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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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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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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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獲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2月10日在香港僱用越南女子LE, THI DUNG (“辯方證人”)為僱員,而該人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4.勞工督察(“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約9時55分與同事一同到達將軍澳一間酒樓,並喬裝成顧客進行觀察。當時她見到酒樓內開放式的洗碗部內,共有四名人士在洗碗。控方第一證人主要負責觀察當中的兩名女子,包括辯方證人。 5.辯方證人當時身穿一條黑色長圍裙和一雙白色水鞋,而她的雙手戴著一對黑色膠手套,並在黑色膠手套外罩著一對白色勞工手襪,站在一個鋅盤面前洗碗。在控方第一證人觀察的35分鐘之內,辯方證人一直在洗碗。辯方證人於10時38分被捕。辯方證人於2015 年1月非法入境香港及其後在香港非法逗留。入境處根據《入境條例》第17I(4) 條簽發一份證書,證明辯方證人在案發當日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6.上訴人當日同樣在洗碗。上訴人於10時43分被捕。案發當日,閏威清潔公司(“閏威”)承包了現場的清潔及洗碗工作。上訴人是閏威唯一擁有人的父親。上訴人警誡下,在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3)承認案發當日是他聘請辯方證人,此外,他沒有檢查辯方證人的身分證。 特別事項 7.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招認是否自願。 8.控方主要倚賴PC 7020(“控方第二證人”)詳細交代有關現場拘捕上訴人、帶他返回警署、搜身、發出通知書給他、替他錄取會面紀錄及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的經過。PC 11900(“控方第三證人”)亦交代了他當天的工作是協助控方第二證人的文件工作。對於所有行為不當的指控,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均堅決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9.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稱,因他本身只有小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大部分在會面紀錄中所記載的文字,包括他自己親自書寫的部分他其實看不懂。 10.上訴人稱錄取口供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對他說「唔講就唔走得㗎嘞」及「一定要講」等說話,亦引導他以「因為時間緊逼,開工在先,咁之後先再查身分證」作為答案。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話,令他受驚。會面紀錄中問答第(21)至(31)的答案,均是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答案及上訴人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一般事項 11.就一般事項,上訴人同樣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辯方證人。 12.上訴人重申特別事項時所作的證供。他又稱,自己是受兒子所僱,在案發當日在現場從事洗碗的工作。他對於現場有沒有僱用非法勞工毫不知情。他否認僱用辯方證人。 13.辯方證人指,她於一月份從越南偷渡來港,一直住在「阿強」家中。每天「阿強」都會留下食物及鎖上大門才離開。事發當天,「阿強」帶她到現場,吩咐她跟著其他人士工作,晚上十點鐘他會回來接她回家。 14.辯方證人說現場沒有人指使她如何做事,她只是跟其他在場的越南人士去做事。圍裙、水鞋、手襪也是在場的越南人向她指出可用。在她工作期間曾有一名中國藉中年男子阻止她工作,她不知怎麼辦,只好站在牆邊,直到警察到場。不是上訴人聘請她的。 裁判官之裁斷 特別事項 15.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對所有行為不當的指控堅決否認,控方第二證人一直專注錄取會面紀錄,而控方第三證人只是幫助複印及處理其他文件的工作。他們的證供亦互相配合,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處理手法有何不妥。 16.針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這樣說: “34. 本席考慮過他們的證供,亦都觀察了他們作供時候的神情舉止。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互相吻合,在盤問下未受動搖。他們毫無隱瞞,對自己做得不足的地方亦直認不諱。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誠實可靠。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7.相反,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更自相矛盾。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至第38 段這樣指出:
18.縱然辯方沒有投訴會面時間太長,裁判官亦考慮會面長達6小時,是否對上訴人不公。六個小時之中,有半小時是上訴人用膳的時間。考慮到本案牽涉幾位被捕者,要問的問題較多,實有需要花較長的時間。考慮了整體情況,及上訴人所謂的投訴的性質,裁判官認為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出現。 19.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而且,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她行使酌情權將之摒棄。因此,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並將其納入為證據。 一般事項 20.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已就他的良好品格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1.裁判官細心考慮過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候的神情舉止。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未受動搖。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2.相反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 23.就上訴人的證言來說,最明顯的地方就是他一開始就一般事項作供已經採納特別事項的證供,但卻隨即澄清在宣誓下特別事項的證供有幾點其實並非事實,包括曾承認自己是洗碗部的主管及自己曾經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食過飯等。上訴人如此就同一件事情宣誓下作供而說出不同的版本,裁判官認為極度不可信。此外,上訴人在被盤問時多番迴避有關他在洗碗部日常工作的情況。他說不知道由誰人負責安排人手,及誰人找他開工他亦不知道,沒有足夠人手時自然會有不知是誰的人致電給他叫他返工等。裁判官認為此等證供根本不合常理,毫無邏輯可言。 24.辯方證人的證供亦不合邏輯及常理。本身她是偷渡來港,一直被安排由「阿強」看管。「阿強」外出都要鎖門,從來不讓她外出。但事發當日,為何偏偏「阿強」會安排她代班,讓她第一次外出,更在沒有人看管的情況下,留下她獨自一人在屬於公眾地方的酒樓內自由走動,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再者,她在盤問下才第一次說有一中年男子要她停工。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毫不猶豫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25.就控方證物P13方面,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證物P13當中有有所不足的地方,有些地方忘記紀錄在會面紀錄內,而且在問答第(26)的問題處,「你有冇查閱過女子LE, THI DUNG及備份紀錄?」亦遺漏了「的證件」幾個字(或相同意思的詞語)。考慮了整份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亦對應上訴人在第3頁第8至9行警誡下「因為時間緊逼,開工在先,咁之後先再查身分證」的回應,以及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清楚道出他聘請辯方證人的情況,包括何時開始上班(當天)、薪金多少($33/小時)、僱用時間(直到她離職)、誰人介紹(另一黑工「阿俊」)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必然是指因案發當日工作逼切關係,所以打算稍後才核對辯方證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對於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13中所作出的招認,裁判官賦予絕對比重。 26.裁判官裁斷,根據有關招認,上訴人明顯地沒有檢查過辯方證人的證件便僱用她工作成為僱員,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天對辯方證人工作情況的35分鐘觀察與上訴人的招認互相支持,有關上訴人與辯方證人的僱傭關係已成功確立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7.毫無疑問,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去確保辯方證人是可合法受聘的人,遠遠低於有關法例的要求。 28.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只依賴概括上訴理由指他沒有干犯有關罪行。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力陳裁判官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 本席作出的考慮 3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來自上訴人自己在會面紀錄的招認。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非常小心考慮上訴人所作出的指控,甚至考慮了指控以外的事項,公平公正地處理本案。 32.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3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34.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