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國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anuary 2016.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的士拒絕租用」罪,審訊後被林翠萍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則被拒絕。現上訴人不服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
HCMA 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0232號及10233號) ---------------------
---------------------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及一項「的士拒絕租用」罪,審訊後被林翠萍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則被拒絕。現上訴人不服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2.本席已於2016 年1 月28 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審的訟費歸予上訴人,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就交由聆案官處理。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她在2015 年1 月5 日早上,當她踏上一部的士左後乘客位時,便告知司機要經東隧往港澳碼頭。司機回答「他不去」,並同時開車行駛,當時的士車轆輕微地壓倒控方第一證人的鞋。當控方第一證人大叫一聲,司機回頭望及停下車道歉,跟著關上門駛走,整個過程歷時數分鐘。控方第一證人因要趕往澳門出差,沒有即時報警,但將的士車牌記錄在手提電話備忘錄內。她稍後在同日向交通投訴組作出投訴及報警,並在2015 年1 月30 日錄取口供後便刪除了其手提電話備忘錄內有關之車牌號碼。 4.控方第二證人為調查警員,他於2015 年2 月11 日收到上訴人寄回之「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控方證物 P4)。 辯方案情 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6.裁判官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主問時供稱涉案的士的車牌為 NV8303,但控方證物 P1則顯示車牌為 NV8308及 NY8308。而當控方第一證人被要求確認她向警方錄取的口供(控方證物 P7)時,她稱當時記得車牌為 NV8303及 NY8303,但上訴人的車牌實為 NV830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能肯定當時所犯案的的士車牌數字是否準確,因此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判上訴人兩張傳票罪名不成立。 7.在考慮訟費時,裁判官就上訴人填寫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控方證物 P4)作出分析,認為控方證物 P4清楚列明案發時間和地點,若上訴人對地點有爭議,他可清楚於控方證物 P4上註明,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不接納辯方陳詞指,簽回 P4不代表承認 P4內全部的事實。裁判官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4 條,法庭須接納該份通知書為上訴人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調查其間行為可疑,故拒絕訟費申請。 上訴判決理由 8.正如陳律師所指,在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一案就訟費的原則作出指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列顯倫(“當時官階”)指出(第 117 頁F 至J 行):
9.因此,本席接納在一般的情況,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駛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庭並無基礎或理由作出干預。 10.陳律師指,因上訴人填寫 P4,他是在書面上承認他是NV8308 的司機,而在案發當日及時間,他是在案發地點出現。而上訴人沒有上庭作證,所以辯方是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的的士當時是不在現場的說法。陳律師亦指,因上訴人填寫了 P4,他亦令到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因此裁判官是有足夠理由不給予上訴人訟費。 11.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但在申請訟費時,他是作出自辯的。當他填寫 P4時,因他沒有任何法律之常識,他是不知道他可以刪除 P4上所寫的任何內容,而 P4文件上亦沒有指出他可以刪除任何他不同意的資料。 12.本席留意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可能在打案的策略時,認為被告不須上庭作證,這是可以理解的。但當上訴人申請訟費時,裁判官認為 P4的內容對上訴人是不利的,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應向上訴人解釋這情況,並向他指出他有權上庭作證,解釋他為何沒有刪除 P4上所提及的案發地點。 13.因以上的情況,本席給予上訴人疑點利益而判他上訴得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