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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有關訟費的判決。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承認責任,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總額HK$190,000.00,連利息,由入禀日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判決日;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支付為止。餘下項目祇有訟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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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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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有關訟費的判決。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承認責任,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申索總額HK$190,000.00,連利息,由入禀日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判決日;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支付為止。餘下項目祇有訟費爭議。 2.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行為上有不足之處,包括沒有按被告人代表律師致原告人代表律師2013年10月15日信件的要求提供圖則,亦沒有提供工程細節。許大律師並說,從文件看來,原告人沒有提及不需要重修地台,直至原告人的證人顔希超在庭上作供,才說沒有可能還原地台。被告證人葉文驍(“葉先生")在庭上並說一旦確認不用還原地台,被告人即願意支付申索數目;許大律師提出原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3.此外,許大律師提出原告人沒有提供報價的明細(particulars),這亦令被告人不知道報價是否合理。 4.代表原告人的伍大律師則回應,報價明細,圖則及工程細節對訟費問題並無關係,因為原告人是爭議責任問題。被告人承認責任,祇是在庭上改變了立場。被告人聲稱的,「一旦確認不用重建閣樓地台,便再無爭議」說法,從來沒有在被告人的律師信中提出。相反,在律師信中祇是重申復建地台才是中文協議中的復修工程(見2014年2月26日的信件),在該信中被告人並說原告人祇是拆了一幅牆,是違反了中文協議的條款。 5.伍大律師提出,原告人沒有要求復建地台的立場明顯不過,不單在有關的書信並無提出此要求,在本案的入禀狀中亦無此要求,在顔希超的書面證人證供第七段中亦已講明,並不是在庭上作供時才說的。 6.伍大律師提出被告證人葉先生亦並非一誠實證人,他所說的「一貫立場」並不可信。 7.本席接受伍大律師的陳詞,並裁定被告人祇是在庭上改變了立場。被告證人葉先生在庭上作供之時,說加建的閣樓,是屬於原告人的。但這說法從來沒有在任何文件中講明。相反,在申請禁制令的誓章(“該誓章”),葉先生在第七段清楚講明,該空間(void space)在C舖之上,業權應歸於C舖。本席認為祇是現在被告人賣出了C舖,才說是為原告人復建該地台。 8.本席亦接受伍大律師的陳述,並裁定葉先生並非一誠實證人。他聲稱祇是要求對方證清是否不用做閣樓地台的工程,並指示律師向對方詢問。但在所有往來的律師信中,都沒有此等提問,信中祇有被告人重申立場,即復修地台才算是復修工程。他解釋可能律師沒有按他的指示提出詢問,本席並不接受此解釋。在2013年9月4日的信中,他的律師按他的指示,提出那些牆壁是違例建築,質疑並提出不可以以小型工程的方式來拆除。雖然這是錯誤的資料,他的律師也如實地按指示向對方提出,所以本席並不認為他的律師沒有按他的指示行事。 9.此外,葉先生在庭上說在大約2011年3月,在簽署臨時租約之前,物業代理李太已經告訴他,與對方協議工程包括拆卸地台及興建三幅牆。但這說法沒有在書面證供或補充書面證供內提及。相反,在書面證供的第七段,他說興建該牆,有對方隱含的同意(implied consent)。如有口頭的協議,何以不提,反而依賴隱含的同意?伍大律師指出在該誓章第十二段葉先生說祇是在2012年6月12日簽署租約之後,他才知道要興建三幅牆。這是明顯的前後矛盾。他推說是弄錯了,但弄錯了甚麼?本席並不接受他的解釋。 10.本席亦不認為缺乏圖則,細節及報價明細是被告人不願支付申索款項的真正理由。因工程已經完成,而被告人的立場是那些並不是中文協議中的復修工程。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決原告人可得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命令(如有),連大律師證書,數額如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12.本席亦下令被告人支付的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HK$70,260.00連利息可發放與原告人。 13.本庭多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李美蘭律師事務所轉聘,伍頴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偉進大律師代表 |