被告,加上被告的不負責任態度,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

8.懲教主任報告指出,被告可到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懲教主任認為較適合被告的是更生中心。

判刑

9.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被告的背景,雖然被告管有的毒品分量不多,但本席認為不適宜以罰款處理。

10.被告干犯本案,歸根究底是基於母親無暇管教,而被告在生活上採取放任的態度,以致誤交損友,並繼而服食毒品。

11.馮大律師在求情時曾指出若果判處被告到更生中心服刑,短時間的住宿式訓練未必能改變被告的心態。他建議判處被告較長時間的緩刑能對被告起警惕的作用,能令他改過。

12.本席認同感化官及懲教主任的意見,即以被告的態度而言,開放式的監管未必對被告的更生有幫助。換言之,緩刑並不會對被告有幫助。相反,被告適宜接受有紀律性的訓練,以加強被告奉公守法的觀念。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到更生中心服刑。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